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原 告 合信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七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將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購進自用小客車計價款新台幣(以下同)六二 八、五七二元,稅額三一、四二八元(發票字軌MZ00000000號),屬不得 扣抵之進項費用,列入八十七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涉有逃漏 營業稅之情事,被告認違章事實明確,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 稅款外(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三 一、四二八元處二倍之罰鍰計六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乃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財政部所報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 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 八十八財字第二二六八六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 第八八一九二五○六○號函所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 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意旨,將該案移由財政部審理,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後: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購進箱型小客車一輛,價款六十二萬 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營業稅額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取得統一發票字軌號碼:MZ 00000000號乙張,並將之列入八十七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 扣抵,經被告認為係屬不得扣抵之進項費用,涉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依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之規定,除追繳稅款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已於 接獲追繳稅單後繳納)外,並處罰鍰六萬二千八百元。因原告本無「虛報進項稅額」 之故意,更無「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乃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中縣稅法字第八七一五八○九五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仍遭 駁回。㈡原告係因售車人員於推銷該車時,告知如購該輛箱型小客車者,將可申報扣 抵營業稅額三一、四二八元,乃於申報八十七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列 入申報扣抵,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審核結果,亦符合扣抵之規定而通知原告稱:該退 稅案「業經核退,請於文到三日內::洽領退稅支票」在案。嗣後雖又接獲補稅通知 ,認不合扣抵要件,原告亦在接獲通知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先後分兩次補稅完畢,詎料於原告完成補稅完畢之後,竟接獲被告以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五日八七中縣稅法字第八七○三○五一二號處分書,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虛報進項稅額」之規定,再處罰鍰六二、八○○元。㈢原告係小本經營之納稅 人,對於稅法密密麻麻之規定,並無深入探討,因聽信售車人員之說詞,才檢附購車 資料申報扣抵稅款。原告購車為事實,亦據實將相關車籍資料呈送被告審核,既無「 虛報」之犯意,亦無「虛報」之事實,至能否依規定扣抵,則為被告審核之權限範圍 。今被告為職司稅捐專業,猶會將本件不合扣抵要件之退稅案,予以核退在先,豈能 苛責小本經營之納稅人?按對於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有「明知」及「故意」為要 件,而所謂之「虛報」,顧名思義,自應以其所「報」內容有「虛」假之情形,始足 當之,不應僅因其不合扣抵之規定,即妄指為「虛報」,且原告於接獲補稅通知後, 已依規定補稅完畢,竟再遭處鉅額之罰鍰,難以甘服等情,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 人小汽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 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有客用車及貨用車等分類,並於行 車執照上予以登載,是以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是否屬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九人座 以下乘人小客車』,自應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作為認定之依據。」亦經財政部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三○○八五○號函釋在案。㈡查原告誤將八十 七年四月十日購進自用小客車計價款六二八、五七二元,稅額三一、四二八元,屬不 得扣抵之進項費用,列入八十七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核有虛 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 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並無違誤。㈢至原告主張:⑴原告係因售車人員 於推銷該車時,告知如購該輛箱型小客車者,將可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三一、四二八元 ,乃於申報八十七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列入申報扣抵,經被告所屬大 屯分處審核結果,亦符合扣抵之規定而通知原告稱:該退稅案「業經核退,請於文到 三日內::洽領退稅支票」在案。嗣後雖又接獲補稅通知,認不合扣抵要件,原告亦 在接獲通知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先後分兩次補稅完畢, 詎料於原告完成補稅完畢之後,竟接獲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中縣稅法字 第八七○三○五一二號處分書,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之規 定,再處罰鍰六二、八○○元。⑵原告係小本經營之納稅人,對於稅法密密麻麻之規 定,並無深入探討,因聽信售車人員之說詞,才檢附購車資料申報扣抵稅款。原告購 車為事實,亦據實將相關車籍資料呈送被告審核,既無「虛報」之犯意,亦無「虛報 」之事實,至能否依規定扣抵,則為被告審核之權限範圍。今被告職司稅捐專業,猶 會將本件不合扣抵要件之退稅案,予以核退在先,豈能苛責小本經營之納稅人?按對 於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有「明知」及「故意」為要件,而所謂之「虛報」,顧名 思義,自應以其所「報」內容有「虛」假之情形,始足當之,不應僅因其不合扣抵之 規定,即妄指為「虛報」。原告於接獲補稅通知後,已依規定補稅完畢,竟再遭處鉅 額之罰鍰,難以甘服云云。㈣然查有關營業人按期申報其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無論其 申報內容正確與否,主管稽徵機關均應予以收件,如所申報內容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 有違反營業稅法所列各節之情事,當依有關規定作成裁罰。