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三四二四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立達報關有限公司以第DA/90/ HS89/0017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韓國進口汽車零件乙批,經電腦核列為 C1通關方式,按原申報價格 (報單第一項FOB USD 101.50/PCE、第二項FOB USD 912.36/PCE、第三項FOB USD 1.47/PCE)徵稅放行,貨物經提領後,嗣經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韓國原廠發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單價互為顛倒,來貨 第一、二項應分別改按FOB USD 912.36/PCE、FOB USD 101.50/PCE核估,第三項 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原告報關時未盡審查之責,提供錯誤之發票報關,致偷漏進 口稅額新臺幣 (下同)九七0、0三八元(按原告業已全數補繳),原告核有繳 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偷漏進口稅捐情事,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九四0、0七六元並核發( 九十一)年進字第一一六號處分書,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 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普進四字第九一一0四三八三號復查決定書駁回 ,原告仍不服,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審議結果以台財訴字第 0九一00五三四二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立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 自韓國進口汽車零件乙批,報單第DA/九○/HS八九/○○一七號係依據出口商韓 國大宇汽車公司(DAEWOO)出具之Commercial Invoice所載之價格報關。該 Commercial Invoice記載共計三項零件,且三項零件之數量相同(均為276PCS) ,出口商誤將第一項TRANSAXLE-AUTO T/M 4AT之單價(U/PRICE)記載為US$ 101.50(正確單價應為第二項之US$912.36)、第二項ECU-4AT之單價記載為US $912.36(正確單價應為第一項之US$101.50),亦即兩項單價彼此顛倒,然整 張Invoice之總數量和總金額並無增加或減少,仍符合買賣契約約定之總數量和 總金額,且出口商韓國大宇汽車公司亦承認其錯誤並出具經中華民國駐韓國代表 處公證之更正聲明書。惟,被告機關竟認定原告虛報貨價,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壹佰玖拾肆萬柒拾 陸元。原告不服,先後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原 處分之決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㈡本件被告對於原處分所引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要求之責任條 件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規範意旨認知有誤,原處分係屬違法: ⒈「制裁性之法律」應恪遵嚴格之文義解釋: ⑴制裁性(或處罰性)之法律係對於人民違反法定構成要件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規定 ,而處罰之手段與內容往往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是以此類法律 之適用,應嚴謹而不得擴張解釋,乃法理之當然。於刑事法律之適用,有所謂「 罪刑法定主義」,行政法規中之所謂「制裁性法律」適用上雖不若刑法「罪刑法 定主義」如此嚴格,惟仍應恪遵嚴格之文義解釋,俾人民之基本權利得以保障, 並維法制國家之基本精神。 ⑵大法官吳庚先生於其「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中,即數次提及前揭之原則, 略以「…制裁性法律之解釋,尤應著重於嚴格的文義方法,俾能保護人民之自由 與權利…」;其又於討論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時,對於主管機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 不遵嚴格之文義解釋提出批評,略謂:「…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 』、『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 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不知處罰性 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 ⑶再參照民國八十八年修正後之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 『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 滅失不負賠償責任」,立法者即將「虛報」行為之責任條件明文規定限於「故意 」,蓋因「虛報」之行為依文義解釋,其主觀之責任條件即蘊藏「故意」之本質 ,為免爭議,故於法條中即明文規定,實可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適用時責任條件之參考。 ⑷本件原告並無「故意虛報」之行為: ①本件原告係依據出口商韓國大宇汽車公司出具之Commercial Invoice所載之價格 報關,又整張Invoice之總數量和總金額並無增加或減少,完全符合買賣契約約 定之總數量和總金額,再者出口商亦承認其錯誤(詳如事實欄所載),故本件完 全是出口商「誤報」物品之單價,反是原告全無「故意虛報」之事實。 ②另查,被告和財政部分別於其復查決定書和訴願決定書載明:「…申請人(即原 告)雖無故意之意圖…」、「…致生偷漏進口稅情事,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云云,益顯見被告和訴願管轄機關於事實之認定上均認原告無「故意虛報」 之情事,既無「故意虛報」,依照前述文義解釋,即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 ⑸綜上所陳,「虛報」之行為,依嚴格的文義方法解釋,僅有所謂「故意虛報」, 而無「過失虛報」,更不可能適用釋字第二七五號而有所謂「推定過失虛報」之 情形,職故,被告機關對於法條文義顯有誤解,從而系爭行政處分自屬違法無疑 。 ⒉被告於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上顯有不當,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不應作為其解套之工具: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背景: ①從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沿革觀之,除民國八十四年修正公佈第二十七條外,最近 一次之修法係於民國七十二年,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亦於該次修法時修訂 。該次修訂時,該條之所以未就「虛報」之責任條件明文規定,乃因於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公佈前(該號解釋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公佈),行政法院向來之判 例皆認:「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得加以處罰」,故行政法規實無就構成要件之行為明定責任條件之必要。立法 者於其背景下未就責任條件明定於法條中,尚可理解,惟其是否即不明瞭在文義 解釋下,「虛報」之行為僅於「故意」之主觀要件下始足當之,誠啟人疑問。再 者,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亦不明瞭在文義解釋下「虛報」之定義,動輒以本條 規定和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推定過失」制度作為此類行政處分之依據,使人 民權益受到莫大損害,更令人遺憾。 ②實則,若立法者認為「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與 實際情形不相符合」之情形下,行為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一律均有處罰之必要時 ,應避免使用「虛報」之字眼,亦即,如易以「…因故意或過失申報所運貨物之 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之文字,即可杜 此爭執;若認僅有處罰故意之必要,則仿傚現行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於「虛報 」之文字前加諸「故意」之文字,如此,該條之規定始謂完備,諸如本件之爭執 亦可避免。 ③再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其他違法行為」為成立罰鍰要 件之「空白處罰規定」,亦遭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非難,該款規定雖與本 件無關,然益可見在當時之立法背景下,立法者就該條之立法確有諸多疏漏與不 嚴謹之處。 ④惟,在現行法之規定下,揆諸前揭「制裁性之法律」應恪遵嚴格文義解釋之法理 ,「虛報」之行為既僅限於「故意」之主觀條件始有成立之可能,本件原告之行 為即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即無應受處罰之理。 ⑵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於本件並無完全適用之餘地: ①按解釋文所稱「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將行之多年 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更。其理由不外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權利之意旨,蓋因「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 原因」(引自該號解釋理由書),始得加以處罰。另該號解釋為顧及「行政目的 之實現」,故仿照奧國法制,另設「推定過失」之制度,合先呈明。 ②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係屬「補充性規範」: 「本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 ,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四四二頁參照),於本件系爭處分所引 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虛報」之行為依文義解釋既僅限於「故意 」之責任條件,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能推定過失,乃屬當然。 ③退步言之,假設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原訂之「虛報」易以「誤報 」處罰過失(舉輕以明重當然罰及故意之「虛報」),再假設原告有過失,則本 件原告受罰即有理。惟條文明揭僅處罰「故意」之「虛報」,且於第一項中段明 載「『得』(註:可證明立法意旨在故意虛報之情況下如情節輕微仍得免罰)視 情節輕重處以…二至五倍之罰鍰…」,而原告在無任何過失之情況下仍被處罰, 即有失入。 ④再退步言之,縱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虛報」之行為兼含「故 意」和「過失」之主觀條件,本件亦無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過失」制度之 適用: 依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其有過失…」,係指「依法有作為義務 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者而言,且探其意旨,係因「 此類『不服從犯』情節輕微,解釋意旨將舉證責任從主管機關轉換為行為人負擔 」,惟查: A所謂情節輕微之「不服從犯」,吳庚大法官於前揭著作另舉例說明:「例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汽車駕駛按喇叭不依規定者,應處罰鍰之規定…」 ,亦即僅在類此情節輕微之行政犯,為維行政目的之實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方 有「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行為人負擔。 