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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 原告
- 金瑪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
訴字第0八九00六八六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銷貨予台北市悅康寶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康公司),銷售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九、九二七、九九三元及五、三三五、一九九元(含稅),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並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七二六、八一九元,處三倍罰鍰計二、一八0、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違章漏稅案件之處分,應以事實為依據,而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為審理行政處分案件應遵循之原則。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而益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違章人於行政爭議程序外,雖經自白,其後如有爭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末查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八條規定﹕「審理人員對於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推斷臆測。」及處理違章案件,對違章人有利及不利事證,應一律注意,違章人請求有利於己之調查,稽徵機關非有不能查證之原因,不得拒絕。
(二)緣原告經營礦石(瑪瑙、半寶石)之進口、加工與批發業務,因瑪瑙等成品之加工過程,由於原料品質不佳難免有瑕疵品產生,原告所銷售與悅康公司之瑪瑙產品依約均須送悅康公司先行驗收(鑑定)程序,經鑑定結果發現有瑕疵部份均由原告運回再加以修飾整理(因所加工產品送貨時已打上悅康公司商標無法退換)後再送請悅康公司作第二次驗收(鑑定),以悅康公司最後驗收(鑑定)合格者始確定為實際銷售量,原告始據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悅康公司,並請付貨款。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銷售瑪瑙等成品與悅康公司金額分別為一三、0四九、三九三元及八、七五一、九五九元,送經悅康公司合格部分計二、五00、000元及三、000、000元,原告即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悅康公司,其餘部分因進口半成品原料品質較差致加工之產品發生瑕疵(金額八十六年十二月九、九二七、九九三元、八十七年四月五、三
三五、一九九元)送經悅康公司驗收(鑑定)不合格後由原告分批運回重新修飾整理後再分批送交驗收並商議多時,始分別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協議,八十六年十二月瑕疵品減價一八、二二0元,八十七年四月瑕疵品減價一、七五
五、一九九元,而以新台幣九、九0九、七七三元及三、五八0、000元成交,原告即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開立RF00000000金額一、八九
0、000元(含稅)同年十七日RF00000000金額四、二00、000元(含稅)同月三十日RF00000000金額三、七五九、000元(含稅)十月十八日RF00000000金額二、一00、000元(含稅)同月二十七日RF00000000金額一、七八五、000元(含稅)同月二十八日RF00000000金額一、八九0、000元(含稅)同月二十九日RF00000000金額一、二六0、000元(含稅)同月三十日RF00000000金額九四五、000元(含稅)同月三十一日RF一三三以五四一七金額五二五、000元(含稅)共計九張統一發票交付悅康公司收受,並依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申報銷售額一七、四八0、000元繳納營業稅八七四、000元在案,應無不合,有統一發票存根聯,八十七年九、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為憑,絕無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情事,被告未經查證原告已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依申報銷售額二、五00、000元,繳納營業稅一二五、000元,八十七年四月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三、000、000元,繳納營業稅一五0、000元及在八十七年九、十月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一七、四八0、000元,繳納營業稅八七四、000元之事實,未經減除即遽予原告違章漏稅,並論處罰鍰二、一八0、四00元顯與事實不符。縱使因加工產品發生瑕疵與悅康公司協議被減價金額一、七七三、四一九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一八、二二0元及八十七年四月一、七五五、一九九元)必須依違章漏稅論處,亦僅少繳營業稅八八、六七一元,按三倍處罰亦僅二六六、0一三元而已。
(三)次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銷售瑪瑙等貨品與悅康公司因原料品質不良致加工後之產品發生瑕疵,雖經運回重新修飾整理,悅康公司依約要求減價(因原告與悅康公司交易往來事先約定所有貨品均須於加工打上悅康公司商標,不得轉售他人)不得已接受商議結果忍痛減價一、七七三、四一九元(八十六年十二月部分一八、二二0元、八十七年四月部分一、七五五、一九九元)始達成交易,原告即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七日、三十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開立統一發票即依規定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並均經被告審核無訛後准予受理申報在案,原告並非在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往悅康公司搜索查扣其帳冊後始開立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存根聯九張上述,而銷售額之申報及營業稅之繳納亦均在法定期間(即次日開始十五日內)辦理,並無漏開或遲開發票逃漏稅捐之情形,事證至為明確,況原告於被告查緝小組及復查人員通知調查時均依規定時間提示完整帳冊憑證供其查核,對於原告上述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之事實,被告未予查證或說明即以推測方式認定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裁處罰鍰二、一八0、四00元,顯未盡調查之責任亦違背舉證法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況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五六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出售預拌混凝土,與一般出售商品情形不同,其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之期限,除預收定金或貨款仍應於收款時開立外,應准繼續按其買賣契約所載工程進度與成品規格,於每一工程項目經養生期滿驗收後,再按該項工程所用混凝土數量及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原告經營礦石(半寶石、瑪瑙)之進口加工與批發,因瑪瑙加工屬工藝藝術品,貨品送出後買受人有要求先行驗收(鑑定)再行決定是否收受(交貨)之權利,即交易條件必須經過驗收(鑑定)認定合格者始完成交貨手續,始為實際銷貨,而驗收不合格部分運回重新加工修飾後再送交驗收(鑑定),一直到買方願意收受為止,原告所銷售與悅康公司系爭瑪瑙等成品,由於須經過驗收(鑑定)手續情形特殊,與一般商品之買賣迥然不同,原告依據悅康公司分批完成驗收之實際銷售數量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與出售預拌混凝土准於養生期滿驗收後再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情形相同,亦應有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之適用,始臻公允。