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上全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八弘會計師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二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 餘額新台幣(以下同)六、五六四、○五二元,全年課稅所得額零元。被告機關 初查以原告涉嫌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其帳證未臻完備,核無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規定之適用 ,乃否准認列,核定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零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六、 五六四、○五二元,補徵稅額一、六一○、○四八元。原告不服,就前五年核定 虧損未扣除餘額項目,主張其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皆採會計師簽 證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將前五年之各期虧損自八十三年度之純 益中扣除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乃向行政 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將原決定撤銷,著由財政部研明後另為決定,仍遭財 政部第二次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得否認屬所得稅法第三 十九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而有該條但書之適用。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八八六號函:「虧損年度經 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稅額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佔全年 所得額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 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該函 釋乃針對重大漏稅之情況否准盈虧互抵,並不適用於行為罰。查原告八十一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三、一四二、六四七元,經被告 原申報核定,並無調整情事;另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虧 損一四、八二八、二九○元,經核定虧損八、一九三、四一五元,剔除部分仍 屬超耗,經核定結果可知,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情況。且訴願決定書所指原告未 依規定取得憑證比例超過上開規定,不符合會計帳簿完備,否准盈虧互抵,乃 擴張解釋及誤用函令,因原告有進貨事實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之發票,遭被告 認定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理,與首揭函釋情形不同,被告否准盈虧互抵,係屬 違誤。 (二)再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 計帳冊簿具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列藍色申報書或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前五年內各期虧損, 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二一七四六號函否准盈虧互抵 ,惟該函所適用者為無進貨事實而使用虛設行號發票或偽造變造發票,而虛增 成本之情況(該函所得稅法法令彙編標題為:無進貨事實而使用虛設行號或偽 造變造發票,虛增成本者,應補稅處罰),原告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係因有進貨事實而取得出 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按未依規定憑證處理,與上開函釋之情形不同。 另虛設行號應指營造廠商無出借牌照事實,純係出售發票而言,本案原告有建 造事實,因礙於建築法令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發票供作銷貨,與虛設行 號之情形有所不同,此可由財政部所定「稽徵機關人員查獲虛設行號獎勵要點 」可知該要點所指虛設行號為無進貨事實,而虛增成本,處以漏稅罰而言。故 上開函釋不適用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開立發票情形。被告將責任歸責於不知情 之原告,以該函釋否准原告盈虧互抵,顯屬違誤。 (三)財政部五十四年十月四日財稅一字第七一○八二號函令所指所得稅法第八十三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為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 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文件單據而言。原告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因 礙於建築法令規定,而取具出借牌照營造廠商之發票,該外來憑證之外觀,均 可證明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所得額,並無帳簿文據欠缺之情形,會計帳 簿應屬明確。另訴願決定書所指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發第八 二一○號函內容,所稱「完備」係指依法設置帳簿及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原 告已依商業會計法設置相關帳簿,且關於取得憑證部分,原告就該內容所指設 置傳票及取得發票,當然符合完備之規定,只是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 借牌照營造廠商之發票憑證,並非不合法,何況最高法院判例亦指「承攬契約 ,不以承攬人自身具有該項技術為成立要件。」「承攬除當事人間具有特約外 ,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業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故原告帳簿 文據及會計處理,自然符合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會計帳簿應屬完備。 又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查無此判例),亦指稽 徵機關不可因營利事業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及又有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者 ,而貿然認定會計帳簿不全,否准抵扣其前五年虧損,該判例之情況皆認定縱 使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亦不表示帳證不全,情況較本案 嚴重,故被告認定原告帳證不完備,應屬處分過當及嚴苛,原告符合商業會計 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帳簿應是完備,自符合盈虧互抵之情況。 (四)依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對外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之原始憑證 ,方可編製記帳憑證,而「原始憑證,其因事實之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 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其事實及金額做成 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簽字或蓋章,憑以記帳,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 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連帶負責證明。 」故符合前開規定取得或製作之憑證,即非帳簿不完備。又查閱稽徵機關管理 營業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業事 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各項外來憑證應載明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 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並加蓋印章。」同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三 條稱:「由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 一編號之下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顯然,借牌營造發票係法定之外來原始憑證,其取得與外觀均未違反完備 簿據之憑證要件,故財政部以未完備而駁回原告盈虧互抵之申請,顯屬不當, 因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 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 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 「稽徵機關依據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歸戶清單 』資料或其他方式,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 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除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漏稅罰、行為 罰或刑事罰,應依刑法、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外,有關營利事業 所得稅部分,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經查無進貨事實而係虛增成本者, 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2)經查有 進貨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 格核定其進貨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論 處。‧‧‧(6)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7) 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稽徵機關 查明屬實者,得免依前項(4)、(5)、(6)三款之規定辦理。」