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八九環署訴字第四九五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從事造紙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稽查大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二 十三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處將廢水排入鄰近稻田 ,經採樣檢驗結果所排放廢水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移由被告以原告排放廢水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及由未經許可之排放處排放廢水二項違規事實,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八條及四十三條之規定各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二件合計十二萬元正) ,並分別要求立即封閉、拆除繞流排放設施及限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改善,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自六十三年起即在特定農業區工業用地設廠,收購廢瓦 楞紙箱廢紙,再製成芯紙及牛皮供紙箱廠客戶使用,多年來並無使用特別之原物料或 化學品,所以和週遭環境有十分友善關係,同時因週遭農田位於灌溉水圳之下游,每 當農忙期或乾旱季節,農民總會向原告請求協助,以原告深水井抽出地下水供其救急 ,然而近年來地下水位漸降,原告自用已感不足,處理完後之廢水,亦儘量回收循環 使用。故農民緊急需水時,常會於夜間利用原告用水有餘裕時段(因利用電力離峰時 段製漿,需水量時大時小),自行以軟管籍虹吸原理或從自家接電,以抽水機自原告 之水池取水灌溉救急,原告雖知不可,但屢勸無效,又明知農民情非得已,基於敦親 睦鄰原則,難以告發彼等偷竊或擾亂工廠安全以堅拒之,而環保署及環保局多年來明 知此情,歷年來歷任稽查員亦僅口頭告知農民不可如此而已,但從未有斷然不可之說 法及作法。二、水污染防治法縱然有許多處罰之規定,但本件原告在事前不能預知, 亦無授意或縱容默許之情形下,農民利用夜間原告管理不及之際,擅自從泵浦排氣孔 接水去應急,原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工廠之電壓係三八○伏特,農民使用自家中接出 電源之抽水機電壓為一一○伏特,被告何以認定為原告裝設?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以抓重大刑案嫌疑犯之心態,指出疑似將廢水外接到稻田排放之回收管 路有分接頭(旁路),可證及水池旁有移動抽水機,疑似將廢水抽到稻田排放,若憑 許多「疑似...」之理由,即可對人民定罪及處罰,主管官員自由心證裁量權,難 令人信服。綜上,環保與經濟發展並重是全民願望,環保機關推動環保取締違法,應 以促成廠商改善污染為最高目標,勿淪落以收取罰鍰為目的,本件被告僅以法條辦事 ,完全不顧情理,爰請求銷原處分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十二萬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查獲原告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且經採樣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 法裁罰行政處分,並無不妥。原告應妥善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及管理,無庸置疑 ,本案原告指稱係為「農民急需灌溉用水私自接管排放.....。」云云,不能構成不 處分要件,且原告廢水排入稻田處理,經查不適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 )水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可採行土壤處理之事業,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以 (89)環二字第7624號函復陳情人在案,農民急需灌溉用水應取自承受水體水質或協 調農田水利單位解決。二、本案原告經民眾多次陳情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南港 溪),依原告沈砂池下方緊急排放口螺帽外觀及排水溝渠經廢水沖刷痕跡研判,疑似 繞流排放原廢水於地面水體,惟經被告所屬人員多次稽查尚未查獲上開違法事證,其 農民經由放流口流量計、告示牌後方取水灌溉,因屬處理後廢水(視同承受水體水質 ),故未明確制止,餘疑似取用廢水灌溉之處,被告所屬人員均以輔導為先,告知原 告疑似違法之處並予以改善期,非同意其繞流排放行為,可做為免罰之依據。三、依 原告起訴狀及提報佐證資料以及被告環保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稽查紀錄得知,其農 民接管行為原告應屬知情(原告起訴狀指稱,農民急需用水時,常利用夜間接管使用 。‧‧‧‧),而原告未明確制止及做好相關管理措施(例:告示牌、加鎖、簽訂切 結書等)以及未報備、申請土壤處理許可等,因此,本案應於原告知情、默許下,造 成廢水排放之污染行為,違法事證明確,原告排放廢水之事實,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 妥適之處,本案不應單以農民所為行為而忽略原告應盡之行政法義務。四、原告指稱 被告所屬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稽查被告時,僅憑許多疑似...行為,而判定 原告違法,予以行政處分乙節。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查獲繞流排放廢水於鄰近稻田後,被告所屬人員基於業務職責所在,故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再次前往原告現場查核,發現許多類似排放行為,為防止不當行為 繼續發生及因合法放流口排放廢水而遭民眾質疑偷排行為,故輔導原告予以改善,且 經原告允諾改善及查驗在案,查核結果僅供裁罰參酌,並非以當日稽查事證做為被告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89)府環二字第89z0000564號函處分之理由。五、原告指稱農 民因灌溉所需,常取用處理後廢水灌溉,被告歷次稽查並未制止等語,與本案接管引 用原廢水不同,水質性質及接管位址亦不同,其排放未經處理之原廢水於鄰近稻田, 事屬明確。