系爭銷售額原告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七日、三十日及十月十八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即已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法定期間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往悅康公司搜索,原告已在悅康公司對系爭進貨完成驗收並商議確定實際進貨數量及金額後即據以開立八十七年九、十月銷貨統一發票九張交付悅康公司完成交易,並依法定期間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原告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在先(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二個月為一期,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查扣悅康公司帳冊在後,何來漏稅之有?)
(五)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應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並得免除其刑﹕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台北市調查處提出申請書,請就1、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傳喚代表人甲○○前往該處,針對悅康寶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珠涉及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提出說明。2、傳喚當日並未對本公司之帳簿憑證進行調查等兩項惠予證明,奉該處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肆字第八四三八四五號函復正本送被告,副本抄送原告代表人甲○○,該函說明而二述明﹕「本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偵辦悅康有限公司(非本案悅康寶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漏稅案,依搜索該公司所得之相關資料發現,悅康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有未依規定向金瑪公司取得進貨憑證情形,全案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會同本處審理,並將審理結果通知貴處。」依據上函即可證實台北市調查處並未查獲原告有任何違章漏稅之積極具體證據,故該函並未提及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情形,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苗稅工創字第八八一0九九八二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帳簿文據調查結果亦未製作任何筆錄即可證明原告並無逃漏稅捐情事。職是,縱使認定上述瑕疵品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經悅康公司重新驗收(鑑定)合格交易成立依減價後始開立發票部分有違稅務法規規定,惟原告均係在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往悅康公司實施搜索前即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已依法繳納應納營業稅在案,已如前述,亦應有上開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免罰之適用。
(六)次查「營業人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在經檢舉及稽徵機關調查前,於同一申報期限,自動補開且於規定申報期限申報者,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按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七五四號函亦規定明白,退一萬步言,縱使被告依據台北市調查處函報資料(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往悅康公司搜查查扣帳冊後及該處會同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稅捐處審理至函報被告期間從未通知原告提送任何帳證資料)調查,遽予推斷認定原告送貨估價資料逃漏銷售額,顯未盡調查能事。原告已在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搜索前(即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即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併同同一申報期間其他銷售額在法定申報期間內向被告申報銷售額及繳清營業稅,被告亦准受理申報在案(有八十七年九月、十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可以佐證),被告答辯理由對於原告已在調查前即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之事實,隻字不提,顯見被告審理本案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對原告有利之事證及法令未予同等注意採納,有欠公平、公正。尤有進者,被告一再以原告代表人甲○○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製作調查筆錄供稱有「逃漏稅情形」作為審理違章漏稅唯一證據,但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合,始能採為證據,原告代表人甲○○在接獲台北市調查局通知對悅康公司涉嫌詐欺案件前往說明時,因不諳稅務法規誤認為系爭銷貨與悅康公司經驗收不合格運回重新加工修飾整理部分未在出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因被認定漏稅,原告代表人當時一再請求是否可以詳細查對帳冊憑證統一發票後隔日再前往提供明細資料,惟未蒙接受,調查人員也聲稱只要承認「確有逃漏情形」就可以,不須要漏稅金額,迫於不得已,只有簽字才能離開,此可由筆錄上原告代表人甲○○僅供稱「確有逃漏情形」而無任何逃漏稅金額之供述,即可證明調查人員除查扣系爭「進貨估價單」外,並無悅康公司支付貨款或原告已收受悅康公司系爭貨品之貨款完成交易之直接證據,對於系爭銷貨估價單所載被悅康公司驗收不合格運回重新加工修飾整理後第二次送交驗收後已按驗收實際銷貨量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事實,不予查證,也從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且本件原告接到被告查緝小組詹英堂通知後,除提供完整之帳冊憑證外,並且每次由記帳事務所張淑齡陪同前往說明,其所要求資料完整齊全提出供其查對,被告所指未攜帶足夠之帳證資料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何況在被告調查期間原告已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上述資料被告有案可查,悅康公司收到原告系爭九張統一發票後亦依法向台北市稅捐處申報抵繳銷項稅額在案)請調查人員調查勾稽是否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銷貨估價單所記載因驗收不合格被悅康公司要求運回重新加工修飾整理之貨品(因系爭貨品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時均附有貨品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之明細),調查人員以與本案無關為由未被採納,足證被告調查人員處理本案心態偏頗自屬違誤。查原告銷售與悅康公司系爭瑪瑙等貨品因必須履行交易條件所有貨品須經過送驗(鑑定)手續,始能確定銷貨數量,如一次送貨即能夠通過驗收,當為原告所樂見,不但能按時交貨、按時收取貨款,更能提昇原告之商譽,奈因商品皆屬藝品,買方有權認定所交驗貨品之優劣,故無法儘速成交,不但造成營業上損失,亦影響商譽,情非得已。由於本件系爭銷貨原告已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前(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及繳清營業稅在先,並非在調查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始開立統一發票,並未構成逃漏稅之情形,懇請體恤商艱及交易條件之特殊,撤銷原處分,以符事實而臻公允。
