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四號 再審原 告 甲○○ 再審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再審原告父親)等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興 建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房屋十四棟出售,未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查獲,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彰審壹字 第一二三九○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渠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 日分別辦理設籍課稅(設立三家獨資商號為聰明建設行、添水建設行、再添建設行) ,並就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認諾逃漏銷售額,並補報補繳本稅有案,原處分機關認陳聰 明等三人所認諾之房屋銷售額顯較時價為低,經再訪談買受人提供買賣合約書,因合 約書僅記載房屋、土地總價,未查得實際房屋銷售價格,遂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一條規定核算房屋銷售額,分別予以補稅並裁處罰鍰,惟渠等三人不服,申請復查 ,復經原處分機關依查得營繕工程資料、訪談起造人紀錄表及陳聰明談話筆錄等相關 資料,認本案係合夥建屋出售,且渠等三人當時為隱匿合夥事實及實際銷售價格,以 獨資型態辦理設籍課稅及繳稅,企圖逃漏稅捐,而撤銷原處分,改以合夥組織型態重 為裁處,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逃漏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 三三、三九七、七九七元。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 三六八號處分書,依法補徵營業稅一、六六九、八九○元,並裁處三倍罰鍰計五、○ ○九、六○○元,且經受處分人之一陳聰明之同居家屬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 ,受處分人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等人未於期限內申請復查。又黃再添部分因滯欠 應納稅捐計一、四七五、六六九元,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彰稅法字第 一一九九六一號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五二一 地號土地禁止處分登記。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合夥組織型態重核後,因黃再添等 三人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滯欠應納稅捐及罰鍰計六、三九六、一二八元,又原 對案外人姚添水、陳聰明二人禁止處分之財產均已設有高額抵押權,致該項保全已無 實益,為保全稅捐,原處分機關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 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就黃再添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三二地號土地再 予禁止處分登記。嗣再審原告(即黃再添之繼承人)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 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提起復查,原處 分機關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顯已逾申請復查期限,爰以不合法, 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八九彰稅法字第六七八一六號復查決定駁回,維持原處分在案。再 審原告不服,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六日以和美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五號及第 一○○號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之聲明,再審原告認其經訴願程序,訴願機關經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仍未有所作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再審原告另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 ,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遭財政部 為駁回決定,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駁回,認再審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七日八九彰稅法字第六七八一六號復查決定及其後 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五三號訴願決定部分為起訴不 合法;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及八十九 年十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函「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對黃再添不 動產之禁止處分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五○六訴願 決定部分為無理由,均於判決中一併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對上開起訴不合法部分,以九十二年裁字第八四八號裁定駁回;起訴無理由部分 ,以九十二年判字第八一五號判決駁回,全案即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最 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 八號函,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法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主張之 事由,在前審訴狀中,業據陳述,本院原判決已就其此項主張,加以論斷,未予 採取,茲仍就同一事實而為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無一相符。::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 ,自亦未可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 事人不知其存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 五十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五號判決,應予廢棄。」及「再審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顯然依法有據。」部分之陳述: ⒈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其性質 即屬補稅及科罰單,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八號裁定已有裁定,再審原告已依 法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敘明。參照六十五年五月八日立法院財政、經濟、司 法三委員會第十三次聯席會,財政部長李國鼎請政務次長杜均橫,關原草案 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之原草案說明,內容節錄如 下:「本條規定旨在解決稅單無法送達問題,即徵收文書不必對納稅義務人 本人送達:::」;參照(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函明載:「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 等三人」、「主文: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 額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正,處罰鍰新臺幣伍佰萬玖仟陸佰元 正」等文字,即證實(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函,其性質乃屬逃 漏稅捐之漏稅罰,絕非屬補稅及科罰或徵收文書,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一條、 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三四號、五十二年判字第五號、五十五年 判字第一五九號、三十一年判字第三號、五十五年判字第三○○號、五十七 年判字第二○五號等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 七三六八號函送達於全部受處分人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等三人,而不得 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僅送達受處分人之一陳聰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五號所為「又上開處分書,其性質即屬命補稅及科罰,自 屬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送達之文書,上訴人顯誤解該處分書之性質。」 之判決,漏未斟酌(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函係屬補稅及科罰之 內容資料,已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 ⒉參照載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五號判決理由項下之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內容節錄如下:「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陳聰明、姚添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之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所斟酌之辯論意旨,非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言詞辯論 時之主張,亦非審查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 五○六號函之決定當否,仍係對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 ,撤回「原處分核定受處分人逃漏營業稅額部分,顯有計算錯誤,應重新計 算。」及「原處分核計逃漏營業額及稅額時應扣除受處分人獨資型態八十六 年十月所報之營業額六、二二九、四○○元及扣除已繳納稅款四六五、○三 八元。」及「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其適用法令錯誤,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一○四八號函釋令,其罰鍰部分應全部免罰 。」及「本處分案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溢繳之稅款七七八、五五七元,決 定機關依法應加計利息退還。」等之訴之聲明所做之判決,上揭載於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五號判決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十四號判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 十年四月十五日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 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 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 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及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 例「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 四十七條,固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惟所謂上訴之聲明,係指廢棄或 變更第一審判決全部或一部之聲明而言。」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 例「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準此,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五號判決理由內容「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陳聰明、姚添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及「原審法院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亦核無違法。」