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 代 表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丁 ○ ○ 戊 ○ ○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 府二字第一二六二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與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達公司) 訂約承買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九四之四、九六、九六之四、九八之 一等四筆土地,惟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將前開四筆土地 再行出售與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華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五日完成權利移轉登記與宏華投資公司,違反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案經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獲通報財政部賦稅署,並轉經台灣省稅務局函轉土 地買賣合約書等相關資料移由被告審查違章屬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核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四、五九 一、三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前為多角化經營所需,向駿達公司購入系爭四筆土地以進行工商綜合 區之開發,然經與境利工程顧問公司詳加評估研討後,因開發期間長達十 年,所需營運資金達約四十億元之鉅,惟恐影響原告公司食品業務之發展 ,且原告與駿達公司所貸款之中興銀行洽商貸款事宜,因駿達公司所有系 爭土地中興銀行設有地上權,該行不同意貸款與原告,致造成原告與駿達 公司間契約履行不能致產權無法過戶,故原告因與駿達公司之間違約而導 致應支付鉅額違約金之重大損失。原告在衡量一切利弊得失後為免受到損 失,乃決定為駿達公司另尋買主,而覓得中興銀行願意轉貸之宏華公司為 買受人,最後遂以原告分別與駿達公司與宏華公司各簽訂買賣契約,又為 了不便使駿達公司與宏華公司知悉土地成交金額,故分別與買賣雙方各簽 訂買賣契約,在法律實質關係上,原告屬於仲介人而非出賣人,此由資金 流程中原告部分之付款會計科目屬代收代付以及宏華公司係應付款,又原 告在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將該筆交易當做佣金收入之 所得處理而並非以土地交易所得作為免稅項目處理,可證原告事實上係為 避免解約造成鉅額違約金之損失而實際是以仲介人身分與駿達公司分別訂 立買賣契約,原告絕無未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違法行為。 乙、退步言之,被告若認定原告有未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行為,除所處罰 鍰過高外,原告亦因無故意過失而不應加以處罰,且本件處罰鍰之行政處 分已違背憲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一事不再 理原則: 1、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原告載為第七 十八條)規定違反契約自由原則:按契約自由係私法自治最重要之內容 ,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現行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對出賣人雙重買賣 出賣他人之物,出賣人對原買受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並 非不可主張不可歸責於雙方或一方之事由,免給付義務,並得解除契約 ,回復未交易前之狀態,同樣租稅債務之成立在各個稅法中,因實現構 成要件時即成立,即將租稅主體與客體連結起來之規定。一般而言,遵 照民法上財產歸屬之規定,原則上不再變動,惟在基礎事實變動,或有 無效法律行為、撤銷的法律行為、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之解除等事 由,據以成立的租稅債務會溯及變動,此時應廢止課稅之行政處分。本 件課稅主體之買受人因出賣人之交易行為物權登記完成前不能取得銀行 貸款造成無法過戶,再出賣他人(出賣人)之物(契約行為成立有效) 與第三人,係在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情況下所為轉介紹買賣行為,而 非事後追加之事由,應非故意炒作土地或逃漏土地增值稅,故應區分有 無故意過失即有無漏稅事實,不應概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 鍰或處登記費二十倍以下之罰鍰,否則即有不當限制契約當事人主張因 契約成立時存在有瑕疵,而不能達訂立契約目的,亦妨礙買受人解除契 約或再行出賣第三人之選擇權,亦造成土地無法直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 ,致買受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遭受雙重損失,應非立法者制定土 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防止土地炒作及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目的。 2、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原告載為第七 十八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 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惟財產權之限 制,不僅須基於公益之必要,且此一限制和維護之公益間應有合理的比 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九號解釋所示,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顯已逾越 處罰之必要程度,即從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作違憲審查,即不得不分 輕重而作同樣的限制。另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係對人 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雖法律可 顧及行政目的之實現而規定推定過失之制度,由人民負舉證責任,惟仍 應從客觀上事實區分故意或過失責任,區分不同原因作不同的限制,始 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八 十一條(原告載為第七十八條)規定,不分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問有 無漏稅事實,概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或處應納登記費二 十倍以下之罰鍰,顯已逾越必要之處罰程度。 