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五四二、四一五元,應補稅額三七、五 五一元,並就其漏報利息、財產交易所得計三一一、一○○元審理違章成立,裁 處罰鍰一八七、○○元。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項目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之承辦員在認定球證之買賣價格時,是否有充分之專業資訊並且客觀認定 之?被告之承辦員對於原告賣出球證之一五一萬元,認定為合理價格;並瞭解 當時市場之流通價格約在一五0萬元上下,足以證明球證之市場流通價格可輕 易地自市場資訊即可取得。不解的是,何以主觀認定在八十五年因為裕大公司 改組,所有會員即被動地以一二0萬元轉入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國際公司),因而認定原告之取得成本為一二0萬元,而不是原告於八十 一年取得之成本一五二萬元? ⒉被告認定之一二0萬元實際情形是八十五年台中國際公司成立時,授予股東認 股之球證成本。原告既非股東,哪來可以此成本購入球證?原告球證之取得為 八十一年當時只需為打球之人得知該球場距離台中市約二十分鐘車程,因此球 證之價格節節上升。以上所陳述之事實皆可輕易與台中國際公司現任在職之員 工確認。 ⒊原告之岳父游漢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江許文素及江有田(許文素之 夫)購買四支球證,分別為一一0七、一一0八、一一0九、一一一0,支付 款項合計為六五0萬元。游漢章將其中一支以原告名義入會於當時之裕大公司 ,原告之球證價格為一五二萬元,支付款項之支票流向經原告岳父與三信商業 銀行聯絡之後,僅告知該兩張支票已經存入台中六信營業部,至於帳號與戶名 ,基於保護客戶之隱私權,於此不得舉證。但被告之承辦員基於業務之需要, 應當可以進一步查證。 ⒋原告為一奉公守法之小市民,清楚地認知身為國民之權利與義務,原告無意顛 倒是非,不服的是,原告確實無交易所得,何來漏稅補稅之事實?一切疑點可 以電話諮商或是市場資訊確認,承辦員不客觀確實查證,卻以主觀推卸交差了 事,希藉由行政訴訟將事實釐清,還給原告應有之公道。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 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 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 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類所明定。次按「主旨:核釋個人出售高爾夫球員證之所得類別及成本費用認 列原則。說明:二、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 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關 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左:(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之價 金及必要費用(如仲介費、過戶費等)。(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高爾夫 球會員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等。(三)至取得高爾夫球會員 證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如年(會)費、場地使用費等,均屬使用期 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三、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 證明文件者,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價額,兩者從高按省( 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所得標準核定之。」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 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八三三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移轉台中國際公司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予尤秋 福,涉及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初查分向原告及買方調查轉讓價格,原告函復 出售價格為一五一萬元,取得成本為一五二萬元,買方尤秋福回復取得金額為 一五一萬元,被告初查以買賣雙方回復之出售價格均為一五一萬元,且與一般 行情參考價一五五萬元相當,據以核定出售價格為一五一萬元。至取得成本部 分,據球證所屬之台中國際公司表示,原告購買球證收取入會費一二○萬元, 其餘並無收取其他任何費用,而原告回復之取得價格一五二萬元顯有不相當, 遂依據該公司所表示之價格一二○萬元認定為取得價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三 一萬元。原告復查主張球證買賣過程中,取得及出售價格均詳載於買賣合約中 ,沒有任何交易所得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初查中僅提供與江許文 素所訂立之會員權轉讓契約書供核,其中雖記載買賣價格為一五二萬元,惟並 無法提示相關之價金支付資料,該轉讓契約書係屬買賣雙方出具之私文書,如 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價金交付方式之客觀證據,要難予採信。原告於出售調查表 及轉讓契約書中所載明之取得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台中國際公司 表示之入會日期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不符,故所主張之轉讓契約書所載價格一五 二萬元乙節,尚難以採信。且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 八九○○三○○七九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提示系爭原始取 得成本一五二萬元之價款支付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並未提示。