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三三號 原 告 甲 ○ 送達代收人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淑如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訴 字第0九0一三五一一三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申報移轉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三五四四之 四、三五四四之五、三五四四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經被告分別核課土地增值稅額新 台幣(以下同)四四二、七九七元、四四二、七九七元及一五五、九八五元在案。嗣 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彰稅財字第四六一五六號函復以系爭三筆土地, 第一次規定地價日期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且係於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重劃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不得減徵 土地增值稅,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 原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三五四四之四、之五、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於 農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額,減徵百分之四十。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決定,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六條第二款及財政部七十二、三、二十四台財稅第三一九四八號函釋,否准不 無理由。惟平均地權條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明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土地 稅法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 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再按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內 政部台(77)內地字第六六一四四一號函頒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補充規定﹕一、本法條第三項所稱「重劃」,包括市地重劃及農地重劃˙˙˙ 。四、經重劃之土地,不論有無負擔重劃費用,其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仍 應有本法條第三項之適用。再者,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台(八三)內字第 八三0六六五0號函,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 條第三項均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應有 減徵百分之四十。」並未規定在前開法條修正後,重劃之土地方有減徵土地增 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因此,無論在前開法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或之後辦理 重劃之土地,其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在前開法條修正公布之後者,應有減徵土 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自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十餘次修正,其 間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經重劃之土地 ,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其立法理由為土地 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改良費用,為求鼓勵業者參加重劃,故予以減 徵土地增值稅。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經重劃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其間 ,僅就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其減徵土地增值稅由百分之二十提高為百分之四十 。再按土地稅法自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數次修正,其間六 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公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 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與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之文義相同﹔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 (註﹕應為第三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 徵百分之四十﹔其修正理由﹕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政府進 行重劃時間均相當長,故其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四十,以保障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 (三)本件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五十六年七月六日,經農地重劃公告確定,第 一次規定地價日期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立約出售於他人 ,並向被告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機關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 條第二款之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 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辨理規定地價及在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 重劃之土地。」核定應納稅額,並未減徵百分之四十。 (四)觀諸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有關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由減徵百分之二 十提昇至百分之四十,歷次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並未述及﹕「第一次規定地 價前,辦理重劃之土地,其因參加重劃所導致之漲價,已為第一次規定地價所 吸收實無予以減稅之必要˙˙˙云云。」,且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 財稅第三一九四八號函釋文,似僅重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現行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並未述及「且依立法之原意,其因參加重 劃所導致之漲價,已為第一次規定地價所吸收,實無減稅之必要」﹔縱然前揭 函釋令全文,或有述及「且依立法之原意,其因參加重劃所導致之漲價已為第 一次規定地價所吸收,實無減稅之必要˙˙˙」,惟其所述之「立法之原意」 顯然與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立法理 由,似有未合。再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無論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均規定﹕經重劃土地,第一次移轉減徵百分之四十 。其並未特別限制,應於第一次辦理規定地價後再辦理重劃之土地,其第一次 移轉,始有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之規定。而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一三五九八五八一號函釋,重申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 三項(現行法為第四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公布施行前已重劃 完成,而於上揭條項修正公布施行後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得依前開法條規定, 其土地增值稅應有減徵百分之四十之適用。並未特別加以限制,應於第一次規 定地價後之重劃土地,第一次移轉始有減徵之必要。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二百六十八號解釋文指出﹕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 試之及格資格」,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 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述法律使 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基於同一法理,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其 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始有減徵土地增 值稅適用,無異限縮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適用,顯增設法律所無之規 定。 (五)按法律解釋其典型解釋方法,是以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文義解釋, 係指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而言 ,蓋法律係社會生活之規範,為全體社會構成分子而設,故須以通常意義而為 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四項,僅明文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除此之外,顯無特別明定限制,應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後之重劃土地,其第一 次移轉,始有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規定。被告機關,僅憑施行細則 (行政命令)之規定,而未能斟酌法律本文之規範,否准原告之請求,似有未 合。 (六)再按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地政署發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範有關地價查 估實地地價計算,均未明定第一次規定地價應吸收農地重劃前所導致之漲價, 況本件於五十六年間實行農地重劃,且重劃前後,評定地價區均相同,至六十 四年間始舉辦規定地價,按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五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 之程序,調查買賣實例,劃分地區段˙˙˙第八條、第九條各規定,地價調查 應以買賣或收益實例,作為第一次規定之準據。原機關徒言農地重劃在先,第 一次規定地價在後,係屬舉辦第一次規定地價前辦理重劃者,其土地因參加重 劃所導致之漲價,已為第一次規定地價所吸收,故無予以減稅之必要,令人難 以折服。 (七)按被告機關主張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於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始准減 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無非係認定土地參加重劃所導致之漲價,已為第一 次規定地價所吸收而無減免之必要,雖不無理由,惟就系爭土地而言,其實不 盡相合,依據彰化縣鹿港鎮頂厝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 地對照清冊知悉,原告所有參加重劃前之土地(其評定地價區每公頃土地一十 七萬元)合計一八九一平方公尺,地價﹕三二一四七元﹔參加重劃後(其評定 地價區每公頃土地一十七萬元),扣除農水路用地一0二平方公尺及劃餘地用 地六八平方公尺負擔,扣除用地負後應分配土地為﹕一七二一平方公尺,地價 ﹕二九二五七元,領取面積地價差額補償費三五七元,減少分配土地二十一平 方公尺,故農地重劃後分配土地為一七00平方公尺,地價﹕二八九00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地價為一十七元,重劃前後地價均屬相同,並無調漲。再按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十七,九十鹿地三字第二一八0號函諭知,系 爭土地於六十四、二、二十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二˙五元整,係於六 十三年列為鹿港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辦理原規定地價,係依據實施平 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探知上關法條,並未 將農地重劃因素列為第一次規定地價之評定要件,被告機關徒言,第一次規定 地價,當然吸收農地重劃所導致之漲價,似有未合。況原告於農地重劃完成後 ,增加負擔農水路用地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劃餘地負擔六八平方公尺,致 減少原有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立法理 由﹕土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改良費用,為求鼓勵業主參加重劃 ,故予以減徵土地增值稅,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款及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範,應目的性限縮解釋,專以第一次規定地 價業已吸收因重劃所導致漲價之土地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 ,並未吸收重劃所導致之漲價部分,故並不適用該規範,原機關未能審酌其立 法目的,遽然否准減徵,似有未合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 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 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 地漲價總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 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 土地,其原規定地價。˙˙˙」、「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減徵土地增值 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 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一、˙˙˙二、˙˙˙及在中華民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 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分別為平均地權 條例第三十八條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 四項;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又「經重劃之土地,依 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二十(註:現行法修正為百分 之四十)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註:現行細則第六 十條)規定,應以舉辦第一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且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後移轉者為限。˙˙˙」為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一九 四八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鹿港鎮○○段三五四四之四、三五四四之五、三五四四之六等 三筆土地,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土地重劃,同年七月十日農地重劃公 告確定,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規定地價,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辦理地目 變更,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向本處辦理申報規定地價後第一次移轉,原告主 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亦即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修正前 為第三項)規定,予以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款,經查系爭農地重劃土地係於五十六年七月十日經公告確定(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附案可稽),嗣後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辦理第一次規定地價,係屬第一 次規定地價前,辦理重劃之土地,故系爭土地(原屬農地)於規定地價前,並 無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土地稅法係於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公佈施行),合 先陳明。且依立法之原意,實無予以減稅之必要,故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六 十條明定僅以舉辦第一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始可適用。本案尚不符合 首揭法條之規定,本處否准所請,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台(八三)內字第八三0六六五0號函,平 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修正前第三項) 規定,並未規定其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在前開法條修正公佈之後者,方有減徵 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乙節。查前揭內政部函係僅核釋其土地於法條修 正公布施行之前或之後辦理重劃,其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在前開法條修正公布 之後者有重劃減徵規定之適用,惟其是否符合重劃減徵,尚須依相關法令予以 審核,即應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六條﹕「一、˙˙˙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二、˙˙˙在中華民 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 土地。」等稅法規定為前提,方有其適用。再論,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之規定,係 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而於六十六年二月四日生效,因之符合該條例 減徵之規定適用應係指該條例生效後,土地始重劃且第一次移轉者,其土地增 值稅方准予減徵百分之四十﹔至若六十六年二月三日前土地重劃之土地,其移 轉有無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則於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六條第二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款亦有相同規定)及財政部 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八號函釋中規定綦詳。其適用範圍既 為法條所明定,即應受其規範。原處分否准所請,核無違誤。 (四)至所稱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百六十八條號解釋文指出:考試法第七條 規定˙˙˙,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基於同一法理,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無異限縮適用範圍,顯增設法律所無之規定等語 。查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 第二款亦有相同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八號 函釋明定,「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 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須符合前揭要件,始有重劃減徵之適用。又土 地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因此行政院所公 布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屬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僅對重劃土地減徵土地增 值稅適用範疇詳加規定而已,並非限縮母法之適用,更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五)原告訴稱地政署發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範有關地價查估均未明定應吸收農 地重劃前所導致之漲價,及系爭土地重劃後不僅未調漲,反而低於重劃前之地 價,顯然第一次規定地價,並未吸收農地重劃所導致之漲價,故並不適用其規 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否 准請求,似有未合云云。查有關地價查估依前開法規中明定應屬地政事務所之 職掌,亦非本案爭執之重點,又原告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地價並未有所稱未調漲 及未被吸收等,惟系爭農地於重劃後並未造成其不利益之負擔,原告容有誤解 。再者,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土地增值稅之計算須以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 稅之現值或第一次規定地價,與申報移轉現值之差額,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核課土地增值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 修正前第三項)所規定之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土地,亦須以重劃時「已規定地 價」及移轉時「已規定地價」,始得據以計算其土地增值稅。本案系爭土地, 於重劃前尚未規定地價且為農地,又按上開法規予以減徵之目的亦係為避免土 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因嗣後重劃時間之長久,而長時間無法處分或興 建房屋等之使用,惟對於長期重劃期間之增值亦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 爰以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救濟之。