3、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 出售者,處再行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規定,其性質屬行為罰或漏 稅罰,尚待斟酌,且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依民國六十六年行政院所 提出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草案立法理由載:「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 移轉登記,而再行轉售他人,有關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罰則,已移列入土 地稅法草案中,故予刪除。」即明示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 處罰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罰則與行政法院八十四年第一七四二號判決:「 查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行為罰,只要有在土地買賣未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再行出售之行為,即可成立,初不以該再行出 售之行為有逃漏稅捐為必要:::」,有所不同,故本件應以有漏稅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始符合立法目的。而觀之本件原告並無逃漏土地增值 稅之行為,自不應加以處罰,又依六十六年制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 八條(草案)規定:「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 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二十倍以下之罰鍰。」立法理由載明:「原規定 按應納登記費額科處罰鍰,仍予保留以利地籍管理。」並廢除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第六十五條處徒刑之行政刑罰,改採行政罰,即已對該再行出 售行為課二十倍之行政規費,則已另對同一行為課以處罰,倘採土地稅 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為行為罰,則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更不得再 對同一行為課予處罰,否則即為違法。 丙、綜上,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原告故意過失之事由,致系爭四筆土地無法辦 竣移轉登記於原告,而原告為免違約鉅額損失乃再將土地仲介出售予第三 人宏華公司,依照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立法意旨在防止逃漏土地增值稅及 防止從事土地投機,顯與本件原告乃在無故意過失情況下造成之再出售行 為不同,應不符合行政罰以故意過失及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爰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 轉現值。」「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 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 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二四七 五二號函檢送內政部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補充規定:「一、:: :二、本條所稱『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指土地權利尚未經登 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登記完畢而言。三、本條所稱『再行出售』 ,指承買人就所承買土地尚未辦竣移轉登記前,即再行出售他人成立『債 權契約』而言。四、依本條處以罰鍰之對象,指買賣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 之權利人(承買人),亦即未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義務人(出賣人) 而言。」明示在案。另按「人民有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 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2、原告訴稱其並無未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行為,其實質上屬仲介人而非 出賣人乙節,查原告自稱為了多角化經營向駿達公司購入系爭等四筆土地 以進行工商綜合區之開發,因中興銀行不同意貸款予原告,造成契約履行 不能致產權無法過戶,又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美(函)字第八七○一 二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就其與駿達公司間之土地交易乙事, 補充說明三稱:「:::之產權無法過戶,故本公司尋找買主將該土地『 轉售』予宏華公司,交易金額二十三億四仟四百餘萬元,經扣除取得土地 之相關成本,本交易之『出售利益約為一仟萬元』,茲檢附二次土地買賣 契約書:::」足證原告並非仲介人而係立於契約當事人身分與宏華公司 簽訂買賣契約有為再行轉售之事實明確,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與 駿達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後,如因銀行不同意貸款,致條件無法完成時,可 依法解除契約,故其未解除契約亦未向被告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而於未 辦理移轉登記下即逕與第三人宏華公司,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訂立買賣 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權利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合 約書附案可稽),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補充規定,其未辦竣權 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應為明確。