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彰府法訴字第一九○四一○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彰化市○○街二十號建造樓房含地下室、一樓至十樓等十戶房屋,雖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由彰化縣政府核發八八管字第三四00九號使用執照在 案,惟因承包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週轉困難,故大體結構完 成後未能繼續施工,致水電部分尚未配管線連結,無法接水接電。被告以原告大體結 構已完成,且領有使用執照在案,乃予以按使用執照用途別商場、辦公室、餐廳及旅 館,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經實地調查依實際使用情形除三樓部分面積七0˙ 五平方公尺供辦公室使用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餘空置未使用部分改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訟爭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之房屋稅,九十一年度稅款又課徵前來,為 訴訟經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各款之規定,請求之基礎不變,有一 體解決之必要,爰依法追加之。 (二)按「房屋如未建築完成,不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者,不得課以房屋稅。」行政 法院78˙4˙21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建造系 爭樓房之承包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周轉困難,故大體 結構完成後,未能繼續施工,該所領使用執照乃是依據所完成部分即大體結構 所發,雖領有使用執照,然迄今尚未能接水接電,因水電部分尚未完成配管穿 線連結,亦不可能接水接電,顯然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願決定即以﹕˙˙˙ 僅缺內部線連結,此部分並非僅原承包商獨有之技術,原告仍可洽商其他水電 技術人員前往裝配穿線連結,惟原告未積極循此途徑辦理,遽以承造人啟阜建 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周轉不靈,無法聘僱技術人員至現場為水電部分施工 為由,資為免稅或減稅之藉口,所辯顯無理由云云為論據,而予以駁回訴願。 惟查﹕前揭行政法院78˙4˙21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意旨所謂 ˙˙˙未建築完成,不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者˙˙˙,概括解釋,應為「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訴願決定指摘﹕僅缺內部線連結,並非僅原承包商方可為, 原告自可另聘其他水電商承作˙˙˙乙節,固非無見,然鉅額水電費,原承包 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豈願由工程款扣除,而另聘其他水電商承作?受 工程契約之拘束,談何容易,另聘其他水電商施作,原告已支付啟阜建設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超出工程進度之工程款,是無再負擔水電工程費之理,今該公司 雖協商施作,然迄未完成,尚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遽而課徵房屋稅,自嫌 速斷,難令人甘服。 (三)查「縣房屋稅徵收細則」屬行政規章,不得與母法即「房屋稅條例」或行政法 院判決要旨相違背。該條例第七條前段明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 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及有關事項及 使用情形˙˙˙」依文義解釋自應「建造完成」並需有「使用情形」該條例並 未規定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即視同建造完成或已有使用情形,再參考『台北市房 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後段「˙˙˙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 ˙˙˙」、『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後段「˙˙˙倘經核發使用執照 而故意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均以「故意延不裝置水電」為認定之 要件而本件原告未能裝置水電,實係因「事變」所致,並非故意,事實如左﹕ (1)訟爭房屋造價高達新台幣四億八千萬元以上之大建築物,又逢九二一大 地震、九一一恐怖事件、高失業率、全世界性經濟不景氣,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建商倒閉者比比皆是,建築上市公司股價均跌落到個位數字,因此訟爭房屋 營造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也不例外,此由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 日(九一)啟工字第一七0一六號所附統計核算總表,未施作部分高達七千三 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元(未施作占一六˙四四%)、土建部分未施作四千八百 0一萬五千八百元(未施作占一三˙七一%)、水電部份未施作二千三百萬元 (未施作占三九˙六五%),以上係啟阜公司片面承認之部分,但原告估計啟 阜公司僅完成八三˙六%工程,附催告函為證,雙方爭執數額甚鉅,迄今大樓 鑰匙尚未全交,有所附催告文件及覆函統計資料參考,承攬契約未經終止,其 他營造商(土水、水電)也無法介入或無人敢於介入糾紛。因此屬世界性經濟 不景氣事變,絕非被告所稱﹕「此部分非得原承包營造廠方可為」,試問草草 由他包商接做,將來契約責任動輒算億,誰敢負責?(2)依現場照片六冊所 示,確實建物尚未完成,水電更付缺如,甚至均未向電力公司、自來公司申請 接水接電,管線大部分尚未配置,並請履勘現場,以今日之生活水平,無水電 如何生活?如何使用?(至三樓七0㎡只是管理營建之用)本件現場確實各樓 層除二、三樓部分管理室外,餘地面及天花板均未施作、電氣工程、給水工程 ,詳如所附工程現況表及現場照片36張所示。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八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雖然 營建主管機關因外部結構之完成而核發使用執照,但事實上尚有糾葛如前所述 ,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且尚有十七%左右未完工,被告未依法行政十分顯然。 被告機關主要課徵依據係依『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然該細則並未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八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也違反同法第七條比例原則(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採取之方法所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利益顯然失衡) 。因系爭房屋事實上只完成83%強,尚有17%弱未完成,完成施工最少還 得一年以上,工程費近億元,承包商已在股市中下市,又迄未撤離現場,如經 終止契約,尚須訴訟經年累月才可解決,屬事變之一種。且非可歸責於原告, 顯非故意延不裝置水電。次按本件營建中遇上九二一大地震,事實上有損害, 迄未修復,建商並不依建築常規復原,雙方也有爭執。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 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一款「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 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稅」。被告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就原告有利部分 併予注意。再按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二私有房屋,如係合法登記之工 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減半徵收,此所謂工廠當包含公司,原 告公司所營事業,與訟爭營建房地屬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現今雖未建築 完成,將來若經營建完成依法也可減半徵收,被告就此有利事項,又再不予注 意,其所為處分,自也違法。