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 告 興履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銘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被告初查經發出滯報通知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申報,被告乃依查得原告之營 業收入新臺幣(下同)一一四、九○九、五三一元及營業外收入二二、七一八元 ,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九、一九二、七六二元, 加查得非營業收入二二、七一八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九、二一五、四八○元 ,補徵應納稅額二、○三六、七四三元,並加徵怠報金四五九、六○七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原 告之營業收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二一五、八四○元,補徵應納稅額二、○ 三六、七四三元,並加徵怠報金四五九、六○七元,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乃 提出復查申請,但遭被告為駁回復查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上開復查決定,乃向 財政部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原告之代表人亦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⒉原告雖主張甲○○非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甲○○既為原告形式負責人, 則本件由甲○○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⒊惟查原告之代表人甲○○係遭其前夫任祖銘冒用名義聲請登記為原告之股東及 董事,甲○○自始並不知情,更未參與公司實際業務,此從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敘理由即可證明。而原告早於八十四年間倒閉,任祖銘已潛逃無蹤,據 聞原告之資產帳冊亦被搬光,已無從據以申報,甲○○卻因被冒名為原告之負 責人,即被科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之義務,並進而遭限制出境,實 非事理之平。為此,爰於法定期間(甲○○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收受訴願決 定書)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⒋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任祖銘,而非甲○○,且甲○○係於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 ,遭任祖銘冒用充作原告之名義負責人,此由卷附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 戊○○之證詞當可證知,尤以戊○○證稱我覺得任祖銘心術不正,就離開公司 ,益可證知任祖銘未經甲○○同意而以甲○○名義充作公司負責人。雖甲○○ 於刑事被訴詐欺案件所委任之徐文宗律師,陳述「任祖銘係美籍華人(實係英 籍香港華僑),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董事長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 在國內有住所之規定,任祖銘無法為負責人,是乃借用甲○○之名字為公司負 責人」。惟甲○○當時人在美國,從未與徐文宗律師面談或電話聯絡,而係甲 ○○請國內朋友代找律師並代為敘明甲○○與任祖銘之關係(任祖銘係以僑生 身分就讀國內大學而與甲○○交往結婚),是以徐律師雖以公司法之規定抗辯 係任祖銘借用甲○○之名字為公司負責人之陳述,惟此係徐律師就其法律專業 素養做對甲○○有利之答辯,尚無因此而認甲○○個人亦專精該公司法規定, 而對徐律師請求做此抗辯,即徐律師所稱之借用,實係未經甲○○同意而遭其 夫任祖銘借用為負責人之意,蓋甲○○從不知自己被任為原告之負責人,當無 向國內朋友告以有同意任祖銘借用為負責人之情事。又甲○○因聽人稱任祖銘 既已跑到國外,告也沒用,是以未對任祖銘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倘現今對 任祖銘提出刑事告訴有助甲○○之清白,甲○○亦可訴諸法律。惟從刑事偵查 卷原告之經理及會計人員,均可證知甲○○確非公司負責人,當可證知甲○○ 確係遭冒用充作原告之負責人。 ⒌查證人即會計師黃貴英,雖證稱有一位張先生來找我,說甲○○人在國外,是 甲○○委託他,希望作稅務的申報,那時張先生說因為稅的問題,負責人被限 制出境,所以希望把稅繳掉,惟由上證詞可知甲○○係事後遭到限制出境始請 張先生找證人處理申報稅務事宜,並非因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處理申報稅務 事宜,且證人亦稱沒看過甲○○,可證甲○○並非原告實際負責人。 ⒍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 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 納,所得稅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 ,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既自承因原告無人收受文書,始改依負責人地址送達, 且依卷內資料,未有滯報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台中市○ ○○街二二八號)之證明,則甲○○既係受冒用充作公司負責人而與原告無涉 ,是以被告將滯報通知書及稅額繳款通知書送至與原告無涉之甲○○地址,顯 非合法送達。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命原告補徵稅額二、○三六、七四三元及加徵 怠報金四五九、六○七元之處分,顯違上揭法文規定而屬無稽。 ⒎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滯報通知 後,仍未於期限內補申報,被告乃依查得之營業收入一一四、九○九、五三一 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一三四─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 利為九、一九二、七六二元,加查得非營業收入二二、七一八元,核定其全年 所得額為九、二一五、四八○元,應補稅額二、○三六、七四三元,並加徵怠 報金四五九、六○七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倒閉,公司資產 為債權人搬空,實際負責人任祖銘逃匿,致公司處於無人管理及經營之狀態, 非故意不提示帳證供核,請准予重查云云。復查時經被告通知其於八十八年二 月一日提示相關帳證文據供核,嗣經原告申請延期提示,經准予延至同年二月 二十六日提示,取有原告簽收之回執附卷為憑,惟原告迄未能提示供核,致其 復查主張無從加以審酌,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二一五、四八○元,並無不 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訴稱請俟補提帳證後查核認定 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被告於復查時,經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 核並准予展延提示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迄未能提示備查,有被告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中區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七二○三號核准函及原告簽收之掛號 郵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訴稱俟補提帳證後查核認定,惟迄未補行提示 ,所訴自難採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原告主張其因未依規定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 得之營業收入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九、二一五、四八○元,補徵稅額二、○三 六、七四三元,並加徵怠報金四五九、六○七元,其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復查 、訴願均遭駁回,並遭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惟其代表人甲 ○○係遭其前夫任祖銘冒用名義聲請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甲○○自 始並不知情,更未參與公司實際業務,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其公司早於八十四年間倒閉,任祖銘已潛逃無縱,資產帳冊亦被搬光 ,已無從據以申報,甲○○卻因被冒名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科以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怠報金之義務,並進而遭限制出境,實非事理之平云云。 ⒊經查原告因未依規定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滯報通 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申報,被告乃依查得之營業收入一一四、九○九、五三 一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九、一九二、七六 二元,加查得非營業收入二二、七一八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九、二一五、四 八○元,應補稅額二、○三六、七四三元,並加徵怠報金四五九、六○七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時經通知其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並准予展延提示 ,惟迄未能提示備查,已如前述,被告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九、二一五、四八○ 元,依法並無不合。次查有關原告所稱其負責人甲○○係被其前夫任祖銘冒用 為負責人乙節,經查甲○○為經濟部核發之原告公司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 人,其於被告初查及復查階段均以原告負責人名義向被告提出展期或復查事項 之申請,且其如確遭其前夫任祖銘所冒用為負責人,惟卻迄未提法律救濟途徑 以證明其遭冒用,原告所訴顯屬拖詞,殊無足採。 ⒋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書,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 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 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 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及「本 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 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 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原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滯報通知後 ,仍未於期限內補行申報,被告乃依查得之營業收入一一四、九○九、五三一元 ,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九、一九二、七六二元, 加查得非營業收入二二、七一八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九、二一五、四八○元 ,應補稅額二、○三六、七四三元,並加徵怠報金四五九、六○七元。原告不服 ,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經查甲○○為經濟部核發之原告公司執照上所記載之 公司負責人,其於被告初查及復查階段均以原告負責人名義向被告提出展期或復 查事項之申請,經被告駁回復查後,甲○○仍以原告負責人之名義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嗣甲○○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出國後,甲 ○○仍以原告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被任祖銘所冒用,並非原告 之代表人。然查甲○○為原告之代表人,若係被任祖銘所冒用,則甲○○理應於 復查及訴願階段主張其係被任祖銘所冒用,焉有遲至提起行政訴訟時始予主張之 理。又瑞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辰實業有限公司告訴甲○○詐欺案件偵查中, 甲○○委任之辯護人徐文宗律師於其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記載:「因任祖銘係美 籍華人(實係英籍香港華僑),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董事長須有中 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之規定,任祖銘無法為負責人,是乃借用甲○○之名 字為公司負責人。」有該辯護意旨狀附卷可稽。徐文宗律師既是甲○○刑事詐欺 案件之辯護人,縱使甲○○當時人在美國,若非甲○○本人或其所委託之第三人 與徐文宗律師聯繫,徐文宗律師焉能書寫辯護意旨狀為甲○○辯護,且該辯護意 旨狀書寫為任祖銘借用甲○○之名字為公司負責人,而非書寫為任祖銘冒用甲○ ○之名字為公司負責人,所謂借用即表示係經過甲○○之同意而出任原告公司之 負責人,至於甲○○因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 甲○○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之效力。況證人即原告之前股東兼副總經理戊○○到 庭證述,亦無法證明任祖銘有冒用甲○○之名義擔任原告負責人之行為。是任祖 銘以甲○○之名義擔任原告之負責人,係經過甲○○之同意,要屬無疑。此外甲 ○○亦未舉出其被任祖銘冒用為公司負責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甲○○陳稱其是 被任祖銘冒用充當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不足採。原告再聲請訊問股東丙○○、 丁○○,已無必要,併此敘明。次查本件原告未依限辦理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經被告通知補申報,惟因當時寄往原告營業所及原告代表人設於台 北市松山區○○○路○段九十號四樓之一住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均無 法送達,已由被告公示送達,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退回郵件信封及 報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原告仍未依 規定期限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復查時,經 被告通知提示帳證,嗣後並准予展期提示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迄未能提示 備查,此亦有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中區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七二○三號核 准函及發函經原告收件核章署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 原告迄未提出帳冊資料供核,是被告據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額,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 告乃依查得之營業收入一一四、九○九、五三一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 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九、一九二、七六二元,加查得非營業收入二二、七一 八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九、二一五、四八○元,應補稅額二、○三六、七四三 元(應納稅額二、二九八、○三七元─暫繳稅額二五九、○二四元─扣繳額二、 二七○元∥二、○三六、七四三元),並加徵怠報金四五九、六○七元(應納稅 額二、二九八、○三七元乘以百分之二十),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