又原告88%廢水未經生物處理回收再利用,其水質濃度甚高,又原告製程 所需用水以取用地下水為主,其排放原廢水於鄰近稻田,亦可降低處理成本,因此, 本案疑非屬農民個人突發行為所致,與原告利益及降低廢水處理成本應有一定關聯性 。再本案放流水檢測為BOD:553mg/l,COD:1190mg/l,SS:208mg/l,超過日本學者 研究水質污染對水稻生長之允許臨界濃度值(BOD:58ppm,COD:15ppm,SS:100ppm ),以及超過可土壤處理事業最寬鬆之水質標準(BOD:400mg/1,SS:400mg/1), 依上述可得知,排放廢水污染物於鄰近稻田事證明確,並對環境有一定影響性。 六、事業廢(污)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被告為環保主管機關,依違法事證、輕重及行政處分比 例原則,分別依法裁處最低額度六萬元整,並無不妥,並依法持續追蹤管制,盡環境 保護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爰狀請鈞院鑑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 法治等語。 理 由 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漕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 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事業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十八條及第 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污)水之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亦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從 事造紙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稽查大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派員 稽查,發現原告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處將廢水排入鄰近稻田,經採樣檢驗結果 ,其所排放廢水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移由被告以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及由未經許可之排放處排放廢水二項違規事實,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四 十三條之規定各處六萬元罰鍰(二件合計十二萬元正),並分別要求立即封閉、拆除 繞流排放設施及限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查原告工廠所排放廢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稽查大隊於上開時日派員稽查採樣, 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一一九○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五五三毫克/公升,懸浮 固體二○八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事業水污染稽查工作記錄表、廢 水檢測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依規定各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要非無據。原告雖指稱:其工廠 週遭農田位於灌溉水圳之下游,因農忙期或乾旱季節,農民總會向原告請求供水協助 。農民緊急需水時,常會於夜間利用原告用水有餘裕時段自行以軟管籍虹吸原理或從 自家接電,以抽水機自原告之水池取水灌溉救急,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稽查大 隊於上開時地所取樣之廢水並非由原告自行排放云云。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事實 ,及其提出之農民張榮茂等六人因彼等多年來引用原告工廠廢水以供農需,向被告請 求准許於農田耕作急需用水時取用原告之廢水補充灌溉之陳情書,顯見原告事先得知 農民於農作物急需用水時,有常利用夜間接管使用原告工廠之廢水之行為(此陳情書 經被告函復該陳情人稱農民稻田灌溉用水仍應承受水體放流水符合標準水質方得回抽 使用,原告廢「污」水之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排放或排入稻 田等土壤處理區域等語,亦有原告所提之該函件可佐),是原告於此情形之下,自應 明確制止農民及作相關管理措施,以防有廢水未經許可之放流管排放及造成污染行為 。並據原處分卷所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稽查大隊現場稽查採樣廢水之現場照片 ,有一水管接往原告工廠側面緊鄰之農田排放廢水,水流甚強即有相當水壓,而此水 管接自原告工廠之廢水排放管(於未經污水處理設備之前)之排氣閥,此為原告所是 承,並有原告所提之附訴願卷之照片可稽,並經證人陳炳生到庭證述該水管係其所接 ,以此廢水供灌溉其農田之作物等語,而此一排氣閥方向朝向工廠側面之農田,並 設有一水龍頭,並無任何防護及隔離措施,農民僅以一塑膠軟管接上排氣閥及打開水 龍頭即可輕易將原告排水管內之廢水引導至農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時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廢水排放行為縱然為農民陳炳生 而非原告所為,惟依首開規定事業應依規定排放廢水及所排放之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是原告仍有不得將不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任意排放之義務,即使農民急需用水灌 溉農作物,亦不得任其自行取水而違規,原告知悉此情,未採取相當措施,致農民因 農作物缺水,自行以軟管接原告工廠排放管之排氣閥,以灌溉農田,依上述大法官會 議解釋意旨,原告難謂無過失,是原告主張本件廢水排放並非其所為,與其無涉,主 張免罰乙節,自非可採。綜上以觀,原處分依首揭規定,處原告以最低度罰鍰,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