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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一九六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六十四年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度因財產總額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經被告查得係原告父親戴義夫利用子女(即原告及其姐戴秀青)名義從事股票交易,核有利用子女名義分散所得情事,遂將原告父親戴義夫八十四年度因利用渠等二人名義從事股票交易取得復華證券等十一家公司之股利計一、八一七、五四五元,改課原告父親戴義夫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並通報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註銷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七二五、四四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並無分散所得情事,就營利所得項目,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陳述:
⑴訴願決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七二五、四四二元,經被告逕行認定係原告父親戴義夫以原告名義分散所得,轉課原告父親戴義夫八十四年營利所得。
⑵惟查:①原告於國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裕公司)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從事股票買賣,其買賣之資金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獲祖父母及父母所贈與金錢,合計約為七百三十四萬餘元,可由原告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儲帳戶得知,而所獲贈之金錢係委託原告父親買賣股票,原告父親戴義夫係受原告所委託將原告所受贈之資金陸續轉入原告所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台企斗六分行),即國裕公司之交割銀行,以原告之名義買賣股票,為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委任關係,故有關投資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利部份自應視同原告本人之所得。
⑶依被告復查決定書第二頁第二項所載原告所有國裕公司股票係七十八年度未成年之際即取得二○○、○○○股,而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毛文昌購入之二○○、○○○股,計二百萬元,係原告祖母戴蔡振馨及母親黃昭慧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各贈與一百萬元,已證明其取得股票之資金來源,而八十四年國裕公司分配於原告之股利四○○、○○○元,為原告本人之所得當無疑義。
⑷綜上所述,檢附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及相關資料,請審究實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護租稅公平並保障人民權益。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為民國六十四年生,其八十八年度因財產總額逾二千萬元,經被告機關查得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交易部分:本件原告及其姐戴秀青(六十二年次生)二人於國裕公司(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由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為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裕分公司)從事股票買賣,交割銀行為台企斗六分行,由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裕分公司提供原告及戴秀青君等二人股票交易明細表發現八十四至八十八年間該等二人股票交易頻繁,經查核其相關交割憑證,其買賣之資金係來自原告父親戴義夫、賣出後亦流向原告父親,初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約談戴義夫,經戴義夫稱:有關台企斗六分行屬其女戴秀青及甲○○等二人之帳戶,因其為國裕公司董事長,法令規定證券從業人員不得開設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乃由其出面替二女於該分行開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該二人帳戶自七十八年間開戶迄今之所有股票買入之資金來源皆由其提供,賣出後之資金亦流回其帳戶,該二人帳戶完全由其操控運用(原處分卷第一0四頁)。遂認定原告父親戴義夫利用該等二人名義從事股票交易,八十四年度取得復華證券等十一家公司之股利計一、四一七、五四五元,核屬原告父親戴義夫之營利所得。②未上市上櫃國裕公司之股票交易部分:本件原告及其姐戴秀青於七十八年度未成年之際即取得國裕證券股票各二○○、○○○股,又陸續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各向毛文昌君購入二○○、○○○股,計四○○萬元,係由二人之祖父母戴信其、戴蔡振馨君及其父親戴義夫、母親黃昭慧各轉一○○萬元入二人台企斗六分行帳戶後再開立臺灣銀行本票支付毛文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廖芳勤購入一○○、○○○股及二○○、○○○股,計二、
