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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沈應南黃淑玲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東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五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八年間,分別自其帳戶或他人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三、七五○、○○○元、七、五○○、○○○元、一二、三九○、○○○元及一三、九七四、三五○元為其女戴秀青及戴君昕購置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技公司)股票,經被告認係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遂核定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三、七五○、○○○元、七、五○○、○○○元、一二、三九○、○○○元及一三、九七四、三五○元,應納稅額分別為一八四、五○○元、八一二、○○○元、二、○九○、三○○元及二、五一八、○七四元,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訴願結果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係受其女戴秀青及戴君昕二人之委託,以戴秀青之名義購入南亞科技公司之股票金額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三、七五○、○○○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六、二二○、○○○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

九八七、一七五元,合計一六、九五七、一七五元,其資金來源係戴秀青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自有資金二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所持有不動產供擔保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借得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七百萬元;另以戴君昕之名義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金額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七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六百十七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九

八七、一七五元,合計二○、六五七、一七五元,其資金來源為戴君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自有資金一百五十四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自有資金四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所持有不動產提供擔保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借得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二千零五十四萬元。上述原告之二女,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所持有不動產提供擔保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各借得一千五百萬元,其設定期間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迄今,期間雖有由原告代為償還之情事,但係為資金調度之需所產生,且截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通知調查前,該二筆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再行借出用以償還原告代二女支付之代墊款。可知系爭投資之款項實非原告自有之資金。

二、原告於接受二女委託代為辦理南亞科技公司股票投資事項後,與二女之資金往來明細及金額,於戴秀青部分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原告為戴秀青購買股票及清償貸款金額為四五、七○七、一七五元與戴秀青自其帳戶交付原告之金額四千五百八十萬元;於戴君昕部分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原告為戴君昕購買股票及清償貸款金額為四九、四○七、一七五元與戴君昕自其帳戶交付原告之金額四千九百三十四萬元相當。

三、原告雖於二女貸款期間曾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清償其所貸款項,但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該二筆貸款即已再行借出並償還原告,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四八號函示以:視為贈與如支付之部分價款確係該子女所有者應自贈予金額中扣除。且本件原告二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各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出售南亞科技公司之股票,並於同月二十一日各得款一七、五四七、○一○元,由原告二女自其本人帳戶清償該款項,亦即截至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通知調查前,系爭投資股票之資金已償還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四、本件被告於調查階段對於原告所提供之原告二女八十四年間以自有資金交付原告之轉存、存摺提領記錄及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各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之用途皆未列入調查之範圍,而僅採行對原告不利之證據而為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五、至被告訴稱原告二女貸款之資金有四千四百萬元匯至原告帳戶或原告以其弟戴義隆名義所使用之帳戶,而原告亦以其資金六千萬元為其二女清償貸款乙節,惟原告二女貸款所得之資金交還原告之金額被告係漏列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金額一千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戴君昕向第一銀行貸款匯至合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森公司)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戴女二人向第一銀行貸款匯至合森公司金額二千萬元,合計四千六百萬元。又被告稱其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調查,但原告二女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由銀行貸款所得金額三千萬元償還原告,並非於被告調查後所為之。

六、按原告之女戴秀青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自有資金二百萬元,其資金來源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及原告之父戴信其各贈與一百萬元,有戴秀青存摺存入記錄為憑,並由戴秀青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償還原告;另戴君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自有資金五百五十四萬元之資金來源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其袓母戴蔡振馨及其母黃昭慧各贈與一百萬元,有戴君昕存摺存入記錄為憑,並由戴君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各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償還原告。以上各筆贈與均屬免稅範圍內故未申報。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八日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自其帳戶或他人帳戶匯款三、七五○、○○○元、七、五○○、○○○元、一○、三○○、○○○元、二、○九○、○○○元及一三、九七四、三五○元為其女戴秀青及戴君昕購置南亞科技公司股票,涉及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原告於原查通知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時,雖已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表示系爭資金僅為資金調動之借貸關係實非贈與,惟並未有確實證明,遂核定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三、七五○、○○○元、七、五○○、○○○元、

