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川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訴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復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踐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九九八、五00元(不含稅 ),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逃漏稅捐情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法務部東機組)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審理認違章情形屬實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四九、九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七九九、四 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罰鍰部分變更為三倍即一、 0四九、七00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 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 。」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明釋。又「進項稅額,指營業 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 之憑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 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 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 款為漏稅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 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 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尚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 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份,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額」為財政部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0三八號函所明示,再者「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 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二)本案本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經林義芳介紹復踐公司業務代表蔣清田,向本公司銷 售鐵材等貨品,雙方議妥後簽立訂購單,每次交貨均有出(進)貨單、驗收單 、發票等,且經復踐公司及本公司相關人員核章在案,交易過程實屬嚴謹,貨 款部份亦依約分期支付(含稅),並經復踐公司簽收,足以證明雙方交易真實 性,且由交易過程可知,本公司確有進貨事實(原處分機關亦認同),且所支 付價款均已包含「進項稅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書亦稱「本處並無證據 顯示其所稱付款不實」,本公司並依法取得統一發票,已符合前揭營業稅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且無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公 司依營業稅法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將該等進項稅額作為當期銷項稅額之扣 抵,並據以申報營業稅,並未逃漏稅捐,因此亦無前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 十二條對漏稅額認定之適用。進一步言,本公司既有進貨事實,又有支付含營 業稅(進項稅額)在內之價款,且為原處分機關所未否採,由上述交易過程亦 可知,本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復踐公司,則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 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0三八號函釋意旨,復踐公司是否申報營業稅為本公司 是否構成逃漏稅捐之要件,若復踐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項稅額資料並按期 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則本公司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情事,自無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補稅罰款之適用,至於復踐公司是否已按規定申報 繳納,原處分機關應不難查證,原處分機關率然認定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 ,顯已違反該函釋之意旨。 (三)本案本公司已提示與復踐公司交易過程之完整交易資料供核,如前所述原處分 機關亦經查核,認有進貨事實,且認本公司所稱之付款並無不實,然原處分機 關卻以起訴書等為據逕行臆測本公司與復踐公司無交易存在,顯有違首揭行政 法院判例意旨,蓋該起訴書等文件並末指名認定本公司所持有統一發票為虛偽 統一發票,相對地,本公司如前所述,已將交易過程,含相關文件詳予說明並 提示,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亦認本公司所言並無不實,卻仍逕行臆測本公司所 持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存在,是否公允,謹請審查之。(四)至於原處分機關稱復查決定書中所載「本處並無證據顯示其所稱付款不實」, 乃係指原處分機關以無進貨事實認定,既無證據顯示無進貨事實,經查核後核 認有進貨事實而言。顯與其查核認定有進貨事實之經過不盡相符,觀之復查決 定書,原處分機關稱「申請人稱有進貨事實,提供股東墊款支付明細表、帳簿 、傳票等相關資料,另稱向復踐公司購入鐵材(普通鐵材)及鋼板(鋼A), 茲就所提補充理由中前述資料查核如下:」,並分三點(123)敘述其查核 情形,其中第1點除就直接原料明細表等核對並無不合外,亦對付款資料查核 指出「其支付金額與本案進貨尚稱相當;本處並無證據顯示其所稱付款不實」 ,第2點則敘述銷售資料查核結果,認為「若無進貨,申請人顯然無法生產及 銷售貨物」,第3點則從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之資料與帳簿、傳票、銷售資 料查核,作成「尚稱吻合」、「尚無違誤」、「尚足以認定有耗用該等原料」 結論,最後並作成「綜上所述,本案經核有進貨事實之結論,換言之,付款事 實僅是原處分機關認定有進貨事實之條件之一,且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認為付 款並無不實。今原處分機關認定有進貨事實又認定本公司所稱付款復踐公司並 無不實,卻又否採與復踐公司之交易事實,是否自相矛盾,謹請審酌之。再者 ,訴願機關引述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定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無不當,亦有違誤,蓋如前所述,本公司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 復踐公司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營業稅,並無以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申報營 業稅情事,自無該決議之適用。 (五)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 漏稅款者為限,此有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及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二條可資參照。又稅捐課徵係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違章與否之認定 ,宜採較嚴謹態度行之,本案原處分機關在未查證交易事實前逕以臆測推斷方 式否採本公司與復踐公司交易事實,容有未洽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 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 造變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 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 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2)因 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 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 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 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 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納稅義 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違章情形一、有進貨事實者:(一)、、、、。 (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 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 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違章情形欄一、(三)所明示 。 (二)本案因開立不實發票之違章人簡時弘及復踐公司負責人江宏圖等人頭被依販售 發票牟取不法利益、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二五七二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且本案簡時弘等虛設行號涉嫌人左麗英(人頭股東)等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有案,依 起訴書中載明:「簡時弘、、、、另僱用知情之莊鄭燦唆使、、、、江宏圖、 、、蔣清田(已歿)、、、等出任人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宏 圖供陳簡時弘以伊名義設立良倉、復踐公司負責人後,事後伊知公司未做生意 ,但簡時弘仍按月給伊一萬五千元之車馬費云云;、、、。」足證復踐公司經 設立後,並無進銷貨之事實,本處係依據法務部東機組獲案資料,復經本處員 林分處查明,原告取得前揭復踐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違 反營業稅法事證至臻明確,依法裁罰洵非無據,亦無所稱出於臆測及違反行政 法院判例之情事。 (三)原告提供直接原料明細表、帳簿、、、、、及股東付款資料訴稱與復踐公司有 交易事實及本處作成「尚稱吻合」、「尚無違誤」、「尚足以認定有耗用該等 原料」、「綜上所述,本案經核有進貨事實之」等結論,並認有進貨事實,卻 又否採與復踐公司之交易事實,是否自相矛盾、、、、云云,查原告之受託人 陳偉堂於本處員林分處所作之談話筆錄中稱:「實際銷貨人因時日已久,已無 法舉證詳細資料供查核,只依稀記得對方名字是林義芳先生,雲林縣人,其他 資料已記不清。、、、、至於何時開始往來,何人介紹已忘了(因時日已久) 。、、、、本公司於八十二年底,賣方前來取款,以現金及銀行存款支付,因 時日已久,資料已無法查考。、、、、。」,原告既稱賣方八十二年底前來取 款;事後又稱由股東墊付,且墊付期間卻從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止,其前後矛盾;另查核原告所提供之總分類帳中,其銀行存款 帳戶有足夠餘額可支付前揭進貨款項,而無須由股東之銀行存款領取墊付,所 稱核屬辯詞,不言可喻。又林義芳經本處函請到處說明,其到處陳稱:「曾於 八十二年間介紹蔣清田與原告,祇知雙方曾經接洽,但無資料證明雙方是否曾 經交易。」。本處於復查時依據原告所提供股東墊款支付明細表、帳簿、傳票 等相關資料,查核原告提示之八十二年度帳簿及傳票中普通鐵材及鋼A,核與 原告八十二年度申報之進產銷存明細表中普通鐵材及鋼A原料耗用資料尚無不 合。及依原告提示之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份銷售與倍利等六十七家商號資料 ,耗用鐵材及鋼板之數量明細資料,經進一步核對原始憑證後,堪足認定,若 無進貨,原告顯然無法生產及銷售貨物與前揭六十七家商號,及原告八十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耗用各項原物料成本,既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核定尚無超耗,且經會計師簽證有案,又核其原料進產銷存明細表、單位 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帳簿中之普通鐵材、鋼A與傳票等資料金額, 尚稱吻合。故本處復查決定將原處分以有進貨事實變更處分,係依查核原料耗 用情形認定,並無原告所稱矛盾之處。本案關係人復踐公司為開立不實發票之 商號且無銷貨之實,原告一再訴稱與復踐公司交易,確未能指明實際銷貨人, 又簡時弘等販售發票圖利涉嫌人左麗英(人頭股東)等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有案,本處乃按財政部八十三 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四)按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因復踐公司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 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復踐公司發票之營業人,自無向復踐公司進貨並支付貨 款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補稅處罰。原告稱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及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應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可適用,而 原告既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實,本處 依原告所稱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營業稅法規定裁罰,並無不合。另原告所稱向 蔣清田(已逝)進貨,並提供事後補附訂購單、出(進)貨單、支付款簽回單 、股東墊款明細表等資料;且蔣清田實為簡時弘所設立人頭公司負責人中之一 ,原告稱有向蔣清田進貨,但無法證明究係向蔣清田、復踐公司或另向他人進 貨。本處復查時更處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係依據 原告提供進、銷、存耗料查核予以更正,而非以其有無付款予以核定。本案依 復踐公司人頭負責人江宏圖坦承該公司並未做生意,其僅領取車馬費云云,足 證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本案原告既未能指出實際銷貨人,亦無法證明該實際 銷貨之營業人有無依法報繳稅款,本處依前揭部頒函釋規定裁處,洵無不合。 至原告再執前詞訴稱,本處於復查決定書中所載「本處並無證據顯示其所稱付 款不實」,乃係指原處分以無進貨事實認定,既無證據顯示無進貨事實,且經 查核後核認其有進貨事實,而認定其有付款而言,惟本處改以有進貨事實認定 而更處罰鍰,其未依規定取得不實發票申報扣抵且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於實際銷貨人,仍應依前揭規定論處,前已敘明。 (五)再查,原告訴稱復踐公司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本公司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 件,若復踐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項稅額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 則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情事,自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補 稅罰款之適用、、、云云,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 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 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 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 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 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 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在案。本案原告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商號復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充作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前已揭明,且復踐公司係訴外 人簡時弘利用人頭於上開期間虛設,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提供人頭 者偵結起訴,並經刑事判決有案,原告漏稅事證,至臻明確。縱然復踐公司已 繳納稅款,亦不影響原告漏稅違章之實,原告所稱,容有誤解。