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喬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稱為楠絢好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變更登 記為喬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向大鴻祺昌洋酒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鴻祺昌公司)購進菸酒計新臺幣(下同)四、四四五、八九七元 ,涉有未依法取得憑證,又於當年度銷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十二家公司行號 ,金額計一七、二九四、四二八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另於同年度銷貨計六、 九八○、八一四元,涉嫌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另銷貨開立統一發票 計二、五一二、三五一元,未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等資料,案經財 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分別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進貨未取得憑證之進貨額、未開立發票及銷貨 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三六、 ○五五元;並就其開立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五、○○○元;共計罰鍰一、四五一、○五五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六年度帳簿憑證經財政部賦稅署調卷查核,財政部賦稅署以資金流程 查得富群、金多、旭利等三家公司代收轉交原告業務人員自行銷售並已開立統 一發票之貨款九、四九三、一六五元,其中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六、九八○ 、八一四元認定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二、 五一二、三五一元認定未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另以調查戊○○ 、己○○、丙○○、羅添財、陳陞津、黃萬發、吳阿頭、林立峰、辛○○、洪 芬婉、范正瑞等十一人帳戶匯付款項進入原告及股東私人帳戶資料,認定係原 告銷售免稅菸酒予酒井商行等十二家公司行號計一七、二九四、四二八元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另就大鴻祺昌公司八十六年度銷售資料與原告實際進貨並 取得發票金額不符之四、四四五、八九七元,僅憑該大鴻祺昌公司新進會計人 員(非與原告實際交易)之談話紀錄及「補開二聯式發票」,並無任何與原告 有關之支付貨款事實或簽收貨品文件,無中生有的認定係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 憑證。 ⒉財政部賦稅署將本案調查資料移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懾於財政部賦稅署為其上級機關,在「長官所查不會有錯」的心態下照單全收 ,作出原告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未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處分,雖經提起復 查、訴願,由於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行政機關自己主張自己裁判,原告於接 受調查及申請復查、訴願時主張並提出之說明與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機 關一概不予理會,不予查明,即輕描淡寫地「難認申請人主張屬實」、「核難 憑採」,原告在申訴無門之下,不得已提起訴訟,請求公正之調查與判決。 ⒊有關「富群、金多、旭利等三家公司行號代收轉交原告業務人員自行銷貨並已 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九、四九三、一六五元」乙節,原告確與該三家公司行號 協議,在原告進口洋酒未打開知名度前,由原告派遣業務人員接受該三家公司 行號協助促銷並就近借住,將每日銷售金額暫結委託代為收管,再由該等公司 行號開立支票或匯款交付原告,希望藉此打開市場知名度,進而促其代為經銷 。有關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六、九八○、八一四元及二聯式統一發票二、五 一二、三五一元均係由原告業務人員依實際交易對象與事實開立,與該三家公 司行號無關,並無跳開發票或未依規定記載情事。另查非營業人為買受人時, 開立統一發票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地址,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所明定, 原告業務人員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未填買受人名稱、地址,尚無不符法令規 定情事。 ⒋又「銷售免稅菸酒予酒井商行等十二家公司行號計一七、二九四、四二八元未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乙節,原告於接受財政部賦稅署調查人員調查時均已提出 逐筆資金往來之開立發票明細或私人借貸及互助會款簽收文件,另於復查理由 詳列「戊○○、己○○、丙○○、羅添財、陳陞津、黃萬發、吳阿頭、林立峰 、辛○○、洪芬婉、范正瑞等十一人匯付款項說明表」彙總說明其中四、五八 七、五一六元為私人借貸款項,一、一二一、七○○元為互助會款金額,一、 七八六、七九二元係已開立統一發票之其他客戶交付該等帳戶客票轉入之金額 ,三、三○一、七九五元已依買受人告知之公司行號名稱統一編號開立三聯式 統一發票,六、四九六、六二五元已依買受人要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由於 原告銷售進口菸酒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且進口菸酒數量 均有案可查,依情依理根本沒有漏開發票之必要,祇因行業特性及部分買受人 不予表明身分逕自要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或依其告知之公司行號名稱、統一 編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八十六年度原告開立申報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高 達二千二百八十餘萬元,即可佐證原告並無漏開發票之事實與必要,臺中市稅 捐稽徵處竟然輕描淡寫地以「僅提供借據及僅書立姓名之互助會單,而無相關 資金佐證,難認申請人主張屬實」一筆帶過,作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機關對 於自己直屬賦稅署人員之調查案情,亦不再予詳審,而以「核不足採」批駁原 告之舉證與說明。 ⒌至於大鴻祺昌公司銷售資料與原告實際進貨並取得發票金額不符之四、四四五 、八九七元,原告確實無該項進貨亦無該等款項之支付,被告僅憑大鴻祺昌公 司新進會計人員(非與原告實際交易)之不確實談話紀錄及其所謂「補開二聯 式統一發票明細」無中生有的硬說是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原告一再要求 查明「提示之送貨單請問是否經原告任何人簽收?」、「請向與原告實際交易 之該公司中區業務經理庚○○查證」,被告均不予查證回應,復查決定又稱該 四、四四五、八九七元係「借用他人支票支付貨款」,被告何以不查明「他人 」是何人?「他人支票」確有原告背書? ⒍原告於接受財政部賦稅署調查人員調查時,調查人員一再以原告涉嫌漏開發票 、漏未取得進貨憑證提問,要求說明,原告一再否認並說明及提供逐筆資金往 來之開立發票明細或私人借貸及互助會款簽收文件,調查筆錄在各說各話情況 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不敢有不予詳審,僅憑賦稅署調查人員「凡是錢進『楠 絢好』公司或其股東私人帳戶就通通認定是『楠絢好』公司銷貨」、「錢不是 『楠絢好』公司支付大鴻祺昌公司有硬要說是『楠絢好』公司進貨」之調查筆 錄,即一口咬定原告有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未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懇請鑒察 。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 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 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 ⒉本件原處分機關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查獲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向大鴻祺昌公司 購進菸酒計四、四四五、八九七元,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又於當年度銷售免 稅菸酒予酒井商行等十二家公司行號計一七、二九四、四二八元,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同年度銷貨計六、九八○、八一四元,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 一發票,另銷貨開立統一發票計二、五一二、三五一元,涉嫌未依規定記載買 受人名稱、統一編號等資料,有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 ,乃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進貨未取得憑證、銷貨未開立發 票及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分別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 二二、二九四元、八六四、七二一元及三四九、四四○元,合計一、四三六、 ○五五元;並就其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依營業稅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一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時主張: ⑴原處分機關僅憑大鴻祺昌公司新進會計人員之談話記錄及提示之「送貨單」 、「補開二聯式發票明細」及所謂的「借用他人支票支付貨款」認定四、四四 五、八九七元為原告進貨,遽認定係原告進貨不願取具統一發票,實在令人難 以信服。⑵「富群、金多、旭利等三家公司行號代收轉交該公司業務人員自行 銷貨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九、四九三、一六五元」乙節,在原告進口洋酒 未打開知名度前,由原告派遣業務人員接受該三家公司行號協助促銷並就近借 住,將每日銷售金額暫結委託代為收管,再由該等公司行號開立支票或匯款交 付原告,希望藉此打開市場知名度,進而促其代為經銷。有關開立之三聯式發 票六、九八○、八一四元及二聯式統一發票二、五一二、三五一元與該三公司 行號無關。另查非營業人為買受人時,開立統一發票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地址 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所明定,原告業務人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未填買 受人名稱、地址,尚無不符法令規定情事。⑶銷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十二 家公司行號計一七、二九四、四二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乙節,原告銷售進 口菸酒,係免徵營業稅商品,沒有漏開統一發票之必要,祗因行業特性及部分 買受人不予表明身分逕自要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或其告知之公司行號名稱、 統一編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八十六年度原告開立申報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 額高達二千二百八十餘萬元,即可佐證並無漏開發票之事實與必要。⑷「戊○ ○、己○○、丙○○、羅添財、陳陞津、黃萬發、吳阿頭、林立峰、辛○○、 洪芬婉、范正瑞等十一人匯付款項說明表」說明其中四、五八七、五一六元為 私人借貸款項,一、一二一、七○○元為互助會款金額,一、七八六、七九二 元為原告已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其他客戶所交付該等帳戶客票轉入之金額, 另三、三○一、七九五元原告已依己○○等買受人告知之公司行號名稱、統一 編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六、四九六、六二五元已依買受人要求開立二聯式 統一發票云云。