(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意旨﹕「第查營業人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經查獲涉嫌漏報營業稅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處機關函查日為調查日,調查局北機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該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該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涉嫌漏稅之營業人,應以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適用,亦經財政部賦稅署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0八0四五三一號函釋在案。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究竟原告於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前,調查局北機組已查獲何具體證據,未見原處分究明,如須經被告調查始能確定原告是否漏稅者,則依上開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0八0四五三一號函解釋,上開被告函查日期始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補報補繳稅款係在基準日之前,依法應獲免罰之主張,並未詳究,即予維持科罰之原核定,實有未洽」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意旨﹕「˙˙˙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倘無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僅係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查原告客戶即悅康寶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間以不實廣告將不具任何醫療效力之貨品宣傳為具有療效欺騙消費者,經人檢舉其宣傳品向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檢舉該公司涉嫌詐欺罪,嗣該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往該公司實施搜索(檢舉人並非檢舉原告涉嫌漏稅),而台北市調查處以偵辦悅康公司涉嫌詐欺罪案件之需要,以電話通知原告代表人甲○○於同月十日前往該處說明(台北市調查處偵辦悅康公司涉嫌詐欺罪案件,並未以公函通知,亦未要求原告代表人攜帶任何帳簿憑證接受調查),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肆字第八四三八四五號函說明二述明﹕「本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偵辦悅康有限公司涉嫌漏稅案,依搜索該公司所得之相關資料發現,悅康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有未依規定向金瑪公司取得進貨憑證情形,全案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會同本處審理,並將審理結果通知貴處。」(上函正本送被告,副本抄送原告代表人甲○○)依據上函即可證實台北市調查處並未查獲原告有任何違章漏稅之積極具體證據,而該處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係台北市悅康公司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案件,並非審理原告有涉嫌漏稅案,故上函並未提及原告有銷貨逃漏稅之情形,又被告於接獲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悅康公司進貨涉嫌未依法規定向原告取得進貨憑證之移送查處函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八苗稅工創字第八八一0九九八二號函主旨為查核原告稅務資料,請於八八年六月十七日(星期四)下午二時前請準備攜帶下列物件至本處查緝小組備查﹕1、公司行號印章及負責人身分證、私章。2、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業帳冊、會計憑證(一-十二月份統一發票)。原告代表人依規定時間提送完整帳冊、憑證供查緝小組詹英堂查核,經其查核勾稽統一發票開立情形及報繳稅捐資料後,認為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開立系爭銷售貨品之統一發票並已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經主管營業稅單位(工商稅課)亦審查符合規定並准予受理,即未製作任何筆錄即可證明原告絕無逃漏稅情事。(查緝小組調查結果簽條並未指原告有漏稅情形)。本件系爭銷售額原告已於台北市調查處前往悅康公司實施搜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原告代表人甲○○前往台北市調查處說明(同年月十日)前已開立統一發票,自動向被告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又台北市調查處移請被告查處時係針對悅康公司向原告進貨涉嫌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未確定原告確有逃漏稅捐,有上開台北市調查處函為證,僅函請查處而已,如果違章證據具體明確,被告查緝小組何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再發函通知原告提示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業帳冊、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前往備查之理?況原檢舉人係檢舉悅康公司涉嫌詐欺,並未檢舉原告逃漏稅,而僅為被檢舉對象(悅康公司)之牽連案件,何況原告並不知悅康公司被檢舉,即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開立系爭銷售額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被告審理結果符合規定始准受理申報在案,又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通知函亦係查核原告稅務資料,並非已察覺原告有系爭違章漏稅之可疑事實,則本案原告既在台北市調查處搜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獲被告通知提示帳冊、憑證查核(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已開立系爭貨品之統一發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亦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上開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0八0四五三一號函釋規定免罰之適用。
