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張溫秀美即明新工業社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府環三 字第一六六三五九號函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所經營之明新工業 社為一合法並經立案之工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向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申 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檢附相關資料證件(與八 十四年申請時相同),完全符合被告之申請要件,提出排放許可證展延及變更申 請,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府環三字第五五八○九號函核准,並附字號 中市環排許展字第○○○九九─○○許可證在案,而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九日以八九府環三字第○六五二○七號函以錯誤核發為由令原告繳回,更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日由被告之承辦人員親自前來原告處強制收回。原告曾就上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然 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環三字第一六六三五九號函「撤銷本 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府環三字第○六五二○七號函處分,另自即日起廢 止本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府環三字第五五八○九號函核發貴工業社之排放許可 證(中市環排許展字第○○○九九─○○號)」,原告不服被告一再撤銷或廢止 原告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且被告不認同訴願決定,廢止原告之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不當之行政處分,並儘速發 還原告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云云。 三、原告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前經被告予以核准,被告事後以錯誤為由將其撤銷, 嗣被告該否准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並由訴願機關命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 ,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五○九號訴願決 定書可稽。原告自應待被告再為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應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環三字第一六六三五九號函撤銷 原行政處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府環三字第○六五二○七號函)並廢止 核發之排放許可證,原告不服,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 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之 撤銷之訴既以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合併提起發還原告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給 付之訴,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