B復查,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推定過失」制度,係仿照奧國法制而來,已如前 述。而奧國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行為人負擔之「推定過失」制度僅侷限於「違警犯 」始有適用。我國之適用範圍雖與奧國不盡相同(蓋因我國違警行為之責任條件 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專屬法典加以規定),惟參酌奧國立法例,「推定過失」 制度之適用,於我國仍應僅限於輕微之違反行政法規上義務之行為。 C本件中,被告機關認原告「虛報貨價,偷漏關稅」,罰鍰高達壹佰玖拾肆萬柒拾 陸元,對於原告憲法所保障財產上之基本權利已影響甚大,且假設本件原告進口 貨物之數量為十倍之2760PCS而非原本之276PCS,罰鍰豈不高達壹千玖佰肆拾萬 元?被告剝奪人民財產、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影響豈不至深且鉅?職是,將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視為「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之情節輕微之『 不服從犯』」,而採「推定過失」制度將舉證責任由被告轉由行為人負擔,豈非 完全與釋字第二七五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解釋意旨相悖離? D職故,本件被告和財政部分別於其復查決定書和訴願決定書明白記載:「…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其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其適 用釋字第二七五號「推定過失」之制度作為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即有違誤。 抑有甚者,學者吳東都先生更認釋字第二七五號所謂「推定為有過失」,不能解 釋為有將舉證責任倒置予行為人法律效果之「法律上推定」,而僅為一種「表見 證明」(吳東都著,「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第三十六至第三十八頁參照): a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最大之價值在於揚棄行政法院向來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之見解。但該解釋所稱「推定為有過失」之性質,國內文獻率認為是一 種「法律上之推定」(按應係指「法律上之事實推定」),係仿效奧國行政罰法 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來。吳東都先生則認為此是一種「表見證明」所推定之過 失,其理由略為: 「『法律上之推定』,發生(客觀)舉證責任移轉(倒置)之效果,可能改變實 體法上之權利狀態,最好有法律明文規定為據,奧國法制即是一例。 …使行為人負過重的責任,結果與該號解釋所要變更之『無過失責任』無異,實 有未妥。 …『表見證明』,即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規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如果沒有其 可能無過失之具體事證,應認定其有過失…。 依『表見證明』理論,法院只要…有具體事證認為行為人可能非因過失而違反此 禁止或作為義務,則不能即推定其有過失,應依一般認定事實方式認定,最後過 失有無不明者,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裁判之。」 依「表見證明說」,則釋字第二七五號所稱之「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易引起誤會。蓋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均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參照),行政機關及法院均應主動調查行為 人有無可能無過失,而不能單責行為人為證明。 b吳東都先生於前揭著作中對於「進出口貨物有虛報情事案」之「評論」(吳東都 著,「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第三二○頁至第三二三頁參照)中更明白指出:「 行政罰既然是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除非法律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另有規定,否則當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不明時,此不 利益應歸被告機關負擔,即不得對原告為處罰。釋字第二七五號所謂的『推定為 有過失』,不能解釋為有將(客觀)舉證責任移轉(倒置)予原告法律效果之『 法律上推定』,本文認為其只是一種『表見證明』。運用在本號解釋之原因事件 ,當進口貨物之品質、名稱與所申報者不符時,依表見證明理論,可評價其為有 過失,但是當有可疑為無過失之情事存在時…可能無過失,就不能在用此表見證 明認定有過失。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是處理證據評價(心證)階段之事實認定 。如果基於公益考量,要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上作調整,應由立法者作決定 。」 c參照上述學者吳東都先生之見解,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過失既有爭執,被告 即不得解免其舉證責任,更無釋字第二七五號「推定過失」之適用。而被告以釋 字第二七五號「推定過失」之制度作為認定原告為有過失而為系爭行政處分之依 據,更屬違誤。 ⒊本件被告機關未善盡舉證責任: ⑴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 序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機關無論於作成系爭處分之行政程序中 或於訴訟程序中,皆應對其所主張有利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⑵本件既無釋字第二七五號「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舉證責任仍應 由被告負擔,亦即被告機關就原告「虛報」之行為有可歸責原因,應善盡舉證之 責: ①若採前揭「制裁性之法律應恪遵嚴格文義解釋之法理」而認「虛報」之行為「顯 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證五參照)者而言,被告機關即應就原告主 觀上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舉證。 ②縱退步而言,若認「虛報」之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包含「故意」或「過失」 ,被告就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⑶查被告和財政部分別於其復查決定書和訴願決定書記載「…申請人(即原告)雖 無故意之意圖…」、「…致生偷漏進口稅情事,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則被告和訴願管轄機關於事實之認定上均認原告無「故意」之情事。又對於其認 原告「過失」之事實,僅記載「…本案申請人(訴願人)對進口通關文件內容理 應詳加審查是否與交易情形相符…訴願人怠忽不為…」,探其真意係誤認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得適用「推定過失」法理,而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惟若謂被告機關如是之記載,即認其就原告主觀上有「過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 責任,誠難令人心服。 ⒋本件原告對於受行政罰之行為並無過失: ⑴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足當之。簡言之,「過失」之成立應以「 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前提要件,若無「注意義務」則無「過失」成立之可言。 ⑵至於有無「注意義務」,即能否注意,應依一般商場作業慣例認定之。換言之, 倘人民之行為係依一般交易習慣而為,即無所謂「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在 通常情形,出口商為確保自己之權益,於出具發票時,無不依據買賣實際情形填 載發票內容,則進口商在一般商場作業習慣下,均會相信出口商所開具之發票係 屬正確無訛,在講求效率及誠實申報之前提下,逕以出口商所出具之發票申報貨 物進口,乃時所見,更屬商場作業習慣。此時倘發票上之總數量、總金額均無誤 ,僅其中部分單價記載有誤,實非進口商所「能注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 其有何過失可言。 ⑶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出口商韓國大宇汽車公司(DAEWOO)出具之Commercial Invoice所載之價格報關,因三項零件之個別數量相同(均為276PCS),出口商 誤將第一項之單價和第二項之單價記載錯誤,互為顛倒,然整張Invoice之總數 量和總金額並無增加或減少,仍符合買賣契約約定之總數量和總金額,原告已事 先對此部份加以檢查無誤,亦即原告事前並無可供合理懷疑或推測之事實,對於 出口商將Invoice單價記載錯誤之情事即毫無「預見可能性」,既然根本無從注 意,即不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根據以往之經驗,既未曾有任何異 常情事發生,原告以一般商場作業習慣據此提出申報,實無違反「注意義務」, 即無過失之可言。再者出口商韓國大宇汽車公司亦承認其錯誤並出具經中華民國 駐韓國代表處公證之更正聲明書,原告在整個作業流程中,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事,被告逕依此認定原告有過失而作成處分,實屬苛刻。 ⑷本件原告更無虛報之動機與意圖: 以目前海關之電腦化管理,對於同一稅則、同一品名、規格貨品的價格紀錄之建 檔與查核,係甚為容易與周全,補徵稅款毫無困難,根本無遺漏補徵之虞,原告 欲虛報貨價以圖偷漏稅款更無可能,從而對於「出口商單純之錯誤導致價格不正 確」,在補徵稅款之餘,猶認原告有過失,並處壹佰玖拾肆萬柒拾陸元之罰鍰, 更可見被告之苛刻。 ㈢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且有諸多違誤之處,其對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要求之責任條件認知有誤,更濫用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完全背棄了大法官於該號解釋落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範意旨。被告機關或 許認為,此類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皆須由主管機關負舉證 責任,將會影響行政效能並造成行政目的難以實現。然,行政效能和目的與人民 基本權利之保障於無法平衡之情形下本應略作取捨,在前述大法官解釋係基於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 」之前提下,主管機關只知維護本位的所謂行政目的而未能兼顧人民權利保障之 觀念實應予揚棄。 ㈣末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更無過失可言, 故原告認其法所保障之權益受違法侵害,對於原處分和訴願決定均深感不服,為 此懇請鑒核,並期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法治國家之基本精神得以落實。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案案據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訴狀事實理由壹、一㈠㈡㈣1‧2‧㈤二、㈠1‧4㈡1‧2‧3‧所 稱:「本件被告機關對於原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要求之責任 條件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規範意旨認知有誤,原處分係屬違法:」、「『制 裁性之法律』應恪遵嚴格之文義解釋:」、「::行政法規中之所謂『制裁性之 法律』適用上雖不若刑法『罪刑法定主義』如此嚴格,惟仍應恪遵嚴格之文義解 釋,俾人民之基本權利得以保障,並維法制國家之基本精神。」、「::海關緝 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言::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 理:」、「本件原告並無『故意虛報』之行為」、「::,故本件完全是出口商 『誤報』物品之單價,反是原告全無『故意虛報』之事實。」