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大誠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 訴字第○九○○○○七七四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承辦裕毛屋天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顧問服務,服務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八五○、○○○元,涉嫌未依 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九二、五○○元,經被告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查獲,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三十五條規定, 乃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一七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陳述: ⒈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接受裕毛屋天廈管理委員會委託辦理大樓管理工作,因 該管理委員會內部組織成員各有意見,而對稅金部分無法達成支付之協定。原 告於提供勞務時已依法開立發票,但因買受人有意見致未能及時交付發票給該 管理委員會,以致造成申報銷售額時有短漏報之情事;以上所述原告於銷貨提 供勞務時確已依法開立發票有憑證可稽。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規定 ,應可適用「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之規定;但原決定機關認為「原告於銷 貨時未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此項說法是未經詳細 審理之論斷,而且僅以「發票既未交付買受人及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時列空白 」就認定原告未依法開立發票之事實,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原告確實已依法 開立發票,只是當時買受人內部之關係,致未交付發票給買受人而未申報營業 稅造成違章。 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係財政部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所訂定,其目的乃在促使納稅義務人因不諳稅法違章其 情節輕微、非故意違反稅法規定或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所作 之減免處罰。原告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並非故意違反稅法規定或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事實應准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內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銷售額 時有短漏報而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且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 二倍罰鍰」之規定處理,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 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承辦裕毛屋天廈管理委員會管理 顧問服務,服務費七、八五○、○○○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 售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查獲,乃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罰鍰為一、一七七、五○○元。 ⒊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提供裕毛屋天廈管理委員會管理顧 問服務,未依法於每月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有原告說明書 、契約書等資料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另查原告提供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留 駐服務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自本契約之服務生效開始日起,由甲方按月付給 乙方顧問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未含稅)至留駐服務期滿為止‧ ‧‧。」及八十八年度留駐服務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自本契約之服務生效開 始日起,由甲方按月付給乙方顧問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未含稅 )至留駐服務期滿為止‧‧‧。」因前開契約對服務費用皆明定為不含稅,是 買受人除支付服務費用外尚需負擔營業稅,其義務規定甚為明確,且連續三年 雙方對於契約內服務費不含稅之約定並未變更或有任何附帶異議,則原告訴稱 因管理委員會內部組織成員各有意見,而對稅金部分無法達成支付之協定,以 致未能交付發票給管理委員會,除為空言而無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外,亦與前開 契約內容有所不合。又查八十七年留駐服務契約特別事項中規定:「本契約書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拾參萬正(不含稅)。」所揭,八十七 年度留駐服務費用加計營業稅應為新台幣二、七九三、○○○元【(220,000 ×10+230,000×2)×1‧05 】,與原告所提示之八十七年度發票開立金額二 、七七二、○○○【220,000×12×1‧05】並不相符,按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若八十七年度發票確如原告訴稱於八十七年底開立,則該年度十一月及 十二月之服務費已調整為二十三萬元之事實,原告應記憶猶新,當不致發生前 述服務費用統計錯誤之情形;又依其合約係由裕毛屋天廈管理委員會按月給付 服務費,並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十二月止,按年換約乙次,其每月服務 費八十六年二二○、○○○元(未含稅,下同),八十七年二二○、○○○元 ,八十八年二三○、○○○元,八十九年二三○、○○○元,其價格或降或升 ,且該會按月給付服務費為原告所承認,所稱該會成員各有意見,對稅金部分 無法達成支付之協定,顯難採從;再者,縱該會對稅額部分未給付,原告理應 催討並於發生爭執之次期起依收到款項開立發票,至於短收部分(即原告所稱 稅金),則俟催收給付時開立,是該等發票應為查獲後補開,自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 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承辦裕毛屋天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顧問服務,服務費金額七、八五○、○○○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 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九二、五○○元(漏稅額:7,850,000×5%=392,5 00,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繳納),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 一、一七七、五○○元,經查原處分卷附被告出具之說明書,原告業已坦承未開 立發票予裕毛屋天廈管理委員會,並有系爭管理服務之「留駐服務契約書」存卷 足參,原處分處以罰鍰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提供服務時,已依法開立發票,然因稅金部分無法達成支付協定, 未交付發票給該管理委員會,以致造成短漏報銷售額,依事實應准予按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內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 票,惟於申報銷售額時有短漏報而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且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之規定處理云云。 四、惟查:㈠原告於準備程序已坦承係被查獲後始開立統一發票。另原告與裕毛屋天 廈管理委員會所訂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留駐服務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自本契 約之服務生效開始日起,由甲方按月付給乙方顧問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貳拾貳萬 元整(未含稅)至留駐服務期滿為止‧‧‧。」及八十八年度留駐服務契約書第 八條規定:「自本契約之服務生效開始日起,由甲方按月付給乙方顧問服務費用 共計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未含稅)至留駐服務期滿為止‧‧‧。」前開契約對 服務費用既已明定為不含稅,則買受人除支付服務費用外尚需負擔營業稅,其義 務規定甚為明確,且連續三年雙方對於契約內服務費不含稅之約定並未變更或有 任何附帶異議,則原告訴稱因管理委員會內部組織成員各有意見,而對稅金部分 無法達成支付之協定,以致未能交付發票給管理委員會乙節亦難採憑。㈡依前引 契約書第八條後段規定:「當月服務費乙方(即原告)應於次月五日前,將服務 費請款憑證交甲方(前開該管理委員會)計價請款」,有留駐服務契約書附原處 分卷可稽。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凡以提供勞務為主,約定為 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營業,以收款時為限,應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於被查獲後始開 立發票,核與規定不符。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三十五條 規定,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 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三倍罰鍰。」之規定,考量原告於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系爭所漏稅額三九二、 五○○元,從輕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一、一七七、五○○元,亦無違誤,原 告主張應處二倍罰鍰云云,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取,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