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 告 聯盈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五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機關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分別興建坐落 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一○三二之一地號、台中縣潭子鄉○○○段二三之 一二地號、台中縣東勢鎮○○段石角小段二二二之二等地號之集合住宅工程及台 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三地號等土地之店舖及住宅工程,涉有未依規定取得實際 承包人出具之憑證,而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七月間陸續取得非實際承包營 建工程之日霸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霸公司)所開立之憑證二十六紙,金額 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一八六、六六七元(未稅),充作成本,有違反所得稅 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清塵專案」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審理,以 其違章事實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二六、一八六、六六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九、三三三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按原告係以建築房屋出售之營利事業,依法須與合法之營造廠商簽約委託建 築並請領建物使用執照,是以在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依照該項建築法規定 委由日霸公司施工承作,並依法簽訂合約,完全合法。⑵被告機關認定日霸公司無實際承作能力,係以推斷方式加以臆測,無直接證 據證明日霸公司非實際承包工程者,僅以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清 塵專案」之查得資料作為裁罰之依據,實有可議之處。⑶日霸公司係經由台灣省建設廳等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合法廠筒,並未因「清 塵專案」之影響而停止營業,事隔多年日霸公司仍在營業中,且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因(清塵專案)案判處無罪,足資證明其非借牌營業之營造廠商。 ⑷稅務罰鍰裁處案件其著眼在於有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日霸公司就其承包工程 收取工程款並依法繳納營業稅,原告委託其承建房屋支付價款並取得合法憑 證,對方亦依限繳納營業稅,何來違法。 ⑸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與日霸公司簽訂承攬契約,雙方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不因其契約格式之制式與否而懷疑其合法性。再者原 告對於當初付款之約定均依合約行事,並根據該公司工作進度及種種客觀因 素,依其要求配合付予現金以供週轉,此為一般營建業之通性,怎可視為違 背一般商情? ⑹原告原提出具領工程款之楊奕瑞係日霸公司之員工證明,並有承作事實,然 被告機關遽以認定其為案外人而不採信,係為主觀之偏頗判定,不能以系爭 當事人之其他作為而否定其合法之其他行為,是以被告機關所為,實有可議 之處。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 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 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 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 條所規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 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在案。 ⑵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分別興建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 東勢小段一○三二之一地號、潭子鄉○○○段二三之一二地號、東勢鎮○○ 段石角小段二二二之二等地號之集合住宅工程及豐原市○○段一四三地號等 土地之店舖及住宅工程,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證,而於八 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七月間陸續取得非實際承包營建工程之日霸公司所開 立之憑證二十六紙,金額計二六、一八六、六六七元(未稅),充作成本, 違反首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清塵專案」查獲 ,移由被告機關審理,以其違章事實明確,爰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二六、一八六、六六七元,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九、三三三元。原告不服,以其店舖興建工程確 實委由日霸公司施工承作,有合約影本可據,並非所謂借牌,況清塵專案資 料皆與本工程無關,更無積極直接證據指本工程有借牌行為,且日霸公司係 經由建設廳等事業主管機關登記合法之廠商,並非不能承作工程,清塵專案 所列舉營造廠商並非全部(借牌)有罪,事隔多年,其專案查核之借牌廠商 皆已判刑定讞,而日霸公司迄今仍尚營業中,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因(清 塵專案)案判處無罪之判決(詳原處分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七頁),且日 霸公司更有多起實作工程業績,被告機關如何強行認定其無實際承攬之事實 ,逕按違章核課,誠難信服,並檢附日霸公司無違章無欠稅證明及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無罪)判決書,以資證明該公司為正當合法廠商,該公司當期開 出之工程款發票皆已完稅等語,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①原告所援引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係就日霸公司負責 人楊裕得逃漏稅捐案所為之判決,洵非就該日霸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事實所 為之裁斷,且其判決理由係以罪證不足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並非就事實證 據審酌之結果。