、「『:申請人( 即原告)雖無故意之意圖:』、『:致生偷漏進口稅情事,『雖非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益顯見被告機關和訴願管轄機關於事實之認定上均認原告無『故 意虛報』之情事,既無『故意虛報』,依照前述文義解釋,即不該當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之處分即屬違法 。」、「:虛報之行為,依嚴格的文義方法解釋,僅有所謂『故意虛報』,而無 『過失虛報』,更不可能適用釋字第二七五號而有所謂『推定過失虛報』之情形 ,職故,被告機關對於法條文義顯有誤解,從而系爭行政處分自屬違法無疑。」 、「被告機關於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上顯有不當,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不應作為其解套之工具」、「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立 法背景」「::。再者,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實亦不明瞭在文義解釋下『虛報』 之定義,動輒以本條規定和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推定過失制度作為此類行政處 分之依據,::。」、「::『虛報』之行為既僅限於『故意』之主觀條件始有 成立之可能,本件原告之行為即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構 成要件,即無應受罰之理。」、「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於本件並無完全適用之 餘地:」、「按解釋文所稱『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將行之多年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更。其理由不外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蓋因『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 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係屬『 補充性規範』::虛報之行為依文義解釋既僅限於故意之責任條件,則不能罰及 過失,更不能推定過失,乃屬當然。」、「::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原訂之虛報易以誤報處罰過失,(舉輕以明重當然罰即故意之『虛報』), 再假設原告有過失,則本件原告受罰有理。惟條文明揭僅處罰『故意』之『虛報 』,第一項中段明載「『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至五倍之罰鍰:」,而原告無 任何過失之情況下仍被處罰,即有失入。」等節,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所為之罰鍰或沒入,係純屬行政罰,報運進口廠商或其他個人如有違法事 實,應依法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罰鍰或沒入,其違法行為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一號就行政罰之成立要 件所為釋示自明。次查依前行政法院七四判二0五六號判決意旨:「查進口貨物 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本案係以處罰「虛報」貨物進口之虛報行為人,虛報行為人既為原告,原告即應 負虛報行為責任。查原告申報進口系案貨物之發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單價與原告 向韓國供應商訂購貨品訂單M150 PROFORMA ORDER NO.T11101第322、330項之貨 品單價對照互為顛倒,即屬虛報,且該二項貨品單價相差甚鉅(兩者單價相差 USD 810.86),而原告於報關前竟未能查覺,並要求韓國供應商更正報關發票單 價,實有悖常情,原告未盡應作為義務,豈可謂無過失,本案縱使確係因韓國供 應商之疏忽,致發生虛報情事,亦僅屬原告與韓國供應商間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 ,要難據以解免其虛報價格違章漏稅責任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諒係誤解法令規 定所致,殊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訴狀事實理由壹、二、㈡4‧⑴⑵⑶⑷5‧⑴⑵⑶三、㈠㈡1‧2㈢所 稱:「::此類『不服從犯』情節輕微,解釋意旨將舉證責任從主管機關轉換為 行為人負擔:。」、「::亦即僅在類此情節輕微之行政犯,::方有『推定過 失』制度之適用,將舉證責任轉換為行為人負擔。」、「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 『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於我國仍應僅限於輕微之違反行政法規上義務之行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視為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之 情節輕微之『不服從犯』,而採『推定過失制度』將舉證責任由被告機關轉由為 行為人負擔,豈非完全與釋字第二七五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解釋意旨相悖 離?」、「被告機關和財政部分別於其復查決定書和訴願決定書,::明白記載 ::,其適用釋字第二七五號推定過失之制度作為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即有違 誤。」、「不能解釋為有將舉證責任倒置予行為人法律效果之『法律上推定』, 而僅為一種『表見證明』」、「::如果沒有其可能無過失之具體事證,應認定 其有過失::。」,「有具體事證認為行為人可能非因過失而違反此禁止或作為 義務,則不能推定其有過失,應依一般認定事實方式認定,最後過失有無不明者 ,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裁判之。」、「行政機關及法院均應主動調查行為人有無 可能無過失,而不能單責行為人為證明」、「否則當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事 實不明時,此不利益應歸被告機關負擔,即不得對原告為處罰」、「但是當有可 疑為無過失之情事存在時::可能無過失,就不能在用此表見證明認定有過失。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是處理證據評價(心證)階段之事實認定。