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 訴字第○八九○○七七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出售資產損失新台幣(以下 同)二、九五八、八二八元、其他損失三、○○三、五八○元,全年所得額三、 七七二、一三六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前後二次提示之損失明細表金額不符 ,且未能提示出售車輛經監理站過戶證明,另財產目錄車輛取得總成本與期末資 產負債表申報總成本勾稽亦不符,本期出售資產損失資料零亂無法勾稽,乃予全 數剔除,出售資產損失核定為零元;又其他損失─車禍賠償損失部分,因帳載數 與申報數不合,且未能提示向警察機關之報案紀錄,亦予以全數剔除,核定為零 元,全年所得額核定為九、八二九、七八三元,應補稅額一、五○五、四一七元 。原告不服,就出售資產損失及其他損失項目主張監理站以因業務機密,無法出 具過戶證明,惟系爭損失確係屬實,應予認定;又車禍賠償損失係私下和解,故 未向警察局報案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車輛出售,因過戶超過二年,監理站無法出具證明,並非未出售車輛 ,被告機關可由稅捐單位或勾稽資料取得出售資料,怎能剔除出售資產損失二 、九五八、八二八元,不予認列。 (二)其他損失三、○○三、五八○元係車禍發生時經雙方和解後支付之賠償支出, 有和解書及支票供核,應予認列。 (三)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核實認列,自難令人甘服 ,請詳予審查,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實為德便。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未實現 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 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 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 不予認定。」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本期原申報出售資產(車輛)損失二、九五 八、八二八元、其他損失三、○○三、五八○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前後 二次提示之損失明細表金額一、四九一、○二九元及一、七一二、三二八元不 符,且就二次所列出售資產清單核對部分車輛之取得日期亦不一致,又財產目 錄車輛取得總成本與期末資產負債表申報總成本勾稽亦不符,經函請原告說明 原因及提示監理站過戶證明,原告迄未能提示,致本期出售資產損失資料零亂 無法勾稽,乃予全數剔除,核定為零元;又其他損失─車禍賠償損失部分,因 帳載數四、四七一、三七九元與申報數三、○○三、五八○元不合,且未能提 示向警察機關之報案紀錄,亦予以全數剔除,核定為零元。原告不服,就出售 資產損失及其他損失項目主張監理站以因業務機密,無法出具過戶證明,惟系 爭損失確係屬實,應予認定;另車禍賠償損失係私下和解,故未向警察局報案 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被告機關先後三次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 ○一四四六二、八九○○一六二八五、八九○○三三九八一號函請原告提示當 年度帳簿憑證,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及車禍賠償損失相關文據供核,並取有送達 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供核,致復查主張無從審酌等由,遂駁回其復 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 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未就系爭出售資產損失提示交通部監理單位過戶證明 ,無法證明當年度有處分資產行為,且前後所提示出售損失明細表上之資產取 得日期不一致,故其出售事實及損失金額均無法確認;另車禍賠償損失所提示 帳載數與申報數未合,且原告未就系爭車禍賠償損失提示警察機關報案證明及 和解書之付款流程資料,無法證明其損失實現之事實及是否與業務有關,又所 稱支票影本亦未提示供核,所訴自無足採,乃予維持。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確有出售車輛,被告機關可向稅捐單位取得出售資 料,不應逕予剔除。又其他損失係車禍發生時,經雙方和解支付之賠償金,有 和解書及支票供核,應予認列。 (四)原告復執前詞外,另經核對其第一次及第二次提示之出售資產損失明細表與八 十四年申報之財產目錄,發現所列出售車輛車號HB─238、HP─280 記載於八十三及八十二年間購入,惟未列入八十四年度之財產目錄,另查原告 通常於當年度記錄購入車輛,隨即又於當年度記錄出售,而其買受人大部分為 汽車租賃業(如賀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該等交 易之實際性質為何?究為出售資產抑或係以車輛融資,因原告未提示取得及出 售車輛之相關交易資料(如契約書),致無從審酌所列出售資產損失是否屬實 又經被告向買受人電話詢問之結果,原告表示限於目前法令規定無法放款給貨 運公司,故以辦理動產抵押方式,原告仍開立銷售發票予買受人,隨即再將出 售之車輛買回而提供買受人融資,若原告告知為實情,則本件並非出售資產, 而無出售資產損失,原告所訴系爭損失應予認列乙節,殊無可採。