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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原告
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二○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委由立達報關有限公司以DA/90/H746/0007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韓國進口研發用車1 UNT,經被告查驗結果,除原申報貨物外,另有NATIONAL INSTRUMSNT(七成新)1SET,ENGINE TACHOMETER(七成新)1SET,EXHAUST MANIFOLD(七成新)1 EA,PIEP A-FRONT EXHAUST(七成新)1 EA,BATTERY(八成新)3 EA等舊測試儀器(已安裝車內)匿未申報,原告核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一八、一三四元之處分,並核發九十年驗進字第三00號處分書,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告對於受行政罰之行為並無故意和過失,被告機關於其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作為支持被告機關原處分之依據。惟『故意』和『過失』之成立皆以『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前提要件,若無『注意義務』,則無『故意』和『過失』成立之可能。上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雖謂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探其目的,係因此類『不服從犯』情節輕微,解釋意旨遂將舉證責任從主管機關轉換為行為人負擔,絕非謂此『舉證責任轉換』之解釋即等同承認『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原告對於本件受行政罰之行為並無『注意義務』,亦即於報關前並無可供原告合理懷疑或推測之事實,從而,原告即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機關率爾推定原告有過失,誠屬無據。(二)就車種而言,原告所購入之測試用車與一般汽車銷售汽車之進口貨品、名稱、規格、隨車配備完全相同,被告機關稱測試用車與一般汽車安裝配件有別,純係望文生義,憑空想像,且經海關查驗均符合一般車原廠之型錄內容,亦可見其配備並無不同之處。至於所稱匿報之配件,係被告機關將測試儀器等工具指為配件有別,而指摘原告匿報,顯與事實不符。(三)本件原告事前並無從依出口商往來之文件查覺有異,並無可供合理懷疑或推測之事實,原告對於韓國技師將舊測試儀器一併安裝於車內之情事,即毫無『預見可能性』,既然根本無從注意,即不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更無在進口報關前主動查明實際到貨裝配情形之必要。職故,原告就此確無注意義務,則何來過失可言?被告機關謂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作成處分,實屬苛刻。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對於此類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而受行政處分之行為人『注意義務』之程度,作精闢之闡述,原告特援引該判決作為主張之依據,依該判決所認定之「注意義務」必須以「原告對進口貨物事前已有懷疑或推測」等前提事實已俱備,方得成立。換言之,即原告事前已從與出口商往來之文件查覺有異,才有進一步踐行上開作業之必要性。而本件無此情形,固原告此部分注意義務(或作為義務)亦不成立。(四)本件系爭測試儀器係七成新,係韓國技師技術指導時使用之工具,原告若知悉其一併安裝之情形而正式進口報關,依關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再進口後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而事實上系爭測試儀器於進口後一個月即以測試完畢而原貨復運出口回韓國,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無須負擔關稅,原告原本即無須負擔關稅,故原告並無稅可逃及無逃漏稅之動機與意圖,當然無匿報虛報之必要。(五)原告為國內知名車廠,除自行生產汽車外,並進口韓國大宇汽車公司生產之汽車代理銷售。原告進口汽車之數量動輒數十、數百輛,向來據實申報,豈有於此次進口一輛測試用車之情況下,意圖逃漏稅而匿未申報之理?

三、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明確釋明在案。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為之處罰,不以行為人有故意為限,如行為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指推定之過失,其責任條件即屬具備。復按「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委由立達報關有限公司以DA/90/H746/0007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韓國進口研發用車1UNT,經被告查驗結果,除原申報貨物外,另有NATIONAL INSTRUMSNT(七成新)1SET,ENGINE TACHOMETER(七成新)1SET,EXHAUST MANIFOLD(七成新)1 EA,PIEP A-FRONT EXHAUST(七成新)1 EA,BATTERY(八成新)3 EA等舊測試儀器(已安裝車內)匿未申報,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進出口報單及報告表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申報貨物進口,依上述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既應遞送進口報單並應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等項目,其應負據實申報之義務,如有違反並造成虛報漏稅之結果,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推定為有過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本件經查驗結果,除原報研發用車外,尚有隨車舊測試儀器匿未申報,已如前述,原申報既與實到貨物不符,即屬虛報。又系案舊測試儀器於進口時即已安裝車內,亦即原告為其普通車種正常配備之外所另行附加之隨車配備,且進口轎車之課稅係依據報單上所列之配備名稱及數量為準,要與原告所訴稱將測試儀器等「工具」指為「配件有別」無涉。原告係從事汽車製造業,依其專業知識,理應熟知測試(研發)用車與一般汽車安裝配件有別,更應於報關進口前,依「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加以注意並查明實際到貨裝配情形及其相關測試用儀器是否已安裝車內同時進口,並據實申報,原告未於事先防杜,並於事後查明,致生虛報漏稅情事,顯未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至原告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判決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件適用法律之參照依據。又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涉案儀器、工具,在進口後六個月內原貨出口者,免徵關稅,惟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免稅進口之貨物…進口時應…詳列進口報單,並附申請書及證件,聲明進口後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復運出口,繳納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本件系爭貨物未依前開規定詳列於進口報單,其均屬應稅貨物,並不因系爭貨物係屬測試儀器及原貨物已復運出口後即可免除罰責。末按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個案報運進口之行為有無涉及虛報,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以往之進口紀錄,要不能據以認定本案進口貨物無虛報之行為,原告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告其餘之主張,經核均不影響此一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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