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常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財訴字第○九○○○七三三二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 台幣(以下同)一、八○二、七二七元,應納稅額四四○、六八二元,並按應納 稅額之半數,申報購置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稅額二二○、三四一元,減除本期暫繳 稅額三○三、五三一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七三、二四一元後,列報本期應 退稅額一五六、四三一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二、六六二、七二八元,應納 稅額六五五、六八二元,並准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認列購置機械設備投資抵減 稅額三二七、八四一元,減除本期暫繳稅額三○三、五三一元,及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七三、二四七元後,核定原告本期應退稅額為四八、九三一元。嗣被告查 獲原告所購置之機械設備,業已擅自遷移而未安裝於原核准之安裝地址,遂通報 被告否准認列原核定之投資抵減稅額三二七、八四一元,並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三二七、八四一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購置UPS不斷電系統組立線及 BURN- IN生產線設備壹套。經依法申請獎勵投資抵減證明,奉經濟部工業局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准工證()二字第○○二五二八號投資抵減證明書, 並奉被告雲林縣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中區國稅雲縣審字第八八○○一一三 二一號函准自八十七年度起按購置金額百分之二十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案。 ⒉原告經分別申報抵減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詎料 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雲縣審字第○九○○○一○五九八號函略 以機械設備已移動未安裝於核准地址,與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 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規定不符,應追補已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 得稅五○二、二二九元。原告不服乃函請收回追補稅款成命,仍續准抵減尚未 抵減之餘額,經其以九十年七月三日中區國稅雲縣審字第○九○○○一○九二 三號函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限提請行政救濟。原告遂依法提請被告復查,經 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六六七五七號復查決定書 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該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九○○○七三三二四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⒊查行政院頒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第八條及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中區國稅雲縣審字第八八○○一一三 二一號函說明三均明文揭示「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 轉售、退貨或報廢者」應向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補繳已抵減之稅款,並無片語 隻字提及「已移動未安裝於核准地址」,顯見「移動未安裝於核准地址」並非 是項辦法及被告核准函所規定「應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之必備條件。本案 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開發大型不斷電新機型產品。因原核准廠址空間不敷使 用,乃將本案設備遷往二廠安裝,以利產能。是故原告雖曾移動設備,惟並無 觸犯前述辦法及函文規定之情事。又經濟部工業局投資抵減證明書核註第三點 僅規定:「本證明書上所載事項如有變動,應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向設備安 裝所在地稅捐機關申請變更」。亦並無「如變動未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將追補 稅款」之明白規定。 ⒋原告申請復查時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並無意作判例之適用援引,惟仍強調彼等 判決所具參考性,為「獎勵投資抵減之精義在於企業購置機械設備有無自身從 事生產使用,而非安裝地點」。原告移動設備至農地亦屬情非得已,試想以工 業區可供辦理工廠登記之用地動輒上千萬台幣之高昂地價,實非原告財力可及 ,只好暫於祖傳土地生產。較諸大量台商前往大陸或他國投資設廠並債留台灣 者,原告寧願留在國內刻苦經營實為難能可貴。對國內就業機會之提供亦已略 盡棉薄,政府當思如何再予獎勵優惠猶恐不及,豈可僅因設備移動便追補稅款 ,因而降低國家整體競爭力? ⒌綜前所述,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顯有不妥,原告主張不應追補移動設備前 已抵減之稅款,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並賜免追補已申報抵減之稅額 。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 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公司依本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投資於自動化、資源回收、防治污染、 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得依前條實施辦法申請核發投 資抵減證明,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 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但其屬投資於設備者,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 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分別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股份有 限公司購置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 抵減證明後,如因實際需要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時,准由該公司逕向轄區國 稅局申辦。說明:二、前述公司於向轄區國稅局(原安裝地址與新安裝地址分 屬不同轄區者,為新安裝地址之轄區國稅局)申辦時,應檢附新安裝地址之工 廠登記證影本、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影本及原安裝地址 轄區國稅局勘查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轄區國稅局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准予 認定。」