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八九) 環署訴字第00六九六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於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部分之處罰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肉品市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 四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載運豬隻車輛於市場圍牆旁沖洗,致豬隻排泄物未經處 理,直接排放於場外水溝,即該事業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經於排放口 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九六二毫克∕公升、懸浮固體四五○毫克∕公升、生化 需氧量六九○毫克∕公升,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乃移請被告以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 各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合計共處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五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事業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 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而言,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排 放水係客戶未於指定地點沖洗其自有車輛所流放,並非原告公司業務經營所 產生,依前法條規定,並不屬於事業廢水之範圍,被告遽認該等客戶自行洗 車所排之水,係事業廢水而據以處罰,自有違誤。 ⒉再按一行為同時違反同一法律之數個行為罰規定時,應從一重處斷,此有最 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份及八十二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循。 本件排放水係單一沖洗車輛行為所產生,微論非屬事業廢水已如前述,縱使 可認係事業廢水而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亦 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為罰規定,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所闡釋之法則 ,應從一重處罰,被告分別處以罰鍰,亦非適法。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 原告事業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採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九)環署督字第○○五六五三三號 函,檢附督察工作紀錄影本及水質樣品檢測報告移請被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依法處分,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 十三條規定各裁處六萬元罰鍰,合計共處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前改善完妥,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督察工作紀錄記載:「:::二、本日稽查時 ,該肉品市場之屠宰廢水雖有納入處理設施處理,但來自各地之運載豬隻車 輛於卸下豬隻後,其車輛便於南側圍牆旁沖洗車輛,致使沖洗過後車輛上之 豬糞尿流落地面而直接排放於廠外,此一行為該事業並未設截流設施或納入 處理設施處理:::四、採樣時由該事業人員會同,對本日所採樣品之代表 性及採樣點無異議。」,此已由原告現場會同人員簽字確認無誤;另事業廢 水之類別於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條亦明訂: 「事業廢水類別如左: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 操作、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所產生與人 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前項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 副產品、廢棄物、動、植物或其他物品。」,是本件沖洗卸下豬隻殘留糞便 之廢水,依前述法令屬原告之作業廢水,亦為事業廢水之一,原告所稱本件 系爭排放水不屬事業廢水之範圍等語,未可採信。 ⒊另查凡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且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法律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若 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督察工作紀錄事實欄 所述時間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事業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採樣 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各裁處新台 幣六萬元罰鍰,合計共處十二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再者,事業廢水 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與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義務不同,據 以處分之法條亦有差異,原告主張此係由同一行為引起,應從一重處罰,亦 無理由。 理 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復 按「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同法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污)水之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復為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所明定。本件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事業廢水由 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採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八日以(八九)環署督字第○○五六五三三號函,檢附督察工作紀錄影 本、水質樣品檢測報告移請被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 定依法處分,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各裁處六萬元罰鍰,合 計共處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改善完妥。 二、經查放流水標準第三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 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肉品市場:生化需氧量八十毫克\公 升、化學需氧量一五○毫克\公升、懸浮固體八○毫克\公升::。」。本件原 告排放之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九六二毫克\公升、懸浮固體四五○ 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六九○毫克\公升,顯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此 有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惟為前揭情詞之主張, 然查: ㈠原告自承提供場所供載運豬隻之客戶沖洗車輛,客戶沖洗豬隻糞尿而排放之廢 水,自屬前揭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條所定事業 提供服務時所產生之作業廢水,原告主張該作業廢水非屬事業廢水之範圍尚不 足採。其既提供客戶清除豬隻糞尿之服務,卻未妥適管理,對造成沖洗後豬隻 排泄物未符放流水標準,及到處散流而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違規行為自不 得免責。 ㈡按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 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行政處罰,此即 「一事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五 ○三號解釋及行政罰法草案第廿二條)。本件原告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及未於 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既均由同一清除豬隻排泄物之行為所引起,依上揭說 明,自不應予以兩次處罰,而僅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部分,處以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完妥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聲明求為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對原告未於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部分予以裁罰,有違 一事不二罰原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均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 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均予撤銷,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