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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

內訴字第○九一○○○八七三三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會同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環境保護局、大雅鄉消防隊於臺中縣大雅鄉○○段五十號土地現場會勘,查明原告等五人,於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分別經營「祥全汽車修配廠」、「阿城鵝肉店」、「阿義鐵材行」、「全國花檳榔攤」、「鑫聲卡啦○K」,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並現場拍照存檔,經大雅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雅鄉農字第0910012936號函將有關資料查報被告復以原告逾期未提出申復,爰依都市計畫第七十九條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府建城字第0九一二六六一六五00號、第0九一二六六一六三00號、第0九一二六六一六一00號、第0九一二六六一五九00號、第0九一二六六一五七00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㈠據地主稱本件系爭土地即臺中縣大雅鄉○○段五十號土地於臺中縣大雅鄉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已劃入三十二公尺計劃道路之預定地,顯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已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其未取得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故系爭土地既被允許臨時建築,廣義而言,祗要不妨害及該土地之徵收使用,即得搭建臨時建築,此依法有據且法有明文,實無違法之理。

㈡依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之處罰有其順序,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列為第一順位,次及使用人、承租人非一般之使用,並不了解系爭土地是否違規使用,承租之使用人並不可知,至為明顯,如對各承租人在不了解之情況下,處以重罰(各六萬元),叫承租之小生意人如何負擔?

㈢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農地休耕的休耕,轉作的轉作,尚可請領補償金。政府近年為促進經濟發展,有意使小型工廠就地合法化。況據地主稱,系爭土地位於大馬路(即民生路)旁,近因缺水灌溉不易,乃搭建鐵皮屋出租以貼補家用,政府不但課以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予以懲罰,如今又對不知情之各承租戶各罰六萬元,實有一罪多罰之情形,不甚合理,此種作法是否過當,頗值商榷。況承租戶中已有二戶已因經營無利潤而他遷,被告再追索罰金,其有能力繳交乎?

㈣承租之原告一致認為,應一地一罰,畢竟是土地違規使用,使用人並不知情,況且承租人僅係臨時、賺取微薄利潤之小生意人,若處處均須依法,則臺中縣尚有太多違規使用卻任其不法,當然臺中縣政府可辯稱祗要檢舉則法辦之理由,予以矇混,如此豈非太不公平,是選擇性辦案,或縣府相關人員執行不力,值得深思。

㈤綜上,系爭土地由田賦改課地價稅,搭建鐵皮屋亦課房屋稅,出租所得亦繳所得稅,所有懲罰稅金樣樣齊全,一般土地亦不過如此,加上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得搭建臨時之建築,又緊臨大馬路,且與住宅區難以分辨,承租使用人更不知其違規使用,況且違規使用地主亦受到地價稅、房屋稅、所得稅等懲罰,實不宜樣樣重複課稅。若事事如此要求,辦事不力者皆須撤職查辦,相信政府甚多部門皆須撤職查辦矣。若真須處罰,則一地一罰六萬元,較合乎本案之處理原則,亦合情合理合法。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案經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會同本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環境保護局、大雅鄉消防隊於現場會勘,查明原告等五人,於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分別經營「祥全汽車修配廠」、「阿城鵝肉店」、「阿義鐵材行」、「全國花檳榔攤」、「鑫聲卡啦○K」,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並現場拍照存檔,經大雅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雅鄉農字第0910012936號函將有關資料查報被告依都市計畫第七十九條規定分別處分使用人。

㈡被告為慎重起見,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建城字第0九一一八九一000號函、第0九一一八九0五00號函、第0九一一八九一五00號函、第0九一一八八0六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建城字第0九一一八九一000號函,以雙掛號通知原告甲○○、乙○○、丁○○、戊○○、丙○○等人,對查報違規事實若有意見,請文到七日提出,否則依法逕處。

㈢原告逾期未提出申復,因此被告自依法分別以九十一府建城字第0九一二六六一六五00號、第0九一二六六一六三00號、第0九一二六六一六一00號、第0九一二六六一五九00號、第0九一二六六一五七00號函處分,以最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最高三十萬元),以達警告之作用(其中丁○○原誤載方正義,已另函更正)。

㈣查原告違規使用之建築物各自獨立為五戶,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分別處罰各使用人,乃依法辦理,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七三三號訴願決定並無不當。

㈤系爭土地查為大雅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雖於辦理上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建議變更,該變更案依程序分別由大雅鄉公所送縣府層轉內政部,提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變更案列入變更內容綜理表第七案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學校、公園、體育館、停車場、道路、加油站,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民眾對開發方式有爭議,因此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暫予保留,並經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府工都字第一八九八六九號公布實施。因此本案土地目前非屬道路用地,仍作原來之使用,自不能依公共設施保留地作臨時建築使用,原告所訴似有誤解;另查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依規定申請准予做臨時建築使用前,自行違規使用,如此不循法辦理,依法論法已抵觸法令,何況原告使用之土地,尚未完成程序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無庸自疑。

㈥原告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先處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列入第一順位乙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處分對象,在執行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五五六號函釋示在案,被告乃依上函示處分使用人,執法實無瑕疵。

㈦據上所陳,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為特狀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三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等五人,於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臺中縣大雅鄉○○段五十號土地分別經營「祥全汽車修配廠」、「阿城鵝肉店」、「阿義鐵材行」、「全國花檳榔攤」、「鑫聲卡啦○K」,經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會同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環境保護局、大雅鄉消防隊現場會勘查獲,並現場拍照存檔,經大雅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雅鄉農字第0910012936號函將有關資料查報被告,有各該地籍圖、會勘紀錄、照片、鄉公所函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查系爭土地為大雅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雖於辦理上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建議變更,該變更案依程序分別由大雅鄉公所送縣府層轉內政部,提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變更案列入變更內容綜理表第七案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學校、公園、體育館、停車場、道路、加油站,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民眾對開發方式有爭議,因此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暫予保留,並經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府工都字第一八九八六九號公布實施。因此本案土地目前非屬道路用地,仍作原來之使用,自不能依公共設施保留地作臨時建築使用,原告稱本件系爭土地於臺中縣大雅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已劃入三十二公尺計畫道路之預定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核屬誤會。又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處罰序,係處罰土地之違規使用,故先處罰使用之人,並無不合,原告稱應以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列為第一順位,次及使用人、承租人非一般之使用,並不了解系爭土地是否違規使用,承租人應列於後順位云云,並非可取。又因係處罰使用人,自應按違章之各人予以處罰,原告稱應一地僅一罰,自非可取。原告所主張俱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等均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復以原告逾期未提出申復,爰依都市計畫第七十九條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府建城字第0九一二六六一六五00號、第0九一二六六一六三00號、第0九一二六六一六一00號、第0九一二六六一五九00號、第0九一二六六一五七00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各六萬元之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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