復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八三三○七四號 函所明釋。另「公司購置機器設備申請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十六 條,有關獎勵其安裝地點應在公司所在地(包括總公司、分公司、營業所、研 究發展中心等)為限,供生產用者並以安裝於該公司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為 限,安裝於委託加工之代工廠者不得適用。」為行為時經濟部工業局八一年度 工六字第○四七二一一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一、八○二、七二 七元,應納稅額四四○、六八二元,並按應納稅額之半數,申報購置機械設備 投資抵減稅額二二○、三四一元,減除本期暫繳稅額三○三、五三一元,及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七三、二四一元後,列報本期應退稅額為一五六、四三一 元,案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六六二、七二八元,應納稅額六五五、六 八二元,並准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認列購置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稅額三二七 、八四一元,減除本期暫繳稅額三○三、五三一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七 三、二四一元後,核定本期應退稅額為四八、九三一元,嗣經被告所屬雲林縣 分局查獲原告所購置之機械設備,業已擅自遷移而未安裝於原核准之安裝地址 ,遂通報被告初查核定補徵原認列之投資抵減稅額三二七、八四一元。原告不 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購置「 UPS不斷電系 統組立線及BURN-IN生產線」自動化生產設備,金額計四、○○○、○○○元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經該局書面審核 後,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證明書已載明設備安裝地址為「雲林縣莿桐鄉○○ 村○○路二十七號」,該局並於證明書核註:「本證明書所載事項,本局只做 書面審核,是否准予抵減稅捐,以稅捐機關實地勘查之結果為準。本證明書上 所載事項如有變動,應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向設備安裝所在地稅捐機關申請 變更。本證明書副本已逕送稅捐機關,稅捐機關將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主動 派員實地勘查,貴公司無需另案向稅捐機關申請查核」。經被告機關所屬雲林 縣分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中區國稅雲縣審字第八八○○一一三二一號函 ,核定該等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稅額計八○○、○○○元,並准自八十七年度起 適用,嗣該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派員實地複勘,查獲原告已將該等 設備擅自遷移,並未安裝於原核備之安裝地址(原處分卷第一二二頁)。次查 原告主張原核准之安裝地點,因空間不敷使用,故將該等設備遷往二廠安裝, 以供生產使用,經核該等自動化生產設備,原告雖無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 報廢之情事,惟如確因生產業務需要,而需遷移變更安裝地點時,仍應檢附新 安裝地點之工廠登記證影本等資料,向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申請辦理勘查認定 ,第查原告之二廠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七十八之十二號」,該址 係農地並無工廠登記證可稽(原處分卷第一四二頁),是原告未依投資抵減證 明書所載,將該等設備安裝於原核准地點,復未申請變更安裝地址,已無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稅額之適用,原核准投資抵減稅額八○○、○○○元, 應自八十七年度起予以否准認列,是當年度已核定之投資抵減稅額三二七、八 四一元,被告初查予以核定追繳,並無不合。末查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經核該二案之判決非為判例,無從援引適用(原處分 卷第一四六頁),且核該二案之案情,一為遷移至同工業區內合法廠房,另一 為遷移至固定營業場所,與原告遷移至農地,且無工廠登記證之案情有別,是 其主張委無可採,復查後遂予維持原核定。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 論見予以駁回。 ⒊查系爭機器設備業已擅自遷移而未安裝於原核准之安裝地址,且其新搬遷地點 係農地,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該機器設備之安裝地已非原告領有工廠登記 證之範圍,農地上廠房更無合法工廠登記證可言,是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 ,洵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殊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收受被告雲林縣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雲縣審字第○九 ○○○一○五九八號函,該函以原告遷移獲准抵減之機械設備為由,認應追補原 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已申報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五○二、二二九元,原 告曾以九十年七月二日申請書表示不服,其後亦係針對上開二年度提出復查申請 云云,惟查前開被告雲林縣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其正本受文者為被告,並 將函文副知原告,核其性質係屬被告及其所屬分局間之公務連繫之函文,尚非行 政處分。次查,被告函復原告上開申請書時亦表明,請原告於繳款書送達後再提 行政救濟,嗣原告收受被告追補系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該年度原獲 准抵減之稅額三二七、八四一元)之繳款書,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申請復查, 其時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未核定,亦即該八十八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尚未作成處分。是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僅就原告八十七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系爭抵減部分審理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處分係指被告追補系 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二七、八四一元之處分而言,原告主張尚包括前 述八十八年度之部分不足採取,合先敘明。 二、「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 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公司依本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投資於自動化、資源回收、防治污染、節約能源 及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得依前條實施辦法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 抵減所得稅。