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八九府行訴字第一八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東山分處申報因出賣移轉坐落台中市○○區 ○○段三一四地號土地,經該分處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八十一巷四號設有祿得有限公司,該公司迄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始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系爭土地屬申報移轉現值一年內供作營業使用,乃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台 幣(下同)一、四六六、四七六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繳訖該稅款,嗣主 張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東山分處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指出本案應依復查程序辦理,並撤銷 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結果(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土地增值稅一、 四六六、四七六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A、按原告為一介教員,因職業之故專注於教育,原即不懂土地稅法中第九條及第三 十四條之規定,絕無愚蠢到明知將被課以增值重稅而不知迴避,乃確實不知竟有 該稅,所謂不知者不為罪,稅捐單位無法令無知百姓得知該稅及其內容,應有無 可推卸之責,故懇請酌情量罰。 B、次按,本件事實應無法符合課稅之當然必要條件。原告在明瞭該稅則之後認為雖 有稅則,但其對象必須確實是在該地址所在地利用其週邊優秀商業地理環境營運 之公司獲利者,如僅在該址登錄,有名無實,卻以之為構成課稅之唯一要件,如 何使人心服。況吾等小老百姓既非人頭更非不動產買賣仲介,當無本條稅法規定 之適用。 C、末按,原告原住所狹小無法辦公營運,被告機關亦知此事,故該處人員也曾稱無 人應門,白天並無人營運,當時的確在另一地點,即台中縣霧峰中正路五六五巷 十五-十七號,與原告配偶戊○○所有另一公司祿成工業公司同址,而戊○○既 已有祿成工業公司,何須祿得公司開具發票,故祿得公司根本上無營業之實,亦 無必要。且祿得公司從未開出統一發票,該兩筆在祿得公司出貨之紀錄,純為會 計誤登,試想祿成工業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之零件,為何會登帳在祿得公司上?況 且該兩筆帳其登帳時間已在祿得公司遷址之後。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准予所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 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為土 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原供營業用之土 地,其無供營業使用以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認定原則,惟 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無供營業 用之土地:一、原供營業用之土地,雖未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地址變更者,但 該營利事業已他遷不明,經該管稅捐機關查明處理有案者。二、原供營業用之 土地,該營利事業經依申請註銷或變更地址登記,因法令規定,未能核准,且 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地址確無營業者。三、原供營業之土地,其地上房屋實際上 使用情形已變更,由房屋所有權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供自住使 用,稽徵機關查明核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查明無出租情事者。四、 當事人提出其他確切證明使稽徵機關足資認定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出租或供營 業者。」、「補充規定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出售前一年內』之認 定標準、、、、逾三十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為 準。」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七五五三三○四號函及七十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七○四二八○七六號函所明釋。 (二)本案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立契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日始向本處東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前開函釋,係屬逾期申報案件,有 關「出售前一年」之認定,應以申報日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為準,即自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合先敘明。本案緣起坐落系爭土地 上建物門牌本市○○區○○里○○街八十一巷四號設有祿得有限公司,迄八十 七年十月一日始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屬移轉現值申報日前一年內供作營業使用 ,本處東山分處乃按一般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一、四六六、四七六 元,原告不服,經繳迄稅款後,主張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 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云云,為該分處否准,遂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一六一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本案訴願人不服 核定之稅額,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為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該分處提出書面申請表示本 案應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究其真意應認係復查之申請, 依據前開財政部函示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復查程序辦理,茲原處分機關東 山分處逕以函文答覆訴願人未允所請,即有未合。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合規定。」本處乃改以復查程序辦理。經查系爭 土地上建物設有祿得有限公司,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均按期填載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本處東山分處申報,惟並無銷售額之列載,至進項部分則 列報有交通費、交際費、車輛修繕費、文具用品、勞務費等憑證,並提報扣抵 銷項稅額,另依帳冊記載,尚有支付薪資、承租該房屋之房屋租金,此外,八 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尚有一筆銷貨收入四、一五二元,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有銷 貨收入三七六、八一四元,據此可認該土地上建物仍有出租供營業使用情事, 自不具首揭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要件,是本案重核結果遂經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本處謂該祿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始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後又稱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有銷貨收入,前既已歇業 ,後何來銷貨收入,自我矛盾;又稱祿得公司早在八十七年七月下旬著手遷址 ,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獲准新址之公司執照,並於八月二十七日獲發營利事業登 記證,故八十七年九、十月之所謂收入均已不在原址,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執 稱該公司在原址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份止在原址並無開立發 票事實,既無統一發票證存在,就無營利事實等云云。