②卷附各該工程合約書均係制式合約,其對材料供給、付款 辦法等重要應約載事項均未作規範,其真實性不無可議,又其付款方式不論 金額多寡,概以現金支付,顯違一般商情,另查其簽收紀錄均係由案外人楊 奕瑞簽章具領,諸此均與其主張之承包事實有違(詳原處分卷第第二頁至第 四○頁),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未依 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證,即違反作為義務,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其 所具事證均無以證明其無過失,是原核定以違章論處,並無不合,⑶本件有 關營業稅部分,詢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函復未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論處,是無行為罰與漏稅罰競合問題。原核定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之總額二六、一八六、六六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九、三三三元, 洵無違誤,遂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訴願雖訴稱:①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其與日霸公司簽訂承攬契約,雙方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其真實性不 容置疑。②原告對於付款辦法乃依合約規定,此外亦參酌日霸公司之施工品 質、工程進度、配合程度,依其之要求配合付予現金以供週轉,此乃營建業 之一般特性,何違一般商情?③簽章具領工程款之楊奕瑞係日霸公司之員工 (如附扣繳憑單)云云,惟依前揭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所陳事證,原告與日霸 公司間,無論其契約內容或付款情形,均乏足以證明其確有承包事實之具體 證據。至其主張系爭工程款項之具領人楊奕瑞係日霸公司之職員乙節,經核 其所補具之扣繳憑單係屬八十二年度之所得,與其分別於八十一、八十二及 八十三年度具領款項之事實不符,且經查楊奕瑞實為另一出借牌照廠商邦華 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受僱領款之說,核不足採。至原告雖援引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其承包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已足,惟其 僅契約成立之要件,尚非為其承包事實之證明,所訴無足採據,財政部訴願 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而予駁回。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其房屋興建,確均係由日霸公司承包施工,雙方有合約 書可稽,至工程款雖由楊奕瑞領取,惟楊奕瑞係該公司員工,亦有扣免繳憑 單可證,原告並另請求發還其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擔保品。 ⑷查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復無新事證可稽,委無可採,至退還擔保品部分,經 查原告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充作建屋成本,而經被告機 關予以裁處罰鍰一、三○九、三三三元,原告為避免被告機關執行稅捐保全 而提供擔保,其違章事證明確,自無得可予退還擔保品,亦應非本件撤銷訴 訟所得審究,所訴不足採據。 ⑸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 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 、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分別 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 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 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分別興建坐落台中縣落東勢鎮○○段東勢小段 一○三二之一地號、潭子鄉○○○段二三之一二地號、台中縣東勢鎮○○段石角 小段二二二之二等地號之集合住宅工程及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三地號等土地 之店鋪及住宅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證,而於八十一年三月至 八十二年七月間陸續取得非實際承包營建工程之日霸公司所開立之憑證二十六紙 ,金額計二六、一八六、六六七元(未含稅),充作成本,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 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清塵專案」查獲,移由被告審理,被告以 其違章事實明確,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二六、一八六、六六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九、三三三 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中區國稅東勢 審第八五○○○八九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四日中區國稅東勢審第八五○○○○四五六號函、違章案件移送查對表、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取得出借牌照營造業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談話筆錄、處分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四十一 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 