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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 被告
-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松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
府訴委字第三六三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查估補償台中港特定區三○之五七之一號道路內原告所有之工廠,因拆遷用地範圍內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八沙鎮建字第一三一八七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所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以補償之規定,因此貴公司申請於法無據,本所礙難辦理補償。」原告不服,乃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並對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三二一之二等地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認為偏低,被告迄今仍未為處分有所不服,一併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二二六七五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復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味企總管字第一六三號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味企總管字第0四七號函再向被告申請儘速辦理查估三0之五七之一號道路,因拆遷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一日九○沙鎮工字第一三六○六號函復原告略謂:「按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經查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有關地上物補償及機器搬遷費,貴公司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領取完竣,自無再行主張補償查估之餘地;至於電力外線辦理查估乙節,因機器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本所礙難遵照辦理。」,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原告五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查原告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一
五、三○六之一八、三○六之二九、三○六之三一、三○六之三二、三○六之三九及原東海醱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合併於原告公司)坐落同小段三一四之一一、三一四之一二、三一四之一五、三一四之一七、三二一之二、三二一之一八、三二一之三○,合計十四筆土地,被編定為台中港特定區三○之五七之一計畫道路,經被告完成徵收手續,並計畫開闢。被告雖就原告公司所有前揭土地之地上物(含原東海醱酵公司所有地上物)及用電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搬運補償,自行或委外完成調查,估定應分別發放六、九五○、四七○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及六、○八三、八五○元之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原告已具狀更正為變電站設備搬遷補償費),予原告公司,並經被告通知原告公司領取,惟原告公司因認前揭補償費偏低且未就原告公司所有特高壓變電站拆遷重建,必須停電,所致之停工損失為查估並補償,原告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函請被告派員查估並發放停工損失補償費,此有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味企總管字第○四六號函附狀可查,然被告竟以補償費已發放,及補償自治條例別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為由,對原告公司所為前揭複估之申請,恝置不論,且拒不查估並發放停工損失補償,嗣經原告公司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申復,經台中縣政府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該府八八府建工字第二一八四四七號函,指示被告:「....,查『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三條所稱營業損失補助,係指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規定計算後發給,其先決條件必需為有『拆除營業面積』。另條例第三章係針對用地範圍內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本案貴所為需地機關,仍請貴所就事實認定並依條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查處」,詎被告竟仍一本初衷,置上級機關指示於無物,絲毫不為所動,原告公司迫於無奈,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此有經台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收文之訴願書附狀可查,其間並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該府八九建工字第八七○七二號函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會研商,並獲致結論為:「建築物之拆遷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含電力外線)補助,分別適用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味丹案是否符合前述規定,由公所就事實認定」,憑以指示被告,然被告始終未依台中縣政府前揭指示辦理查估暨發放補償,俟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終以八十九年府訴委字第二二六七五五號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所為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在前揭決定理由中指示被告:「..... 本案有關系爭『停工損失』之補償,即應按上揭會議(即前揭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七○七二號函研商會)結論意旨辦理.....。」此有台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八十九年府訴委字第二二六七五五號訴願決定書附狀可考。然被告竟仍未遵循前揭台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查估補償,嗣經原告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原告公司八九味企總管字第一六三號及九十味企總管字第○四七號函請被告,儘速辦理,被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始以補償自治條例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所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而為否准補償之處分,使原告公司權益遭受鉅大損害,此有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味企總管字第一六三號、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味企總管字第○四七號函及被告九十年沙鎮工字第一三六○六號函附狀可稽,原告公司於接獲前揭處分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對前揭處分提起訴願,詎遭台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以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已將停工損失包含在內為由,援引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訴願在案,此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府委字第三六三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書附狀可查。
⑵原告公司所有之變電所遷建,確已造成原告公司停工而受有損失:
①按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台中縣政府製頒有「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被告既為台中縣政府轄下之鄉鎮公所,自應遵守上開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自無待言。
②又按:「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前揭補償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自治條例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被告竟以停工損失為補償自治條例所未規定,即遽認原告公司所為停工損失之補償申請無據,而否准補償,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③經查原告公司係以生產味精產品為主要營業,味精係屬生化科技產品,舉凡菌種培植、醱酵至半成品回收,均為一連續性生產製程,所需六九KV特高壓電力,與之一般通常電力不同,中途一旦停電,並無其他臨時電可供替代,將造成製程中之在製品全部損壞。準此,原告公司所有變電站之設備,乃原告公司生產味精產品之命脈,要屬營業上之必要設備,灼然甚明。
⑶原告因變電站拆建而停工,所致生之損失:
①原告公司所有之變電站使用六九KV電力,係屬特高壓電力,如需拆遷,勢須向供電單位之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經其核准排定停電時間,始得停電,原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獲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應區營運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供運字第八八○一-○一九一Y號函,核准停電時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起至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止,此有該函附狀可憑。又原告公司生產味精生化產品,於變電站拆遷前,既已持續生產多年,從未間斷,配合變電站之拆遷,為避免損失之擴大,原告公司勢必在停電動工前三天,即開始停止進料,換言之,就停電動工拆遷前之『前置作業』,即已造成原告公司營業上之損失,停電動工拆遷至復電,所須工作時日,又須三日之久,此施工期間,因無電力可供生產,致使原告公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失,自甚灼然。復電之同時,原告公司即便立時投料準備生產,從菌種培植至半成品,製程天數需四天之久,即第一天菌種培植,第二天中間培養及原料投入醱酵,第三天濃縮醱酵液及養晶製程,第四天完成養晶進行麩酸分離作業,第五天再經脫色、精製、乾燥、篩選後產生味精成品,換言之,復電後第一批味精成品出產前,至少有四天因變電站設備之拆遷,而無生產量,此無法立即生產之損失,既與變電站設備拆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
②台中縣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三六三六一二號第二次訴願決定,以變電站拆遷補助費六、○八三、八五○元已包括停工損失在內為由,據此駁回原告之訴願,然查設備拆遷係造成停工損失之原因,而拆遷補助只是針對設備遷移部分所作之補償,並未涵蓋「停工損失」在內,前揭第二次訴願決定未臻詳查,致將「設備拆遷補助」與「停工損失」屬二事,混為一談,顯有未洽。又同一機關,對同一事件所為第二次訴願決定,竟與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府訴委字第二二六七五五號訴願決定,前後兩歧,尤有未當。
③原告公司委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就原告公司沙鹿廠速食麵類產品、飲料類產品及味精類產品等三類生產區,於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遷移時,均需停工運轉,所造成之損失,進行評估、鑑定,而其損失評估方式,則就停工時所造成產品銷售之毛利損失、已直接投入人工之損失及已投入之製造費用等併同計算,金額估算乃依據原告公司之稅簽資料為精算。所謂產品銷售毛利損失乃指因停工減少產品產出致使產品毛利減少所致之損失;直接人工投入損失乃指因停工但仍須支付之直接人工成本所致之損失;另外,製造費用投入損失係指已投入的間接人工、修繕、研究發展、折舊、伙食等所造成之損失。此等損失金額,乃依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稅簽資料(所依據之金額數據,皆經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複核)取其平均值估算。前揭三類產品因停電三天所致之各項損失:速食麵類為A=6828.6仟元;飲料類為B=1786.8仟元;味精類為C=43248.6仟元,合計停工三天總損失金額估計為A+B+C=6828.6+1786.8+43248.6=51864(仟元)。另綜合各類產品之總銷售毛利損失,合計為(A1)+(B1)+(C1)=3051.5+595.4+22983.1=26630(仟元),換言之,原告公司配合道路開闢,所造成的總停工損失應為25234+26630=51864(仟元),此有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為原告公司因變電站及高壓電塔遷建案之停工損失查估鑑定報告書附狀可稽。
⑷未按「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此為台中縣政府製頒之「台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是縱令前揭補償自治條例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補償,查原告公司既受有前揭停工損失,按諸前開補償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機關,發放相當於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失五一、八六四、○○○元,灼然甚明。
⑸此外,地上物補償費及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按原告已具狀更正為變電站設備搬遷補償費)過低一節,原告公司於訴願程序中雖一併聲明不服,惟為簡省鈞院及兩造勞費,爰不再請求,併此敘明。
⑹經查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按八十八年修正前名稱為「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係台中縣政府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六九府建土字第四六四一○號令發布,歷經八次修正,現行條文共三十八條,第一條揭示:「台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訂定本自治條例。」準此,本條例之訂頒,並非依土地法為其法源,已甚灼燃。再觀之同條第二十六條:「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之規定,就『工資』亦予查估補助,此處之「工資」要非土地法徵收補償費,灼然甚明。此外,就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發給,除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之規定衡之,營利事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亦予以補助,亦足徵與土地法之徵收補償費無關。尤有甚者,只要係非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亦得依前開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發給補償費百分之七十之救濟金,而救濟金之發放,更非土地法之徵收補償費,其理自明。此外,本條例係以「..... 『補償』辦法」稱之,第一條亦列明:「..... 『補償』標準」,惟其內容,有以「補助」稱之者,有以「救濟」稱之者,已如前述,足證「補償」與「補助」只是用語之不同,尚難認「補償」一語,僅局限於土地法上所稱之「法定補償」。準此,被告辯稱同條例第三十七條:「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需具有土地法上『法定補償』性質之特殊項目,始有該條例之適用云云,要非有據。又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八○八號判決、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字第一二四五令、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九四五○號函,均屬土地法相關之函示,自與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法條例之適用無關,併此敘明。