本案依上開八 十七年七月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議決明示,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 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故依法原告仍應 追補稅款;至於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部分,本處依前開部頒函釋 規定,並按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 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 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憑證 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再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 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 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 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 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 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 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 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 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二、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 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並應依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 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 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 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 ,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 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與上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復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 額計六、九九八、五00元(不含稅),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 有逃漏稅捐情事,被告機關審理認違章情形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四九、九 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七九九、四00元(計至百元為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罰鍰部分變更為三倍即一、0四九、七00元外, 其餘未獲變更。原告雖起訴主張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 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 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明示。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能出於臆測。行政 法院三十九年判二號及六十年判七十號著有判例。又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 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 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尚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 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份,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財政部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0三八號函有明示。原告公司於八十二年 間經林義芳介紹復踐公司業務代表蔣清田,向原告公司銷售鐵材等貨品,雙方議 妥後簽立訂購單,每次交貨均有出(進)貨單、驗收單、發票等,且經復踐公司 及本公司相關人員核章在案,貨款部份亦依約分期支付,並經復踐公司簽收,足 以證明雙方交易真實性。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書亦稱「並無證據顯示其(原告)所 稱付款不實」原告公司並依法取得統一發票,並於申報營業稅時,將該等進項稅 額作為當期銷項稅額之扣抵,並據以申報營業稅,並未逃漏稅捐,亦無前揭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對漏稅額認定之適用。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0三八號函釋意旨,復踐公司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原告公 司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若復踐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項稅額資料並按其 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則原告公司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情事,自無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補稅罰款之適用,至於復踐公司是否已按規定申報繳 納,被告機關應不難查證,原處分機關率然認定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顯有 違該函釋意旨。本案被告機關卻以起訴書等為據逕行臆測原告公司與復踐公司無 交易存在,顯有違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逕行臆測原告所持統一發票並無 實際交易存在,有欠公允。原告並無以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情事, 亦無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 為限,此有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二條可資參照。被告機關在未查證交易事實前逕以臆測推斷方式否採原告公司與 復踐公司交易事實,自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外人簡時弘及復踐公司負責人江宏圖、左麗英等人因開立不實發票, 販售發票牟取不法利益、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二五七二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左麗英(人頭股東)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有罪在案,簡時弘另僱用知情之莊鄭燦唆使江 宏圖、蔣清田(已歿)等出任人頭公司之負責人,簡時弘並以江宏圖名義為負責 人設立良倉、復踐公司,該二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但簡時弘仍按月給江宏圖一萬 五千元之車馬費;經江宏圖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有上開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 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 第二五三三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復踐公司經設立後,並無進銷貨 之事實,原告自不可能向復踐公司訂購進貨。再查原告之管理部經理陳偉堂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被告機關員林分處調查時稱:「實際銷貨人因時日已久, 已無法舉證詳細資料供查核,只依稀記得對方名字是林義芳先生,雲林縣人,其 他資料已記不清。、、、、至於何時開始往來,何人介紹已忘了(因時日已久) 。、、、、本公司於八十二年底,賣方前來取款,以現金及銀行存款支付,因時 日已久,資料已無法查考。、、、、。」(參原處分卷調查筆錄),既稱賣方八 十二年底前來取款;事後原告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又改稱本件貨款均係由股東墊付 ,墊付期間從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其前後所述不 一,已難信實;且由原告所提供之總分類帳中,原告公司銀行存款帳戶有足夠餘 額可支付前揭進貨款項,並無須由股東之銀行存款領取墊付,所稱亦有違常情。 又本件原告主張與復踐公司交易之金額為六、九九八、五00元,原告稱均以現 金支付,亦有違商場交易習慣,況原告提供之帳冊資料,所有帳款均有憑證,只 有本件與復踐公司之交易係現金交易,與常理不符。原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憑採。 原告確有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商號復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 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應堪認定,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其取得不 實發票金額六、九九八、五00元(不含稅),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四九、九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即一、0四九、七 00元,揆諸上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 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 七一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 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難謂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