如果基於公益 考量,要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上作調整,應由立法者做決定。」、「::本 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過失既有爭執,被告機關即不得解免其舉證責任,更無釋 字第二七五號『推定過失』之適用。而被告以釋字第二七五號『推定過失』之制 度作為認定原告為有過失而為系爭行政處分之依據,更屬違誤。」、「本件被告 機關未善盡舉證責任」、「::被告機關無論於作成系爭處分之行政程序中於訴 訟程序中,皆應對其所主張之有利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本件既 無釋字第二七五號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亦即被告機關就原告虛報之行為有 可歸責原因,應善盡舉證之:」、「::,而認虛報之行為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者而言,被告機關即應就原告主觀上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舉證。」「:若認虛報之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包含『故意』或『過失』,被告機 關就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和財政部分別於 其復查決定書和訴願決定書記載『:申請人(原告)雖無故意之意圖』『:,雖 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探其真意係誤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得適用推定過失法理,而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惟若謂被告機關如是之記 載,即認其就原告主觀上,有『過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誠難令人心服。 」等節,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意旨,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依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 五七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案原告核 有繳驗錯誤發票報關,造成漏稅之違法行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聲稱「 無任何過失可言」,惟並未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 確無過失,經審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報關時所提供之報關發票,其記載 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另查原告透過華南商業銀行所匯出之貨款金額與十一 月份訂單(訂購日期:NOV.13.2001)之金額相符,惟查其訂單(NO.T11101)第 322、330項之單價與本案報關發票第一項(FOB USD 101.50/PCE)及第二項( FOB USD 912.36/PCE)之單價互為顛倒,復查系案貨物報關時間距系案貨物訂購 時間相差約一個月,若原告於報關前能詳盡審查,應可及時發現錯誤情事,然何 以在被告發覺不符後,始聲明原告虛報之行為有可歸責原因及主張被告應善盡舉 證責任,故系案有關之聲明、證明文件應係原告事後企圖卸責所為之處置,殊難 採據。本案原告對進口報關文件內容理應詳加審查是否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並 詳實申報以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怠忽不為,致生偷漏進口稅情事,依上開 解釋意旨,自應負行政罰責。 ㈣關於原告訴狀事實理由壹、四㈠㈡㈢㈣所稱:「本件原告對於受行政罰之行為並 無過失」、「:簡言之,『過失』之成立應以『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前提要件, 若無『注意義務』則無『過失』成立之可言。」、「至於有無『注意義務』,即 能否注意,應依一般商場作業慣例認定之。換言之,倘人民之行為係依一般交易 習慣而為,即無所謂『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在通常情形,出口商為確保自 己之權益,於出具發票時,無不依據買賣實際情形填載發票內容,則進口商在一 般商場作業習慣下,均會相信出口商所開具之發票係屬正確無訛,在講求效率即 誠實申報之前提下,逕以出口商所出具之發票申報貨物進口,乃時所見,更屬商 場作業習慣。此時倘發票上之總數量、總金額均無誤,僅其中部分單價記載有誤 ,實非進口商所能注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事 前,並無可供合理懷疑或推測之事實,對於出口商將INVOIC單價記載錯誤之情事 ,即毫無『預見可能性』,既然根本無從注意,即不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形,且根據以往之經驗,既未曾有任何異常情事發生,原告以一般商場作業習 慣據此提出申報,實無違反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再者出口商韓國大宇汽車 亦承認其錯誤並出具經中華民國駐韓國代表處公證之更正聲明書,原告在整個作 業流程中,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被告機關逕依此認定原告有過失而作成 處分,實屬苛刻」、「本件原告更無虛報之動機與意圖:」、「::從而對於『 出口商單純之錯誤導致價格不正確』,再補徵稅款之餘,猶認原告有過失,:: 。」等節,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 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傷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案原告申報貨物 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遞送進口報單並應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價格、數量等項 目,其應負據實申報之義務,如有違反並造成虛報之結果,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 規定予以處罰。