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敏弘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五八九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涉嫌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贈與現金新台幣(下同)六九 、五七一、一六一元及一、九六七、八四九元予其親屬張文讚、張裕崇、張文雄 、張楷鴻、蔡鍵耀、張蔡雪華、褚豔珠、劉美伶等八人,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 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 報,致分別漏報贈與稅八十一年度計二八、七八一、八三○元、八十二年度計八 九、九二七元,案經被告查獲,並經審理違章成立,補徵贈與稅,並分別按應納 稅額八十一年度二八、七八一、八三○元、八十二年度八九、九二七元加處一倍 之罰鍰,分別為八十一年度二八、七八一、八○○元,八十二年度八九、九○○ 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 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結果,八十一年度 贈與總額減列五五、八七一、四二一元,重行核定為一三、六九九、七四○元; 罰鍰減列二五、五一三、二○○元,重行裁處為三、二六八、六○○元。八十二 年度贈與總額減列一、四八九、九四三元,重行核定為四七七、九○六元;罰鍰 減列八八、八○○元,重行裁處為一、一○○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 定駁回,遂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責 ,草率為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為大家族,曾於六十年至六十二年間以同居共財購買系爭農地,此事實 幸獲最高行政法院採信,而撤銷原處分。 ⒊原告與兒子張楷鴻、媳婦褚艷珠同居,兒、媳與原告共同經營「濟玉糧食工 廠」,以兒子張楷鴻為負責人,媳婦褚艷珠負責財務,因之為經營資金及個 人理財調度之需要,原告與兒、媳間有資金借貸往來等情事,應合常理,被 告僅對不利予原告部分予以課稅處罰,對張楷鴻、褚艷珠借予原告部分不予 採信,有違行政程序法。 ⒋原告主張與兒、媳間之資金往來明細,均已呈附於訴願卷,上列資金往來, 均係被告查獲前之既有事實,被告計算贈與額應予相互抵銷,以其淨額課徵 贈與稅。 ⒌訴願決定書第七頁第九行記載:「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係家產分配行為,則 屬訴願人應得款項有二六、八六三、○一○元,而訴願人卻主張其子張楷鴻 及媳婦褚艷珠在這段期間又借予訴願人鉅額款項,除違常情外,況查訴願人 主張之該等借款,其流向大多轉為訴願人之定期存款,豈有向他人借款供自 己做定期存款之理,是以訴願人主張其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給予其子媳之系 爭款項實為借貸關係,顯不可採。次查,本件自八十五年調查核課發單、歷 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其間訴願人從未主張與其子媳有任何借 貸關係,迄今六年有餘方突然主張,且其主張有違常情,自難採據。又查, 訴願人主張若其與子媳間之借貸關係無法採據,則亦應按其子媳已轉回資金 之差額核認贈與云云。查訴願人既主張借貸,復行主張為贈與,其說詞反覆 ,亦自難核認其主張為真實,所訴核不足採,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等 情,經查: ⑴原告與兒、媳同居共財經營工廠,三人間之資金調度理財,應無違反常情 之理。又原告有多位子女,焉有鉅額資金贈與媳婦之理;被告認定原告贈 與媳婦,應屬違反常情。 ⑵本件原告行政救濟期間,均主張贈與不成立,於各階段提出最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除非偽造之證據,被告應予調查採信,不能以以往未提供,嗣後 說明,不予採據,駁回原告之訴願。 ⑶原告從未承認本件為贈與,僅在訴願理由略以:「綜上,原處分機關倘不 承認借貸抵銷等情事,訴願人則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參照鈞部八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三一六八五一號函釋,認屬贈與之撤回而予以自 贈與總額中扣除。」訴願理由文詞特別強調「原處分機關倘不承認借貸抵 銷等情事:::」而硬要課徵原告贈與稅,則在未查獲前之資金回流應認 定為贈與之撤回。且張楷鴻轉入原告帳戶較其轉出多一百餘萬元,因張楷 鴻與褚艷珠為夫妻,被告於核定褚艷珠受贈金額時,亦應一併考慮。 ⒍罰鍰部分:本件行為時八十一年度之贈與稅免稅額為四十五萬元,贈與淨額 一三、二四九、七四○元,稅率三五%,乃裁罰為三、二六八、六○○元, 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遺產及贈與稅之免稅額及稅率已於八十四年 一月修正,依從新從輕裁罰原則,目前系爭之免稅額為一百萬元,稅率為二 七%,裁罰稅款應為二、三二二、四二九元。 ㈡被告答辯: ⒈贈與稅本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 南港小段五○七、五○八、五○九、五一○、五一一及五一二地號土地予 吳張樹金,並將其售地所得款項部分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間贈與現金六 九、五七一、一六一元元及一、九六七、八四九元予其親屬張文讚、張裕 崇、張文雄、張楷鴻、蔡鍵耀、張蔡雪華、褚豔珠、劉美伶等八人,案經 被告審理後,補徵贈與稅八十一年度二八、七八一、八三○元,八十二年 度八九、九二七元。原告不服,於復查時主張該土地係張東海(即原告之 翁姑)及五大房兒媳(即甲○○○、蔡謝彩如、張文讚、張文雄、張文淼 )六十年間共同集資購買,信託登記予原告,其後於八十一年出售土地, 方依協議將所得款項匯入五大房指定帳戶,是所為係屬信託,非是贈與行 為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提協 議書並無出資額、出資比例之約定,且又無任何資金證明文件,難憑該協 議書以證明張東海及其五大房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信託關係 核不足採,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翁姑張東海及五大房兒 媳為經營牧場而共同出資購買,因原告具自耕農身分,遂將土地信託登記 於原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當年受託辦理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事 宜代書楊寶宗之陳述書,當地村里幹事蔡老堅之陳述書、系爭土地六十二 年設定抵押權登記債務人除原告外,尚記載蔡謝彩如、張文讚、張文雄、 張蔡雪華各房及母張蔡蕊為共同債務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六十八年十一月 間家族會議達成不動產分配之協議書、原告於七十一年六月間承諾系爭財 產出售所得比例分配予家族成員之承諾書、七十三年至八十二年牧場營運 租金所得分配家族成員之協議有關之法院公證書與銀行匯出、匯入款明細 表、負責處理會計蔡義村之陳述書,以及接洽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仲介人 蔡人生出具之陳述書附卷足稽。又與本件系爭六筆土地為提供同一牧場使 用,即同地段第五一三地號土地,亦即同一事實之另案原告蔡謝彩如與被 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證人蔡人生、蔡義村、蔡老堅 及楊寶宗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到庭證述,含本件系爭六筆土地共七筆 土地為家族集資所購買,其中系爭六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有 該筆錄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六十四號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原告名義之事實,尚堪採 信。又協議書雖無翁姑張東海簽名,惟如系爭土地非家族集資所購買,原 告豈可能將出售土地價款比例匯予各房之理;且因係家族財產之分配,故 匯予各房之款項並非整數,應合常理:::故被告遽認本件原告將賣得價 款匯給其他四房即張文讚、張裕崇、張文雄、張楷鴻、蔡鍵耀、張蔡雪華 、褚豔珠、劉美伶等八人為贈與,不無率斷之嫌」為由,將原處分撤銷, 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⑵經核本件原告與案外人蔡謝彩如於八十一年間將渠等名下土地出售與吳張 樹金,被告就售地款先扣除轉存原告之六、四七一、四二九元後,再依原 告與蔡謝彩如售地金額佔總金額之比例及轉入受贈人帳戶之時間、金額, 計算原告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為六九、五七一、一六一元,八十二年度贈 與總額為一、九六七、八四九元。其中八十一年度轉入蔡鍵耀帳戶一七、 九二一、○一九元,張文雄帳戶一二、一二三、○四七元,劉美伶帳戶一 一、○六八、八六六元,褚艷珠帳戶九、四七八、四六一元,張楷鴻帳戶 四、二二一、二七九元,張文讚帳戶七、四三九、三八五元,張裕崇帳戶 四、五一九、二五三元,張蔡雪華帳戶二、七九九、八五一元。八十二年 度轉入蔡鍵耀帳戶四七七、九○六元,張文雄帳戶七一六、八六○元,劉 美伶帳戶二九五、一七七元,張楷鴻帳戶四七七、九○六元。該八人分屬 五大房兒媳,且根據各房取得土地款比例,與原告所提各房協議書協議出 售土地款分配比例,尚屬相當。本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原告名義之事實,尚堪採信,且因係家族財產之分配,故匯予各房 之款項並非整數,應合常理。則重核後,原核定原告贈與其他四房即蔡鍵 耀(二房)、張文讚(三房)、張裕崇(三房)、張文雄(四房)、張蔡 雪華(三房)、劉美伶(五房)等五人部分應予撤銷。另就原告匯款給其 子媳張楷鴻及褚豔珠部分另為處分,本案重核結果,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 應減列五五、八七一、四二一元,重行核定為一三、六九九、七四○元; 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應減列一、四八九、九四三元,重行核定為四七七、 九○六元。 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往來係因其與兒、媳共同經營工廠之資金調度往來並非 贈與,惟並未提供該營利事業之相關帳冊,以證明系爭款項確因共同經營 事業而為之資金調度。 ⒉罰鍰部分: ⑴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間將所售土地所得款現金六九、五七一、 一六一元元及一、九六七、八四九元,分別贈與予其親屬張文讚等八人, 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依同法第四十四條按應納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 ,八十一年度為二八、七八一、八○○元,八十二年度為八九、九○○元 。原告併同本稅提起行政救濟,並經判決併予撤銷,查本件本稅部分重核 結果,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既分別減列五五、八七一、四二 一元及一、四八九、九四三元元,則罰鍰重新核算結果,八十一年度准予 減列二五、五一三、二○○元,重行裁處為三、二六八、六○○元,八十 二年度罰鍰減列八八、八○○元,重行裁處為一、一○○元。 ⑵本件罰鍰既經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本稅部分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八 十一年度贈與總額重行核定為一三、六九九、七四○元,八十二年度贈與 總額重行核定為四七七、九○六元。均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原告未依 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依規定裁處罰鍰,八十一年度重行裁處為三、 二六八、六○○元,八十二年度重行裁處為一、一○○元,並無不合。原 告雖主張本件實為借貸,惟其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 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南港小 段五○七、五○八、五○九、五一○、五一一及五一二地號土地予吳張樹金,並 將其售地所得款項部分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間移轉現金六九、五七一、一六一 元及一、九六七、八四九元予其親屬張文讚、張裕崇、張文雄、張楷鴻、蔡鍵耀 、張蔡雪華、褚豔珠、劉美伶等八人,案經被告審理後,補徵贈與稅八十一年度 二八、七八一、八三○元,八十二年度八九、九二七元。原告不服,主張該土地 係張東海(即原告之翁姑)及五大房兒媳(即甲○○○、蔡謝彩如、張文讚、張 文雄、張文森)六十年間共同集資購買,信託登記予原告,其後於八十一年出售 土地,方依協議將所得款匯入五大房指定帳戶,是所為係屬信託,非是贈與行為 云云。申經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三○四一號復查決 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如無可推 翻原所有權登記之證據,當不能否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是原告雖主張以甲○ ○○、蔡謝彩如、張文讚、張文雄、張文淼等五人於六十年間所訂之協議書,由 張文讚全權負責代理,買主依約匯入指定帳戶,及贈與常情其數目當為整數,但 本件之匯款無一是整數,及蔡淑惠與蔡鍵耀間法律訴訟等理由用以證實信託關係 之主張,惟查買賣由何人全權代理,價金如何給付係屬雙方間約定,無涉所有權 之辯正;次查贈與行為僅贈與人與受贈與人雙方合意即可,不問其贈與理由,其 所贈與金額是否為整數,亦在所不問,又蔡淑惠與蔡鍵耀間法律訴訟、和解係另 一法律關係且該和解書僅係其雙方訂定之私文書,亦未明白指明與本案系爭標的 有關,在在並不足以推定系爭土地確存有信託關係。第查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並 無張東海參與,顯與實情相左,又該協議書並無出資額、出資比例之約定,且又 無任何資金證明文件,尤難憑該協議書以證明張東海及其五大房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原告主張信託關係核不足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未甘服, 復主張系爭土地為張東海及其五大房兒媳為經營牧場,共同集資購買,信託予原 告名下,嗣後該土地出售方依約定將所得款項匯入五大房指定帳戶,為信託財產 之歸還,並無贈與情事,有玉成牧場登記證書所載場地面積一、七四七六公頃與 原告、蔡謝彩如共同出售之土地計一、七四七六公頃相同云云。訴經財政部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為原告所有,縱該牧場使用該系爭土地作為畜牧使用,亦不足以證明為張東 海及其五大房集資購買,所訴核不足採等由,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執前詞爭執。 