(八)至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苗稅法創字第九一一0七一九六號函補充答辯所指悅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開立支票付款,計開立票面金額六
四六、九三0元支票十五張,合計金額九、七0三、九五0元,此有銀行明細可證乙節,經查原告並未收到該十五張支票,依據其所稱銀行明細表記載受款人為原告,惟原告所有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號七五八一0號戶,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悅康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未再向原告進貨任何商品有該公司出具證明佐證影本一紙)並未有該十五張支票貨款之入帳記載,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列印證明可稽,所稱已支付貨款,與銀行記載資料完全不符,足證被告並未就其所稱「銀行明細表」記載資料進行查證,卻推測為已支付貨款與原告,並處罰高額罰鍰,自有欠公平、公正。
(九)被告所謂調查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搜索悅康寶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查獲原告逃漏稅之具體事證,經查該所謂『具體事證』所示之十五張支票(票號CA0000000─CA0000000)並未由原告簽收,且系爭十五張支票內有四張係由凌兆香收取(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另CA0000000及CA0000000係由金瑪背書後入凌兆香及其弟凌萬隆設在林口農會之帳戶。另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等三張係由李張春滿收取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僅六張係入原告及其代表人帳戶內,合計金額三、八八一、五八0元整。經查凌兆香與李張春滿二人係經營欣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欣瑪企業有限公司與悅康寶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生意往來,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開立發票三、五四0、000元整(未含稅),五月、六月份開立有四、000、000元發票與悅康寶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由欣瑪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在案,上開凌兆香及李張春滿所收取悅康寶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九張支票應係該公司支付欣瑪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而已,與被告所稱係由悅康寶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月份之貨款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未經詳查即遽予認定該十五張支票為調查局北機組所搜獲之『具體事證』,並據以推斷本案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並課以原告罰鍰,實為誤判,有損原告權益。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謂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搜獲之所謂原告逃漏稅之具體事證均屬臆測,調查基準日認定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第查國家對人民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須就其為該處分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負調查之義務。然被告對本案之處理,採證偏重片面,在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未調查明確,即作對原告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自難令人折服。懇請鈞院明鑑,賜准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以符事實而臻法制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銷貨予悅康公司,銷售額各為九、九二七、九九三元及五、三三五、一九九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取具買賣雙方負責人調查筆錄佐證,違章事證明確,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法核定逃漏營業稅七二六、八一九元,裁處罰鍰二、一八0、四00元,應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一、原告經營礦石(半寶石、瑪瑙)之進口、加工與批發業務,因瑪瑙等成品之加工過程,由於原料品質不佳難免有瑕疵品產生,原告所銷售與悅康公司之瑪瑙產品依約均須送經悅康公司先行驗收(鑑定)程序,經鑑定結果發現有瑕疵部分均由原告運回,再加以修飾整理(因所加工產品送貨時已打上悅康公司商標無法退換)後再送請悅康公司作第二次驗收(鑑定),以悅康公司最後驗收(鑑定)合格者始確定為實際銷售量,原告始據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悅康公司,並請付貨款。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銷售瑪瑙等成品與悅康公司,金額分別為一三、0四九、三九三元及八、
七五一、九五九元,送經悅康公司驗收合格部分計二、五00、000元及三、000、000元,原告即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悅康公司,其餘部分因進口半成品原料品質較差致加工之產品發生瑕疵(金額八十六年十二月九、九二
七、九九三元、八十七年四月五、三三五、一九九元)送經悅康公司驗收(鑑定)不合格後由原告分批運回重新修飾整理後再分批送交驗收並商議多時,始分別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達成協議,八十六年十二月瑕疵品減價一八、二二0元,八十七年四月瑕疵品減價一、七五五、一九九元,而以九、九0九、七七三元及三、五八0、000元成交,原告即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開立RF00000000金額一、八九0、000元(含稅)同月十七日RF00000000金額四、二00、000元(合稅)同月三十日RF00000000金額三、七五九、000元(含稅)十月十八日RF00000000金額二、一00、000元(含稅)同月二十七日RF00000000金額
一、七八五、000元(含稅)同月二十八日RF00000000金額一、八九0、000元(含稅)同月二十九日RF00000000金額一、二六
0、000元(含稅)同月三十日RF00000000金額九四五、000元(含稅)同月三十一日RF00000000金額五二五、000元(含稅)共計九張統一發票交付悅康公司收受,並依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申報銷售額一七、四八0、000元,繳納營業稅八七四、000元在案,應無不合,有統一發票存根聯、八十七年九、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為憑,絕無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情事,被告未經查證原告已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依申報銷售額二、五00、000元,繳納營業稅