六二五、○○○元,由原告父親戴義夫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開立支票付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向江瑞昱購入二二○、○○○股及二○○、○○○股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原告名義向江永和購入一二、○○○股,三筆合計八、九二五、九二○元,由原告父親台企斗六分行帳戶開立支票支付,故原告及戴秀青二人取得國裕證券股票之資金大都來自原告父親戴義夫,又該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各出售國裕證券股票八○○、○○○股及九○○、○○○股予大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得款一、一二○萬元及一、二六○萬元,計二、三八○萬元,該款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轉入該二人帳戶,旋於翌日轉一、四三○萬元入原告父親戴義夫帳戶,另九五○萬元以原告父親戴義夫名義匯予合森股份有限公司,經初查以原告及其姐戴秀青二人取得國裕公司股票之資金均來自原告父親,出售該公司股票所得價款亦皆流回原告父親戴義夫帳戶,原告父親戴義夫無法提示資金流程證明該公司股票確由其子女以自有資金購買,認定原告父親利用子女名義買賣國裕公司股票,遂將該公司八十四年度分配於原告及其姐二人之股利計四○○、○○○元改歸課為原告父親戴義夫八十四年度之營利所得,併前述取得上市上櫃股票之營利所得一、
四一七、五四五元,合計一、八一七、五四五元。並通報被告機關所屬雲林縣分局註銷原告及其姐戴秀青等二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各七二五、四四二元及一、○九二、一○三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買賣股票之資金係從小接受祖父母、父母親等親人多年之學業獎金所累計,委託父親戴義夫買賣股票,今被告將原告之股利所得全數刪除,將之移轉至戴義夫之所得,實與事實不合,並檢附資金來源及受贈金額明細表,上載原告自八十至八十五年度多年接獲贈與計五、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出租房屋取得押金六、二五○、○○○元,每月取得租金五四、○○○元(八十六年二月起一四○、○○○元)。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雖主張八十至八十五年間已獲祖父母及父母贈與金錢為五、五○○、○○○元,可供買賣系爭股票,惟查原告父親戴義夫所提供原告於台企斗六分行活儲帳戶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雖有原告主張之贈與金額存入,惟於贈與日後數日即以現金提領逾九九.八九﹪(原處分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無法證明買賣系爭股票之資金確係來自其受贈之資金。次查,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出租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九七號房屋於國裕公司,取得押金六二五萬元亦供買賣系爭股票之用,惟該押金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匯入其帳戶、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原告父親戴義夫名義匯出一、○○○萬元予中華富泰債券基金,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匯一三○萬元入原告父親帳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原告父親戴義夫將該押金返還國裕公司,故其主張將該押金用於買賣系爭股票乙節,核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以每月租金收入五四、○○○元從事系爭股票買賣,惟無法提示資金流程證明確係將所得租金買賣系爭股票,其主張自不足採據,且該押金及租金取得日期,與本件系爭八十四年度股票買賣之資金,於時間上應無關聯。綜上,依據初查查得之資料,原告從事上市上櫃股票買賣之資金均來自原告父親戴義夫,出售所得價款亦均流入原告父親帳戶,且原告父親亦承認因其為國裕公司董事長,依規定證券從業人員不得從事股票買賣,乃利用原告及戴秀青名義買賣股票;另原告買賣國裕公司股票之資金亦大都來自原告父親,出售價款亦由原告父親取得,其雖主張以歷年受贈資金及出租房屋之租金及押金收入買賣系爭股票,惟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之買賣確係以該等資金支付,是初查認定原告父親戴義夫借用原告名義買賣系爭股票,將原告八十四年度取得復華證券等六家公司之股利計七二五、四四二元,改課原告父親戴義夫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並通報被告機關所屬雲林縣分局註銷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從事股票買賣之資金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獲祖父母及父母所贈與金錢,合計約為新台幣柒佰參拾肆萬餘元,而所獲贈之金錢委託原告父親買賣股票,為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委任關係,故有關投資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利部分應視同原告本人之所得。又依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書所載原告所有國裕公司股票係七十八年度未成年之際即取得二00、000股,而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毛文昌購入之二00、000股,計二00萬元,係原告祖母戴蔡振馨及母黃昭慧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各贈與一00萬元,已證明其取得股票之資金來源,而八十四年度國裕公司分配於原告之股利四00、000元,為原告本人之所得等語。