⑺前揭六、○八三、八五○元係變電站設備『搬遷補償費』而非變電站拆遷衍生之「停工損失」,其所憑核發之依據,係台中縣政府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查估報告,依該報告第七項「查估說明」欄,已明確記載『停工』未予列估」,第八項「查估金額」欄,載明『停工損失』未予列估金額為零,更於計算費用說明內B項清楚揭示:停工損失未予列估。準此,該六、○八三、八五○元確僅屬變電站『拆遷』補償費,並未包括停工損失在內,自甚灼然。又原告本件請求係變電站設備拆遷衍生停工損失之補償,要與前開條例第十三條所謂『房屋』拆遷無關,縱該條條文內容敘及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右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等字樣,因前提條件之不同,自無該十三條之適用。另同條例第二十條係電力外線『工程費』之補償查定標準,與本件原告請求變電站設備搬遷補償費,亦不盡相同,再觀之該條規定查定方式,是以六九KV特高壓每瓩八百元,乘以原告契約使用量二七、○四三瓩,查估補償費應為二千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元(800×27043=00000000),按此補償費絕不可能已包含在六、○八三、八五○元之內,其理至明,且中國生產力之查估報告,亦非以第二十條之規定為其估算之標準,實不容被告空言辯飾六、○八三、八五○元之變電站設備搬遷補償費,己含有所謂「停工損失」在內。
⑻就有關工廠設備「停工損失」之補償或補助,前開補償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漏為規範,此觀該條第一項揭示:「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所屬第三章之章名亦稱:「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均將工廠生產設備與營業設備併列規定,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發給除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僅就營業設備拆遷之停工(停業)損失補助為規定,就工廠設備拆遷之停工(停業)損失補助,卻漏未規範,此乃同條例第三十七條所謂:「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準此,本件原告援第三十七條規定,委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以下簡稱食工所)查估鑑定變電站設備拆遷所造成之停工損失,於法自屬有據。又查食工所為財團法人之組織,係一公益性團體,無涉商業行為,立場超然公正,要無可疑,且為食品發展研究界之牛耳,信譽卓著,查估鑑定為其專業領域,所為鑑定報告,自堪採憑。
⑼又系爭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三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係原告公司之前身東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四年更名為東海醱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該公司董事長楊深波買受,取得所有權,即令如被告所言該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間公布之都市計畫,已將之列為道路預定地屬實,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因此而喪失,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自得於系爭土地上為變電站設備之使用。準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變電站設備,乃係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能之具體表徵,要無違法可言。又有關變電站拆遷,業已補償完峻,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係變電站拆遷所衍生之『停工損失』,與之變電站本身補償無關,被告一再就變電站新、舊提出爭執,即無必要。至於行政院頒機械設備之「耐用年數」,既係本於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為據,要僅係核課稅捐之準據,與之機械『實際使用』時間之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換言之,機械設備耐用年數十五年即令屆滿,充其量亦只能認此一固定資產因逐年折舊結果,已無殘值,非謂機械設備於十五年後「必然」毀壞不堪使用,其理自明。被告徒以機械設備之耐用年數,辯稱原告所有之變電站必為都市計劃法公告後所建云云,已嫌臆斷。據此不實之論據,進而主張原告不圖未雨綢繆,早作準備以減少損失,有違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⑽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機關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既均有違誤,懇請 鈞院詳加審核,賜准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機關發放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補償費予原告公司,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原告起訴書理由五聲明地上物補償費及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過低一節,放棄請求,自非本訴審理範圍,上敘二項補助費因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⑵「停業損失」是否為法定補償,是為本案癥結所在,按「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分別為土地法第五條第一項、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七年判字第八0八號判決、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第一二四五令所闡明。基此,原告主張本案有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適用,顯對土地法所謂之法定補償及補助存有誤解。按補償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之適用需具有法定補償性質之特殊項目始有該條文之適用,此參照該條例條文言明:「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而非稱「本自治條例以外之特殊項目」,即可明證,原告主張停工損失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補償之適用,於法自有未合,此參照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八0八號判決、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第一二四五令、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九四五0號函等等足資明證。
⑶原告主張之停工損失既因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自無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發給補償費及遷移費之餘地,所餘僅依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第一二四五令略以:「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上敘搬運費是否合理,因原告未一併起訴已告確定,自無贅言之必要。至於所稱之停工損失,似有條例第十三條之適、準用(如認同停業損失即原告主張之停工損失自屬適用,若認停業損失非停工損失唯其性質相近自無排斥準用之理),則本件之停業損失自以其實際拆除房屋之面積計算發給拆遷停業所受之損失補償。原告屢主張原補助過低,主張以條例第三十七條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調查,主張之金錢又以自稱實際損失額度為請求,內又包含工資、研發、伙食、毛利等為計算標的,實顯浮濫。參照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八0八號判決略以:「至於原告在遷移期間之停工營業損失及員工薪給,衡諸土地法徵收補償之專章內,並無是項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原告一併對此任意請求補償,於法殊嫌無據,原處分不予准許,一再訴願決定續予維持,均無不合。」
⑷台中港都市計劃自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公告迄至八十七年間原告請求停業損失止,歷時二十六年,參照行政院依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授權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五項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最長僅十五年而已,則原告所據以主張停工損失之電力、機械等設備應非原有設備,加上原告自六十一年都市計劃公告前之營業額及營業項與八十七年請求停業損失止,增加之營業額及營業項目之差距難以衡計,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六十一年所設置之電力設備已因老舊、不敷使用而告不存在,現所存在者,參照上敘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自非原物應屬於都市計劃法公告後所陸續興建或設置之新設備,原告不圖未雨綢繆,早作準備以減少損失,已有違誠信原則外,其後新設之機械設備似有違都市計劃法七十九條禁建之限制。