一二五、000元,八十七年四月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三、000、000元,繳納營業稅一五0、000元及在八十七年九、十月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一七、四八0、000元,繳納營業稅八七四、000元之事實,未經減除即遽予推斷原告違章漏稅,並論處罰鍰二、一八0、四00元,顯與事實不符。縱使因加工產品發生瑕疵與悅康公司協議被減價金額一、
七七三、四一九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一八、二二0元八十七年四月一、七五五、一九九元)必須依違章漏稅論處,亦僅少繳營業稅八八、六七一元,按三倍處罰,亦僅二六六、0一三元而已。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銷售瑪瑙等貨品與悅康公司因原料品質不良致加工後之產品發生瑕疵,雖經運回重新修飾整理,悅康公司依約要求減價(因原告與悅康公司交易往來事先約定所有貨品均須於加工打上悅康公司商標,不得轉售他人)不得已接受商議結果忍痛減價一、七七三、四一九元(八十六年十二月部分一八、二二0元、八十七年四月部分一、七五五、一九九元)始達成交易,原告即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七日、三十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開立統一發票及依規定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並均經被告審核無訛後准予受理申報在案,原告並非在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往悅康公司搜索查扣其帳冊後始開立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存根聯九張詳上述,而銷售額之申報及營業稅之繳納亦均在法定期間(即次期開始十五日內)辦理,並無漏開或遲開發票逃漏稅捐之情形,事證至為明確,況原告於被告查緝小組及復查人員通知調查時均依規定時間提示完整帳冊憑證供其查核,對於原告上述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之事實被告未予查證或說明即以推測方式認定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裁處罰鍰二、一八0、四00元,顯未盡調查之責任亦違背舉證法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並得免除其刑﹕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台北市調查處提出申請書,請就1、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傳喚代表人甲○○前往該處,針對悅康寶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珠涉及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提出說明。2、傳喚當日並未對本公司之帳簿憑證進行調查等兩項惠予證明,奉該處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肆字第八四三八四五號函復正本送被告,副本抄送原告代表人甲○○,該函說明二述明﹕「本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偵辦悅康有限公司(非本案悅康寶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漏稅案,依搜索該公司所得之相關資料發現,悅康有限公司於
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有未依規定向金瑪公司取得進貨憑證情形,全案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會同本處審理,並將審理結果通知貴處。」依據上函即可證實台北市調查處並未查獲原告有任何違章漏稅之積極具體證據,故該函並未提及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情形,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苗稅工創字第八八一0九九八二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帳簿文據調查結果亦未製作任何筆錄即可證明原告並無逃漏稅捐情事。職是,縱使認定上述瑕疵貨品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經悅康公司重新驗收(鑑定)合格交易成立依減價後始開立發票部分有違稅務法規規定,惟原告均係在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往悅康公司實施搜索前即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即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已依法繳納應納營業稅在案,已如前述,亦應有上開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免罰之適用。四、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接受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調查人員李先生當時曾提示扣押悅康公司扣押物惟因原告代表人不諳稅務會計業務,所有帳務委請記帳事務所小姐代為處理,以為上述發生瑕疵貨品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開立發票亦被認定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故在筆錄中承認有逃漏情形(當時調查人員並未要求提示帳證查對,故原告代表人並未在筆錄中承認所稱逃漏金額)。被告處理原告涉嫌逃漏稅科處罰鍰事件,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未經查證卻以推斷臆測方式核定補稅及科處高額罰鍰,採證顯有偏頗,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云云資為辯解,查本案涉嫌逃漏稅金額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查扣之搜索扣押物出貨單等帳證共計二十冊,會同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等會審,核算總計漏報銷售額八十六年九、九二七、九九三元,八十七年五、三三五、一九九元,通報被告依法裁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88)肆字第八四一六四九號函附卷可稽。且悅康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向原告進貨計一五、二六三、一九二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証,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罰在案。此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八一八二五五000號函送悅康公司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八0四三一號處分書可稽。又查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接受調查時,經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八十六年十二月金瑪公司銷售天珠等貨品予悅康公司共計一千三百萬餘元,另八十七年四月銷售貨款予悅康公司共計八百七十五萬餘元,惟依據金瑪公司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之稅額申報書銷售額僅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三、四月之稅額申報書則僅申報六百三十六萬餘元,顯然金瑪公司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逃漏稅情形」,經原告代表人甲○○坦稱「確有逃漏情形,但絕非故意逃漏稅,純粹是對稅法不了解,願意補繳稅款,接受罰款。」