⑷有關原告主張從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買賣資金係來自祖父母及父母所贈,惟原告仍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之買賣係以該等資金支付,仍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另所稱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毛文昌購入二00、000股,計二00萬元,係原告祖母戴蔡振馨及母黃昭慧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各贈與一00萬元乙節,惟查本件系爭八十四年度股票買賣之資金,與原告主張之八十五年度購入股票及受贈資金,應無關聯,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⑸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之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按修正後已取銷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前行政法院(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因財產總額逾二千萬元,經被告查得係原告父親戴義夫利用子女(即原告及其姐戴秀青)名義從事股票交易,認有利用子女名義分散所得情事,遂將原告父親戴義夫八十四年度因利用渠等二人名義從事股票交易取得復華證券等十一家公司之股利計
一、八一七、五四五元,改課原告父親戴義夫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並通報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註銷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七二五、四四二元,此註銷對原告應屬有利,原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惟查當事人之權利或利益是否受有損害,依首揭判例,乃實體上應為審理之事項,原告既已主張被告之註銷其股利所得,致損害其權利,而聲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自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先予敘明。
三、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係六十四年出生,其八十八年度因財產總額逾二千萬元(按達二千二百二十六萬元,見原處分卷第一三七頁),經被告查得: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交易部分:本件原告及其姐戴秀青(六十二年生)二人於國裕公司從事股票買賣,交割銀行為台企斗六分行,由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裕分公司提供原告及戴秀青等二人股票交易明細表發現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該二人股票交易頻繁,經查核其相關交割憑證,其買賣之資金係來自原告父親戴義夫、賣出後亦流向原告父親,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約談戴義夫,據其指稱:有關台企斗六分行屬其女戴秀青及甲○○等二人之帳戶,因其為國裕公司董事長,法令規定證券從業人員不得開設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乃由其出面替二女於該分行開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該二人帳戶自七十八年間開戶迄今之所有股票買入之資金來源皆由其提供,賣出後之資金亦流回其帳戶,該二人帳戶完全由其操控運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一0四頁)。而認定原告父親戴義夫利用該等二人名義從事股票交易,八十四年度取得復華證券等十一家公司之股利計一、四一七、五四五元,應為其原告父親戴義夫之營利所得。㈡未上市上櫃國裕公司之股票交易部分:本件原告及其姐戴秀青於七十八年度未成年之際即取得國裕公司股票各二○○、○○○股,又陸續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各向毛文昌購入二○○、○○○股,計四○○萬元,係由二人之祖父母戴信其、戴蔡振馨及其父親戴義夫、母親黃昭慧各轉一○○萬元入二人台企斗六分行帳戶後再開立臺灣銀行本票支付毛文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廖芳勤購入一○○、○○○股及二○○、○○○股,計二、六二五、○○○元,由原告父親戴義夫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開立支票付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向江瑞昱購入二二○、○○○股及二○○、○○○股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原告名義向江永和購入一二、○○○股,三筆合計八、九
二五、九二○元,由原告父親台企斗六分行帳戶開立支票支付,故原告及戴秀青二人取得國裕證券股票之資金大都來自原告父親戴義夫,又該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各出售國裕證券股票八○○、○○○股及九○○、○○○股予大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得款一、一二○萬元及一、二六○萬元,計二、三八○萬元,該款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轉入該二人帳戶,旋於翌日轉一、四三○萬元入原告父親戴義夫帳戶,另九五○萬元以原告父親戴義夫名義匯予合森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影本、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影本、有價證券買賣收受價款明細表影本、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裕分公司客戶對帳列印單影本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十三頁至第一二五頁),被告查以原告及其姐戴秀青二人取得國裕證券股票之資金均來自原告父親,出售該公司股票所得價款亦皆流回原告父親戴義夫帳戶,原告父親戴義夫無法提示資金流程證明該公司股票確由其子女以自有資金購買,認定原告父親利用子女名義買賣國裕證券股票,遂將該公司八十四年度分配於原告及其姐二人之股利計四○○、○○○元改歸課為原告父親戴義夫八十四年度之營利所得,併前述取得上市上櫃股票之營利所得一、四一七、五四五元,合計一、八一七、五四五元,並通報