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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一年苗
府訴字第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八十四巷五十二弄二號房屋,因不符合房屋稅減半徵收規定,經被告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補徵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六月共二年四個月房屋稅差額計新台幣(下同)七、九五二元(八十八年:一、一五六元,八十九年:三、四二二元,九十年:三、三七四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後: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訴願決定機關及苗栗縣政府無非以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工廠負責人不同,自不得適用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規定,而為駁回原告訴願之依據。惟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二五號解釋,謂「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可知縱行政法規發生變更之情事,惟仍應就人民之信賴予以妥善之保護。
㈡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及六十二年一月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七六號令示事項第㈣點規定:第㈡㈢二點營業負責人妻之房屋,供營業負責人工廠直接生產使用,如營業負責人之夫妻財產係屬法定財產制,且該房屋非妻特有或原有財產者,得視為自有。故原告自八十一年起即已辦理房屋稅減半徵收之程序,並年年由金融機構轉帳代繳至今,未料被告竹南分處人員至九十一年即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台財稅字第八八一八九七六四四號函謂因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適用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據此向原告請求補繳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之房屋稅稅款,其後復更改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房屋稅稅款。惟如前所述,原財政部六十二年台財稅字第三○○七六號函令雖因嗣後之函令而廢止,然因其修改內容致原告之信賴利益受損,稅捐稽徵處應採行合理之補救措施,始符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之意旨。
㈢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減半徵收之房屋稅,非係因原告之疏漏所致,係因被告所屬竹南分處之行政作業人員就前揭財政廳函令有所未察,致為減半徵收之判斷。人民依行政機關之指示而為繳納稅捐之行為,就該稅捐金額之確實與否並不負審查之責任,而為全然之信賴,依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認為行政官署對其所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固無疑義,惟就該判決亦稱,需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觀乎本件訴訟之起始,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殆無疑義等情。求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該款所稱自有房屋,應指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而言:㈠... ㈢工廠如為獨資經營者其房屋應為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工廠營業負責人本身所有。」、「主旨:核釋夫妻聯合財產制中,夫所有房屋供妻經營之獨資事業作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使用,可否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說明:二、查民法親屬篇已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自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生效,關於夫妻財產制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結婚之夫妻,在該日以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修正後有關條文之規定,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包括當日)所置之財產,即應適用修正後有關條文之規定。
三、本案夫妻聯合財產制中,夫所有房屋提供以妻名義登記之獨資事業作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使用,是否可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可分下列三種情形:㈠夫妻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包括當日)結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名義登記之獨資事業,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既屬妻,夫之所有房屋供該事業作為工廠使用,因兩者所有權之主體不同,自不能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㈡夫妻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已結婚,但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包括當日)以妻名義登記之獨資事業。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其所有權亦屬妻,夫之所有房屋供該事業作為工廠使用,仍不能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為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七六號令及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二五九一○號函所明定。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 二、...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八十四巷五十二弄二號房屋,係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買賣取得,屬原告(妻)之原有財產,惟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遷入該址之「裕興精機廠」,負責人為原告之夫丁○○,是系爭房屋及工廠兩者所有權之主體不同,依前揭財政部函令規定,不能適用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規定。被告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補徵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六月房屋稅七、九五二元(八十八年:一、一五六元,八十九年:三、四二二元,九十年:三、三七四元),應無不合。
㈢原告不服,主張:「一、訴願決定機關及苗栗縣政府無非以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工廠負責人不同,自不得適用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規定,而為駁回原告訴願之依據。惟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二五號解釋,謂『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可知縱行政法規發生變更之情事,惟仍應就人民之信賴予以妥善之保護。二、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及六十二年一月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七六號令示事項第㈣點規定:第㈡㈢二點營業負責人妻之房屋,供營業負責人工廠直接生產使用,如營業負責人之夫妻財產係屬法定財產制,且該房屋非妻特有或原有財產者,得視為自有。故原告自八十一年起即已辦理房屋稅減半徵收之程序,並年年由金融機構轉帳代繳至今,未料被告竹南分處人員至九十一年即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台財稅字第八八一八九七六四四號函謂因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適用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據此向原告請求補繳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之房屋稅稅款,其後復更改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房屋稅稅款。惟如前所述,原財政部六十二年台財稅字第三○○七六號函令雖因嗣後之函令而廢止,然因其修改內容致原告之信賴利益受損,稅捐稽徵處應採行合理之補救措施,始符前揭釋字第五二五號之意旨。三、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減半徵收之房屋稅,非係因原告之疏漏所致,係因被告所屬竹南分處之行政作業人員就前揭財政廳函令有所未察,致為減半徵收之判斷。人民依行政機關之指示而為繳納稅捐之行為,就該稅捐金額之確實與否並不負審查之責任,而為全然之信賴,依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認為行政官署對其所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固無疑義,惟就該判決亦稱,需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觀乎本件訴訟之起始,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殆無疑義。」云云,資為辯解。
