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四七七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 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查得原告之配偶駱林瓊心,於該年度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 西屯區○○○路○段一○七號十二樓、十三樓、同段一○九號十二樓、十三樓及 停車位四個,乃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分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 (下同)八六三、七三○元、五一八、二三八元、二五、五七二元、八六三、七 三○元、五一八、二三八元、二五、五七二元、二五、五七二元、一五、三四二 元及一五、三四二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二三二、一○一 元,應補稅額五九三、六九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配偶駱林瓊心於七十七年間 向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總價三六、二二四、○ ○○元,因經濟不景氣而於八十四年間賣出總價二九、五六八、○○○元,虧損 六、六五六、○○○元,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 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 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 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 ⒉按「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提示買賣公契作為交易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經依所 得稅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所得之案件,納稅義務 人提出異議時,應參酌下列方式經實際查證後作為核課之依據:㈠請納稅義務 人補具私契及價款收付紀錄。㈡向房屋買受人查明實際售價。㈢比較鄰近房屋 或同地段其他房屋成交價格。㈣該房屋向銀行貸款之公證鑑定房屋評價。」此 為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稅一發第八○○七四○六六五號函所明 定。 ⒊原告之配偶駱林瓊心於七十七年向宗唐公司購買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一 ○七、一○九號之十二及十三樓(十三樓持分百分之六十),總計三六、二二 四、○○○元整,因經濟不景氣,無力繳息,於八十四年賣出總價二九、五六 八、○○○元整,實際虧損六、六五六、○○○元整,此於被告查核時即已提 示買進及賣出係爭房屋之契約書供核。況且當初本件不動產興建出售之建設公 司及向原告承購者均還健在,其所承買及出售之價格,鐵證如山,不容抹滅。 被告查核時,要求原告提示其配偶買進、賣出系爭房屋之價款收付紀錄及資金 流程,惟因事隔久遠無法一一逐項說明。被告逕以原告未提示其配偶買進、賣 出系爭房屋之價款收付紀錄及資金流程,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核課 財產交易所得,顯未依據事實論斷,實屬不當。且依訴願決定書中言及「第查 訴願人雖提示系爭房屋其中三間之買進及賣出契約書影本,惟賣出部分並無收 付價款紀錄可資勾稽,‧‧‧至買賣價款需經其回去查閱資料後始能答覆等語 ,嗣經原處分機關再次發函請其提供相關資料,惟迄未提供。」云云,顯見被 告對原告提供之買進價格並無異議,且亦無查獲足證原告所提示之售出價格有 誤之證據。被告若認原告所提買進及賣出價格不實,應負舉證之責,依前述財 政部賦稅署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稅一發第八○○七四○六六五號函規定,被 告除得向房屋買受人查明實際之售價外,尚可比較鄰近房屋或同地段其他房屋 成交價格或依該房屋向銀行貸款之公證鑑定房屋評價等方式查證售出價格,今 被告僅向房屋買受人函查實際售價未果,復未依前述函釋,採用其他方式查證 ,逕以「原告未能提示收付價款紀錄,以資佐證,自難謂其主張為真實。」即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核課財產交易所得,原告實難甘服。況按認定事 實,須憑證據,不能以推測擬議為論斷基礎,且依稅法規定必須納稅義務人有 所得,始得對納稅義務人課徵所得稅,被告僅因原告無法提出價款之收付紀錄 及資金流程,即推論原告主張不真實並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核課財產 交易所得,理由實不充足。 ⒋原告賣出系爭房屋之價款收付紀錄及資金流程,因事隔久遠,又經九二一地震 ,諸多資料缺失,實無法一一提示,目前僅查得買受人當年給付之部分票款資 料,分別為丁○○給付之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3004—5,票號0000 000到期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支付金額三百萬元、票號0000000到期 日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支付金額二百萬元及丙○○給付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1 31—9,票號323314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支付金額一百萬元。 懇請傳喚丁○○及丙○○出庭應訊詢問其當初承買價格為何?另原告配偶駱林 瓊心當初買進系爭房屋,曾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向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辦理房 屋貸款,懇請向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調閱當初辦理貸款之公證鑑定房屋評價資 料,以為佐證。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所屬 黎明稽徵所查得原告之配偶駱林瓊心,本年度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 ○路○段一○七號十二樓、十三樓、同段一○九號十二樓、十三樓及停車位四 個,乃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分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八六三、七三 ○元、五一八、二三八元、二五、五七二元、八六三、七三○元、五一八、二 三八元、二五、五七二元、二五、五七二元、一五、三四二元及一五、三四二 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配偶駱林瓊心於七十七年間向宗唐公司購買系爭房 屋,總價三千六百二十二萬四千元,嗣因經濟不景氣,無力繳貸款利息,而於 八十四年間賣出,總價二千九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實際虧損六百六十五萬六千 元‧‧‧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雖提示買進系爭房屋之契約書影本及賣 出一○七號十二樓十三樓、一○九號十二樓之契約書影本,惟經被告於八十六 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六一六 六○號函及第八六○○六七○六三號函,請原告提示其配偶駱林瓊心買進、賣 出系爭房屋之價款收付紀錄及資金流程供核,惟逾期迄未能提示,是原告既未 能提示系爭房屋實際買進、賣出之價款收付紀錄及資金流程等資料,被告初查 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核定原告之配偶駱林瓊心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乃 予以維持。