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0條第二項後段﹕「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 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茲現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 與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稱「房屋建造完成」及「使用情形」相違背,已超越其 立法精神,逾越授權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該細則將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應失效,房屋事實上尚未完成即予課稅,違反「禁止 過分原則」,為此請核判如原告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追加訴訟部分:原告追加將九十一年度房屋稅款併予撤銷,按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一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房屋稅並未依法提起經訴願前置程序,依上揭規 定,應不適用之。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現值及使用情形˙˙˙」、「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 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 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但 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為 本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再按「稽徵機關適用『房屋 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 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照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為財政部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 所明定(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0八號函發布,八十六 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四八二三號函修正公布)。又按「空置房屋 ,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七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等函釋有案。 (三)原告訴稱(略以):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三七 號判決意旨所謂,未建築完成,不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者,概括解釋,應為「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願決定指摘,僅缺內部線連結,並非僅原承包商可為 ,原告自可另聘其他水電商承作˙˙˙乙節,固非無見,然鉅額水電費,原承 包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豈願由工程款扣除,而另聘其他水電商承作? 受工程契約之拘束,談何容易,另聘其他水電商施作,原告已支付啟阜建設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超出工程進度之工程款,是無再負擔水電工程費之理,今該公 司雖協商施作,然迄未完成,尚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賜判如訴之聲明, 以保原告合法權益。˙˙˙云云,資為爭議。 (四)查系爭房屋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核發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七十 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 用執照,˙˙˙」及第七十三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 電˙˙˙。」之規定,系爭房屋既已領使用執照,其房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 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均已建造完竣,原告自可依法申請接水、接電。且經本處實 地勘查三樓已供辦公室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雖稱水電係接鄰居臨時用電等 語,足證其大樓水電管線配置完成,只缺內部穿線連結,惟此部分非得原承包 營造廠方可為,原告自可另聘其他水電商承作,其怠於裝設內線甚明,按本縣 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 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本處自核發使用執照(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起滿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算,因三月份未滿一個月,依房屋 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予計算,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課徵房屋稅,並依 實際調查使用情形,將位於三樓面積約七0.五平方公尺供辦公室使用部分仍 按營業稅率課徵,其餘空置未使用部分,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 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改按非住非營業稅率課稅,並無不合。次 查,原告一再訴稱系爭樓房之承包商周轉困難,未完成配管穿線連結,致無法 接水接電,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申請免課房屋稅等情,惟此部分並非屬原承包 商獨有之技術,原告仍可洽商其他水電技術人員前往裝配穿線連結,惟原告未 積極循此途徑辦理,遞以承造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周轉不靈,無 法聘僱技術人員至現場為水電部分施工為由,資為免稅或減稅之藉口,所稱顯 無理由,亦難謂妥適。另原告援引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七十八年度 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查上揭判決與本件情形有間,原告自不得予以比附援用 。 (五)原告補充理由主張略以:「縣房屋稅徵收細則」屬行政規章,不得與母法即「 房屋稅條例」要旨相違背。該條例第七條依文義解釋自應「建造完成」並需有 「使用情形」該條例並未規定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即視同建造完成或已有使用情 形,˙˙˙本件原告「未能裝置水電,係因營造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故,本件營建中遇九二一大地震,事實上有損害,迄未修復,建商並不依 建築常規復原,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免徵房屋 稅。再按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二私有房屋,如係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 接使用自有房屋,房屋稅減半徵收,此所謂工廠當包含公司,˙˙˙將來經建 築完成依法也可減半徵收,被告就此有利事項,不予注意,其所為處分,自也 違法云云資為爭議。 (六)查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所授權明訂,按該細則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 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系爭房屋既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核 發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可依法申請接水、 接電或使用,且經本處實地勘查,系爭房屋三樓部分已有使用,足資證明系爭 房屋是不裝置水電使用而非不能使用,本處據以核定房屋現值並自八十九年四 月起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前經本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彰稅法字第0九一 00二七八七五0號答辯狀詳為駁述有案,本處不再贅述。原告一再執前詞, 以其與營造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私權糾紛為由,資為免稅或減稅藉口 ,所辯顯無理由。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 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因震 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稅。」及「稅 捐稽徵處派員勘查時,˙˙˙房屋全倒或毀損不堪使用者,房屋稅應全免。」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八0三六號函頒之「稽徵機 關辦理九二一集集大震災害損失之會勘及認定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所明示。 查房屋為全倒或毀損不堪使用並經稽徵機關實地勘查,始符合免稅要件,原告 所有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尚未起課房屋稅,且如原告所稱本 案於營建中因地震損害迄未修復,惟原告確於災後三個月,即同年十二月二十 日向本縣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且經建築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規定准予 給照使用,原告所稱自不足採。另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 減半徵收˙˙˙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及「˙˙˙所 稱依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 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本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明示, 系爭房屋非屬上揭減免範圍,原告所稱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 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本條例(按﹕房屋稅條例)第七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 ,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 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二項、彰化縣 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查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 日期之起算,依照貴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新建房屋以 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 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已核發使用執照之 日起計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本案貴市××號八層樓房屋於六十七年九 月八日核發使用執照,惟該房屋因建商給付工程款票據遭受退票,承包商乃提起 訴訟,經確認法定抵押權後,自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屢經查封登記及塗銷查 封登記,致使該房屋尚未接水電及使用,其未裝置水電如非可歸責於該房屋納稅 義務人者,當無上開條款『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規定之適用。 至其申報起算日,可於該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而未接水電之事由消失後,再依 首揭條款規定辦理。」復經財政部74˙11˙28台財稅第二五四三號函釋在 案。 二、本件原告於彰化市○○街二十號建造樓房含地下室、一樓至十樓等十戶房屋,雖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由彰化縣政府核發八八管字第三四00九號使用執照在案 ,惟因承包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週轉困難,故大體結構 完成後未能繼續施工,致水電部分尚未配管線連結,無法接水接電。被告以原告 大體結構已完成,且領有使用執照在案,乃予以按使用執照用途別商場、辦公室 、餐廳及旅館,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經實地調查依實際使用情形除三樓 部分面積七0˙五平方公尺供辦公室使用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餘空置未使用部 分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固非無見。 三、惟查,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稽徵主管機關 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申報日期之起算,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 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 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三十日為申 報起算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領有彰化市政府所核發八八管工字第三四0 0九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結構工程雖大體完工、電燈照明線平面配線已經完成 ,但尚餘主配電盤、主幹線尚未完成,地面尚未完工,一樓地板為水泥樓層,八 十八年九二一地震電梯旁牆壁及屋頂脫落尚未整修完畢,一樓空調設備硬體已經 完成,但因未接水電及開關故無法使用﹔地下室變動室開關尚未裝設完畢,整棟 樓層地板除樓梯間外皆尚未完成,地下一樓主幹線尚未接上,地下二樓地板、天 花板尚未完成,主幹線配電室皆未設置,地下二樓受電室管線及箱體都未完成, 管線亦尚未連接,地下三、四樓情況相同﹔房屋二樓設有啟阜建設公司之工務所 ,所使用者為臨時電,二樓地板除儲藏室外,其他皆尚未舖設,二樓變動盤只有 箱底,其他電線皆未連結﹔三樓設有原告公司臨時辦公室,亦是使用臨時電,盥 洗設備尚未完成,未接水電,電梯牆壁磁磚掉落不堪使用﹔其他樓層情況相同。 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多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即啟阜公司機電人員丙○○、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則類此情形,自難謂本件房屋已建造完成,而 應依前揭法條規定申報課稅再依前揭財政部74˙11˙28台財稅第二五四三 號函釋所示情形,既難認定本件原告有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而有可歸責事由,被 告機關遽予課徵本件房屋稅,自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難謂為無理由,爰將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 四、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 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 、第四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另具狀請求追加撤銷系爭房屋另九十一年房 屋稅之課稅處分,查該課稅處分未經訴願先行程序,為原告所自承,依法不應准 許追加,爰併予判決駁回,不另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