是本件既經原告代表人自承有漏稅事實,且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苗稅工創字第八八一0九九八二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攜帶帳證資料備查,原告是日並未攜帶足夠之帳證資料,而原告於筆錄中承諾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補足資料以供查核,惟仍未依限補足上述資料,且迄復查階段,亦仍未提供足以證明與悅康公司交易往來營業額之帳載資料供被告查核。是被告依獲案違章證物,依法核定逃漏營業稅七二六、八一九元,裁處罰鍰二、一八0、四00元,應無不合。又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即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約談到案,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始向被告補報補繳稅款,亦無自動補報補繳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二)另原告所稱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五六號函釋係針對營利事業出售預拌混凝土所為規定,與本件原告經營礦石(半寶石、瑪瑙)之進口加工與批發究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告主張系爭銷售額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間已開立九張統一發票,並於法定期間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乙節,經查上開期間開立發票金額共計一八、三五四、000元,與本處查獲漏報銷售額一五、二六三、一九二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九、九二
七、九九三元、八十七年四月五、三三五、一九九元),二者金額並不相符,因原告在發票上並未註明係何批不合格品退貨重新加工所開發票,且亦未有其他帳證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銷售瑪瑙等成品與悅康公司,金額分別為一三、0四九、三九三元及八、七五一、九五九元,悅康公司驗收合格部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五00、000元及八十七年四月三、000、000元,即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其餘部分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始達成協議減價完成交易,惟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扣押物,其中八十七年四月原告銷售與悅康公司貨款八、七五一、九五九元,悅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開立支票付款,此有銀行明細表可證,若悅康公司該時尚未與原告達成交易,則悅康公司何以會先支付貨款,足證原告主張與悅康公司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始達成協議減價完成交易等情,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基此,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銷貨與悅康公司,即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次期十五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而原告未依規定時限開立發票及依規定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內申報繳納稅款,此即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七五四0號函「於同一申報期限內自動補開,且於規定申報期限申報者」規定不符,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銷售瑪瑙等成品與悅康公司,金額分別為一三、0四九、三九三元及八、七五一、九五九元,悅康公司驗收合格部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五00、000元及八十七年四月三、000、000元,即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其餘部分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始達成協議減價完成交易,惟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扣押物,其中八十七年四月原告銷售與悅康公司貨款八、七五一、九五九元,悅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開立支票付款,計開立票面金額六四六、九三0元支票十五張,合計金額九、七0三、九五0元,此有銀行明細表可證。其中金額
八、七五一、九五九元即為四月份貨款,餘分別記載為三、四月發票四五二、000元及五00、000元抽票。若悅康公司當時尚未與原告達成交易,則悅康公司何以會先支付貨款,且金額恰為八、七五一、九五九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銷貨部分,據扣押物記載,貨款計一三、0四九、三九三元,且註記「發票這幾天會寄到你公司的會計師處」,並有原告代表人甲○○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親筆簽名可稽。是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份銷貨給悅康公司貨款為一三、0
四九、三九三元,惟並未開立足額之發票給悅康公司。綜上,原告主張與悅康公司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始達成協議減價完成交易等情,與獲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扣押物所載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未收到系爭十五筆支票貨款乙節,經本處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苗稅法創字第九一一0八二0八號函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查明該十五張支票係流入何人何帳戶內,據該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安營字第0六0號函檢送系爭十五張支票正反面影本。經查其中支票號碼CA0000000等八張,均有原告或原告代表人之背書,原告若未收到該系爭支票,何以會在支票背面背書?另支票號碼CA0000000等三張背書人為李張春滿及支票號碼CA0000000等四張背書人為凌兆香。據銀行表示,因系爭十五張支票並未指明抬頭(憑票支付欄為空白),持票之人均可至銀行提出交換。由上可證,悅康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確有開立支票付款予原告,原告亦有收到貨款,是原告前開主張,核無可採。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請大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六)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處罰一律免除;
