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 告 黃慶章即慶彰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三○二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間申請獲准暫停營業後,未經申 請復業,即於七十八年度擅自營業,涉嫌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新台幣( 下同)三五、九八九、九九七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以原 告未依規定辦理當年度(七十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五九八、九九九元,補徵稅額八八九、七 五○元,短估金一一九、九六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六二九○號再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踐行通知補報程序,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亦有未合等由, 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准予註銷短估金計一一 九、九六七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 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 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申請暫停營業後,由於原告係獨資 商號負責人,在法律上為獨資商號權利義務之主體,基於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 人格同一性,原告為保存曆年帳簿、憑證,因此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住所 :台中縣東勢鎮○○里○○路二六之三號,即被告復查時通知提示帳簿、憑證 之住所,因該住所之房屋,已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致造成房屋全倒,留置屋內 帳簿、憑證及物品,已因鎮公所清理時滅失,原告並已函復被告在案。帳簿、 憑證及有關文據,係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九二一大地震),以致滅失,顯係 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提示供查帳核定。依上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之規定,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原告以前三個年度經被告核定 之平均數核定,方為適法,且帳簿憑證滅失,為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所造成,原 告並無另外列報災害損失費用,依上項查核準則並無須向被告報備之相關規定 ,復查及訴願決定,指原告未提示向稽徵機關報備之相關資料為由,駁回原告 請求,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規定,於法自有違誤。 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係眾所週知之事實,為台灣地區近年來之大浩劫,人員死傷 數以千計,財產損失更難以估計,房屋倒塌之瓦礫堆積如山,鎮公所清理瓦礫 時日亦不可知,遑論搶救壓於瓦礫堆下之帳簿、文據,此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 則,原告將申請停業後獨資商號之帳簿、憑證留置於負責人住所保管,乃為獨 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性之當然結論,符合論理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原 告七十八年度帳簿、憑證係因遭受九二一大地震,以致滅失,為不可抗力之因 素造成,七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被告應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 原告前三個年度經被告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才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並保 護人民對行政行為之合理信賴。 ⒊綜上理由,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帳簿、憑證,係因遭受不 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應依原告以前三個年度經被告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被告逕依當年度同業 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所得額,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敬請鈞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於七十五年十月間申請獲准暫停營 業後,未經申請復業,即於七十八年度擅自營業,陸續銷售原、物料多批予同 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芳公司),銷貨金額三五、九八九、九九七元, 而未依規定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 由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按原告該業別(行業代號:二五一九─一九)之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五九八、九九九元,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八八九、七五○元,短估金一一九、九六七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因營業行為而起,本件營業稅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請俟營 業稅之核課確定後,再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 告於七十八年間從事木柄之加工及銷售,計銷售油漆原物料多批予同芳公司, 營業收入計三五、九八九、九九七元,有同芳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致財 政部賦稅署函、七十八年度購自原告原物料收據明細表、收據影本及原告談話 筆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且本案同一漏稅事實,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改制 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原告七十 八年度確有營業行為及營業額為三五、九八九、九九七元,是本件原核定原告 七十八年度營業收入三五、九八九、九九七元,並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百分之十,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五九八、九九九元,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略以:「查本件既據原處分 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七○二○號函復,略以再訴 願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暫繳,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應僅生是否由該局逕行核定其暫繳稅額之效果,尚無短估暫繳稅額之問題等語 ,則被告核課原告短估金一一九、九六七元,即屬有誤。又被告同函雖稱據該 局台中縣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中區國稅中縣審字第八八○○二二九八四號 函復,原告八十三年間經查獲於七十八年停業期間涉嫌漏開統一發票,該局核 處當時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三七八九號函釋尚未 頒布,因屬停業期間之違漏,該局即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並未踐行通 知補報程序等語,惟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 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 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據財政部賦稅署 代表於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三○八號次會議時說明,所得稅法第七十 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依賴逕行決定之心理,加強建立申報制度,乃改 變逕行決定辦法,須先行通知補報,凡於補報期限內申報者,除仍應照申報核 定外,僅酌予加徵滯報金,逾補報期限仍不申報者,改用暫行核定辦法,俾敦 促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是在該部(84)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三七八九號 函釋作成之前,亦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踐行通知補報程序等語,則被 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踐行通知補報程序,逕依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亦有未合。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 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依上開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以,本案核課 短估金一一九、九六七元部分,查本案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規 定預估暫繳,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僅生是否由稽徵機關逕行核定其暫繳 稅額之效果,尚無短估暫繳稅額之問題,是系爭短估金復查後准予註銷。又查 本案初查以本案原告係於申請停業期間擅自營業漏開統一發票,核處當時財政 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三七八九號函尚未頒佈,認本案因 屬停業期間之違漏,而未先踐行通知補報之程序,即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 得額。本案依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經重行函請原告提示七十八年度帳簿憑證 及有關文據供核,惟原告函復稱該工業社早已不營業,七十八年度帳簿憑證因 放置於「台中縣東勢鎮○○里○○路二十六之三號」房屋,該房屋於集集大地 震時倒塌,房內物品及倒塌之房屋已由鎮公所派車處理,是無法提供任何資料 供查核等語,並提示上開房屋受損證明書,資為證明。