㈣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查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七六號令規定事項第㈣點及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二五九一○號函說明三第㈢點,業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七六四四號函明釋停止適用在案。由此觀之,須獨資事業之主體與提供房屋之主體同一,始有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工廠負責人不同,自不得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是被告於發覺原處分有違誤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依法自動更正並補徵原告不當得利之短徵之稅款,實際上並不損害原告之正當權利或利益,自亦非屬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範圍等語。
㈤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 二、...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該款所稱自有房屋,應指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而言:㈠... ㈢工廠如為獨資經營者其房屋應為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工廠營業負責人本身所有。」、「主旨:核釋夫妻聯合財產制中,夫所有房屋供妻經營之獨資事業作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使用,可否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說明:二、查民法親屬篇已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自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生效,關於夫妻財產制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結婚之夫妻,在該日以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修正後有關條文之規定,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包括當日)所置之財產,即應適用修正後有關條文之規定。三、本案夫妻聯合財產制中,夫所有房屋提供以妻名義登記之獨資事業作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使用,是否可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可分下列三種情形:
㈠夫妻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包括當日)結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名義登記之獨資事業,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既屬妻,夫之所有房屋供該事業作為工廠使用,因兩者所有權之主體不同,自不能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㈡夫妻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已結婚,但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包括當日)以妻名義登記之獨資事業。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其所有權亦屬妻,夫之所有房屋供該事業作為工廠使用,仍不能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亦經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七六號令及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二五九一○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令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上揭法規不相抵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八十四巷五十二弄二號房屋,係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買賣取得,屬原告之財產,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遷入該址之「裕興精機廠」,負責人為原告之夫丁○○,因系爭房屋與原告之夫所經營之「裕興精機廠」工廠兩者所有權之主體不同,被告乃依前揭財政部函令規定,不能適用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規定,而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補徵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六月房屋稅計七、九五二元(八十八年為一、一五六元,八十九年為
三、四二二元,九十年為三、三七四元),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及六十二年一月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七六號令示事項第㈣點規定:第㈡㈢二點營業負責人妻之房屋,供營業負責人工廠直接生產使用,如營業負責人之夫妻財產係屬法定財產制,且該房屋非妻特有或原有財產者,得視為自有。故原告自八十一年起即已辦理房屋稅減半徵收之程序,並年年由金融機構轉帳代繳至今,未料被告竹南分處人員至九十一年即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台財稅字第八八一八九七六四四號函謂因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適用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據此向原告請求補繳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之房屋稅稅款,其後復更改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房屋稅稅款。原財政部六十二年台財稅字第三○○七六號函令雖因嗣後之函令而廢止,然因其修改內容致原告之信賴利益受損,稅捐稽徵處應採行合理之補救措施,始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之意旨。而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減半徵收之房屋稅,非係因原告之疏漏所致,係因被告所屬竹南分處之行政作業人員就前揭財政廳函令有所未察,致為減半徵收。而人民依行政機關之指示為繳納稅捐之行為,就該稅捐金額之確實與否並不負審查之責任,為全然之信賴,依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認為行政官署對其所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固無疑義,惟就該判決亦稱,需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本件原告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明定。
㈡本件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八十四巷五十二弄二號房屋,係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買賣取得,而「裕興精機廠」係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為設立登記,其代表人為原告之夫丁○○,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將該「裕興精機廠」遷入上開房屋(見原處分卷第四十一頁),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至今仍登記為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七六號令規定事項第㈣點及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二五九一○號函說明三第㈢點,業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七六四四號函明釋停止適用在案(見原處分卷第四十三頁該函),因而,須獨資事業之主體與提供房屋之主體同一,始有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裕興精機廠」工廠之代表人不同,自不得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被告於發覺原處分有違誤時,依法自動更正並補徵自被告收到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七六四四號函後之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六月間對原告短徵之稅款,並不損害原告之正當權利或利益,當無原告所稱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可言。至於原告所引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既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依據,原告所為主張,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