⑸停工損失及員工薪給既非法定補償,此項損失自無應予補償之規定,此有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八0八號判決可據,次參照「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其停業損失以建物實際拆除之面積計算發給之,亦與原告所主張以實際損失補償有間,再查,原告之電力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限之規定,原告現存之相關設備絕非舊有設備而屬新設置,其可先行規劃避免是項損失而不為,逕將可歸責自己之事由強要政府機關負責,顯有違誠信原則,非無可議之處,足證原告之訴無理由甚明,訴願決定予以無理由駁回依法自屬有據。
⑹按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六個月,領有工廠登記,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左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受損失所受之補助:
①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二萬元。
②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一千元(未滿一平方公尺則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③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六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則以一平方公尺計算)。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電力外線工程查定標準如左:
①建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按下列標準補償之:電力及綜合用電低壓高壓特高壓架空路線 二千元一千五百元九百元地下管路 二千五百元一千九百元九百元
②建築物拆除部分,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償,但維持原契約容量需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以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及憑證金額補償之。
③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計算補償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先為敘明。
⑺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其所有座沙鹿鎮三○之五七之一號道路內之工廠,因拆遷用地範圍內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請被告予查估補償。惟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一併徵收。」同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因此被告即依前開規定辦理查估補償,嗣經原告陳情補償費偏低,經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派員實地複估,並取得原告認同,原告又再提出廠內之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未辦理查估補償一節,亦經被告依相關規予以補償有案,嗣後原告再提出拆遷變電站設備致無法繼續生產之工廠作業停工損失要求補償。
⑻本件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係依據行為時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遷補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該條規定係指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本案原告公司主張之「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係屬前揭補償條例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應無疑義,再參照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意旨:「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因此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七府建工字第二四二○七九號函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該中心就電力設備費用:①管路工程②鐵構台架③設備費用④施工費用⑤鐵絲圍網⑥變電所新建工程⑦申請用電手續費⑧雜項。合計查估金額為六、○八三、八五○元,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領取完竣,此有徵收地上物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清冊影本可稽,原告復稱「停工損失」未予補償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停工損失查估鑑定報告書,綜合損失推估金額為五一、八六四、○○○元,並依此而為請求補償。然按前揭補償條例雖未明定「停工損失」字義,惟該條例第十三條明定「拆遷停業所定損失補助」,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二十條: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已將「停工損失」包含在內。且依土地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至於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因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一節,此有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八○八判決、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第一二四五號令可稽。原告又主張本案有補償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適用云云,惟按前揭拆遷補償條例第三十七條之適用係具有「法定補償」性質之特殊項目始有該條文之適用,此參照該條例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而非稱「本自治條例以外之特殊項目」,即可明證;再參酌土地法第五條有關土地徵收補償之專章內對於遷移期間之停工營業損失及員工薪給一節,並無應予補償之規定,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子第八○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停工損失」有補償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於法實有未合。
理由
一、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按原告已具狀更正為變電站設備搬遷補償費)部分,原告雖於訴願時一併表示不服,惟起訴時於起訴狀已表示不再爭執請求,因而本件僅就原告所稱之變電站拆遷所造成「停工損失」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一五、三○六之一八、三○六之二九、三○六之三一、三○六之三二、三○六之三九及原東海醱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合併於原告公司)坐落同小段三一四之一一、三一四之一二、三一四之一五、三一四之一七、三二一之二、三二一之一八、三二一之三○,合計十四筆土地,被編定為台中港特定區三○之五七之一計畫道路,經台中縣政府及被告於七十八年、八十一年間完成徵收手續,並計畫開闢。