故初查以台中 國際公司回報之一二○萬元為取得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三一萬元,並無不 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除復執前 詞外並主張系爭出售之台中國際公司高爾夫球場會員證,為原告岳父游漢章於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江許文素及江有田購入四支,總價為六五○萬元,游 漢章將其中一支以被告名義入會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裕 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經營權轉由台中國際公司接手,所有裕大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會員皆以一二○萬元入會,由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一二○萬元之支票轉入台中國際公司,一二○萬元係轉入台中國際公司之統一 入會金額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主張 系爭球證之購買人為游漢章,原始購買成本一六二萬五千元( 6,500,000 / 4 =1,625,000元)與原告於初查及復查時提示之會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買方為 原告及買賣總價為一五二萬元前後供詞不一,且原告亦未就系爭之購入成本一 五二萬元提供新事證供核,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因為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所有會員即被動地以一二 ○萬元轉入台中國際公司,被告因而認定原告之取得成本為一二○萬元。被告 所認定之一二○萬元其實際情形乃八十五年間台中國際公司成立時授與股東認 股之球證成本,原告非股東那來可以此成本購入球證。原告之岳父游漢章於八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江許文素及江有田購買四支球證,支付款項合計為六五 ○萬元,游漢章將其中一支以本人名義入會當時之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 票之流向已經存入台中六信營業部,帳號與戶名基於客戶隱私權,原告不得舉 證,惟被告可進一步查證‧‧‧云云。 ⒋查原告於初查時函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系爭球證係其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向江許文素購入成本為一五二萬元,復查時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七九號函請原告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一五二萬 元之價款支付證明,惟原告均未提示。後又主張系爭球證係其岳父游漢章於八 十一年間向江許文素等購入四支,款項金額總計六五○萬元,其中一支以原告 之名義入會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球證於八十五年間以一二○萬元轉入台 中國際公司,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四支球證支付款項支票二張總價款六五○萬元 平均每支價款一六二萬五千元,核與主張之購入成本一五二萬元不相當,且前 後供詞不一,尚難認為該二張支票之交付與系爭球證購入價款有關連性。原告 既未能就所主張之購入成本一五二萬元提出支付價款證明,被告依據向台中國 際公司查得之一二○萬元,認定為球證之購入成本,尚無違首揭法條規定,原 告復執前詞爭訟,所訴核無足採。 ⒌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財產 交易所得等計三一一、一○○元,案經查獲,取具違章事證附卷可稽,經被告 裁處罰鍰一八、七○○元。原告不服,復查時持與本稅相同事由希予撤銷罰鍰 處分,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件有關本稅部分既予維持,已如前述,則其罰鍰 部分原處以漏稅額○.二及○.五倍之罰鍰,計裁處一八、七○○元,依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 定以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財產交易所得等計三一 一、一○○元,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出售及取得調 查表、高爾夫會員行情表、買賣契約書等復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機關 處所漏稅額○.二及○.五倍之罰鍰合計金額一八、七○○元{ 37,551 ×〔 1,100×0.2+310,000×0.5〕/311,100,計至百元},經核並無不妥,遂駁回 其訴願。 ⒍本件有關本稅部分被告既予維持,已如前述,則其罰鍰部分原處以漏稅額○. 二及○.五倍之罰鍰,計裁處一八、七○○元,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 執前詞爭訟,所訴核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 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為一、五四二、四一五元,應補稅額三七、五五一元,並就其漏報利 息、財產交易所得計三一一、一○○元審理違章成立,裁處罰鍰一八七、○○元 ,固非無見。 二、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原告所購入之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價格究為被告所認定之 一二○萬元,抑為原告所主張之一五二萬元?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四日,移轉台中國際公司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予尤秋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 告初查乃分別向原告及買方調查轉讓價格,原告函復出售價格為一五一萬元,取 得成本為一五二萬元,買方尤秋福回復取得金額為一五一萬元,被告以買賣雙方 回復之出售價格均為一五一萬元,且與一般行情參考價一五五萬元相當,據以核 定出售價格為一五一萬元。至取得成本部分,被告據台中國際公司表示原告購買 球證收取入會費一二○萬元,其餘並無收取其他任何費用,而原告回復之取得價 格一五二萬元顯有不相當,遂依據該公司所表示之價格一二○萬元認定為取得價 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三一萬元。惟查原告所持有之台中國際公司高爾夫球場會 員證,係因裕大公司招募之球場會員原有權利義務全部由台中國際公司概括承受 ,而由裕大公司轉入,其轉入之保證金為一二○萬元,此有台中國際公司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函復本院之函文一件附卷可稽,由此得知原告之高爾夫球證並 非直接向台中國際公司所購買。而所謂之保證金乃會員直接向球場購買高爾夫球 證之價格,至於市面上會員高爾夫球證轉讓之價格,則由市場機能決定。本件原 告主張其高爾夫球證係其岳父游漢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江許文素、江有 田夫婦購買四支球證,將其中一支以原告名義入會當時之裕大公司,價格為一五 二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會員權轉讓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尚堪 採信。是被告以台中國際公司所函覆之保證金一二○萬元作為原告取得該球證之 成本,已屬有誤。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未合。原告據以指摘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