之判決,顯漏未參酌前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四號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一年 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 三三五○六號函,其結果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五號判決 ,已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所為之答辯,顯未 斟酌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之主張,已逾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 ⒊再審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訴訟上訴狀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行政 訴訟上訴補充狀,皆係主張「本案系爭(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 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黃再添,該處分法律效果當然未及於黃再添 ,彰化縣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及八十九 年十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函『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對 黃再添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即屬違法行為,應予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狀,係主張「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違反二十 八年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例」,可證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 五號判決:「上訴論旨,除持前詞外:::對黃再添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等語 」,非再審原告上訴之主張,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五號 判決,顯未參酌上揭再審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訴訟上訴狀及九十 一年七月十二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狀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訴訟上 訴補充狀,其結果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已有 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 ㈡對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十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請求『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及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函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 第○九○○○三三五○六號決定,應予廢棄』之判決,應予廢棄。」及「財政 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五○六號決定及八十七年八 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 四五號函,應予廢棄。」部分之陳述: 前已揭明,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彰稅法字第二七三六八號函未合法送達受 處分人黃再添,該處分法律效果當然未及於黃再添,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 年八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一二 二六四五號函,係保全(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之稅捐,其 稅捐保全即屬違法。準此,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 一九九六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函及財政部九 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六號函:「本件稅捐及罰鍰未 清償前,訴願人主張應予撤銷對黃再添君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核不足採,本 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決定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 決:「又查,本件被告以黃再添、陳聰明:::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意 旨,被告機關所為前開先後二次行為,尚無違法之情事」之判決,已有違誤, 無以維持,應予廢棄。 三、經核(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處 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以該處分為審理對象,實 無對該處分漏未斟酌之理。且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已就原告之被繼 承人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添水等三人於八十五年間因合夥建屋出售彰化縣和美鎮 ○○路房屋十四棟。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 六八號課稅及裁罰處分書,係以本件前開合夥之全體合夥人為受處分人,該處分 書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上開合夥之合夥人之一陳聰明之同居家屬收受, 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可稽,並經陳聰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所 屬相關人員約談時,坦承確有收受該處分書,並有轉知其他合夥人在卷。依前揭 法條規定,該處分書既已對合夥人之一(即陳聰明)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等情敘述甚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五號判決亦謂「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添水等三人,於八十五年間以合夥關係,興建彰化縣 和美鎮○○里○○路房屋十四棟出售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審認無誤,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據此立法意旨,並參照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 定,對合夥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合夥之全體。本件彰化縣稅捐 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課稅及裁罰處分書,係以 本件前開合夥之全體合夥人為受處分人,該處分書,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由上開合夥之合夥人之一陳聰明之同居家屬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 稽,並經陳聰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被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約談時,坦 承確有收受該處分書,並有轉知其他合夥人在卷。依前揭法條規定,該處分書既 已對合夥人之一(即陳聰明)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黃再添等三人均未 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定期間,即自 繳納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三十日內(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內)申請復 查,則該補繳營業稅及科罰鍰之處分,業已確定。又上開處分書,其性質即屬命 補稅及科罰,自屬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送達之文書,上訴人顯誤解該處分書 之性質。」此有各該判決在卷足稽,均顯已就(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 號處分書予以審酌,且再審原告亦非不知該處分書之存在,依前揭判例所示,自 均不得據此為再審之訴之理由。 四、另查本院前審判決記載再審原告之請求為:⒈原處分(被告九十年三月七日彰稅 法字第六七八一六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 第○九○○○三二○五三號)應予撤銷。⒉原處分(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稅 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函「囑 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對黃再添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及訴願決定(財政部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五○六號;檔卷號第00000 000號),應予撤銷。⒊原處分機關如有違法、失職、違誤情事,應依訴願法 第一百條規定辦理。並於理由內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其聲明四雖僅稱:應 撤銷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彰 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函「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對黃再添不動產之禁 止處分。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聲明五,又稱: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案號第00000000號),應予撤銷,決定機關應撤銷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 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函「 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對黃再添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八日所增加之聲明五,僅係追加原起訴書聲明四所指被告原處分之訴願決定 部分,亦請求撤銷。是應認原告此二請求之基礎,並無改變,原告此部分追加, 應予准許。惟未將再審原告已撤回之「本處分案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溢繳之 稅款七七八、五五七元,決定機關依法應加計利息退還」、「原處分核定受處分 人逃漏營業稅額部分,顯有計算錯誤,應重新計算。」及「原處分核計逃漏營業 額及稅額時應扣除受處分人獨資型態八十六年十月所報之營業額六、二二九、四 ○○元及扣除已繳納稅款四六五、○三八元。」及「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其適 用法令錯誤,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一○四八號函 釋令,其罰鍰部分應全部免罰。」部分列為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再審原告指摘 本院前審對此已撤回部分仍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 例所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及五十年台上字第 七二五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顯屬無稽,其據此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五號判決,顯 漏未參酌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 ○○三三五○六號函,亦顯屬無稽。 五、再審原告固向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九十 一年七月十二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狀㈠、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行政 訴訟上訴補充狀㈡。惟按上訴審係就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審理,且於上訴審程序 ,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已明 。經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已就本院前審之判決及再審 原告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予以論述,並就再審原告其餘指摘事項,敘明無非 涉及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不 得據以提起上訴。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五號判 決顯未參酌前述上訴狀及補充狀尚屬無稽,且該上訴狀及補充狀係再審原告之陳 述,亦顯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