一二、三九○、○○○元及一三、九七四、三五○元,應納稅額分別為一八四、五○○元、八一二、○○○元、二、○九○、三○○元及二、五一八、○七四元。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自其帳戶或他人帳戶匯款為戴女二人購入南亞科技公司股票,此有相關匯款單、取款憑條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其中部分雖透過戴女二人叔父戴義隆君之帳戶,然依原告及戴義隆君於原查之談話紀錄,兩人皆主張該帳戶係由原告所使用,故亦核認為原告之資金)。

三、至原告於復查時主張戴女二人以名下房屋出租與國裕證券公司,所收取之押金,及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貸款,用以清償前述股款。惟關於押金部分,國裕證券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雖各匯六、二五○、○○○元之押金至戴女二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五三二四六七及五三二四六八),卻於同月四日各領現五百萬元,並以原告名義各匯出五百萬元,另於同月八日各領現一百三十萬元,並各匯出一百三十萬元至原告帳戶。而此押金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原告自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三六○○一二)匯款返還予國裕證券公司,是以原告主張戴女二人以該押金清償其為其二人購買之股票之價款,核無足採。而關於貸款部分,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戴女各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惟同日各匯款五百五十萬元至原告之弟戴義隆帳戶,五月九日又各匯款四百萬元至原告帳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則以戴義隆名義匯款為戴秀青償還貸款,戴君昕之貸款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戴秀青以其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償還之。另戴君昕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於同日將該款項匯至合森公司。而戴女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及二十九日所貸之兩筆貸款,則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由原告帳戶轉出資金償還。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戴女二人又各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貸款七百五十萬元,於同日各匯出六百五十萬元至戴義隆帳戶,又各匯出一百萬元至原告帳戶,然此兩筆貸款亦皆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自原告帳戶轉出資金償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戴女二人又各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於同日開立三張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支票,每張金額各為一千萬元,其中一千萬元於同日由原告兌領,另二千萬元則匯至合森公司。綜上,原告雖主張戴女二人以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貸款之款項支付購買系爭股票之款項,惟該等貸款之資金雖有四千四百萬元匯至原告帳戶或原告以其弟戴義隆名義所使用之帳戶,然原告亦以其資金六千萬元為戴女二人清償貸款,顯見原告主張戴女二人以該等貸款所得資金清償系爭購置股票之款項,實無可採。

四、另原告雖主張該貸款已於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通知調查前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由為戴秀青及戴君昕出售系爭股票所得款項償還,惟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調查,是原告主張容有誤解。至其主張戴秀青及戴君昕自有資金部分,按戴秀青為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戴君昕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出生,系爭股權乃八十四年購買,當時戴女二人甫成年,如何擁有鉅資及其資金來源,原告並未有具體事證說明,況核其與復查之主張前後不一,應屬事後文飾,顯不可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由被告新代表人乙○○聲明承受,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前段為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八年間,分別自其帳戶或他人帳戶匯款三、七五○、○○○元、七、五○○、○○○元、一二、三九○、○○○元及一三、九七四、三五○元為其女戴秀青及戴君昕購置南亞科技公司股票,認係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遂核定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三、七五○、○○○元、七、五○○、○○○元、一二、三九○、○○○元及一三、九七四、三五○元,應納稅額分別為一八四、五○○元、八一二、○○○元、二、○九○、三○○元及二、五一八、○七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原告係受其女戴秀青及戴君昕二人之委託,以戴秀青之名義購入南亞科技公司之股票金額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三、七五○、○○○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六、二二○、○○○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九八七、一七五元,合計一六、九五七、一七五元,其資金來源係戴秀青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自有資金二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及原告之父戴信其各贈與一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所持有不動產供擔保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借得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七百萬元;另以戴君昕之名義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金額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七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六百十七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九八七、一七五元,合計二○、六五七、一七五元,其資金來源為戴君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自有資金一百五十四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自有資金四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其袓母戴蔡振馨及其母黃昭慧各贈與一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所持有不動產提供擔保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借得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二千零五十四萬元。上述原告之二女以所持有不動產提供擔保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各借得一千五百萬元,其設定期間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迄今,期間雖有由原告代為償還之情事,但係為資金調度之需所產生,且截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通知調查前,該二筆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再行借出,用以償還原告代二女支付之代墊款,又此次借款,原告之二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將南亞科技公司股票賣出,同月二十一日各款一七、五四七、○一○元,由原告二女其本人帳戶清償該銀行借款,可知系爭投資之款項實非原告自有之資金。

