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七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 同)三、一七○、三九九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乃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行業代號六一一 八─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四、二九七、六九七元,加計非營 業收入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二九七、六九七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依更正程序准予增列非營業費用四四五、七七三元 ,並更正全年所得額為四、八五一、九二四元,另通知原告如仍不服,請依復查 程序辦理。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 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未提示,或雖提 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 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營利事業行政救 濟過程中所提帳證均應查核,一經認列費用即可推翻原核定之課稅所得額」。 另「營利事業所得額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 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 條第二項所明定。 2、原告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案因會計人員去向不明,致未能依限提示帳簿文據供 核,然依前揭法令規定當年度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理應核實減除。本案原處分及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未依法查明事實,似嫌速斷。 3、再原告於訴訟中業已補提出售資產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及總分類帳影 本在卷足供查核,因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理由: 1、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 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 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 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 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係從事汽車貨運為業,被告初查以原告未依限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乃依前 揭法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八五一、九二四元,原告 復查主張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函請原告提示 相關帳證供核,惟迄未能提示供核,致復查主張無從審酌,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訴願時被告再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 ,取有原告簽收之回執為憑,惟仍未提供。再訴願時原告雖補提示分類帳、金 融機構補發之利息收據,資產損失明細表等資料,訴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應核 實減除云云,然查原告原申報利息支出四六五、八四二元,初查以其中二○、 ○六九元,核非當期支出,不予認定,其餘利息支出為四四五、七七三元已准 認列在案,原告復提示利息憑證影本請求查核,顯有誤解。另原告原列報出售 資產損失七四九、○二六元,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證文據供核,乃否准 認列,復查及訴願時亦未能提示相關帳簿供核,再訴願時亦僅提示總分類帳財 產交易損失部分影本,無法提示相關財產買賣之原始交易憑證資料(如買賣合 約書統一發票存根聯)供被告查核其買賣及損失事實,故其原申報出售資產損 失自無法准予認列,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核無不妥。 3、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提示出售資產開立之發票證明其出售價格,有關取得成 本部分,本年度改良支出八三七、四○○元,未能提示改良或修理支出之證明 ,故其所編資產出售清冊之改良費用八三七、四○○元,無法核實認列,經就 原告出售資產依相關法令規定逐一重新核算其損益情形,計有出售資產增益一 ○五、二○○元,非原告所稱出售資產損失七四九、○二六元,故原核定否准 其認列資產損失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 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從事汽車貨運為業,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三、一七○、三九九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簿、文 據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一一),純利率百 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四、二九七、六九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 ○○○元,減計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四四五、七七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八 五一、九二四元。原告不服原核定,以其能提供相關資料,請予查帳認定云云, 申經復查結果,以經該局台中縣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審 字第八八○○一二三九二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提示該年度帳簿憑 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銷貨成本之各種明 細表供核,取有再訴願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惟迄未能提示,致復查 主張無從審酌,乃未准變更。嗣原告以請准其補提帳證後予以查核認定云云,訴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件復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六五九九四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將該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員工職稱職務明細表、運輸設備清單 (須載明車號、總淨重噸數、每車配備輪胎數)、行車里程表、營運量紀錄簿、 受託貨物託運清單、外運請款清單、託運單存根聯送該局,取具有原告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所 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並補提分類帳、金融機構 補發之利息收據、資產損失明細表等資料,訴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應核實減除云 云,再訴願決定機關以,查原告原申報利息支出四六五、八四二元,原查以其中 二○、○六九元,核非當期支出,不予認定,核定利息支出為四四五、七七三元 ,原告於再訴願時復提示利息憑證影本請求再查核利息支出,顯有誤解。另原告 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七四九、○二六元,原查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證文據供核 ,乃否准認列,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亦未能提示相關帳簿供核,乃予以維持,而 原告於再訴願時僅提示總分類帳財產交易損失部分影本,無法提示相關帳簿(如 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簿等)及相關憑證資料(如統一發票存根聯),其出售資產損 失項目仍無法查核認列,復經被告機關依再訴願決定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 八十九訴二七四一六號函,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五四八 二一號函查復在卷,所訴核不足採,駁回原告之再訴願。 三、原告於訴訟中又補提分類帳影本一紙、出售資產統一發票影本三紙、轉帳傳票二 紙,主張該項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即出售資產損失)應核實減除等語。然經被告 查核結果,以原告僅提示出售資產開立之發票證明其出售價格,有關取得成本部 分,本年度改良支出八三七、四○○元,未能提示改良或修理支出之證明,故其 所編資產出售清冊之改良費用八三七、四○○元,無法核實認列,經就原告出售 資產依相關法令規定逐一重新核算其損益情形,計有出售資產增益一○五、二○ ○元,非原告所稱出售資產損失七四九、○二六元,故原核定否准其出售資產損 失並無不合等情。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陳述因其委託記帳之會計 師已去向不明,致相關帳簿資料及文據均無法提出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 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核無 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