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洪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律師 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0九一000六四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向訴外人丁○○(以遠盛 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售,下稱遠盛公司)購進鋁料等貨物價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三百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營業人開立之進項憑 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虛開之字軌 號碼:WN00000000號等七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八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經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就其不得申報扣抵部分,核定補徵 營業稅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裁處行為罰十五萬五千四 百零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重查。本件經被告重查結 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一正當營業廠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翌年七月,先後向廢合社購買 價額計三百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之廢鋁,由其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七張 交與原告作為進項憑証,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無不妥。詎被告竟指 前開廢鋁係購自遠盛公司,因而以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稅捐稽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而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各十五萬五千 四百零八元。原告向廢合社購買廢鋁,係由該社「司庫」丁○○指派其子江 國陽與原告接洽,貨物運交後貨款亦由其收取並將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交 與原告,有該廢合社及江氏父子均可作証。所謂向遠盛公司購買不知究有何 據?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 ⒉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所提出之支付貨款支票十一張經查明提領人為星陽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陽公司),非廢合社或司庫丁○○,即據此認定原告 無向廢合社進貨事實。微論時隔多年當時付與現金,抑或支票,以及究為何 張支票?如無帳冊考稽,難免張冠李戴,且十一紙支票合計金額與前開貨款 亦不相符。再原處分既指繫案廢鋁係向遠盛公司購買,為何貨款支票非由遠 盛公司提示?被告以此作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尤欠妥恰。 ⒊按鼓勵廢棄物回收,有利環保,乃政府既定政策。財政部對此迭有部函指示 ﹕廢棄物回收經層層集中後,大盤商最後得經由司庫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銷 售與公司工廠,而由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購買廠商作為進項憑証。則原告 向廢合社之司庫丁○○購買繫案廢鋁而取得其發票,應無違反稅法規定。 ⒋本件繫案廢鋁買賣,原告購自廢合社司庫丁○○,實際交易業務則由其子丙 ○○接洽。何以江某會以第三者(不論為遠盛或星陽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之 廢鋁以廢合社名義出售與原告,有必要先對廢棄物回收制度加以說明,以助 瞭解。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有下述不同: ⑴廢棄物係社會大眾所拋棄之物,原應由政府消耗大批人力、財力加以清除 。因其尚有剩餘利用價值,乃有拾荒者四出撿取,賣與路旁小盤商,經其 篩選集中後再賣與中盤商而大盤商,層層轉售集中,再加分類整理為廢鐵 、廢鋁、廢紙等成為可供生產原料之再生資源後再銷售與再生工廠。此不 但有益社會環保,更可使物力回收,再創資源。惟拾荒者每日所能撿拾出 售之廢物數量有限,不可能給收購之小盤商發票或收據,小盤商因未能取 得前手發票,自亦無從開發票給其後手,則最後大盤商或收集站賣與再生 工廠因未能給與銷項憑證,只能以黑市交易,收購價格被迫偏低,拾荒業 者無利可圖而減少回收意願,則環保維護及政府稅收,均受影響。 ⑵由於廢棄物回收之買賣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上確有不同,政府遂鼓勵民間 成立合作社,負責社員所有廢棄物運銷,並明令社員可免依營業稅法第二 十八條辦理營業登記。惟制度初創,法規難免掛一漏萬,即如所稱社員, 究僅限於拾荒者,抑或所有從事於廢棄物回收業者,包括小、中、大盤商 等均屬之?合作社負責廢棄物運銷,係合作社找妥交易對象後將廢棄物購 入販出,抑或由回收業者自己與再生工廠洽妥再委託合作社辦理銷售開立 發票與買受人?均乏明定。因上述法規之欠週,廢合社於八十二、三年間 為廢棄物回收業者從事運銷業務開立發票,卻為檢調單位以販賣空頭發票 移送法辦,同時大盤商以及向大盤商購買廢棄物類似原告情形等廠商亦由 檢調單位函各稅捐處究辦,此即本案形成之原因。 ⑶至此財政部始悉廢棄物回收運銷由民間組成之合作社負責,雖有益於環保 及稅收,但因法規欠週而誤會叢生,遂一再以函令予以補充。例如「如查 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 得該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証,於法尚無不合:::」財政部 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函附件會議紀錄結論一定有明文;又「:::上開情 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 有適用。」、「廢合社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 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 証証明確認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 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 」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附件會議紀錄結論一、二亦有明文。而時 任財政部次長顏慶章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法院林瑞圖委員舉辦之 協調會議中二度發言明示:「:::由拾荒者到中盤商、大盤商再到再生 廠,只要有一階段開立發票則營業稅就全部追回來,故某階段沒有開發票 ,營業稅也沒有逃漏:::最簡便的方式是由廢合社代開銷貨憑証。」、 「:::表面上唯一可以挑剔的是合作社看起來是虛的,它不是買進廢棄 物再來賣出,買買廢棄物是由司庫在進行」。 ⒌綜上所述,廢棄物回收因有助於環保維護及再創資源,政府鼓勵有加,初則 對層層集中各階段買賣准予免辦理營業登記,繼為協助回收業者最後將廢棄 物運銷與工廠開立發票之困難,雖末明定規章,但從前揭顏次長於協調會議 發言內容,無異已明示廢棄物係由司庫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進行買賣,廢合 社僅代開發票而已。甚至貨款亦可不必交與合作社而逕交付司庫,當然亦包 括其指定之人。惟尚須補充說明者﹕ ⑴廢棄物回收業者,自拾荒人至大盤商均屬之。