被告就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之地上物(含原東海醱酵公司所有地上物)及用電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搬運補償,完成調查,估定應分別發放六、九五○、四七○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及六、○八三、八五○元之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原告已具狀更正為變電站設備搬遷補償費)予原告,並經被告通知原告領取,原告因認前揭補償費偏低且未就原告所有特高壓變電站拆遷重建,必須停電,所致之停工損失為查估並補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函請被告派員查估並發放停工損失補償費,被告以補償費已發放,及補償自治條例別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為由,未予查估及發放停工損失補償,經原告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申復,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八府建工字第二一八四四七號函,指示被告:「....,查『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三條所稱營業損失補助,係指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規定計算後發給,其先決條件必需為有『拆除營業面積』。另條例第三章係針對用地範圍內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本案貴所為需地機關,仍請貴所就事實認定並依條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查處」,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其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建工字第八七○七二號函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會研商,獲致結論為:「建築物之拆遷及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含電力外線)補助,分別適用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味丹案是否符合前述規定,由公所就事實認定」,憑以指示被告,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查估補償台中港特定區三○之五七之一號道路內原告所有之工廠,因拆遷用地範圍內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八沙鎮建字第一三一八七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所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以補償之規定,因此貴公司申請於法無據,本所礙難辦理補償。」,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並對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三二一之二等地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認為偏低,被告迄今仍未為處分有所不服,一併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二二六七五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復以被告延未處理而分別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味企總管字第一六三號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味企總管字第0四七號函再向被告申請儘速辦理查估三0之五七之一號道路,因拆遷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一日九○沙鎮工字第一三六○六號函復原告略謂:「按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經查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有關地上物補償及機器搬遷費,貴公司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領取完竣,自無再行主張補償查估之餘地;至於電力外線辦理查估乙節,因機器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本所礙難遵照辦理。」,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對此處分仍不服,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地權字第0七二六九六號公告、徵收用地補償清冊、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七四四三四號公告及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台中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清冊、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味企總管字第○四六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申請書、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沙鎮建字第0六九0九號函、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八府建工字第二一八四四七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訴願書、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二二六七五五號訴願決定書、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味企總管字第一六三號函、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味企總管字第0四七號函、被告九十年八月一日九0沙鎮工字第一三六0六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一九九五四一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沙鎮建字第一一0五四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二一八四四七號函、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三六三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頁至第五十三頁)。原告對於因被告計劃道路徵收,致變電站設備拆遷而受有停工損失,有申請被告查估補償及提起訴願經駁回,堪以認定。而被告自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即發布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上開辦法亦分別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分別修正,而其中對於拆遷停業損失補助、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等已有規定,即其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分別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六個月,領有工廠登記,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①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一萬二千元。②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則以一平方公尺計算)。③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六百六十元(未滿一平方公尺則以一平方公尺計算)。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如下:①建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按下列標準補助之:............. ②建築物拆除部分,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助,但維持原契約容量需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以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及憑證金額補助之。③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計算補助之。」,雖上開補償辦法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台中縣政府以八七府秘法字第五二四六三號令修正為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惟上開地上物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七四四三四號公告徵收,因而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未修正為補償自治條例前之補償辦法。