「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短漏報 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 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 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前五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 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及「『查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五條(修正所得稅法 第三十九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三 章第二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 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本兩案所 呈××公司及○○公司,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 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註:現行法第十四條)辦理情事 ,自不符合上項要件,應不得適用同法同條得將前三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 中扣除之規定』。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照修正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申請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前三年內各期虧損案件,亦應依照上開規定審核辦 理。」亦經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六二一七四六號函、八十 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一七五號函及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財稅發第八二一○號令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經被告核定為虧損三、一四 二、一八八元及虧損八、一九三、四一五元,惟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二 年四月間興建工程,取得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所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四三、九八二、一八八元,充作進貨成本違章,經被告 處以罰鍰二、一九九、一○九元,其營業稅部分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追補不得 扣抵稅額二、一九九、一○九元及取得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 佑暘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二○、三二二、五七六元,充作進項憑 證違章,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一、○一六、一二九元,處罰鍰一、 ○一六、一二九元,均告確定。原告涉及取具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統一發票 列報成本費用,因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帳冊簿據不合完備。又原告進 項憑證,八十一年度列報在建房屋金額二八五、六九五、○七五元,八十二年 度列報工程材料四四、六三四、八九五元,外包工程一三四、六四七、四○二 元,進項憑證總金額四六四、九七七、三七二元,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總金額六 四、三○四、七六四元,占全部進貨金額百分之十三.八二,並補徵營業稅計 三、二一五、二三八元,處罰鍰計三、二一五、二三八元,短漏報情節並非輕 微,綜觀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造廠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列報成本費用,為未依法取得憑證,自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且其情節與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 九一八○八六號函所釋短漏報所得情節輕微之意旨,尚屬不同,係屬二事。從 而被告機關核定原告無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規定之適用,否准認列扣 除其前五年之虧損,並無不合。 (三)次查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二一七四六號函釋關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 互抵之規定,但同項之第七款則指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 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免依第六款之規定辦理。原告援引該函釋意旨,主張其實 際有進貨事實,但礙於建築法令規定,在不知情取得良基公司及鼎佑暘公司出 借牌照營造廠商發票,應有盈虧互抵之適用乙節,經查該二公司係專門出借營 造牌照供人申請各項建築執照,本身並未實際承包原告系爭工程,亦為原告所 不爭事實,是實際承包人應另有其人,惟原告未就其主張不知實際承包人非該 二公司負舉證責任,其主張之事實要難認定為真實,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 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 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 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稞。」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營 利事業所得稅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如具備(一)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二)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三)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 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四)如期申報之情形,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 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復按「營利事業應 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 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財政部另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左列規定使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 ,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藍 色申報書及簡易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 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為獎勵營利事業『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訂定本辦法。」「營利事業依 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帳、記帳、 保存憑證並誠實自動調整其結算申報所得額者,均得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 申請人經審查合於第三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左列各款情事者,應為許可之 核定:一、申請書申請登記事項表所載事項,經查明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三、未按規定設帳並記帳者。‧‧‧。五、申請年度帳目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藍色申報人依所得稅法規定享有下列優待:‧‧‧二、公司組織 之藍色申報人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往年度之 虧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 條第二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第一、 三、五款、第十九第二款所明定。另「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之規定。」「會計事項涉及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 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 部會計事項。前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 計憑證分左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 行製存者。」分別為行為時(五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二條及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規定。綜合以上規定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立法理由「以 往年度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以年度為期限,計算營利事業之所得 ,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負荷過重,外國法例有將以往年度虧損後轉或前轉等方 法,惟前轉使以往年度稅負不確定,且退稅手續繁瑣,殊非所宜,故本法採後轉 辦法,並為建立藍色申報制度,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優待。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將但書規定得扣除之前三年虧損 放寬為前五年,以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並為防杜取巧,同時 修正但書規定於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始可適用以資周延。」顯見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及「如期申報」,係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已依同法第三章第二節(即第二十一 條至第二十三條)、商業會計法及財政部對帳簿憑證之有關規定設置帳簿,並「 依法」取得憑證,且如期「誠實」、「正確」申報者而言。