五、經查,關於原告之二女戴秀青及戴君昕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貸款部分,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彼等各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惟同日各匯款五百五十萬元至原告之弟戴義隆帳戶,五月九日又各匯款四百萬元至原告帳戶,又所餘之一千一百萬元,原告亦自承有交付予其本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則以戴義隆名義匯款為戴秀青償還貸款,戴君昕之貸款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戴秀青以其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償還之。另戴君昕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於同日將該款項匯至合森公司。而戴女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及二十九日所貸之兩筆貸款,則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由原告帳戶轉出資金償還。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戴女二人又各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貸款七百五十萬元,於同日各匯出六百五十萬元至戴義隆帳戶,又各匯出一百萬元至原告帳戶,然此兩筆貸款亦皆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自原告帳戶轉出資金償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戴女二人又各向該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於同日開立三張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支票,每張金額各為一千萬元,其中一千萬元於同日由原告兌領,另二千萬元則匯至合森公司。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另原告亦承稱其弟戴義隆之帳戶為原告使用,原告之二女上開向銀行所借之款項,部分轉予原告之弟戴義隆,部分匯至合森司,均屬原告所有,是上開戴女二人向該銀行之數次借款,其資金均由原告使用,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該銀行所借之款項,均由原告償還,自可認定。

六、關於原告主張其受其女戴秀青及戴君昕二人之委託,以戴秀青之名義購入南亞科技公司之股票,資金來源係戴秀青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自有資金二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及原告之父戴信其各贈與一百萬元);另戴君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自有資金一百五十四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自有資金四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其袓母戴蔡振馨及其母黃昭慧各贈與一百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與戴女二人暨戴蔡振馨、黃昭慧等人銀行存摺為證,惟其中戴信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現金贈與戴秀青一百萬元、黃昭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贈與戴君昕一百萬元及戴蔡振馨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現金一百萬元贈與戴君昕等三筆贈與,固有戴秀青及戴君昕二人存摺中載有此款項存入,然此資金是否來自上開贈與人,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明,又戴秀青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領二百萬元償還原告及戴君昕分別於同日、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各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償還原告,依此存摺,僅有戴女二人之該金額支出,但有無流入原告帳戶,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所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贈一百萬元予戴秀青,戴秀青即於翌日提領現金償還原告,亦違情理,是原告主張戴秀青等二人以上開自有資金委託其購入南亞科技公司股票之部分,尚難採信。

七、再原告稱其二女購入南亞科技公司股票之資金,另有戴秀青及戴君昕二人各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所持有不動產供擔保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借得一千五百萬元。,惟依前述,戴女等二人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止向該銀行之數次借款,所借款項均由原告使用,又戴女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該銀行所借之款項,均由原告償還。至彼等二人最後一次向該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各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原告對此稱其二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將南亞科技公司股票賣出,同月二十一日各得款一七、五四七、○一○元,由原告二女以其本人帳戶清償該銀行借款乙節。按原告之二女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之所購南亞科技公司股票之資金因原告無法證明由其二女自有資金所支付,並稽之卷附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談話筆錄,原告稱:「...由本人出面替二個女兒在台企斗六分行開設帳戶從事上市公司股票買賣,有關二人帳戶自七十八年開戶至今之所有股票買入資金來源皆由本人提供,同時賣出後之資金亦流回本人帳戶,亦該二人帳戶完全由個人操控運用。」,自可認定該批股票均由原告出資。再原告於此日已經由被告約談(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九○○一七五二六號函通知),並談及原告出資以其二女名義購買股票事宜,是此時衡情原告應知悉被告已對本件進行調查,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九○○五二六三四號函,通知其於文到次日十日內應向被告所屬雲林分局申報本件之贈與稅,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難謂有據。是原告之二女上開將南亞科技公司股票賣出,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向該銀行之借款,既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後,自難為原告之二女有售其自有南亞科技公司股票,而以所得款項用以償還自己之銀行貸款之事實,作為本件原告無前視同贈與之情事。

八、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二女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所購之南亞科技公司股票之資金均由原告所支付,依首開規定,原告以自己資金為其二女購置股票,應以贈與論,是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

三、七五○、○○○元、七、五○○、○○○元、一二、三九○、○○○元及一

三、九七四、三五○元,應納稅額分別為一八四、五○○元、八一二、○○○元、二、○九○、三○○元及二、五一八、○七四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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