次查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又法律既已規定人民有應作為之義務,而人民不作 為即有違法,應依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有規定外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所明定 ,又前揭法條中既已明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自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 ,會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原告既有違法事實,被告依 法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3、原告所稱被告係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再行出售移轉現值 百分之二,予以裁罰,而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處應納 登記費二十倍以下之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經查原告因未依土 地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再 將土地出售他人,經被告按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裁處行為罰 ,並無不合。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係指地政機關按應納登 記費處以之罰鍰,為地籍管理之處罰規定,核與本案係屬不同之行政裁罰 範圍,當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再原告辯稱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辦理及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應以漏稅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乙節,查原告與駿達公司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中第四條第四點載明: 「甲乙雙方原向中興銀行貸款之貳拾億元由甲方承受,並辦理變更貸款名 義,若於土地移轉完成後仍無法辦理變更貸款名義,雙方同意自全部土地 移轉完成時翌日起算,應支付中興銀行貳拾億貸款利息由甲方支付。」, 據此,原告於訂約時即已明知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及於無法辦理變更貸款 名義時將支付二十億貸款利息等情形,惟原告仍未能詳加考量,致造成其 與駿達公司間之產權無法過戶,又其本可依法解除契約,然其並未解除契 約,卻以未免負擔繳納利息損失之理由,再將系爭土地轉售宏華公司,要 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處罰,亦無違誤。又原告稱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其性質屬行為罰或漏稅罰,尚待斟酌乙節,依財政部八十年十 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八七八七六號函示略以:「:::土地稅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屬行為罰,土地買賣在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 復訂立買賣契約,再行出售,即違反其規定,依法即應處罰:::」,是 以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顯非以有造成漏稅之結果為必要條件, 原告顯有誤解法意。而原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事後經訴願或再訴願 之決定,經過法定期限或程序而告確定後,形成訴願或再訴願之確定力對 於決定事件之內容,不能再請求變更。查本案係屬首次違章裁處罰鍰,並 無違反前揭原則。 4、綜上所述,本案經依查證資料裁罰,原告所稱,均為飾詞辯語,實不足採 。原處分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 二之罰鍰,計二四、五九一、三九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 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財政 部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二四七五二號函檢送內政部訂定平均地權 條例第八十一條補充規定:「一、本條所稱『買賣』,指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二、本條所稱『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 記』,指土地權利尚未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登記完畢而言。三、本 條所稱『再行出售』,指承買人就所承買土地尚未辦竣移轉登記前,即再行出售 他人成立『債權契約』而言。四、依本條處以罰鍰之對象,指買賣土地未辦竣移 轉登記之權利人(承買人),亦即未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義務人(出賣人) 而言。」財政部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八七八七六號函示略以: 「:::二、按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屬行為罰,土地買賣在未辦竣 權利移轉登記前,復訂立買賣契約,再行出售,即違反其規定,依法即應處罰, 不因事後申請註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而受影響。」另按「人民有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美(函)字第八七○一二號函復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稱:「主旨:貴公會函詢有關本公司與駿達建設公司間之土地 交易乙事,謹陳本公司補充說明資料,請查照。:::補充說明:一、本公司為 多角化經營所需,向駿達建設公司購入彰化市○○○○段九四-四、九八-一、九 六、及九六─四等地號(即系爭土地)計一七、三○六‧九三坪,交易金額為二 十二億七仟萬元,以進行工商綜合區之開發。二、然經與境利工程顧問公司詳加 研討後,其開發期間達十年,所需營運資金約四十億元,恐影響本公司食品業務 之發展。三、本公司與中興銀行洽商貸款事宜,因該土地中興銀行設有地上權, 該行不同意貸款予本公司,造成本公司與駿達公司間無法過戶,故本公司尋找買 主將該土地轉售予宏華投資公司,交易金額二十三億四仟四百餘萬元,經扣除取 得土地之相關成本,本交易之出售利益約為一仟萬元,茲檢附二次土地買賣契約 書如後,謹此說明。」而依原告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其中一件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九日訂立,買受人為原告(即甲方)、出賣人為駿達公司(即乙方)、 買賣價金二十二億七千萬元,付款辦法於第四條約定:「一、第一期款一億元簽 約同時,由甲方支付乙方,乙方並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辦理產 權過戶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甲方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二、第二期款一億元:: :。