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上全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四九七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出售房屋,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四八、四八三、0三三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查 獲通報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二、四二 四、一五二元,並處三倍罰鍰七、二七二、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或漏報銷售額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固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三款所明定。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 稅之處罰。」查本件系爭重點為調查基準日及裁罰三倍問題,被告認定係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而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補繳所漏營業稅款 ,但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不適用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 ,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裁定三倍罰鍰,原告期期以為不可,蓋﹕ ⑴按牽連案件,如須移請其他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 調查基準日,應以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此觀諸財政部 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釋甚明。 查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九一 ○○一四二一二號函,係為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請原告 提供有關資料,尚未涉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管轄之營業稅。由於原告之 營業地址業已遷移,致上開員林稽徵所函迄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送達原告 。而在八月二十一日前之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已補繳營業稅,此期間彰化縣 稅捐稽徵處並無任何調查或推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從而被告以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調查基準日,即有未合。是原告對於系爭營業稅既已 於七月二十六日完繳,顯已符合免罰之規定。 ⑵按「營業人xxx八十一年建屋出售補開統一發票案,既於稅捐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行開立通一發票並補繳所漏營業稅額,准免按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六一五二九一號函所明釋。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補開統一發票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繳清營業稅,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申報營業額 ,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之前並未接到稅捐稽徵機關有關調查之通知書 ,揆諸前揭函釋,自應准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財政部訴願 決定書第七頁稱:「原告於稽徵機關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未自動完成 補報補繳營業稅款,難認定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云云,原告認為該訴願決定書理由與前揭函釋不符。 ⑶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云云,故原告應否受漏稅罰,係以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為條件。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出售房屋,因不諳法令,未於出售時開立統 一發票,但事後發覺應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補開統一發票,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繳納營業稅,九月十五日申報營業額( 依規定得兩個月申報營業額,即七月、八月營業額應於九月十五日前向稅 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本件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函原告,由於地址錯誤,遭郵局退件,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該所以電 話通知原告領取上開函件,原告始悉該所要調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非營業稅)。足見原告並未接到稅捐稽徵機關調查逃漏營業稅 通知函前,即已繳清應補徵之營業稅,顯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營業 稅可言,茲被告逕予裁罰,原處分已違反上開解釋矣! ⑷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 以法律定之。」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一,援引同部自行訂定之有關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涉及人民之納稅義務,並未以法律訂定,該認定原則自屬無效。 ⑸末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 所明定。查原告八十九年五月間出售房屋,因不諳法令,致未即時開立統 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但於被告查獲前已補開統一發票,完繳營業稅 ,證明原告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營業稅可言,前已陳述甚詳,退一萬步言之 ,縱應裁罰,亦應從輕。茲被告遽予裁處三倍罰鍰,不無濫權之嫌,值此 經濟蕭條,原告業務經營不佳之情況下,無異陷原告於破產之境地。 ⒉本案係營業稅事件,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員 林審字第○九一○○一四二一二號函請於七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係要調查營 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營業稅,且該函文寄送地點錯誤,郵政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次投遞均未送達。 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要調查本案營業稅時,其發文日期亦在九十一年 八月份,且該函文寄送地點:員林鎮○○路三○三巷十五號亦錯誤,並未寄 達。因原告公司之正確地址為員林鎮○○里○○街二號。 ⒋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補開統一發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繳清營業 稅,均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員林分處與員林稽徵所係不同單位) 九十一年八月製作之文書前已補開立發票並繳清稅款,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 ⒌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七頁及被告答辯書第五頁最後一行及第六頁均稱﹕「原 告於稽徵機關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工作之前,未自動完成補報補繳營業稅,亦 難認定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云云,經查賦稅法令 彙編第三○二頁,第十三「建屋出售於調查前自動補開發票補繳稅額者免罰 」營業人xxx八十一年度建屋出售補開統一發票案,既於稅捐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前已自動補行開立統一發票並補繳所漏營業稅額,准免按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二八一五二 九一號函所明釋。 ⒍基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被告及財政部之違法、濫權所致,請 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 免除...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 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 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行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行為時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其中「各稅 :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 三 、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四、調查基準 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適用自 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0一二 五三五九八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出售房屋兩棟,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四八、 四八三、0三三元,營業稅額二、四二四、一五二元,漏未申報當期同額銷 售額及稅額,經被告機關員林稽徵所查獲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核定補 徵營業稅二、四二四、一五二元,並處罰鍰七、二七二、四00元。