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設 有祿得有限公司,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本處發現擅自歇業,雖查該公司自 八十六年一月起至本處東山分處按期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均為零,無開 立發票情事,然查該公司進項部分,均列報有交通費、交際費、車輛修繕費、 文具用品、勞務費等與業務相關憑證,並提報扣抵銷項稅額,另依該公司帳冊 記載,尚有支付薪資,承租該房屋之租金支出足證該公司營業之事實,及八十 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分別有直接外銷之銷貨收入四、一五二元、三 七六、八一四元,且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第四 條第三十二款「營業人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得免開統一發票之 規定,可知無開立發票,並不一定是無營業之事實,揆之其訴稱祿得公司早在 八十七年七月下旬即著手遷址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獲准新址之公司執照,益可證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本處東山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前一年內, 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確實供營業使用;次查該 期間祿得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辦妥所在地址變更之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然該公司至八十七年十月仍於本市申購發票,且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始遷至新址營業,並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通 報本處東山分處,自應認系爭土地在出售前一年內其地上建物仍供營業使用, 又祿得公司雖經核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本市設籍之營業地址擅自歇業,縱 在此之後始依該公司帳載資料揭露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尚有銷貨收入,基於 訴願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該筆銷貨收入發生日及前述之「出售前一年」該公司已 遷移他址不在系爭地址營業,自難以此即謂其間有矛盾之處,及有得予變更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稅情事,並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本案經 查系爭土地上建物本市○○區○○街八十一巷四號設有祿得有限公司,八十七 年九月十九日尚有一筆銷貨收入四、一五二元,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有銷貨收 入三七六、八一四元,已可認定系爭土地上建物在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仍有出 租供營業使用情事,另在訴願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書中亦自認祿得公 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份遷往他處,即使如訴願人所稱,系爭土地亦係於八十七 年八月後始未供營業使用,則系爭土地在出售前一年間仍供營業使用,依土地 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案系爭土地不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徵收。故 本案訴願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駁回其訴願。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 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 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 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為土地稅法第九 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原供營業用之土 地,其無供營業使用以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認定原則,惟為 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無供營業用之 土地:一、原供營業用之土地,雖未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地址變更者,但該營利 事業已他遷不明,經該管稅捐機關查明處理有案者。二、原供營業用之土地,該 營利事業經依申請註銷或變更地址登記,因法令規定,未能核准,且經稽徵機關 查明該地址確無營業者。三、原供營業之土地,其地上房屋實際上使用情形已變 更,由房屋所有權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供自住使用,稽徵機關查 明核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查明無出租情事者。四、當事人提出其他確 切證明使稽徵機關足資認定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出租或供營業者。」、「補充規 定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出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逾三十 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為準。」分別為財政部七十 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七五五三三○四號函及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 第七七○四二八○七六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與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三十四 條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東山分處申報移轉坐落台中市○○區 ○○段三一四地號土地,經該分處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八十一巷四號設有祿得有限公司,該公司迄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始擅自歇業 他遷不明,系爭土地屬申報移轉現值一年內供作營業使用,乃按一般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一、四六六、四七六元。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前知道這些法令,早早將外 子公司遷往他處乃輕易之事,豈會愚蠢到白白損失壹佰肆拾多萬元,所謂不知者 不罪,並稱系爭屋址僅設公司名,純為住家無法行營業之實,且祿得公司早在八 十七年七月下旬著手遷址,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獲准新址之公司執照,並於八月二 十七日獲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故八十七年九、十月之所謂收入均已不在原址,該 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份止在原址並無開立發票事實,既無 統一發票證存在,就無營利事實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告出賣系爭土地買賣訂約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係逾訂約日期三十日始申報移轉現值,依上述財政部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七0四二八0七六號函示意旨,出售前一年之 期間為申報日往前推算一年期間,即系爭土地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之期間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時,始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徵 收土地增值稅。查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設有祿得有限公司,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一 月起,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被告發現擅自歇業他遷止,均按期填載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被告東山分處申報,於進項部分均列報有交通費、交際費、 車輛修繕費、文具用品、勞務費等與業務相關憑證,並提報扣抵銷項稅額,另依 該公司帳冊記載,尚有支付薪資,承租該房屋之租金支出每月五千元,另該公司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分別有直接外銷之銷貨收入四、一五二元 、三七六、八一四元,有祿得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該 土地上建物仍有出租供祿得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情事,自不符首揭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之要件。又原告雖稱祿得有限公司早在八十七年七月下旬即著手遷址, 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獲准新址之公司執照,惟該公司至八十七年十月仍於被告處申 購發票,且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始遷至新址台中縣霧峰鄉○○路五六五巷十 五-十七號營業,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通報被 告東山分處,益可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東山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 轉現值前一年內,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確實在系 爭土地上建物內營業使用;是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房屋始終未曾供營業使用,並不 足採信。系爭土地在出售前一年內其地上建物仍供營業使用,已如上述,依土地 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徵收土地增值 稅。本件被告東山分處依前揭土地稅法規定按一般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 一、四六六、四六七元,並無不合。原處分(復查決定)否准原告請求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無 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