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一○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持與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訴稱係家族經營牧場而共同 集資購買,僅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卻無法提出個人出資購地金額多寡之相關證明 ,所舉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設定抵押權時,土地登記簿記載張文讚、張文雄等為 連帶債務人,亦僅能證明張文讚就抵押物擔保之債權與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實 難資為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財產之佐證等由,駁回其再訴願。原告仍未甘服,復 主張本件原告家族為擴大家族事業而於六十年至六十二年間以同居共財購買系爭 農地,惟因當時僅原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依法不得登記為公司名義,始將農地登 記於原告名下。因此張氏家族與原告間成立信託關係。於七十三年至八十二年間 ,因牧場經營不易,家族亦曾將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出租與高楊有等人,有法院公 證書可稽,其租金所得扣除五兄弟應支付之雜費後,全數按上揭家族成員之協議 依比例分配。嗣後,張氏家族結束同居共財之狀態、終止信託關係,乃由三房出 面處理以原告為受託人之信託財產,所得價款自亦由原信託人取回云云。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八四號判決略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 翁姑張東海及五大房兒媳為經營牧場而共同出資購買,因原告具自耕農身分,遂 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當年受託辦理買賣契約書、 辦理過戶事宜代書楊寶宗之陳述書、當地村里幹事蔡老堅之陳述書、系爭土地六 十二年設定抵押權登記債務人除原告外,尚記載蔡謝彩如、張文讚、張文雄、張 蔡雪華各房及母張蕊為共同債務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家族會議 達成不動產分配之協議書、原告於七十一年六月間承諾系爭財產出售所得比例分 配予家族成員之承諾書、七十三年至八十二年牧場營運租金所得分配家族成員之 協議有關之法院公證書與銀行匯出、匯入款明細表、負責處理會計蔡義村之陳述 書,以及接洽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仲介人蔡人生出具之陳述書附卷足稽。又與本 件系爭六筆土地同為提供同一牧場使用,即同地段第五一三地號土地,亦即同一 事實之另案原告蔡謝彩如與被告間贈與稅事件,證人蔡人生、蔡義村、蔡老堅及 楊寶宗於八十九午十月二十六日到庭證述,含本件系爭六筆土地共七筆土地為家 族集資所購買,其中系爭六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名義所有等情,有該筆錄附卷 足稽,並經調閱該案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卷宗核閱無 誤,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原告名義之事實,尚堪採信。又協議書雖無翁姑張東海 簽名,惟如系爭土地非家族集資所購買,原告豈可能將出售系爭土地價款比例匯 予各房之理;且因係家族財產之分配,故匯予各房之款項並非整數,應合常理, 從而被告遽認本件原告將賣得之價款匯給其他四房即張文讚、張裕崇、張文雄、 張楷鴻、張蔡雪華、褚豔珠、劉美伶、蔡鍵耀等八人為贈與,並據以補徵贈與稅 及處以罰鍰,不無率斷之嫌等由,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予撤銷,囑由被 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以經查本件原告與案外人蔡謝彩如於八十一年 間將渠等名下土地出售與吳張樹金,被告就售地款先扣除轉存原告之六、四七一 、四二九元後,再依原告與蔡謝彩如售地金額佔總金額之比例及轉入受贈人帳戶 之時間、金額,計算原告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為六九、五七一、一六一元,八 十二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九六七、八四九元。其中八十一年度轉入蔡鍵耀帳戶一 七、九二一、○一九元,張文雄帳戶一二、一二三、○四七元,劉美伶帳戶一一 、○六八、八六六元,褚艷珠帳戶九、四七八、四六一元,張楷鴻帳戶四、二二 一、二七九元,張文讚帳戶七、四三九、三八五元,張裕崇帳戶四、五一九、二 五三元,張蔡雪華帳戶二、七九九、八五一元。八十二年度轉入蔡鍵耀帳戶四七 七、九○六元,張文雄帳戶七一六、八六○元,劉美伶帳戶二九五、一七七元, 張楷鴻帳戶四七七、九○六元。該八人分屬五大房兒媳,且根據各房取得土地款 比例,與原告所提各房協議書協議出售土地款分配比例,尚屬相當。本案既經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原告名義之事實,尚堪採信,且因係家族財 產之分配,故匯予各房之款項並非整數,應合常理。則重核後,原核定原告贈與 其他四房即蔡鍵耀(二房)、張文讚(三房)、張裕崇(三房)、張文雄(四房 )、張蔡雪華(三房)、劉美伶(五房)等五人部分應予撤銷,另就原告匯款給 其子媳張楷鴻及褚豔珠部分另為處分,本案重核結果,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應減 列五五、八七一、四二一元,重行核定為一三、六九九、七四○元;八十二年度 贈與總額應減列一、四八九、九四三元,重行核定為四七七、九○六元,罰鍰部 分重核結果,八十一年度准予減列二五、五一三、二○○元,重行裁處為三、二 六八、六○○元,八十二年度准予減列八八、八○○元,重行裁處為一、一○○ 元,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 主張。