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雖提示系爭房屋其中三間之 買進及賣出契約書影本,惟賣出部分並無收付價款紀錄可資勾稽,經被告向買 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函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款,其中坐落台中市西屯區○ ○○路○段一○七號十二樓及一○九號十二樓之買受人丙○○,函查表經郵局 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因楊君非登記所有權人,契約書亦未註明身分證字號,是 無從再查證其現值;另坐落台中市○○○路○段一○七號十三樓房屋之買受人 為丁○○,據丁○○到被告處說明稱,原告所提示之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之簽 名並非其筆跡,且該契約書亦非當時之契約書,至買賣價款需經其回去查閱資 料後始能答覆等語,嗣經被告再次發函請其提供相關資料,惟迄未提供。是本 案系爭房屋出賣部分,原告既未能提示收付價款紀錄,以資佐證,自難謂其主 張為真實,是所訴核無足採,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⒉原告雖提示系爭房屋其中三間之買進及賣出契約書影本,惟賣出部分並無收付 價款紀錄可資勾稽,經被告向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函查系爭房屋之成交 價款,其中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七號十二樓及一○九號十二樓 之買受人丙○○,函查表經郵局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因丙○○非登記所有權人 ,契約書亦未註明身分證字號,是無從再查證其現值;另坐落台中市○○○路 ○段一○七號十三樓房屋之買受人為丁○○,據丁○○到被告處說明稱,原告 所提示之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之簽名並非其筆跡,且該契約書亦非當時之契約 書,足證原告所提示之部分買賣契約書確為不實之文書。至其主張被告應依財 政部賦稅署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稅一發第八○○七四○六六五號函釋規定, 用其他方式查證乙節,查被告並無系爭房屋鄰近或同地段房屋之成交價格資料 可資比較,另原告亦未提示其配偶以系爭房屋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公證鑑定房屋 評價資料供核,是本案系爭房屋出賣部分,原告既未能提示收付價款紀錄,以 資佐證,被告依前揭規定,核課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並 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訴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 所屬黎明稽徵所查得原告之配偶駱林瓊心,於該年度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 ○○○路三段一○七號十二樓、十三樓、同段一○九號十二樓、十三樓及停車位 四個,乃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分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八六三、七三 ○元、五一八、二三八元、二五、五七二元、八六三、七三○元、五一八、二三 八元、二五、五七二元、二五、五七二元、一五、三四二元及一五、三四二元, 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二三二、一○一元,應補稅額五九三、 六九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配偶駱林瓊心於七十七年間向宗唐公司購買系爭房 屋總價三六、二二四、○○○元,因經濟不景氣而於八十四年間賣出總價二九、 五六八、○○○元,虧損六、六五六、○○○元,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申經復查 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固非無見。二、惟查原告之配偶駱林瓊心向宗唐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七 、一○九號之十二樓之房屋(包括停車位及公共設施,下同),其價格為二二、 六四○、○○○元;原告之配偶駱林瓊心與戊○○共同向宗唐公司購買坐落台中 市西屯區○○○路○段一○七、一○九號之十三樓之房屋,其價格為二二、六四 ○、○○○元,而原告之配偶駱林瓊心就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七 、一○九號十三樓之房屋,其所有權登記各為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則原告之配偶 駱林瓊心購買系爭之房屋其總價為三六、二二四、○○○元,此為原告所主張, 並有宗唐世界貿易廣場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證明書二件附 卷可稽。而原告之配偶駱林瓊心嗣後將系爭之房屋出售,其中坐落台中市西屯區 ○○○路三段一○七、一○九號之十二樓之房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售 予丙○○之價格為一八、四八○、○○○元;而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路○ 段一○七號十三樓之房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售予丁○○之價格為九、 二四○、○○○元,此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證人丁○○到被 告處說明時,雖陳稱原告所提示之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之簽名並非其筆跡,且該 契約書亦非當時之契約書,而其到本院證稱該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之簽名並非其 所簽,其上之印章不確定是不是他的。惟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包括土地、房屋及 車位)之總價為一八、四八○、○○○元。然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一 ○七、一○九號十二樓、十三樓之房屋面積,各戶均相同,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出售予丁○○部分之房屋價格為九、二四○、 ○○○元,自可採信。依上所述,原告之配偶駱林瓊心於七十七年間向宗唐公司 購買系爭房屋之總價為三六、二二四、○○○元,而於八十四年間賣出之總價為 二九、五六八、○○○元,虧損六、六五六、○○○元。又與原告之配偶駱林瓊 心共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七、一○九號之十三樓房屋之共有人 戊○○到庭證稱買賣系爭房屋時每坪約十三萬元買的,賣的時候每坪沒有超過十 萬元,證人戊○○證述之買賣價格雖不確定,但亦足以證明原告之配偶駱林瓊心 於買賣系爭房屋之結果是賠錢的。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駱林瓊心買 賣系爭房屋是賠錢的,並沒有所得,自堪採信。被告初查時,要求原告提示其配 偶買進、賣出系爭房屋之價款收付紀錄及資金流程,因事隔久遠原告雖未能提示 收付價款紀錄,以資佐證,惟其他證據既足以證明原告之配偶駱林瓊心於買賣系 爭房屋是賠錢的,並無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逕以原告未提示其配偶買進、賣 出系爭房屋之價款收付紀錄及資金流程,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核課財 產交易所得,顯屬率斷,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亦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以資適法 。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丙○○及向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調閱辦理貸款之公證 資料,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