拾荒者無法將其每日所得直 接銷售與工廠,必須經過各階段收購,層層集中,最後由大盤商銷售與再 生廠,始達回收目的。輔導大盤商運銷等於輔導自大盤商以下各階層包括 拾荒人等回收業者。 ⑵廢合社為一人數有限之業務單位,而台灣拾荒者以萬計,各大小盤商以千 百計,因而委有「司庫」分駐各地,代表廢合社進行廢棄物交易,需求之 廠商得逕向司庫洽購,出貨之大盤商亦經由司庫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將廢 材銷售與廠商,報請廢合社開立發票給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証。此一良法美 制,自民國八十二、三年視為廢合社買賣空頭發票移送法辦迄今,仍為財 稅單位所誤解。 ⒍本件原告即係依上述方式,向廢合社司庫丁○○購買繫案廢鋁,有磅秤單、 簽收單及司庫交與廢合社開立之發票可稽,由於稅捐稽徵單位不明政府輔助 廢棄物回收之德政仍依一般貨物買賣常規,指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等法規而 施以行政處分,殊屬無辜。又類似本件情形,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已多獲平反 。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購進鋁料等貨物價款共計三百 十萬零八千一百五十七元,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營業人開立之進項憑證, 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廢合社虛開之字軌號碼:WN00000000號等 七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十五萬五千四百零 八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 審理違章成立,被告就其不得申報扣抵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十五萬五千四 百零八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裁處行為罰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八元。 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重查,再訴願撤銷意旨略以 :依本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釋意旨,關 於「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 關事宜」,應先查明營業人是否確有向廢合社社員購進廢棄物,及是否確有 支付貨款與廢合社。倘經查明二者皆是且相符,則營業人取得廢合社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自應 先行審究再訴願人是否確有透過丁○○居間代理進行與廢合社之廢品買賣, 並已交付貨款為斷:::。據再訴願人稱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丁○○,而丁○ ○為廢合社之社員兼收集站司庫:::應分辨究係社員銷貨或營利事業銷貨 ,故不論司庫係兼具營利事業形式上登記負責人或實際上負責人身分,應均 有該結論之適用。:::應否依本部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釋及 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附會議紀錄意旨徵免營業稅,非無重行審 酌之餘地:::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處分。 ⒊被告遵照財政部撤銷意旨,經函請台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通霄分行提供原告支付系爭貨款之NA0三三二一九等十一張支票兌領資 料,據該二行庫所提供之支票影本,經查實際兌領人均為星陽公司,並非屬 廢合社及個人或其司庫丁○○所兌領,此即與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 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釋規定不符。是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及 依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裁處行為罰,並無不合。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 處分。 ⒋本件據原告所提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訂購合約書載「茲向遠盛鋁業有限 公司訂購鋁錠ADC-12每公斤四十三.五元,五十噸,於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日交貨,其交易票期為貨到六十天票期。(品質保證,遠盛願負全責) 。賣方代表:丙○○。買方代表:甲○○」,再據原告所提示支付貨款之支 票影本,其付款對象均為星陽公司。原告既主張係與廢合社司庫丁○○之子 丙○○購買廢鋁,則付款對象理應為廢合社或其司庫,惟實際上付款對象卻 為星陽公司。此即與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 0九0號函釋規定不符。 ⒌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 七月間購進鋁料等貨物,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營業人開立之進項憑證,而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廢合社虛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八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其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十五萬五千 四百零八元,應屬適法。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 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固分別為行 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惟按「關於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 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 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 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 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 。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 徵綜合所得稅。」及「:::『(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 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 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 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份之司庫,亦有 適用。(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 ,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 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 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 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 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份,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 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結論(一)之適用。