原告就 罰鍰處分表示不服,復查時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變更營業地址 為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二號,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 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三0四四七八號函核准在案,被告機關員林稽徵所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0九一00一四一二二號函請原 告提供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資料,寄發之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 ○○路三0三巷十五號,非原告營業地址,該通知函並未送達原告,原告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補繳所漏稅款,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之一補稅免 罰之適用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所屬員林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0九一00一四一二二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八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出售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六十九號及七十五號一樓兩棟房屋 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買賣合約書等相關事證供查對,是本件調查基準日為 發函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補繳所漏營 業稅款,惟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不適用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 定,原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訴願時,主張猶執陳 詞爭議,財政部亦持相同論見,訴願決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按「營業人... 既於稅捐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行開立統一發票並補繳所漏營業稅額,准免按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 五二九一號函所明釋。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補開統一發票,於同年七月 二十六日繳清營業稅額,並於九月十五日申報,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之 前並未接獲稅捐稽徵機關有關調查之通知書,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自應准免按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云云。 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有關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前提係需屬 「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者,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後者關於稽徵機關調查人員之調查基準日認定, 則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所揭明之 原則而為認定;本件係稽徵機關進行個案調查之案件,依前開函釋所揭示之 原則,於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被 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0九一 00一四一二二號函請原告略以:「說明:一... 二、請說明八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出售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六十九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及七十五號一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兩棟房屋,是否已開立發票,並請提示其買賣合約書及出售資產損益表、出 售發票影本。....。」等語,是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發函日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又原告雖訴稱該通知書所送達處所為其舊營業址,故其於收受通知 書前,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已補繳營業稅額一節,因稽徵機關進行調 查之日係以內部開始進行調查,並不以通知被調查人為必要,況且前開函查 內容已明確說明係就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出售兩棟房屋是否已開立發 票乙事而為調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已經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繳清營業稅額, 惟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不適用自動補繳免罰規定。次查納稅義務人如欲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原告雖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補開統一發票,於同年 七月二十六日繳清營業稅額,並於九月十五日申報營業額等情,惟核其於稽 徵機關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未自動完成補報補繳營業稅款,亦難認定符 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訴並無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一、:::三、短漏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三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 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 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二、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之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有 關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其 中「各稅: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 一、:::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四、 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適 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亦經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 二五三五九八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出售房屋,涉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四 八、四八三、○三三元,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得並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 稅額二、四二四、一五二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以三倍之罰鍰七、二七二、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表示不服 ,申請復查(因營業稅稽徵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由各地區國稅局承接,乃 由被告為復查決定),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為彰化縣 員林鎮○○里○○街二號,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府建商字第○ 九一○三○四四七八號函核准在案,嗣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九一○○一四一二二號函請原告提供八十九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資料,寄發之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三巷十五號, 非原告營業地址,該通知函並未送達原告,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補 繳所漏稅款,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之一補稅免罰之適用云云。被告復查決定 以,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九一 ○○一四一二二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出售坐落於彰化縣員林 鎮○○路六十九號及七十五號一樓兩棟房屋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買賣合約書等 相關事證供查對,本件調查基準日即為發函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雖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補繳所漏營業稅款,惟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不適用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認原查並無違誤,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 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原無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訴主張﹕㈠按「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或漏報銷售額情形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固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 罰。」