但其屬投資於設備者,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投資抵 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 項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主旨:股份有限公司購置 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後如 因實際需要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時,准由該公司逕向轄區國稅局申辦。說明: 二、前述公司於向轄區國稅局(原安裝地址與新安裝地址分屬不同轄區者,為新 安裝地址之轄區國稅局)申辦時,應檢附新安裝地址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原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影本及原安裝地址轄區國稅局勘查核准之相 關證明文件,經轄區國稅局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准予認定。」亦經財政部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八三三○七四號函釋在案。 三、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准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 認列購置機械設備投資抵減金額三二七、八四一元。嗣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查獲 原告所購置之機械設備,業已擅自遷移,未安裝於原核准之安裝地址「雲林縣莿 桐鄉○○村○○路二十七號」,且未向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 址,逕將設備安裝於無工廠登記證之「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七八之一二號 」,被告乃否准認列原核定之投資抵減稅額三二七、八四一元,並發單補徵同額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 請書(兼證明書)、被告雲林縣分局核准抵減函及該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派員前往勘查製作之「適用投資抵減設備檢查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均堪 認定。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所購置UPS不斷電系統組立 線及BURN- IN生產線設備一套,經依法申請獎勵投資抵減證明,原核准之機械設 備之安裝地點,因空間已不敷使用,遂將該等設備遷往二廠安裝,該等機械設備 仍供生產使用;另被告雲林縣分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曾以中區國稅雲縣審字 第八八○○一一三二一號函,准予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有案。該函說明三及行政院 頒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 條均明文揭示:「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 廢者,應向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無片語隻字提及「 已移動未安裝於核准地址」,顯見「移動未安裝於核准地址」並非是項辦法及被 告核准函所規定「應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之必備條件。本案並無轉借出租、 轉售、退貨或報廢之情事,縱應予補稅,亦應自機械遷移時起補徵,尚未遷移前 已准予認列之抵減稅額,仍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云云。 五、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旨在以租稅優惠之手段,鼓勵民間廠商 投資於自動化及防治污染等設備或技術,以達促進產業升級及提升國家整體競爭 力之目的,既屬租稅優惠之措施,自不宜從寬解釋,對未合法設廠之業者或未依 投資抵減之規定程序辦理者仍予減免,致失立法之原意。本件原告係依民營製造 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辦法申請抵減之製造業,依該辦法第二 條第二款規定,所稱之製造業須領有工廠登記證。另上開抵減辦法申請須知亦載 明其申請之對象限符合該辦法第二條之業者,其申請亦須檢附工廠登記證影本。 另系爭機器設備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 書(兼證明書)」上記載,設備安裝地址為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二七號, 其上核註欄並註明:「⒈本證明書所載事項,本局只做書面審核,是否准予抵減 稅捐,以稅捐機關實地勘查之結果為準。‧‧‧⒊本證明書上所載事項如有變動 ,應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向設備安裝所在地稅捐機關申請變更。」(見原處 分卷第一二○頁)是原告縱因原申請安裝地點之空間不敷使用,須將系爭設備遷 往他處安裝繼續生產,亦應遷至合法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廠房,並應事先向新安裝 地址轄區之國稅局申辦,始符規定。本件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擅將系爭設備遷往 無工廠登記證之廠房均如前述,被告否准認列原核定之投資抵減稅額三二七、八 四一元,並無不合。另「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 資抵減辦法」,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經行政院公布由「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 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辦法」修正而來,本件系爭設備於八十七年度訂購及交 貨,應適用行為時法,並無「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 用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本件係因原告事後擅自將系爭設備遷移至不合法之工 廠,已違反首揭投資抵減之相關規定,致其原已核定之投資抵減數額應予追補, 原告主張其無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系爭設備之情事,原處分認其違反「網際 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而追補原告系爭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云云顯係誤會,不足採取。 六、原告另引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 九年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均認為「獎勵投資抵減之精義在於企業購置機械設備 有無自身從事生產使用,而非安裝地點」,原告遷移設備至農地係情非得已,不 應因此而追補稅款乙節。惟查本件之事實與上開二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並無比 附援引之餘地,本件自不受該二判決見解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准認列原核定之投資抵減稅額三二七、八四一元,並向原告追 補上開稅額,揆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 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