三、被告因原告主張停工損失未予補償,提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停工損失查估鑑定報告書,綜合損失推估為五一、八六四、○○○元,請求補償。而以前揭補償自治條例雖未明定「停工損失」字義,惟該條例第十三條明「拆遷停業所定損失補助」,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二十條: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已將「停工損失」包含在內。且依土地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至於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因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有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八○八判決、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第一二四五號令可稽,並以前揭補償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之適用係具有「法定補償」性質之特殊項目始有該條文之適用,參照該條例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而非稱「本自治條例以外之特殊項目」,再參酌土地法第五條有關土地徵收補償之專章內對於遷移期間之停工營業損失及員工薪給,並無應予補償之規定,而駁回原告申請查估補償三0之五七之一道路因拆遷公共設施用地內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固非無據。然查:
㈠然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又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付相當遷移費,所謂相當云者,係指因遷移通常所受之一切損失核計補償而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四十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又關於土地徵收相關補償之規定,原規定於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以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對此雖亦有規定,惟依行政法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土地徵收條例尚非可逕行適用。又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予相當之遷移費,動力機械等設備,雖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在上開規定範圍內,「惟是項動力及機械如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亦經行政院⒉台()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釋示有案,此一釋示核與前開解釋及判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又因土地徵收而生之補助及補償,係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而給予之「合理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以「彌補損害」為目的者有所不同,是徵收補償之數額與被徵收者實際所受之損害之金額通常必出現差距,此乃其性質使然,倘已符合前述「相當」、「合理」之要件,應無違法可言。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三○之五七之一號道路內之工廠,因拆遷用地範圍內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請被告予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一併徵收。」同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被告即依前開規定辦理查估補償,嗣經原告陳情補償費偏低,經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派員實地複估,原告再提出廠內之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未辦理查估補償,經被告依相關規予以補償有案,嗣後原告再提出拆遷變電站設備致無法繼續生產之工廠作業停工損失要求補償。而本件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係依據行為時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遷補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該條規定係指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本案原告公司主張之「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係屬前揭補償條例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應無疑義,再參照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意旨:「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因此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七府建工字第二四二○七九號函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該中心就電力設備費用:①管路工程②鐵構台架③設備費用④施工費用⑤鐵絲圍網⑥變電所新建工程⑦申請用電手續費⑧雜項。合計查估金額為六、○八三、八五○元,此部分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領取完竣,此有徵收地上物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清冊影本可稽(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訴願卷)。惟對於停工損失,則未予列估,此亦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機器設被搬運費查估報告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訴願卷可按,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其第二十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之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得按該條第一款計算補助,然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助,而電力設施費即三0之五七之一號道路用地內機器設備搬運費(見中國生產力查估報告),被告已予以查估,原告並已領取,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二十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被告以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領取完竣,不得再行主張補償費偏低,電力外線辦理查估,因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按補償辦法亦為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至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五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元,與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九十年八月一日九0沙鎮工字第一三六0六號函之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未加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其逾此部分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被告給付除已核給部分外之補償費,惟給付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具補充性,即給付補償費須以被告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本件給付補償費之原行政處分業經依原告之請求判決撤銷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為給付補償費,尚有未合,連同上開逾依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計算之停工損失之請求,一併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