查本件系爭重點為調查基準日及裁罰三倍問題,被告認定係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三日,而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補繳所漏營業稅款,但係在調查基 準日之後,不適用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乃依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裁定三倍罰鍰,原告認顯有違誤,蓋牽連案件,如須移請其他機關查核始 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以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 調查基準日,此觀諸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 五三一號函釋甚明。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員林審 字第○九一○○一四二一二號函,係為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請 原告提供有關資料,尚未涉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管轄之營業稅。由於原告之營 業地址業已遷移,致上開員林稽徵所函迄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送達原告。而在八 月二十一日前之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已補繳營業稅,此期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無 任何調查或推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調查基 準日,即有未合,而原告對於系爭營業稅既已於七月二十六日完繳,顯已符合免 罰之規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補開統一發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繳清營業稅,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申報營業額,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之前 並未接到稅捐稽徵機關有關調查之通知書,自應准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處罰。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出售房屋,因不諳法令,未於出售時開立統一發票,但 事後發覺應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補開統一發票,同 年七月二十六日繳納營業稅,九月十五日申報營業額(依規定得兩個月申報營業 額,即七月、八月營業額應於九月十五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本件被 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函原告,由於地址錯誤,遭郵局退件, 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該所以電話通知原告領取上開函件,原告始悉該所要調 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營業稅)。足見原告並未接到稅捐稽徵 機關調查逃漏營業稅通知函前,即已繳清應補徵之營業稅,顯然原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逃漏營業稅可言,退一萬步言之,縱應裁罰,亦應從輕。茲被告遽予裁處三 倍罰鍰,不無濫權之嫌。㈡本案係營業稅事件,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九一○○一四二一二號函請於七日內提供相關 資料,係要調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營業稅,且該函文寄送地點錯誤,郵政機 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次投遞均未送達。彰化縣稅 捐稽徵處員林分處要調查本案營業稅時,其發文日期亦在九十一年八月份,且該 函文寄送地點:員林鎮○○路三○三巷十五號亦錯誤,並未寄達。因原告公司之 正確地址為員林鎮○○里○○街二號。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補開統一發票,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繳清營業稅,均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員林分 處與員林稽徵所係不同單位)九十一年八月製作之文書前已補開立發票並繳清稅 款,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而可知,原告在未接到稽徵機關有 關調查通知書前,即已繳清應補徵之稅款,可證其在未經檢舉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即已自動辦理繳納申報事宜,符合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七九號、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六四號及八十 三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五二九一號函釋意旨,應准予免罰云云。然 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有關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前提係需 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者 ,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後者關於稽徵機關調查人員之調查基準日認定,則依財 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所揭明之原則而為認 定;本件係稽徵機關進行個案調查之案件,依前開函釋所揭示之原則,於進行調 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以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九一○○一四一二二號函請原告略以: 「說明:一:::二、請說明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出售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六十九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七十五號一樓(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兩棟房屋,是否已開立發票,並請提示其買賣 合約書及出售資產損益表、出售發票影本。:::。」則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函查之日作為調查基準日,即屬有據。㈡原告另主張該通知書所送達處所 為其舊營業址,故其於收受通知書前,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已補繳營業稅 額一節,查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日係以內部開始進行調查,並不以通知被調查人 為必要,況且前開函查內容已明確說明係就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出售兩棟 房屋是否已開立發票乙事而為調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已經稽徵機關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補繳所漏營 業稅額,惟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自不適用自動補繳免罰規定,況納稅義務人如 欲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補開統一發票,於同年七月二 十六日繳清營業稅額,並於九月十五日申報營業額,惟原告於稽徵機關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之前,未自動完成補報補繳營業稅款,自難以認定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主張免罰,所為主張尚難採取。四、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三所規定,即明定新舊法之適用採從新從優(輕)原則,且僅適用於違反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 以外之事項(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份、二月份及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出售房屋,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 售額四八、四八三、0三三元,經查證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二、四二四、一 五二元,並處三倍罰鍰七、二七二、四00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見,惟查 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形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違章事實,其裁罰「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 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兩倍之罰鍰。」,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見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三八號令所附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補開統一發票,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繳清營 業稅額,並於九月十五日申報,符合上開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之處兩倍之罰鍰規定,原處分仍處以三倍,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不及適 用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