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次按「˙˙˙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三、至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四、涉嫌漏稅之營業人,應以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0八0四五三一號函所明定。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係因原告客戶即悅康公司八十七年間以不實廣告將不具任何醫療效力之貨品宣傳為具有療效欺騙消費者,經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該公司涉嫌詐欺,該處以偵辦悅康公司涉嫌詐欺罪案之需要,通知原告前往該處說明,並非已察覺原告有違章漏稅之可疑事實。惟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調查悅康公司違章案件時,即依據查扣之扣押物所載資料,另查獲原告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涉有逃漏稅嫌疑,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原告涉嫌漏稅及詐欺為由,約談原告代表人到案調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調查筆錄可稽。本件為悅康公司違章案之牽連案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主動查獲,依前揭規定,應屬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約談悅康公司負責人劉明珠時,於調查筆錄中即指出原告未依規定開立銷項發票,涉有逃漏稅嫌疑,且原告代表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接受該處調查時,亦坦誠確有逃漏情形。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扣押物,其中相關資料即為被告對原告據以補稅及裁處罰鍰之證據,是該處查獲原告涉嫌逃漏稅之日,應即為本件調查基準日。
(七)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請大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示在案。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四月間銷貨予悅康公司,銷售額各為
九、九二七、九九三元及五、三三五、一九九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並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七二六、八一九元,處三倍罰鍰計二、一八0、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經營礦石(半寶石、瑪瑙)之進口、加工與批發業務,因瑪瑙等成品之加工過程,由於原料品質不佳難免有瑕疵品產生,原告所銷售與悅康公司之瑪瑙產品依約均須送經悅康公司先行驗收(鑑定)程序,經鑑定結果發現有瑕疵部分均由原告運回,再加以修飾整理(因所加工產品送貨時已打上悅康公司商標無法退換)後再送請悅康公司作第二次驗收(鑑定),以悅康公司最後驗收(鑑定)合格者始確定為實際銷售量,原告始據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悅康公司,並請付貨款,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銷售瑪瑙等成品與悅康公司,金額分別為一三、0四九、三九三元及八、七五一、九五九元,送經悅康公司驗收合格部分計二、五00、000元及三、000、000元,原告即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悅康公司,其餘部分因進口半成品原料品質較差致加工之產品發生瑕疵(金額八十六年十二月九、
九二七、九九三元、八十七年四月五、三三五、一九九元)送經悅康公司驗收(鑑定)不合格後由原告分批運回重新修飾整理後再分批送交驗收並商議多時,始分別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達成協議,八十六年十二月瑕疵品減價一八、二二0元,八十七年四月瑕疵品減價一、七五五、一九九元,而以九、九0九、七七三元及三、五八0、000元成交,原告即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七日、三十日、十月十八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開立九張統一發票交付悅康公司收受,並依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申報銷售額一七、四八0、000元,繳納營業稅八七四、000元,絕無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情事,被告未經查證,即遽予推斷原告違章漏稅,並論處罰鍰二、一八0、四00元,顯與事實不符﹔又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銷售瑪瑙等貨品與悅康公司因原料品質不良致加工後之產品發生瑕疵,雖經運回重新修飾整理,悅康公司依約要求減價一、七七三、四一九元(八十六年十二月部分一八、二二0元、八十七年四月部分一、七五五、一九九元)始達成交易,原告即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七日、三十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開立統一發票及依規定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並均經被告審核無訛後准予受理申報在案,原告並非在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往悅康公司搜索查扣其帳冊後始開立統一發票,而銷售額之申報及營業稅之繳納亦均在法定期間(即次期開始十五日內)辦理,並無漏開或遲開發票逃漏稅捐之情形﹔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台北市調查處提出申請書,奉該處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肆字第八四三八四五號函說明二述明﹕「本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偵辦悅康有限公司(非本案悅康寶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漏稅案,依搜索該公司所得之相關資料發現,悅康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有未依規定向金瑪公司取得進貨憑證情形,全案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會同本處審理,並將審理結果通知貴處。」依據上函即可證實台北市調查處並未查獲原告有任何違章漏稅之積極具體證據,故該函並未提及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情形,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苗稅工創字第八八一0九九八二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帳簿文據調查結果亦未製作任何筆錄即可證明原告並無逃漏稅捐情事,因此原告均係在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往悅康公司實施搜索前即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即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已依法繳納應納營業稅,亦應有上開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免罰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