是財政部五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一○號令以「查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五條(修正所得 稅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 三章第二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 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本兩案 所呈XX公司及XX公司,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 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現行法第十四條)辦理情事,自不 符合上項要件,應不得適用同法同條得將前三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 規定。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照修正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自本年 純益額中扣除前三年內各期虧損案件,亦應依照上開規定審核辦理」等情,符合 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意旨,自屬妥適。又「稽徵機關依據財稅資料中心產出 之『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歸戶清單』資料或其他方式,查獲營利事業使 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 者,除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漏稅罰、行為罰或刑事罰,應依刑法、營業稅法及稅捐 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外,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⑴經查 無進貨事實而系虛增成本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辦理。⑵經查有進貨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按當年度當 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未 依規定取得憑證論處。‧‧‧⑸其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辦理。⑹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 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⑺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免依前項⑷、⑸、⑹三款之規定 辦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 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短漏之所 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 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 ;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業經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 財稅第七六二一七四號函及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八○八六號函 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 扣除餘額六、五六四、○五二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涉嫌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帳證未臻完備,核無所 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規定之適用,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一 、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皆採會計師簽證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應將前五年之各期虧損自八十三年度之純益中扣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 以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經被告核定為虧損三、一四二、 一八八元及虧損八、一九三、四一五元,惟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四月 間興建工程,取得良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四三、九八二、一八八 元,充作進貨成本違章,經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二、一九九、一○九元,其營業 稅部分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追補不得扣抵稅額二、一九九、一○九元及取得鼎佑 暘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二○、三二二、五七六元,充作進項憑證違章 ,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一、○一六、一二九元,處罰鍰一、○一六、 一二九元,均告確定。原告涉及取具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統一發票列報成本費 用,因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帳冊簿據不合完備。又原告進項憑證,八十 一年度列報在建房屋金額二八五、六九五、○七五元,八十二年度列報工程材料 四四、六三四、八九五元,外包工程一三四、六四七、四○二元,進項憑證總金 額四六四、九七七、三七二元,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總金額六四、三○四、七六四 元,占全部進貨全額百分之十三‧八二,並補徵營業稅計三、二一五、二三八元 ,處罰鍰計三、二一五、二三八元,短漏報情節並非輕微,其八十一、八十二年 核之虧損額,原核定否准適用盈虧互抵,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 告復以其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經被告核定在案,其各該年度有 進貨事實,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並非帳證不全,且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 ,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六二一七四六號函,仍有盈虧互抵 規定之適用等語,循序訴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 七○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著財政部研明後另為決定。財政部重為訴願 決定以,審諸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 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 得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 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其所稱會計帳冊薄據完備,依該部五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一○號令核釋,以應依法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 要件。至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八○八六號函,係規定公司虧損年 度如短漏報情節輕微者,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辨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薄據不完備認定,仍准 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 間興建房屋工程,因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所開具之憑證,而另以取得良基公 司、鼎佑暘公司所開立之如上憑證,充當營業成本,是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 一條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規 定,其中取得良基公司不實發票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就未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一九九 、一○九元,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追補不得扣抵營業稅額二、一九九、一○九 元;取得鼎佑暘公司不實發票部分,亦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一、 ○一六、一二九元及處以罰鍰一、○一六、一二九元,均告確定在案。次查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必須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者,即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規定設 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單據者,始可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之規定 ,本件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年度進貨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全額高達六四 、三○四、七六四元,占全部進貨總全額百分之十三‧八二,並經補徵營業稅及 處罰鍰高達六、四三○、四七六元,已非屬違章情節輕微,因認原告取具非實際 交易對象之營造廠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成本費用,為未依法取得憑證,自已不 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且其情節與財政部八十五年 十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八○八六號函所釋短漏報所得情節輕微之意旨,尚 屬不同,係屬二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原告無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規 定之適用,否准認列扣除其前五年之虧損,並無不合等情,駁回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所為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改制前行政法院並無原告所舉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