六頁、第七十八頁),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與日霸公司簽訂承攬契約,雙方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其真實性不容置疑;原告之店鋪興建工程確實委由日霸公司施 工承作,有合約影本可據,並非所謂借牌,況清塵專案資料皆與本工程無關,更 無積極直接證據證明本工程有借牌行為,且日霸公司乃經由建設廳等事業主管機 關登記合法之廠商,其並非不能承作工程,清塵專案所列舉營造廠商並非全部借 牌有罪,事隔多年,其專案查核之借牌廠商皆已判刑定讞,而日霸公司迄今仍尚 營業中,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無罪之判決,事實上日霸公司更有多起實作工 程業績,被告機關強行認定其無實際承攬之事實,逕按違章核課,誠難信服;此 外對於付款辦法原告乃依合約規定,亦參酌日霸公司之施工品質、工程進度、配 合程度,依其之要求配合付予現金以供週轉,此乃營建業之一般特性,並無違一 般商情,且簽章具領工程款之楊奕瑞係日霸公司之員工,非如被告機關未予查明 即斷言案外人云云,惟查﹕ ㈠原告所提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見原處分 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六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係就日霸公司負責 人楊裕得逃漏稅捐案所為之判決,而非就該日霸公司與本件原告間之交易事實所 為之裁判,且其判決理由係以罪證不足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並非就日霸公司所 交與原告之憑證等證據予以審酌之結果,況該判決於審理中訊問台中市調查站調 查員林淵源時亦證稱:「然其內部實質之承攬關係與交易情形不合」等語(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理由二、第十三行)。 ㈡而原告所提卷附各該工程合約書均係制式合約(見原處分卷第二頁至第四十頁、 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八頁),其對材料供給、付款辦法等重要應約載事項均未於 合約內作規範,又其付款方式不論金額多寡,概以現金支付,顯違一般商情習慣 ,其真實性不無可疑。另其簽收紀錄均係由楊奕瑞簽章具領,此均亦與其主張之 承包事實不符;且本件有關營業稅部分,經被告函詢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 ,函復未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論處(見原處分卷第七十一頁台中縣稅捐稽 徵處東勢分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稅東分一字第八五○○四五八二號函),即 無行為罰與漏稅罰競合問題。況日霸公司計開發票有二十六紙,金額計二六、一 八六、六六七元(見原處分卷第五十五至第五十七頁),而原告簽發記名支票共 七張,支票號碼為MB0000000~MB0000000、MB00000 00~MB0000000,發票日皆在八十二年五月份,金額計七、○五○、 ○○○元,皆已被領取(見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勢存 字第○一四六號函聯營建設有限公司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 四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佔前揭金額百分之二六.九,另日霸公司於八 十二年五月分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總計為六、二○○、九五○元(見 原處分卷第五五頁及第五六頁),至該七紙支票究係支付何一筆應付款,並未見 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另原告未說明為何只有八十二年五月分簽發支票予日霸公 司,其他月分楊奕瑞代為收取貨款究係收得現金或支票?若如其他月分原告均係 以現金支付,何以唯獨該月份不同?亦與原告於合約內所載以現金支付不符,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採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證,而 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七月間陸續取得非實際承包營建工程之日霸公司所開 立之憑證二十六紙,金額計二六、一八六、六六七元(未稅),充作成本,違反 首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核定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二 六、一八六、六六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九、三三三元,洵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項之具領人揚奕瑞係日霸公司之職員乙節,經核其所提之 扣繳憑單係屬八十二年度之所得,與其分別於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均有 具領款項之事實不符,且經查楊奕瑞實為另一出借牌照廠商邦華營造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亦經本院傳訊證人楊奕瑞證述在卷,則其何能再受雇領款,所為主張, 尚非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其承包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為已足,契約即為成立,原告與日霸公司簽訂承攬契約,雙方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其真實性不容置疑云云,惟其僅係契約成立之要件,尚難執此作為其承包 事實之證明。依卷附合約,其第一份合約,訂約時間為八十一年三月一日,金額 八百五十萬元;第二份合約,訂約時間為八十一年五月十日,金額二百零五萬八 千元;第三份合約,訂約時間為八十一年六月五日,金額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五千 元;第四份合約,訂約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金額八百零五萬三千元,總計 三千一百零九萬六千元,然原告系爭支票簽發票據時間則在第四份合約第二期款 期間,而日霸所收款項依其記載均非支票,金額為八十五萬元或為一百四十萬( 見原處分卷第五頁),亦與原告與日霸公司之合約所載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