三、原告雖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銷售瑪瑙等成品與悅康公司,金額分別為一三、0四九、三九三元及八、七五一、九五九元,悅康公司驗收合格部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五00、000元及八十七年四月三、000、000元,即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其餘部分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始達成協議減價完成交易,惟查悅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曾開立支票支付款項,共計開立票面金額各六四六、九三0元支票十五張,合計金額九、七0三、九五0元,減除其中記載為三、四月發票四五二、000元及五00、000元外,其餘金額八、七五一、九五九元,與原告八十七年四月間銷售貨物款項相當,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印本及台北市調查處扣押之支票明細表、原告帳冊簿附卷可稽。原告雖初稱並未收到該十五張支票,嗣稱該十五張支票並未由原告簽收,且僅六張係入原告及其代表人帳戶內。經查系爭十五張支票係由悅康公司會計劉莉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寄給原告代表人,有上開支票明細表附記可參,而其中支票號碼CA0000000等八張,均有原告或原告代表人之背書,亦經被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復屬實,若非悅康公司支付原告之貨款支票,何以悅康公司會寄給原告代表人;原告若未收到該系爭支票,何以會在支票背面背書?另四張支票背書人雖非原告或其代表人,惟系爭支票並未指明抬頭,持票之人均可至銀行提出交換。足證悅康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確有開立支票付款予原告,若原告未銷貨予悅康公司,則何以悅康公司會開立支票予原告,其金額復與本件系爭八十七年四月份銷售金額八、七五一、九五九元相符,故原告所稱,實與附卷台北市調查處扣押之支票明細表及帳簿所呈事實相違,此部份主張顯無足採。至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銷貨部分,貨款計一三、0四九、三九三元,依卷內所附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所簽註之出貨單記載上項金額,並註記「發票這幾天會寄到你公司的會計師處」等文字相符,且經原告代表人甲○○署名,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曾銷貨給悅康公司貨款為一三、0四九、三九三元,即堪認定。原告另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銷售與悅康公司金額分別為一三、0四九、三九三元及八、七五一、九五九元,送經悅康公司合格部分計二、五00、000元及
三、000、000元,即先行開立發票交付悅康公司,則所餘瑕疵品金額,應分別為一0、五四九、三九三元(一三、0四九、三九三減二、五00、000=一0、五四九、三九三)及五、七五一、九五九元(八、七五一、九五九減三、000、000=五、七五一、九五九),此部份與原告所稱九、九二七、九九三元及五、三三五、一九九元之金額亦不相符,已難信實。原告又稱其與悅康公司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達成協議以銷貨折讓方式分別以九、九0九、七七三元及三、五八0、000元達成協議,並開立九張發票交付與悅康公司,惟核算該九張發票總額,共計一八、三五四、000元,與原告所稱之銷售額一五、二
六三、一九二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九、九二七、九九三元、八十七年四月五、三
三五、一九九元),二者金額亦不相符,又原告在發票上並未註明係何批不合格品退貨重新加工所開發票,且亦未有其他會計帳證資料提出,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主張顯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銷售貨品與悅康公司,金額計一三、0四九、三九三元及三、000、000元,未開立足額發票,逃漏銷售額九、九二七、九九三元及一、三三五、一九九元,並取具原告出貨單、銀行明細表及支票等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該認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與悅康公司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始達成協議減價完成交易等情,與上開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四、再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若有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而非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應可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在案。另「˙˙˙三、至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四、涉嫌漏稅之營業人,應以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復經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0八0四五三一號函所明定,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告雖稱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申報銷售額一七、四八0、000元繳納營業稅八七四、000元,惟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為調查訴外人悅康公司涉嫌逃漏稅案,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查扣之搜索扣押物出貨單等帳證共計二十冊,另查獲原告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涉有逃漏稅嫌疑,乃會同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等會審,核算總計漏報銷售額八十六年九、九二七、九九三元,八十七年五、三三五、一九九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原告涉嫌漏稅及詐欺為由,約談原告代表人到案調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負責人亦在當日筆錄中坦承確有逃漏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至遲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業已確知原告已有違章之行為,而原告雖稱系爭銷貨已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開立發票,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須其補報補繳皆須在調查基準日前,本件原告稱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補繳稅款,惟本件調查基準日在原告補繳納稅款申報完稅前,已臻明確,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舉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接獲台北市調查局通知對悅康公司涉嫌詐欺案件前往說明時,因不諳稅務法規誤認為系爭銷貨與悅康公司經驗收不合格運回重新加工修飾整理部分未在出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因被認定漏稅,僅供稱「確有逃漏情形」而無任何逃漏稅金額之供述,即可證明調查人員除查扣系爭「進貨估價單」外,並無悅康公司支付貨款或原告已收受悅康公司系爭貨品之貨款完成交易之直接證據云云,實與卷內所附當日調查筆錄所呈事實不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四月間銷貨予悅康公司,銷售額各為九、九二七、九九三元及五、三三五、一九九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七二六、八一九元,處三倍罰鍰計二、一八0、四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不足採,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