至於重劃後始第一次規定地價之土地因於 規定地價時已吸收重劃期間所致之漲價部分,且其於重劃完成前並未規定地價 ,故其尚不因重劃期間之長久而生須負擔該期間地價上漲之不利益,自無減徵 規定之適用,此為首揭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意旨 。本案係屬第一次規定地價前已辦理重劃之案件,原告系爭土地並未因參加重 劃而增加其土地增值稅負擔之不利益,又系爭土地於參加農地重劃時既為農地 且尚未規定地價,更無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本案核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 二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即修正前第三項)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適 用之餘地。原告對於首揭規定顯有誤解。本處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 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 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 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額之 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 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 價。˙˙˙」、「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 分之四十。」、「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 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一、 ˙˙˙二、˙˙˙及在中華民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 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及土地稅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 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四項;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 第二款)所明定。又「經重劃之土地,依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申請減徵土地增值 稅百分之二十(現行法修正為百分之四十)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現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應以舉辦第一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 土地,且在平均地權條例施例後移轉者為限。˙˙˙」為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八號函釋在案。此函釋與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 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 公布前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四項;同平均地權條 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六十條第二款)等法條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三五四四之四、三五四四之五、三五四四 之六等三筆土地,於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土地重劃後,於六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第一次規定地價,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申報移轉所有權,經被告機關核 課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四四二、七九七元及四四二、七九七元及一五五、九八五元 。嗣原告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為由,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機關以系爭兩筆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 日期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而該筆土地於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重劃,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即不得減徵 土地增值稅,本案並無溢繳稅款情事,而否准所請。 四、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三五四四之四、三五四四之五、三五四四之 六等三筆土地,於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土地重劃,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第 一次規定地價,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為規定地價後第一次移轉,原告雖主張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亦即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現行法第四項)規 定,予以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惟該二筆土 地重劃在先,第一次規定地價在後,係屬舉辦第一次規定地價前辦理重劃者,其 土地因參加重劃所導致之漲價,已為第一次規定地價所吸收,而無予以減稅之必 要,故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明定僅以舉辦第一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 地始可適用。原告主張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台(八三)內字第八三0六六五0號函釋 :舉凡有重劃之事實,即可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且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均規定˙˙˙並未規定在前開法條修正 後,重劃之土地方有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因此,無論在前開條文 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或之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其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在前開法條修 正公布之後者,應有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云云。查前揭內政部函釋 係解釋其土地於法條修正公佈前或之後辦理重劃,其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在前開 法條修正公佈之後者有重劃減徵規定之適用,惟其是否符合重劃減徵,尚須依相 關法令予以審核。況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之規定,係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而於 六十六年二月四日生效,因之符合該條例減徵之適用應係指該條例生效後,土地 始重劃且第一次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方准予減徵百分之四十﹔至若六十六年二 月三日前土地重劃之土地,其移轉有否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則於 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 款亦有相同規定)規定甚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六、原告又稱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百六十八條號解釋文指出:考試法第七條 規定˙˙˙,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基於同一法理,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無異限縮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適用,顯增設法 律所無之規定乙節。查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 之。」因此行政院所公布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屬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僅對 重劃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適用範疇詳加規定而已,並非限縮母法之適用,更未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再者,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土地增值稅之計算須以第一次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與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要件,據以計 算之。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現行法第四項 )所規定之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土地亦須以重劃時定有地價以及移轉時定有地價 始得據以計算其土地增值稅。又上開法規予以減徵之目的亦係為避免土地所有權 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因嗣後重劃時間之長久,而長時間無法處分或興建房屋等之 使用,惟對於長期重劃期間之增值亦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爰以減徵土地 增值稅之方式救濟之。至於重劃後始第一次規定地價之土地因於規定地價時已吸 收重劃期間所致之漲價部分,且其於重劃完成前並未規定地價,故其尚不因重劃 期間之長久而生須負擔該期間地價上漲之不利益,自無減徵規定之適用,此為首 揭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意旨。原告訴稱重劃前後地 價並無調漲,既無調漲,則該地價更無受減徵土地增值稅措施保障之必要。而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乃依其母法 所為之規定,並無超越母法規定之範疇。本件係屬第一次規定地價前已辦理重劃 案件,其土地因參加重劃所導致之漲價,已為第一次規定地價所吸收,依上開說 明,本案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 適用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其請求,核無違 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及請求判決被告應就原告原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鹿 港鎮○○段三五四四之四、之五、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於農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額,減徵百分之四十。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