原告係從事汽車製造業又為韓國大宇汽車之台灣總代理,原告與 韓國大宇汽車公司之間的長期往來足以產生信賴關係,卻無從知悉韓國出口商之 任何資訊,顯有悖常情。然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價格、名稱 、數量等內容,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原告一再辯稱事前根本無從注意,即 不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係卸責之詞。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提單持有人, 亦即納稅義務人,以其名義報運進口,即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而本案違法事證明 確,原告已違反作為之義務,實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難謂無過 失,被告依上開解釋意旨依法論處,應屬妥適,原告訴狀理由所稱實無違反注意 義務,及無過失之主張,均無足採。 ㈤關於原告訴狀事實理由一、㈢二、2‧3所稱:「再參照八十八年修正後之海商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立法者即將『虛報』行為之責任明文規定限於『 故意』,蓋因『虛報』之行為依文義解釋,其主觀之責任及蘊藏『故意』之本質 ,為免爭議,故於法條中即明文規定,實可作為::責任條件之參考。」、「: :,行為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一律均有處罰之必要時,應避免使用『虛報』字眼 ,::若認僅有處罰故意之必要,則仿傚現行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於『虛報』 之文字前加諸『故意』之文字,如此,該條之規定始謂完備,諸如本件之爭執亦 可避免。」、「再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其他違法行為 』為成立罰鍰要件之『空白處罰規定』,亦遭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非難, 該款規定雖與本件無關,然亦可見在當時之立法背景下,立法者就該條之立法司 確有諸多疏漏與不嚴謹之處。」等節,經查要與本案無涉,容不辯駁。 ㈥綜上,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立達報關有限公司以第DA/90/HS89/0017 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韓國進口汽車零件乙批,經電腦核列為C1通關方式 ,按原申報價格 (報單第一項FOB USD 101.50/PCE、第二項FOB USD 912.36/PCE 、第三項FOB USD 1.47/PCE)徵稅放行,貨物經提領後,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 估處查核結果,韓國原廠發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單價互為顛倒,來貨第一、二項 應分別改按FOB USD 912.36/PCE、FOB USD 101.50/PCE核估,第三項按原申報價 格核估。被告以原告報關時未盡審查之責,提供錯誤之發票報關,致偷漏進口稅 額九七0、0三八元(按原告業已全數補繳),原告核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 物價格,偷漏進口稅捐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核發( 九十一)年進字第一一六號處分書,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九四0 、0七六元等情,有處分書、報關發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提供錯誤之發 票報關,少繳進口稅之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制裁性之法律」應恪遵嚴格之文義解釋。大法官吳庚先生於其「行 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中,即數次提及前揭之原則,略謂:「…海關緝私條例 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 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但主管機關常棄文 義於不顧…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參照民國八十八年修正 後之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 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立 法者即將「虛報」行為之責任條件明文規定限於「故意」,蓋因「虛報」之行為 依文義解釋,其主觀之責任條件即蘊藏「故意」之本質,為免爭議,故於法條中 即明文規定,實可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時責任條件之參考。 依學者吳東都先生之見解,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過失既有爭執,被告即不得 解免其舉證責任,更無釋字第二七五號「推定過失」之適用。而被告以釋字第二 七五號「推定過失」之制度作為認定原告為有過失而為系爭行政處分之依據,更 屬違誤。本件原告係依據出口商韓國大宇汽車公司出具之Commercial Invoice 所載之價格報關,又整張Invoice之總數量和總金額並無增加或減少,完全符合 買賣契約約定之總數量和總金額,出口商亦承認其錯誤(詳如事實欄所載),故 本件完全是出口商「誤報」物品之單價,反是原告全無「故意虛報」之事實。縱 退步而言,若認「虛報」之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包含「故意」或「過失」,被告 就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 以目前海關之電腦化管理,對於同一稅則、同一品名、規格貨品的價格紀錄之建 檔與查核,係甚為容易與周全,補徵稅款毫無困難,根本無遺漏補徵之虞,原告 欲虛報貨價以圖偷漏稅款更無可能,從而對於「出口商單純之錯誤導致價格不正 確」,在補徵稅款之餘,猶認原告有過失,並處壹佰玖拾肆萬柒拾陸元之罰鍰, 更可見被告之苛刻,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且有諸多違誤之處云云。 