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承受自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三○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本件訴訟繫屬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奉行政院核定,原委託彰化縣稅捐稽 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自行稽徵,本件係有關營業稅之爭訟 事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意旨,核無不合,又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許 虞哲,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核定受處分人逃漏營業稅額部分,顯有計算錯誤,應重新計算。 (二)、原處分核計逃漏營業稅額時應扣除原以獨資型態繳納之營業稅及罰鍰新 台幣四六五、○三八元。 (三)、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其適用法令錯誤,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財政 部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一○四八號函釋令,其罰鍰部分應全部免罰。 (四)、被告應為撤銷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及八十九 年十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函「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 」對黃再添不動產禁止處分之行政處分。 (五)、原處分機關如有違法、失職、違誤情事,請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辦 理。 二、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89)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 漏稅額及(或)罰鍰計算方法欄位所列逃漏營業額為三三、三九七、七九七元 及逃漏營業額迄未繳納一、六六九、八九○元,顯有錯誤,被告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理由如下:原處分附卷之「營業稅補徵明細」及「乙 ○○等合建大霞新城房屋(地)銷售款明細表」其中所列「帳載收入」欄之金 額亦有錯誤,如承買人鄭秋芬乙戶其銷售總價應為四、二○○、○○○元(詳 附買賣合約書),另承買人黃繡鑾,林進材等其銷售總價應分別為四、三○○ 、○○○元及四、二○○、○○○元(詳附買賣合約書),貴處原核定金額亦 有錯誤,請依法予以更正重核。 三、原處分機關87年3月20日(87)彰稅法字第九八三○號處分書列載本案 查擭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十日,然受處分人等已就同一事實於八十六年十月開 立發票合計六、二二九、四○○元(含稅)並已完納營業稅合計二九六、六三 八元,又原處分機關繳(納)期間85年8月11日至89年8月20日管理 代號Z00000000000000l00l8l306736l00l8l3稅單,其計算公式內己明載「原應 繳納營業稅$l,669,890元,扣除原以獨資型態繳納之營業稅及罰錢465,038 , 應補繳營業稅額$l,204,852元」,故原處分於核計逃漏營業額及稅額時未予減 除,顯然計算錯誤。(以上開立發票,係由申請人等就建屋出售房屋款開立發 票含乙○○先生以聰明建設行開立發票三、一三四、七○○元,另由姚添水先 生以添水建設行開立發票一、七六八、四○○元,及再添建設行開立發票一、 三二六、三○○元,其營業稅並已於當月份納)。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 日財政部台財稅第871971048號函:「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 銷售時,其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經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並補徵稅額者,其補徵稅額部分,應免按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論處。」等規定,查八十九年七 月十八日(89)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其違規事實、應處罰鍰 適用法條及漏稅額及罰鍰計算方法,全部符台87年10月23日財政部台財 稅第871971048號函釋令,故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五、○○九、六七 ○元部分,依87年10月23日財政部台財稅第871971048號函釋 令,原處分其罰鍰部分應全部免罰。 五、綜前三點所呈,原處分罰鍰適用法令錯誤及稅款計算錯誤等違失,查受處分人 所繳納之稅額顯已超過本處分案逃漏營業稅額一、六六九、八九○元,原處分 機關對於上述稅額顯已徵收完竣,依法應撤銷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 一九九六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函「囑託禁止 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對黃再添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等語。 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乙○○、姚添水、黃再添等三人,於八十五年間興建和美鎮○○里○○路房 屋十四棟出售,未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案經審計部臺灣 省彰化縣審計室查獲,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彰審壹字第一二三九○號函 通報本處查證審理中,渠等三人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分別辦理設籍課稅( 設立三家獨資商號為聰明建設行、添水建設行、再添建設行),並就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認諾逃漏銷售額,並補報補繳本稅有案,本處發現乙○○等三人所認 諾之房屋銷售額顯較時價為低,經再訪談買受人提供買賣合約書,因合約書僅 記載房屋、土地總價,遂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核算房屋銷售額 ,分別予以補稅並裁處罰鍰,惟渠等三人不服,申請復查,復經本處依查得營 繕工程資料、訪談起造人紀錄表及乙○○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查明本案係合 夥建屋出售,且渠等三人當時為隱匿合夥事實及實際銷售價格,以獨資型態辦 理設籍課稅及繳稅,企圖逃漏稅捐,是撤銷原處分,改以合夥組織型態重為裁 處,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逃漏銷售額計新台幣三三、 三九七、七九七元,爰經本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 號處分書,依法補徵營業稅一、六六九、八九○元並裁處三倍罰鍰計五、○○ 九、六○○元(計至百元止)。且經受處分人之一乙○○之同居家屬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受處分人乙○○、姚添水、黃再添等人未於期限內申請 復查。又黃再添部分因原處分滯欠應納稅捐計一、四七五、六六九元,本處遂 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彰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和美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五二一地號土 地禁止處分登記,又按本件本處以合夥組織型態重核後,因黃再添等三人至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滯欠應納稅捐及罰鍰計六、三九六、一二八元,又原對 案外人姚添水、乙○○禁止處分之財產已設有高額抵押權,致該項保全已無實 益,為保全稅捐,本處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函 請和美地政事務所,就黃再添所有坐落同段一0一0、一0三二地號土地再予 禁止處分登記。 