況本案進項憑證係原告經 由購進貨物而取得,其進項稅額是否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之範圍,自應由原告於申報其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時自行檢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不可 提出申報,而非由收件人負審核責任。又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 六○三○○八五○號函釋,客用車及貨用車等分類,應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作 為認定之依據,本案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登載為自用小客車而非貨用車,其進項稅額 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將其購進自用小客車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提出扣抵辦理 退稅在案,此有原告八十七年三、四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系爭發票扣抵 聯附案佐證,違章事實已臻明確。原告既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提出申報扣抵辦理退 稅,核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自應依法受罰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分 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將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購進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價款計六二八、五七二元 ,營業稅額三一、四二八元,屬不得扣抵之進項費用,列入八十七年三、四月份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涉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案經被 告審理違章成立,遂依所漏稅額三一、四二八元處二倍之罰鍰計六二、八○○元 (計至百元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七年三、四月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系爭發票扣抵聯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漏 稅額三一、四二八元二倍之罰鍰計六二、八○○元,即無不合。原告雖起訴主張 係因售車人員於推銷該車時,告知如購該輛箱型小客車者,將可申報扣抵營業稅 額三一、四二八元,才於申報八十七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列入申 報扣抵,且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審核結果,亦符合扣抵之規定而通知原告稱:該 退稅案「業經核退,請於文到三日內::洽領退稅支票」在案。嗣後雖又接獲補 稅通知,認不合扣抵要件,原告亦在接獲通知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先後分兩次補稅完畢,詎料於原告完成補稅完畢之後,被告復依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之規定,再處罰鍰六二、八○○元 。原告購車為事實,亦據實將相關車籍資料呈送被告審核,既無「虛報」之犯意 ,亦無「虛報」之事實,至能否依規定扣抵,則為被告審核之權限範圍,被告係 職司稅捐專業,猶會將本件不合扣抵要件之退稅案,予以核退在先,則豈能再苛 責小本經營之納稅人?又對於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有「明知」及「故意」為 要件,而所謂之「虛報」,顧名思義,自應以其所「報」內容有「虛」假之情形 ,始足當之,不應僅因其不合扣抵之規定,即妄指為「虛報」。原告於接獲補稅 通知後,已依規定補稅完畢,竟再遭處鉅額之罰鍰,自難以甘服云云。然查: ㈠原告所購系爭車輛為轎式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不否認,亦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有客用車及貨用車等分類,並於 行車執照上予以登載,是以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是否屬上開施行細則所稱『 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自應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作為認定之依據。」 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三○○八五○號函釋在案。本 案系爭車輛既為自用小客車其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將其購進自用 小客車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提出扣抵辦理退稅在案,亦有原告八十七年三、四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系爭發票扣抵聯可資佐證,已如前述。 ㈡而有關營業人按期所申報其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無論其申報內容正確與否,主管 稽徵機關均應予以收件,如所申報內容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有違反營業稅法所列 各節之情事,自當依有關規定論處,況本案進項憑證係原告經由購進貨物而取得 ,其進項稅額是否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範圍,自應 由原告於申報其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時自行檢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不可提出申報 ,而非由稽徵機關之收件人員負審核責任。又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禁止規定,其處罰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推定原告為有過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要旨),原告將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前開發票,虛報 為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縱非故意亦不無過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要旨)。原告既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提出申報扣抵辦理 退稅,核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被告依規定通知原告補漏稅額, 並按漏稅額二倍予以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非全然無據。原告主張其據實將相 關車籍資料送被告審核,既無虛報之犯意,亦無虛報之事實,即非可採。又前述 禁止營業人以自用乘人小客車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所 明定,原告既為營業人,依法報繳稅捐時,自難諉為不知該法律規定,而以不知 法律而主張免除本件違章責任。是以,原告既將系爭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提出申 報扣抵辦理退稅,核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尚難以於接獲補稅通 知,即已依規定補稅,非蓄意違章而免罰。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