四、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 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原告主張『虛報 』須以『故意』為責任要件之訴稱,乃其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予論處。」(最高 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參照,載司法院編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十七輯三七六頁,另同輯第三九七頁載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七四八號判決同認該 法條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三○號判決亦認該法條處罰過失行 為,載第十八輯三○一頁,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亦同此旨,足見為最 高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原告雖引大法官吳庚先生鉅著及學者吳東都意見有不 同見解,但不為實務見解所採。 五、原告雖謂參照民國八十八年修正後之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託運人於 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 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立法者即將「虛報」行為之責任條件明文規定限於 「故意」,蓋因「虛報」之行為依文義解釋,其主觀之責任條件即蘊藏「故意」 之本質,為免爭議,故於法條中即明文規定,實可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適用時責任條件之參考云云。惟果如其所言,「虛報」之行為依文義解釋 ,應不以故意為限,亦即包括故意、過失在內,恐有混淆不清,致連過失亦不負 賠償責任,故特別修正為限於故意虛報之情形始不負賠償責任,否則如『虛報』 之文義僅限於故意,而極為明確,何又有此爭議?則以此例反足證明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所稱『虛報』,應包括過失行為在內(按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 日修正公布之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已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 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 責任。」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主張係依據出口商韓國大宇汽車公司(DAEWOO)出具之Commercial Invoice所載之價格報關,因三項零件之個別數量相同(均為276PCS),出口商 誤將第一項之單價和第二項之單價記載錯誤,互為顛倒,然整張Invoice之總數 量和總金額並無增加或減少,仍符合買賣契約約定之總數量和總金額,原告已事 先對此部份加以檢查無誤,亦即原告事前並無可供合理懷疑或推測之事實,對於 出口商將Invoice單價記載錯誤之情事即毫無「預見可能性」,既然根本無從注 意,即不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根據以往之經驗,既未曾有任何異 常情事發生,原告以一般商場作業習慣據此提出申報,實無違反「注意義務」, 即無過失之可言。再者出口商韓國大宇汽車公司亦承認其錯誤並出具經中華民國 駐韓國代表處公證之更正聲明書,原告在整個作業流程中,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事,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過失,逕依此認定原告有過失而作成處分,實屬苛 刻云云。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五三五號裁判要旨:「原告自承 以貿易為業,對有關進口貨物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亦應知系爭貨物屬不准輸入 之大陸物品更應審慎注意,……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且疏於上項作為 ,致違反規定,進口管制之大陸貨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論罰。」(見司法院編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十八 輯三○九頁),本件原告自承「在八十九年開始進口大宇的汽車……本案是十二 月底出貨,(次年)一月報關」(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尤其原告訴訟代理人 丙○○○更稱「從事汽車進口有十餘年的經驗」(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該代理 人為原告本件進口之承辦人),對汽車進口之相關法規理應知之甚詳,而原告雖 稱此批進口零件達四百多項,但本件報單零件僅有三項,已經原告自陳甚明,項 目不多,查核不難,且報關就進口關稅多寡自屬重要事項,不可謂非關注之重點 ,況本件因誤報而其稅額之差額達九七0、0三八元,不可謂不巨大,而依被告 稱「該項報單只有三項,應繳稅額,經過電腦處理即可顯示,就可發現錯誤」( 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未予否認,乃原告稱「於進口報單,只要核對總 金額、數量無誤,就據以報關都不會再做逐筆核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逕以出口商出具之Commercial Invoice所載之單價報關,而不事先審核,難謂 無過失,原告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自非可取。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報關時未盡 審查之責,提供錯誤之發票報關,致偷漏進口稅額九七0、0三八元,原告核有 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偷漏進口稅捐情事,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九四0、0七六元,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