二、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 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 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滏::㮀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 補辦外,處國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滏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 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同法第六百 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人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另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 一0四八號函釋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其銷售價格未 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經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計算房屋銷售額並補徵稅額者,其補徵稅額部分,應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論處。」。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財稅第八 八一九二五九二三號函釋規定:「::土地及房屋係合併銷售,銷售價格並未 分別載明土地款及房屋款,既經稽徵機關查獲其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核 無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一0四八號函釋之適用,除 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補徵營業稅外,應按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等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規定:「 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自部函發布日起,勿庸併罰,應擇一 從重處罰。」。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處分附卷之「營業稅補徵明細」及「乙○○等合建大霞新城 房屋(地)銷售款明細表」其中所列「帳載收入」欄之金額亦有錯誤,如承買 人鄭秋芬乙戶其銷售總價應為四、二00、000元(詳附買賣合約書),另 承買人黃繡鑾、林進財等其銷售總價應分別為四、三00、000元及四、二 00、000元(詳附買賣合約書),貴處原核定金額有誤,請依法予以更正 重核。受處分人等已就同一事實於八十六年十月開立發票計六、二二九、四0 0元(含稅),並已完納營業稅合計二九六、六三八元,原處分於核算逃漏營 業額及稅額時未予減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上述營業額應免 除逃漏稅之處罰,原處分未依法辦理,顯有違誤。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 第四十八條之三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一0四八 號函釋規定,原處分其罰鍰部分應全部免罰。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稅額,已超過 本處分案逃漏營業稅額一、六六九、八九0元,原處分機關對於上述稅額顯已 徵收完竣,依法應撤銷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及八十 九年十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對黃 再添不動產之禁止處分云云,資為爭議。 四、卷查有關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訴願書訴願理由所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提出關於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部分,其適用法令錯誤 及稅款計算錯誤等之更正申請書,原處分機關至訴願書起日止,已逾三個月餘 ,關於上述申請書皆未有所作為,逕提訴願一節,經查本處收文資料,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迄原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提起訴願之日止,均無收受該更正 申請書之相關紀錄。本處因未收受原告申請更正函件,故未作成處分,業經訴 願機關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九三○九號移文 單移請本處洽明真意後,依法定程序辦理。本處依前揭移文單意旨,乃以九十 一年二月四日彰稅法字第09100073960號函探求其逕提訴願之真意 ,原告同年二月六日復以本處已知訴願真意,無需再表達其真意為何。經再以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彰稅法字第09100091490號函請文到七日內 提供該更正申請書之送件日期證明,逾期如未提供,則視同未提出申請;原告 同年三月四日收受並於同日回復,惟仍未提供更正申請之送件日期證明,是本 處實無受理該申請更正書,故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先予陳明。 五、次查,原告就本案所提行政訴訟起訴書狀與大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 )中高行振審二九一訴000一四字第000一七八號函送本處答辯之行政訴 訟起訴書狀內容完全相同,合先敘明。原告因不服前揭本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八十九年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罰鍰之處分 ,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處提出復查申請書,因其逾期提出復查, 經本處依程序不合,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八九彰稅法字第六七八一六號復查決定 書,駁回復查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 日向 大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有關原告訴稱:依法應撤銷「囑託禁止處分不動 產登記書」對黃再添不動產之禁止處分一節,亦經原告併案號: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四號追加起訴,且均經大院以上揭同訴案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有案,原告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 丁、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財政部提出關於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89)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 ,處以罰鍰部分,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稅款計算錯誤,提起訴願申請,訴願機關以 90、07、26台財訴字第0901353027號函延長二個月,至訴訟提 起日止,關於上述訴願皆未有所作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而請求如前開原告聲明之起訴(見原告本件之起訴狀),是就本件原告 前開聲明(一)、(二)、(三)部分,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原 告聲明1部分:係就原告不服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三 二○五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承受前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七日 彰稅法字第六七八一六號復查決定)請求判決之行政處分,並非同一;且本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原告聲明1部分,係請求撤銷承受前被告彰化縣稅捐 稽徵處九十年三月七日彰稅法字第六七八一六號復查決定,及該訴願決定,該判 決係認:「承受前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 三六八號處分,因受處分人黃再添、乙○○、姚添水等三人未依限申請復查,即 已確定。