三、第三期款七仟萬元本買賣合約土地產權全部移轉完成後,五日內由甲方 支付乙方時並辦理土地點交。四、甲乙雙方同意原向中興銀行貸款之貳拾億元由 甲方承受,並辦理變更貸款名義,若於土地移轉完成後仍無法辦理變更貸款名義 ,雙方同意自全部土地移轉完成時翌日起算,應支付中興銀行貳拾億貸款利息由 甲方支付」、第十條約定:「買賣雙方切實依約履行,如甲方違約或不買時,乙 方即沒收買方所付價款。如乙方違約或不賣以及其他事故不能履行契約時,乙方 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價款為違約賠償金。」其中一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訂立,買 受人為宏華公司(即甲方)、出賣人為原告(即乙方)、買賣價金二十三億四千 四百九十六萬三千元,付款辦法於第四條約定第一期及第二期各一億元、第三期 一億四千四百九十六萬三千元。並於第十條約定:「買賣雙方切實依約履行,如 甲方違約或不買時,乙方即沒收買方所付價款。如乙方違約或不賣以及其他事故 不能履行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價款為違約賠償金。」第十一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負責告知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本合約土地原已向彰化 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予乙方之手續撤銷,逕行由駿達建設開發公司將本合約土地 移轉予甲方。」等情觀之,該兩件買賣契約訂約當事人、買賣價金均不相同,並 各有履約及違約條件,其中原告與宏華公司訂立之契約更有原告應負責告知駿達 公司將系爭土地原已向彰化地政事務所過戶予原告之手續撤銷,逕行由駿達公司 移轉於宏華公司之約定,足證為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參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五日由駿達公司直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宏華公司(見卷附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後駿達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七)達總字第○二三五號 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仍稱:「主旨:催告台端於函到五日內支付貴我買賣土地之 尾款新台幣柒仟萬元及相關延遲利息並儘速配合原土地融資之變更名義手續,詳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我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就彰化市○ ○○○段九十六等四筆地號土地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辦理。二、有關延遲辦理產權 過戶一事,本公司前已函催辦理,日前接獲貴公司委託之代書通知已完成過戶手 續,爰催告台端依約結清尾款及延遲利息並配合辦理原土地融資之變更手續。三 、相關遲延利息之設算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而原告亦起訴主張:「原告前為多角化經營所需,向駿達公司購入系爭四筆土 地以進行工商綜合之開發,然經與境利工程顧問公司詳加評估研討後,因開發期 間長達十年,所需營運資金達約四十億元之鉅,惟恐影響原告公司食品業務之發 展,且原告與駿達公司所貸款之中興銀行洽商貸款事宜,因駿達公司所有系爭土 地中興銀行設有地上權,該行不同意貸款與原告,致造成原告與駿達公司間契約 履行不能致產權無法過戶,故原告因與駿達公司之間違約而導致應支付鉅額違約 金之重大損失。原告在衡量一切利弊得失後為免受到損失,:::,而覓得中興 銀行願意轉貸之宏華公司為買受人,最後乃以原告分別與駿達公司與宏華公司各 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益證原告主張其係為駿達公司另尋買主,並覓得宏華公司 ,乃分別與駿達公司及宏華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實際係以仲介人身分與駿達公司 及宏華公司分別訂立買賣契約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將系爭土地於未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即轉賣與宏華公司,依原告陳述係因購入之系爭土地如進行工商綜 合區之開發,經與顧問公司詳加評估研討後其開發期間長達十年,所需營運資金 達約四十億元之鉅,惟恐影響原告食品業之發展,且原告與駿達公司買賣契約約 定承受駿達公司原向中興貸款之二十億元,中興銀行不同意貸放與原告等語。惟 查買賣土地之開發營運,其土地之開發時間、所需資本,原應於購買之初審慎評 估,而原告與駿達公司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以承受駿達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 之二十億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於一定條件下原告並應支付該項貸款之利息, 買方違約或不買時,賣方即沒收買方所付價金,此均為原告所深知,原告能否如 約履行,於訂約時亦應詳加考量,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並非 不可解除契約,是原告事前未審慎評估考量、事後不依法行使權利,為免損失, 即將買賣之系爭土地於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再行出售,縱無故意,亦難免 過失之責。另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屬行為罰,於土地買賣在未辦竣 權利移轉登記前,復訂立買賣契約,再行出售即違反其規定,依法即應處以再行 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不以有造成漏稅之結果為條件;而平均地權條例 第八十一條(原告載為第七十八條)規定,係指地政機關按應納登記費所處之罰 鍰,為地籍管理之處罰規定,與本件處罰之性質不同,當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從 而原告主張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違反契約 自由原則、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亦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章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據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胡國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上訴(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