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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茂修許金釵莊金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
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

稅字第○九○一三五五九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案號:第八八一六六八號),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申報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營業稅時,將八十六年十月已申報扣抵稅額之進項統一發票(字軌號碼KF00000000、KF000

00000、KF00000000號)三張,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八

八一、六一八元,重複列入申報扣抵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員林分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查獲,審查違章屬實,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補徵所漏稅額二九四、○八一元(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已補繳)外,並按所漏稅額核處一倍罰鍰計二九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陳述:

⑴原告稅務事項繁瑣,進銷項資料數量龐大,營業稅申報人員作業難免疏忽,原告負責人及管理部門雖盡力預防,仍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況且於處理稅務事項時繕打、登錄、計算等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然稅捐機關出錯,多於事後更正即可,也不當然負行政責任,為何納稅義人因繕打、登錄、計算等錯誤卻需處以鉅額罰鍰,長此以往還有誰願意擔任會計人員?還有誰敢當會計人員?此種非故意也需處罰的稅法規定,實在強人所難,顯不合理。在工商法規與便民實務興革座談會會議紀錄中亦曾有修訂建議之提案如下:案由:所得稅漏稅處二倍以下罰鍰,營業稅漏稅罰一倍至十倍,顯不合理,因營業稅已做到統一發票稅額五百元以上全部電腦勾稽,沒人敢逃漏;若有,乃屬疏忽,對無心之過而且一定能查到者,給予重罰未免不盡合理,請酌於降低處罰倍數。結綸: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裁罰倍數,目前財政部正研議修正。

⑵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按修正後為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多申報之進項稅額二九四、○八一元占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全部進項稅額一○、○七○、四八八元的百分之二.九二,應免予處罰,當期應指通常每二個月為一期,而不應以一個月為一期。

⑶台北市政府訴願會也曾經以課稅事務,應考慮納稅人處理能力為由,要求稅捐處對於犯錯的納稅人,不得一律按稅法加處一到十倍罰款,訴願會並在多件逃漏情節輕微的案件中直接改處廠商○.五倍罰款,台北市政府訴願會指出,訴願會從輕處罰的法律依據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的規定,這項條文指出,依稅法應處罰款的行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此外,依據財政部發布的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中,對於情形輕微的漏稅案件,也可只處罰○.五倍的規定,故納稅人犯錯若符合生活常態應可輕罰。

⑷對於同一類違章案件,不分金額大小,皆處罰相同倍數,似不合理。同樣的一個行為,因所重複列報的發票金額不同,而可能被罰數百元或數十萬元,甚或數百萬元,而毫無上限,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機關稱原告重複列報扣抵稅額,縱非出於故意,仍應受罰,惟原告雖有過失,但主觀上並無逃漏稅之犯意,而因過失導致漏稅結果之情形,是否宜與故意逃漏稅捐者等同視之,而在裁處上賦予相同之法律效果,頗值斟酌。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按此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行為時之規定為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錯誤申報之進項稅額占全期進項稅額百分之七以下等情形,得免罰或減輕罰鍰,其考慮無非在於些微之誤差不易為納稅義務人查覺更正,惟衡量情節輕重,金額誤差並非唯一標準,錯誤之筆數及其比例,亦反映納稅義務人謹慎程度及查對可能性,故在各個案應併予考慮,所為之判斷始不致於偏頗,原告申報之進項憑證共十二冊,六六四張,其登錄錯誤者僅有三張,原告多報進項稅額比率為百分之八‧九七,比百分之七稍有超過,惟衡諸上開錯誤情節,處以一倍罰鍰實屬過重,故請改判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⑸綜上所述,被告及其所屬上級訴願機關基於本位主義,再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自無法甘服,故請求將此項罰鍰予以撤銷,或降低處罰倍數。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原告申報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營業稅時,將八十六年十月已申報扣抵稅額之進項統一發票(字軌號碼KF00000000、KF00000000、KF00000000號)三張,金額計五、八八一、六一八元,重複列入申報扣抵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員林分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查獲,經審查違章屬實,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補徵所漏稅額二九四、○八一元(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補稅完竣)外,並按所漏稅額核處一倍罰鍰計二九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

⑵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亦著有解釋。

⑶原告訴稱略以:係因稅務事項繁瑣,進銷項資料數量龐大,營業稅申報人員作業難免疏忽,::此種非故意也需要處罰的稅法規定,顯不合理。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多申報之進項稅額二九四、○八一元占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全部進項稅額一○、○七○、四八八元的百分之二.九二,應免予處罰。當期應指通常每二個月為一期,不應以一個月為一期。::依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中,對於情節輕微之漏稅案件,也有可只處罰○.五倍的規定,故納稅人犯錯若符合生活常態應可輕罰。對於同一類違章案件,不分金額大小,皆處罰相同倍數,似不合理::,有違比例原則。

⑷卷查,原告將八十六年十月已申報扣抵稅額之進項統一發票,於申報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重複列入申報扣抵稅額,致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情事,此有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案可稽,亦為原告所坦承不諱,其訴稱係因稅務事項繁瑣,進銷項資料數量龐大,營業稅申報人員作業難免疏忽,::此種非故意也需要處罰的稅法規定,顯不合理云云乙節,其縱非出於故意,惟難謂無過失,按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原處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已依法定最低倍數裁罰,並無違誤。再查,原告係經被告核准自七十七年七月起採每月為一期之申報方式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故其當期(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多報之進項稅額二九四、○八一元占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全部進項稅額三、二七八、七九八元(原申報進項稅額三、五七二、八七九元減虛報之進項稅額二九四、○八一元)之比率為百分之八.九七,核無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適用,併予陳明。

⑸綜上所述,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營業稅之際,將八十六年十月已申報扣抵稅額之進項統一發票三張(號碼分別為KF00000000、KF0000000

0、KF00000000號),金額計五、八八一、六一八元,重複列入申報扣抵稅額,案經被告所屬員林分處查得,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彰稅員分一字第一○○七六○號函請原告前往說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將該所漏稅額

二九四、○八一元予以自動補繳,被告所屬員林分處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彰稅員分一字第八七一○○九二七號函移由被告審查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

九四、○八一元(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補稅完竣)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二九四、○○○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彰稅員分一字第一○○七六○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彰稅員分一字第八七一○○九二七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彰稅法字第二二七一五號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報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一頁至第八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因稅務事項繁瑣,進銷項資料數量龐大,營業稅申報人員作業難免疏忽,非故意也需要處罰的稅法規定,顯不合理。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修正前為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當期應指通常每二個月為一期,不應以一個月為一期。且對於同一類違章案件,不分金額大小,皆處罰相同倍數,似不合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將八十六年十月已申報扣抵稅額之進項統一發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申報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重複列入申報扣抵稅項,致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情事,有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已如前述;而原告自七十七年起即向被告申請採每月為一期申報方式,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原告上開申報書所載,其八十六年十一月多報之進項稅額二九四、○八一元占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全部進項稅額三、二

七八、七九八元(原申報進項稅額三、五七二、八七九元減虛報之進項稅額二九

四、○八一元)之比率為百分之八.九七,並未符合原告所援引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定應予免罰之規定,且亦核無應予減輕之情事,從而被告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係依法定最低倍數裁處,並無不當之處,另原告所引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七八六○八號訴願決定,以對於犯錯的納稅人,不得一律按稅法加處一到十倍罰款,並在多件逃漏情節輕微的案件中直接改處廠商○.五倍罰款乙節,微論該決定並非定讞,且與本案案情不同,自難以彼例此,引用該案作為本案應予以免罰或減輕之論據,被告所為亦不能因之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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