(三)有關調查單位所做之調查筆 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 單位應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 八八八○六一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 議記錄在案。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向丁○○以遠盛鋁業公司名義 購進鋁料,未取得實際銷貨營業人開立之進項憑證,卻以無交易事實之廢合社所 開立字軌號碼W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七紙,銷售額計三百十萬八千 一百五十七元,營業稅額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八元,被告初查以此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 查獲,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影本、訂購合約書及付款支票存根聯影本等證據可 證,並經原告、代表人甲○○於談話筆錄中坦承:「實際銷貨人是彰化縣二林鎮 丁○○之兒子江國陽跟我公司簽約,現在我提示訂購合約書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 公司產品目錄供貴處查核。」、「本公司因一時疏忽,未察覺異狀,並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提出進項扣抵,違反稅法規定部分,同意貴處依 法處理。」,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裁處罰鍰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於提起再訴願後,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類此案件經本部詢 據賦稅署補充說明略以:「二、所謂『司庫』之性質,依據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 作社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陳情書稱,司庫係該社各地回收場處理相關交易及款項 收付之人員,在外代表合作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合作社支付及收受貨款 。故司庫對外收取貨款,即代表廢合社收取貨款,至其有無將貨款交付廢合社, 似難要求交易第三人應予辨認。又上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部函會議結論(一)謂『如營業人係交付貨款與未具營利事業負 責人身分司庫』,亦有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 結論(一)之適用。故營業人如僅交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手續費與司庫,自無 該項結論之適用。三、又上開部函會議結論(二)『:::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 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筆錄及報告書外,若 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予再生工廠者,:::宜認定係該社社 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其意旨係希望稽徵機關在司庫兼具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 分時,應分辨究係社員銷貨或營利事業銷貨,故不論司庫係兼具營利事業形式上 登記負責人或實際上負責人身分,應均有該結論之適用。四、承前述,上開(八 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部函會議結論,係以八十六 年台財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及相關證據法則為基礎,本於核實課稅原則 作成之處理原則,具體案件尚應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依上開處理原則查明事實及 相關證據依法辦理。稽徵機關本有權責核實課稅,且在課稅要件與犯罪要件未必 一致之情形下,似無須以起訴或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核課處分之唯一依據,於 未核課確定前,如有相關起訴或判決事實,固可供參酌辦理;惟如已核課確定, 始經起訴或判決,似亦難變更原已確定處分」等語。則本案依上述本部賦稅署補 充說明,應否依本部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及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 三○九○號函附會議紀錄意旨免徵營業稅,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乃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以,經函請 台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提供原告支付系爭貨款之N A○三三二一九等十一張支票兌領資料,據該二行庫所提供支票影本,經查實際 兌領人均為星陽公司,並非廢合社及個人或其司庫丁○○所兌領,此即與前揭財 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符等由,仍 維持原核定,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既認定原告係向丙○○購 進鋁料,則原告何以付款予星陽公司已有可疑?經本院傳訊丁○○、丙○○父子 到院,丙○○證稱:我曾經在遠盛公司服務,原告以為我還在遠盛公司服務,所 以契約書他們自己就寫遠盛公司。出售之原料係由廢合社取得,再委請星陽公司 代工,我不是廢合社社員,我父親丁○○才是廢合社司庫,我僅係父親跑業務, 貨物應是我父親賣的,惟先委由星陽公司將廢鋁料鎔成鋁錠,再賣給原告,星陽 公司取得每公斤七元之代工費用,其他給司庫轉交給廢合社,因原料是星陽公司 送過去,故由原告開票給星陽公司等語。證人丁○○亦證稱:出售鋁料予原告之 錢要打散,須給星陽公司每公斤七元之代工費用,其他再給廢合社,星陽公司只 是被指名先拿到票,再由其背書將支票交給我,由我去提領或持向女婿許家豪週 轉現金等語。原告代表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鋁錠係向丁○○購 買,因係由星陽公司之司機運來交付,故簽發指名星陽公司之支票給司機帶回。 另參諸原告支付系爭貨款之NA○三三二一九號等十一張支票固均指名受款為星 陽公司,惟均未禁止背書轉讓,並由星陽公司背書後由丁○○、許家豪、江慧娟 、江蒲選等人託收取款,此有支票影本十一張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指稱該等款 項均由星陽公司兌領尚屬無據。又丁○○確係廢合社之廢五金收集站負責人,負 責收集站廢料收集、分類及收付款等工作,有廢合社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及丁○○ 持有之廢合社股票一紙附本院卷足憑,堪認原告確係向廢合社司庫丁○○購買系 爭鋁料,其所支付之貨款亦回流於丁○○或其所指定之人。則原告雖於談話筆錄 中坦承違章事實,惟經調查其他證據,查得筆錄與事實不符,該筆錄即失其證據 之證明力。本件經查尚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未向廢合社所屬司庫 進貨並向其付款之違章情事,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被告予原告補繳營業稅及裁處 罰鍰之處分即有不合,訴願決定疏未詳查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為 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重決定)均予撤銷,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