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張淑滿即大坦實業社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 法訴字第○九一○○八七四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九 月十一日即已屆滿(無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