其後黃再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死亡,本件原告為其繼承人,遲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寄局郵寄日)始提起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顯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是承受前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以 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限,程序上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合等理由, 以程序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自無不合。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因同一理由,遭 財政部駁回,所為訴願決定,亦無違誤」為由,認該件原告此部分訴訟,應認未 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核該判決,係屬 程序判決。再者,本件原告提出前開如原告聲明(一)、(二)部分經本院闡明 結果,原告稱其本件聲明(一)、(二)係要請求更正該處分之內容,而非請求 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原告關 於聲明(一)、(二)、(三)部分,與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原告聲 明1部分,自非屬同一事件;而本件原告聲明(四)部分,係以被告機關對於上 述稅額顯已徵收完竣,依法應撤銷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 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函「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 書」對黃再添不動產之禁止處分,而提起請求被告機關應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訟 ,即「課以義務訴訟」,自與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十四號判決中之聲明2部分, 係請求撤銷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及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函「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對黃再添 不動產之禁止處分不同;另本件原告聲明(五)部分,請求「原處分機關如有違 法、失職、違誤情事,請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辦理」,因本件原處分與本院 九十一年訴字第十四號判決所指之原處分,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與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十四號判決中之聲明3非屬同一事件。故本件原 告之請求,與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十四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均屬不同,無同一事件 之問題,亦予敘明。 戊、關於原告聲明(一)、(二)部分: 一、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本院闡明結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請求更正該處 分之內容,而非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 筆錄),再依原告所述,其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為更正,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同條第 二項則規定:「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 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依此等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更正」行為,應由有更正權之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是本件原告此部分起訴請求,應係請求被告機關應依其聲明(一)、(二)之 內容為更正之處分,起訴之訴訟類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請求為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即提起學說上所謂「課以義務訴訟」。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二項所規定。是提起「課以義務訴訟」 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應以先經訴 願程序之前置程序為起訴條件。 三、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課以義務訴訟」經本院訊諸原告是否已踐行上開前置程 序,原告稱:「在三月十四日之訴願書裡已載要求更正,雖然沒有附件,被告 機關應該也知道要更正,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彰稅法字第九○○一三二五八號 函,及九十年彰稅法字第九○○二六七三九號函,可以證明被告機關於九十年 三月十四日已知道更正聲請之事,..」(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財政部訴願會提出之訴 願書(原處分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 六八號處分)時,其附件二為更正申請書,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 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對「漏稅額及罰鍰計算方法」欄位所列 逃漏營業額為三三、三九七、七九七元及逃漏營業稅額迄未繳納一、六六九、 八九○元,顯有錯誤,提出申請,有上開更正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被 告機關對此雖稱:「原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提起之訴願書沒有附件,被告機關 當時並不知道有所謂之附件,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財政部將該訴願書及附件移 被告機關時,被告機關才知道,本案沒有誤寫誤算,故沒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語,按依原告上開所述,本件原告在九十年三月十 四日之訴願書裡已載要求更正,且被告亦陳稱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財政部將該訴 願書及附件移被告機關時,被告機關才知道等語,固可認原告已收受知悉原告 上開更正之申請,然被告機關知悉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為本件原告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之後,且被告機關或承受前之機 關,並未對原告之申請為裁決,即尚未對原告申請作出處分,且原告亦未對之 提起訴願,自難認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已踐行訴願之前置程序。