次查,有關 車禍賠償損失部分,原告僅提示和解書,部分和解書記載送派出所或產物保險 公司存查,衡諸常情,車禍事故發生之時,當事人之一方必先向當地警察單位 報案,而保險公司亦以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證據為理賠依據,是原告所稱未 向警察機關報案顯與常情不合,所稱縱然屬實,然查部分和解書所載原告員工 所駕駛之車輛,早於車禍發生時已出售他人或尚未購入,顯見應無該賠償事實 ,況原告迄未提示支付賠償金之資金流程證明資料供核(如支票影本),自無 法證明其損失實現之事實及是否與業務有關,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原核定否准 認定並無違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 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實現之費 用及損失,除本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八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 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四條之一之外銷損失準備,第九十 八條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予認定。」亦為行 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本期原申報出售資產(車輛)損失二、 九五八、八二八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前後二次提示損失明細表金額一、四九 一、○二九元及一、七一二、三二八元不符(原處分卷第五十九、六十頁),且 就二次所列出售資產清單核對各出售車輛取得日期,亦不一致,亦未提示監理站 過戶證明,另財產目錄取得總成本與資產負債表申報總成本勾稽不符(原處分卷 第三十、五十六頁),經函請原告說明原因及提示監理站過戶證明(原處分卷第 五十五頁),原告迄未能提示,致本期出售資產損失資料零亂無法勾稽,全數予 以剔除;又原告原申報其他損失─車禍賠償損失三、○○三、五八○元,被告機 關初查以原告所提示之帳載數四、四七一、三七九元與申報數三、○○三、五八 ○元不合,經函請說明並提示警察局報案紀錄(原處分卷第五十五頁),惟原告 未提示,亦予以全數剔除。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之出售資產損失,事隔多年, 無法出具過戶證明,而車禍賠償損失,係私下和解,故未向警察局報案云云,申 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先後三次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 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四四六二、八九○ ○一六二八五、八九○○三三九八一號函請原告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系爭出售 資產損失、車禍賠償損失相關文據供核,並取有郵政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原處分 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惟原告迄未提示供核,致復查主張無從審酌等由,遂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以其出售資產損失係車輛出售時發生之損失,確 係公司營運車輛出售損失,其他損失係車禍發生時,經雙方和解後支付之賠償支 出,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供核,應予認列云云,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除持與 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未就系爭出售資產損失提示交通部監理單位過戶證 明,無法證明當年度有處分資產行為,且前後所提示出售損失明細表上之資產取 得日期不一致,故其出售事實及損失金額均無法確認;另車禍賠償損失所提示帳 載數與申報數未合,且原告未就系爭車禍賠償損失提示警察機關報案證明及和解 書之付款流程資料,無法證明其損失實現之事實及是否與業務有關,又所稱支票 影本亦未提示供核,所訴自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駁回原告訴願。 三、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確有出售車輛,被告機關可向稅捐單位取得出售 資料,不應逕予剔除。又其他損失係車禍發生時,經雙方和解支付之賠償金,有 和解書及支票供核,應予認列等語。惟經核對原告前開第一次及第二次提示之出 售資產損失明細表與八十四年申報之財產目錄,發現所列出售車輛車號HB─2 38、HP─280記載於八十三及八十二年間購入,惟未列入八十四年度之財 產目錄(原處分卷第十六、十七頁),另查原告通常於當年度記錄購入車輛,隨 即又於當年度記錄出售,而其買受人經被告機關查證結果大部分為汽車租賃業( 如賀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卷第六十頁),是該 等交易之實際性質為何?究為出售資產抑或係以車輛融資,因原告未提示取得及 出售車輛之相關交易資料(如契約書),致被告機關無從審酌所列出售資產損失 是否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損失應予認列乙節,並無可採。次查,有關車禍賠償損 失部分,原告僅提示和解書,部分和解書記載送派出所(原處分卷第三九、四一 、四二、四三、五二頁)或產物保險公司(第三七頁)存查,衡諸常情,車禍事 故發生之時,當事人之一方必先向當地警察單位報案,而保險公司亦以向警察機 關報案並取得證據為理賠依據,是原告所稱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顯與常情不合,所 稱縱然屬實,然查部分和解書所載原告員工所駕駛之車輛,早於車禍發生時已出 售他人或尚未購入(原處分卷第四二、四四頁),顯見應無該賠償事實,況原告 迄未提示支付賠償金之資金流程證明資料供核(如支票影本∣原告主張有支票供 核,惟並無此資料),自無法證明其損失實現之事實及是否與業務有關,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