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與蔡謝彩如將渠等名下土地出售,並將所得價款匯給其 他張文讚、張裕崇、張文雄、張楷鴻、蔡鍵耀、張蔡雪華、褚豔珠、劉美伶等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係家產分配行為,則屬原告應得款項已有二六、八六三、 ○一○元,而原告卻主張其子張楷鴻及媳婦褚艷珠在此段期間又借予原告鉅額 款項,顯違常情。又本件自八十五年經被告發單核課贈與稅,歷經復查、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其間原告從未主張與其子媳有任何借貸關係,迄今六年 有餘方突然主張,亦有違常理,而原告亦未能舉証確有借貸之事實。況查原告 主張之該等借款,其流向大多轉為原告之定期存款,豈有向他人借款供自己做 定期存款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給予其子媳之系爭款項實 為借貸關係,顯不可採。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 課徵本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法律經修正,本稅及 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稅額計算,如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等均適用行 為時法律。」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及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 成決議。經核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為本件之裁處時,遺產及贈與稅之免 稅額及稅率固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為一百萬元及二七%,較行為 時之免稅額四十五萬元、稅率三五%有利於原告,惟所處之罰鍰仍均規定為「 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是本件之罰鍰倍數於裁處時既未修 正,依上揭說明,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 主張應依從新從輕原則裁罰核無足採。 ㈢按「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 ,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其贈與總額之計算,應按年度各筆存款 累計總額扣除定期存款屆期續存及轉存之餘額為準。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 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業據財政 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在案,此號函釋於父母贈與成 年子女現金時仍可援用,此乃當然解釋。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經人檢舉原告逃漏贈與稅後,始開始調查,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並有舉發逃漏贈與稅書影本附本院卷足憑。惟受 贈人張楷鴻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轉存四、八 七○、○○○元、一、一四六、三一二元予原告帳戶,受贈人褚艷珠亦分別於 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轉存二、五○○、○○○元、三、○○ ○、○○○元予原告帳戶,此有轉帳支出傳票二紙、存摺支取憑証二紙、彰化 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彰北港字第一一九二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受贈人既已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前轉回前述金額予原告帳 戶,被告未將之視為贈與之撤回,而自贈與總額予以扣除,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計算贈與總額未扣除受贈人於調查基準日前轉回之金額,其所 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 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受贈人張楷鴻轉回原告帳戶之金額為六、○一六、 三一二元,超過其受贈金額四、六九九、一八五元,因其與另一受贈人褚艷珠係 夫妻關係,該超過部分是否可算入褚艷珠轉回部分,亦宜由被告重核時一併查明 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