查原告所稱該年度帳簿 、文據因地震而滅失,惟其並未提示向稽徵機關報備之相關資料,所訴核不足 採,是其既無法提示該年度帳簿憑證或其他證明所得額之相關文件供查核,原 核定按查得之營業收入三五、九八九、九九七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 之十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五九八、九九九元,並無不合,除短估金部分准 予註銷,其餘重核後乃予以維持。原告不服,再度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 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⒉原告主張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 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 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原 告於七十五年十月申請暫停營業後,由於原告係獨資商號負責人,在法律上為 獨資商號權利義務之主體,基於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人格同一性,原告為保存 歷年帳簿、憑證,而將帳簿、憑證保存於原告住所(住址:台中縣東勢鎮○○ 里○○路二六之三號),因該房屋已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全倒,留置屋內帳 簿、憑證及物品已因鎮公所清理時滅失,顯係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九二一大 地震)以致滅失,是原告無法提供七十八年度帳簿憑證,顯係屬不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依前述規定,本案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原告以前三個年度 經核定之純益率平均數核定之。又帳簿憑證滅失,為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所造成 ,原告並無另外列報災害損失費用,並無須向被告機關報備之相關規定,復查 及訴願決定指原告未提示向稽徵機關報備之相關資料,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規定...云云。 ⒊查原告所提示台中縣東勢鎮東新里辦公處所出具之「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 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雖記載坐落該鎮○○里○○街二十六之三號建物損壞 情況為全倒,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上開房屋確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損壞,尚 難據以證明原告七十八年度之帳簿憑證確置放於該房屋內並因而滅失,且原告 亦迄未能提示向稽徵機關報備帳簿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之相關資料, 以資證明。況查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七巷一六○弄 六十七之十五號(該址業經整編為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三十九巷一○八弄二十 九之七號),且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郵寄至該址,亦係由原告簽收在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其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 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自 應留置於上開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仍 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是原告所稱其因已暫停營業而將七十八年度帳簿憑證置放 於原告戶籍地址,嗣因地震以致滅失,應以前三年平均純益率核定乙節,顯係 飾詞,委不足採。本案原告既迄未能提示該年度帳簿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所得 額之相關文件供查核,被告初查按查得之營業收入三五、九八九、九九七元, 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五九八、九九九元, 並無不合。 ⒋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未 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其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 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 係所得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 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 限。」及「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 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 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復分別為查核準 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於停業期間銷售貨物或 勞務,未依規定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四一 六二三七八九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間申請獲准暫停營業後,未經申請復業,即於七十八年 度擅自營業,涉嫌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計三五、九八九、九九七元,案 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當年度(七十八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全年所得 額三、五九八、九九九元,補徵稅額八八九、七五○元,短估金一一九、九六七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 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六二九○號再訴願決定 ,以被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踐行通知補報程序,逕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亦有未合等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 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准予註銷短估金計一一九、九六七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 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從事木柄之加工及銷售,計銷售油漆原物料多批予同芳公 司,營業收入計三五、九八九、九九七元,有同芳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致 財政部賦稅署函、七十八年度購自原告原物料收據明細表、收據影本及原告談話 筆錄附卷可稽。且本案同一漏稅事實,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原告七十八年度確有營業行為 及營業額為三五、九八九、九九七元在案,是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七十八年度營業 收入三五、九八九、九九七元,並無不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被告於重行 復查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八五一七號函請原 告提示七十八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原告函復稱該工業社早已不營業 ,七十八年度帳簿憑證因放置於「台中縣東勢鎮○○里○○路二十六之三號」房 屋,該房屋於集集大地震時倒塌,房內物品及倒塌之房屋已由鎮公所派車處理, 是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查核等語,並提示上開房屋受損證明書,資為證明。惟查 原告所提示台中縣東勢鎮東新里辦公處所出具之「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 震房屋受損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所有坐落該鎮○○路二十六之三號建物損壞情 況為全倒,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上開房屋確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損壞,尚難據 以證明原告七十八年度之帳簿憑證確實置放於該房屋內並因而滅失。又原告於七 十五年十月間申請獲准暫停營業後,未經申請復業,於七十八年度擅自營業,經 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二年間查獲後,被告即依法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當年度(七 十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全年 所得額三、五九八、九九九元,據以補徵稅額八八九、七五○元。原告於復查、 訴願及再訴願等行政救濟階段中均未提示該年度之帳簿憑證以供查核,且原告迄 未能提示向稽徵機關報備帳簿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之相關資料,自無法 證明該帳簿憑證係因九二一地震遭致滅失。況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為台中縣豐原 市○村路一○七巷一六○弄六十七之十五號(該址業經整編為台中縣豐原市○村 路三十九巷一○八弄二十九之七號),而原告於七十八年度營業時之地址,亦在 上開地點,此有原處分卷內所附之收據可稽。且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郵寄至 該址,亦係由原告簽收在案,則依首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其帳簿憑 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 查核簽證外,自應留置於上開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縱使以致滅失者, 該期間所得額,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已暫停 營業而將七十八年度帳簿憑證置放於原告戶籍地址,嗣因地震以致滅失,應以前 三年平均純益率核定,自不足採。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按查得之營業收入三 五、九八九、九九七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 、五九八、九九九元,據以補徵稅額八八九、七五○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