揆諸首 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己、關於原告聲明(三)部分: 一、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本院闡明結果,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係請求撤銷原處 分,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89)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 八號處分書(於此部分以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查原處分係以;乙○ ○、姚添水、黃再添等三人,於八十五年間合夥興建彰化縣和美鎮○○里○○ 路房屋十四棟出售,未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案經審計部 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查獲,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彰審壹字第一二三九○ 號函通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查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取具營繕工程資 料訪談起造人紀錄表及談話筆錄等相關帳載資料,依據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一條規定,計算逃漏銷售額二三、三九七、七九七元、營業稅額為一、六六 九、八九○元,裁處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額 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元,處罰鍰新台幣五百萬九千六百元,有該 處分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 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機 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稅捐稽徵法第三 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再者,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前 必先踐行之程序,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 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四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 號亦著有判例。是如納稅義務人未經合法提起復查,並進而對復查決定不服提 起訴願,則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自有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之情形,所提起之撤 銷訴訟即非合法。另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及「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 為民法第六六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三、查本件此部分,原處分書,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上開合夥之合夥人之 一乙○○之同居家屬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附案可稽,並經乙○○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機關相關人員約談時,坦承確有收受該處分書,並有轉 知其他合夥人在卷,有談話筆錄在卷可證。依前揭法條規定,該處分書既已對 合夥人之一(即乙○○)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如該處分之當事 人如有不服,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先於繳納期限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自翌日即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三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內申請復查,如 對復查結果不服,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本件上開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 黃再添、乙○○、姚添水等三人未依限申請復查,上開被告機八十九年七月十 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即已確定。是本件原告固為黃再添之繼 承人,對前開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得再據以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 分有關罰鍰之部分。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庚、關於原告聲明(四)部分: 一、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本院闡明結果,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係請求被告機關 應作成撤銷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 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函「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對黃再添不動 產禁止處分之行政處分(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二項所規定。是提起「課以義務訴訟」 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先經訴願程序之前置程序為起訴 條件。 三、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課以義務訴訟」經本院訊諸原告是否已踐行上開前置程 序,原告稱:「財政部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文表示訴願期限要延長二個月 ,但是迄今仍未作成訴願決定,財政部之訴願案號為00000000,本件 未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請求,但是依法可以直接向財政部提起,理由如行政訴訟 補充狀(三)第二頁。」查原告所指財政部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文表示訴 願期限要延長二個月之訴願案(訴願案號為00000000),係黃萬添、 甲○○就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罰鍰事件提起訴願,有該函影本在卷可證 (見卷附起訴狀附件7內),且原告亦陳稱:「本件未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請求 」,是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此部分「課以義務訴訟」,已就其請求之前開事項 ,向被告機關申請,並經訴願之前置程序。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此部分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辛、關於原告聲明(五)部分: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 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固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二條及訴願法第一百條所規定。然訴願法第一百條所規定者,為上 級行政機關對於下級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有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 政責任時之處置規定,係屬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權行使有關之規定,尚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二條所稱之「公法上之爭議」,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此部分起訴,請求判決:「原處分機關如有違法、失職、違誤情事, 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辦理」,核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難謂為合法。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壬、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均屬不合法,是原告本件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 究,且原告其餘之主張,亦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指陳,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十款、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