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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沈應南黃淑玲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告
捷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四六一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度外包粉刷工程,取得虛設行號金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瀧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DV00000000、DV00000

000、DV00000000號計三張,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元,營業稅合計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五○、○○○元並處所漏稅額七倍之罰鍰三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被告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金瀧公司係為虛設之公司,即從未有銷貨行為,純屬臆測之詞;且縱經認定係冒用人頭之虛設行號,是否得概括認定該公司確實完全無進銷貨事實,而僅以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被告並未直接查明,且皆無加以佐證之事證,即全然否定是否存在有部份銷貨之情事,顯不合理。

二、關於罰鍰部分:依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000000000函釋:「...如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處以行為罰...追補稅款外,不再處以漏稅罰...」,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將粉刷工程發包予金瀧公司,已支付發包工程款,且經該公司簽收無誤,並支付進項稅額及貨款予金瀧公司。另訴願決定書稱金瀧公司之進項發票大多取自幃暉等行號。惟此乃金瀧公司本身交易事項,非原告所能過問且與原告無關,故依上開函釋,被告並未查明該稅額金瀧公司是否已依法報繳?若其已依法報繳,則並無逃漏稅額,不應再處以漏稅罰。另按於裁罰處分前並未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及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時處以三倍罰鍰,原告應適用;再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惟被告卻處以漏稅額七倍罰鍰,顯不合理。再依前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若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罰鍰亦屬不合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涉嫌取得虛設行號金瀧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一、○○○、○○○元,營業稅計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載:「⒈本件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意旨略以:被告陳藏寶係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六二之二號之三樓『金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金瀧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共開立統一發票二二六張,銷售金額計一○二、九四五、三五四元,同期間取得進項發票金額合計一○一、二

七五、○七二元,惟其進項發票絕大多數取自涉嫌虛設之幃暉、詠驊、榮溪、曄利等虛設公司及正記工程行、維利企業社等虛設行號,金瀧公司既無進貨,何有貨物可供銷售?是金瀧公司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五、三三○、二九四元,...。⒉...訊據被告陳藏寶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非金瀧公司負責人,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假釋出監後即至拉貝蘿公司工作,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於高速公路遭警臨檢後復送至岩灣技能訓練所,直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才出獄,伊並無虛設公司販賣發票之不法犯行等語。...觀諸上情,堪認本件應係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假冒被告之名以為...」可知,金瀧公司係他人假冒陳藏寶名義所虛設,即非以正規營運為目的,此對照移送單位依查證結果披露該公司既無進貨,何有貨物可供銷售之認定甚明,是被告雖認系爭發票所載貨物,原告係有進貨事實而取得,然開立該銷貨發票之金瀧公司顯非與原告交易之實際對象,又原告無法證明確實有支付系爭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之相關事證,則該筆稅額是否已依法報繳即無須再予查明,本件除補稅外,既未具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指僅處行為罰規定之要件,自應論處漏稅罰。

二、本件原告雖於處分後補繳稅款,但其復查所具承諾書仍堅持向金瀧公司進貨,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之要件,被告核定補徵稅款及處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再「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外包粉刷工程,取得虛設行號金瀧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三張,銷售額合計一、○○○、○○○元,營業稅合計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五○、○○○元並處所漏稅額七倍之罰鍰三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其確於八十五年間將粉刷工程發包予金瀧公司且已支付工程款,並經該公司簽收無誤,已支付進項稅額及貨款予金瀧公司。至該公司之進項發票取自何處,與原告無關,又被告並未查明該稅額金瀧公司是否已依法報繳,若已依法報繳,則並無逃漏稅額,不應再處以漏稅罰。再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惟被告卻處以漏稅額七倍罰鍰,顯不合理等云。

三、經查依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所載本件係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陳藏寶係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六二之二號之三樓金瀧公司負責人,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共開立統一發票二二六張,銷售金額計一○二、九四五、三五四元,同期間取得進項發票金額合計一○一、二七五、○七二元,惟其進項發票絕大多數取自涉嫌虛設之幃暉、詠驊、榮溪、曄利等虛設公司及正記工程行、維利企業社等虛設行號,是金瀧公司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陳藏寶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而予以移送,因訊據陳藏寶辯稱其並非金瀧公司負責人,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假釋出監後即至拉貝蘿公司工作,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於高速公路遭警臨檢後復送至岩灣技能訓練所,直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才出獄,伊並無虛設公司販賣發票之不法犯行等語。而認金瀧公司應係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假冒陳藏寶之名而予虛設,是陳藏寶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將粉刷工程發包予金瀧公司,並支付發包工程款,經該公司簽收無誤,並支付進項稅額及貨款予金瀧公司,並於復查程序中提出工程合約書及現金簽收單為證,惟查該合約書僅有金瀧公司及陳藏寶之印章,並無陳藏寶之簽名,簽約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陳藏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同九月間於岩灣技能訓練所中,是訂約日時陳藏寶尚在職訓中心,顯見該合約書並非陳藏寶所為,又原告提出之三紙其付現金予金瀧公司之簽收單,金額分別為二次三一五、○○○元及一次四二○、○○○元,僅蓋有金瀧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收款人員之簽收章,又高達數十萬元之交易原告均以現金支付,而簽收單又如此簡略,來日如金瀧公司爭執未收到該款,原告亦難以證明係何人收款,亦違常情,再原告又無法舉證說明其係與金瀧公司之何位人員接洽該工程合約或付款事宜,是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以金瀧公司係他人假冒陳藏寶名義所虛設,並無銷貨事實,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金瀧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申扣抵稅額,並非無據。

四、至原告訴稱被告並未查明本件稅額金瀧公司是否已依法報繳,若已依法報繳,則並無逃漏稅額,不應再處原告漏稅罰乙節。然查原告並與金瀧公司交易即未向該公司進貨事實而取得進項憑證,有如前述,縱使原告已支付進項稅額予該公司並經報繳,因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係以出售發票牟取不法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金瀧公司如已繳納稅款,應由營業稅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故政府並未收取原告交付金瀧公司之稅款,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原告並無得為免罰之依據。又本件原告雖於原處分後補繳稅款,但依卷附其於復查所具承諾書仍稱向金瀧公司進貨,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之要件,是被告處以原告所漏稅額七倍罰鍰,並無違法之處。

五、綜上,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外包粉刷工程,取得虛設行號金瀧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當期亦無留抵稅額,被告予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所漏稅額七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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