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註銷原告及其姐戴秀青二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各七二五、四四二元及一、○九二、一○三元,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原告於國裕公司從事股票買賣,買賣之資金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獲祖父母及父母所贈與金錢,合計約為新台幣柒佰參拾肆萬餘元,而所獲贈之金錢係委託原告父親買賣股票,原告父親戴義夫係受原告所委託將原告所受贈之資金陸續轉入原告所屬台企斗六分行,即國裕公司之交割銀行,以原告之名義買賣股票,為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委任關係,故有關投資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利部分自應視同原告本人之所得。而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毛文昌購入之二○○、○○○股,計二百萬元,係原告祖母戴蔡振馨及母親黃昭慧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各贈與一百萬元,已證明其取得股票之資金來源,而八十四年國裕公司分配於原告之股利四○○、○○○元,為原告本人之所得當無疑義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及其姐戴秀青於國裕公司從事股票買賣,交割銀行為台企斗六分行,由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裕分公司提供原告及戴秀青君等二人股票交易明細表發現八十四至八十八年間該等二人股票交易頻繁,查其買賣之資金係來自原告父親戴義夫、賣出後亦流向原告父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戴義夫於被告接受約談時陳稱稱:有關台企斗六分行屬其女戴秀青及甲○○等二人之帳戶,因其為國裕公司董事長,法令規定證券從業人員不得開設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乃由其出面替二女於該分行開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該二人帳戶自七十八年間開戶迄今之所有股票買入之資金來源皆由其提供,賣出後之資金亦流回其帳戶,該二人帳戶完全由其操控運用(原處分卷第一0三頁及第一0四頁之談話筆錄),。足證原告父親戴義夫利用該等二人名義從事股票交易,因而八十四年度取得復華證券等十一家公司之股利計一、四一七、五四五元,應屬原告父親戴義夫之營利所得。
㈡另原告及其姐戴秀青於七十八年度未成年之際即取得國裕證券股票各二○○、○○○股,又陸續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各向毛文昌君購入二○○、○○○股,計四○○萬元,係由二人之祖父母戴信其、戴蔡振馨君及其父親戴義夫、母親黃昭慧各轉一○○萬元入二人台企斗六分行帳戶後再開立臺灣銀行本票支付毛文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廖芳勤購入一○○、○○○股及二○○、○○○股,計二、六二五、○○○元,由原告父親戴義夫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開立支票付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向江瑞昱購入二二○、○○○股及二○○、○○○股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原告名義向江永和購入一二、○○○股,三筆合計八、九二五、九二○元,由原告父親台企斗六分行帳戶開立支票支付,故原告及戴秀青二人取得國裕證券股票之資金大都來自原告父親戴義夫,又該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各出售國裕證券股票八○○、○○○股及九○○、○○○股予大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得款一、一二○萬元及一、二六○萬元,計二、三八○萬元,該款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轉入該二人帳戶,旋於翌日轉一、四三○萬元入原告父親戴義夫帳戶,另九五○萬元以原告父親戴義夫名義匯予合森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及其姐戴秀青二人取得國裕公司股票之資金均來自原告父親,出售該公司股票所得價款亦皆流回原告父親戴義夫帳戶,原告父親戴義夫無法提示資金流程證明該公司股票確由其子女以自有資金購買,被告認定原告父親利用子女名義買賣國裕公司股票,原告主張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毛文昌購入二00、000股,計二00萬元,係原告祖母戴蔡振馨及母黃昭慧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各贈與一00萬元乙節,惟查本件系爭八十四年度股票買賣之資金,與原告主張之八十五年度購入股票及受贈資金,應無關聯,且由原告父親戴義夫所提供原告於台企斗六分行活儲帳戶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雖有原告主張之贈與金額存入,惟於贈與日後數日即以現金提領逾九九.八九﹪(見原處分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亦無法證明買賣系爭股票之資金確係來自其受贈之資金;另原告買賣國裕證券股票之資金亦大都來自原告父親,出售價款亦由原告父親取得,其雖主張以歷年受贈資金及出租房屋之租金及押金收入買賣系爭股票,惟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之買賣確係以該等資金支付,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將該公司八十四年度分配於原告及其姐二人之股利計四○○、○○○元改歸課為原告父親戴義夫八十四年度之營利所得,併前述取得上市上櫃股票之營利所得一、四一七、五四五元,合計一、八一七、五四五元。並通報被告機關所屬雲林縣分局註銷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各七二五、四四二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