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宏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拆除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 項、第三項,行政法院固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表明不 服提起訴願者,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 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烏日鄉○○○段七五七-五號國有 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烏日鄉○○村○○街新盛巷五十七號房屋,早在民國六十二年 十二月以前即建築完成,並合法課繳房屋籍迄今,屬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以前完成之合法房屋,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為舊建物,並 無補辦理建造執照之問題,詎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工使字 第七八六六三號公告,公告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為違章建築,並自九十年五月 二日公告期滿後強制拆除,惟台中縣政府公告列冊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其上記載 之建物地點為烏日鄉○○○段七六六之一及七五七之九地號,與聲請人所有房屋 坐落地號為七五七-五地號不符,故該查報單所載之違章建築實與聲請人所有系 爭建物顯不相同,為另有所指,台中縣政府上開公告所附之違建照片,卻以聲請 人前揭建物為違章建築,實有標的不明確之嫌,倘經率然拆除,聲請人之權益必 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有上 開建物係坐落於上開七五七-五號國有土地上,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以九十府工字第七八六六三號公告為違章建築,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至 同年五月二日止,聲請人應於公告期間補辦建造執照,公告期滿該建物依法拆除 。故上開公告期間因尚未期滿,其拆除時間未定,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述急迫之 情事,此經台中縣政府使用管理課人員丙○○到庭述明;又本件聲請人並未對原 處分提起訴願,亦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查詢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訴 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執行要件有間,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 (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