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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十八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十八號
- 原告
- 堃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台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環署訴字第0九000七四七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原告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九十號從事塑膠加工作業產生臭味,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前往稽查,會同原告員工於廠房周界外採樣,送驗進行臭味濃度分析,經六位嗅覺判定員依官能測定方法進行聞臭,判定臭氣濃度為五十五,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十,被告乃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一項申請必備之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經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其報告熱煤加熱程序(M0一)之P001、塑膠皮、板、管材製造程序(M0二)之P002、A000等之排放值均符合標準值,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向被告申請備查,經被告以九十環空字第0一三三0六號函准予備查。再者,上開之檢測係專業人士以精準之儀器檢測排放值,結果符合標準值,且原告皆依前揭相關法條向被告申請辦理。詎被告未對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加以審酌,泛言指摘原告違反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據爾處分,顯有違誤。又原告廠房位於大里工業區,稽查人員僅就原告廠房周界鄰近之光正國中校園內採取異味樣品,未實際進入原告廠房內採樣,其樣品是否為原告工廠或其他工廠所排放,實令人懷疑,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報之檢測報告書係為煙道檢測及周界粒狀污染物之檢測結果,惟周界採樣係針對製程所產生臭味逸散於廠房外之濃度所為之判定。原告所提報之煙道檢測及周界粒狀污染物之檢測報告,並無法證明逸散之臭味濃度符合標準。原告污染之事實明確,原告前揭主張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被告之裁罰依法有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文。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十。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係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派員稽查原告從事塑膠加工排放臭氣情形,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公司員工於原告廠房周界外下風處之光正國中校園內採樣送驗,經進行臭味濃度分析,由六位嗅覺判定員依官能測定方法進行聞臭,判定臭氣濃度為五十五,超過前揭法定排放標準,此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物檢驗報告表一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據以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對上開臭味濃度分析方法及判定超過法定臭氣濃度排放標準部分,並未爭執,所不服者,乃對於被告處罰未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加以審酌,及就稽查人員未進入原告廠房內採樣,系爭採樣樣品是否為大里工業區中原告以外之工廠所排放?提出質疑,並提出訴外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為前情主張。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係針對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變更所採取之行政管制措施,非謂取得檢具符合排放標準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即可不受監督或免責,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乃隨工廠生產作業情形時刻變化,上開行政管制措施之目的係為確定固定污染源有處理防制空氣污染之能力,惟此污染源是否均依法作業而未逾越排放標準,主管機關有義務隨時檢查或鑑定,以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針對原告工廠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依法採樣鑑定,即不需再審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原告主張顯然誤解法律,核無可採。次查,所謂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品質之物質,是空氣污染物之採樣,自無在固定污染源原告廠房內取樣之理,而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官能測定取樣紀錄表記載,本件稽查人員亦將採樣相關位置圖、風向標示繪出,於該表第十一點更附註:「本項採樣未受其他異味影響,請廠方會同人員確認後簽名」,即有避免原告以後對此進行爭執之意,反觀原告公司會同採樣人員除簽名其上外,並無異議,故原告起訴質疑採樣公正性,顯屬推諉之詞,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