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向大鴻祺昌 公司購進菸酒,僅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一二、二九九、七○三元,另部分銷貨 不願取具統一發票,經大鴻祺昌公司自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四、四四五、八 九七元,此有大鴻祺昌公司會計人員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 )及該公司提供之送貨單、二聯式統一發票及未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立二 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附案可證,原告雖 主張賦稅署「提示之送貨單」無任何人簽收(原處分卷第五十二頁,且發票日 與送貨日比照相合),「補開二聯式發票明細」無法認定與原告有關云云,惟 查財政部賦稅署係於查核大鴻祺昌公司銀行往來資料時,查獲原告除以該公司 支票支付大鴻祺昌公司貨款外,亦借用他人支票支付貨款(如談話記錄原處分 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共計支付票款一六、六八三、八○七元,並非僅以 上開二聯式統一發票逕予認定原告涉及違章,故原告主張系爭未開立三聯式發 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金額四、四四五、八九七元,非原告所有進貨,顯 係卸責之詞。又原告八十六年度銷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十二家公司行號,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一七、二九四、四二八元(附原處分卷第一一五 頁),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酒井商行等以支票支付原告 貨款,並分別存入原告及股東帳戶,此有酒井商行等公司行號負責人談話筆錄 (原處分卷第第一一八頁,第六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附案可證,又原告於僅 提供借據及僅書立姓名之互助會單等(附原分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六五頁), 而無相關資金佐證,尚難認原告主張屬實,且酒井商行等公司行號負責人於談 話筆錄時,既已坦承上開金額係支付原告貨款,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包含私人借 貸款項、互助會款,部分並已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核不足採。另原告八十六 年度銷售菸酒予富群商行、金多實業有限公司、旭利貿易有限公司,金額九、 四九三、一六五元(附原處分卷第一一四頁),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該三家公 司行號,而跳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該三家公司行號之下游買受廠商,金額計六 、九八○、八一四元,其餘金額二、五一二、三五一元(附原處分卷第一一四 頁)亦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該三家公司行號,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有開立 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情事,此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富群商行、金 多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之票款及匯款,並經金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富群商行 負責人之配偶)製作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確認,及 旭利貿易有限公司出具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五十五之一頁)承諾違章在案。 原告雖主張上開銷貨為該公司自行派員銷售,僅透過該三家公司行號匯回貨款 ,惟查系爭查獲資金係由該三家公司行號支付,且原告並非以代收代付方式開 立統一發票,仍應認其有跳開發票及銷貨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之違章情事等由,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時仍執前詞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第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向大鴻祺昌公司購進菸酒計四、四四五、八九七元,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又銷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十二家公司行號計一七、二 九四、四二八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貨計六、九八○、八一四元未依實 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銷貨開立統一發票二、五一二、三五一元,未依規 定記載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等違章情事,有大鴻祺昌公司與案關營業人之談 話紀錄、大鴻祺昌公司送貨單、補開統一發票明細、貨款資金明細等相關資料 附案佐證,洵堪認定;原告所辯各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論駁綦詳,茲 原告猶空言主張並未進貨四、四四五、八九七元,亦無該項付款資料,可能係 大鴻祺昌公司中區業務經理庚○○自行出貨轉售他人,而以原告名義列報銷售 業績,另系爭匯款一七、二九四、四二八元中,有四、五八七、五一六元為私 人借貸款項,一、一二一、七○○元為互助會款金額,其餘均已開立統一發票 云云,尚乏具體事證供核,以實其說,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 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核難憑採,本件原處分 應予維持。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⑴原告(原名楠絢好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帳簿憑證 經財政部賦稅署調帳查核,財政部賦稅署以資金流程查得富群、金多、旭利等 三家公司行號代收轉交該公司業務人員自行銷貨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九、 四九三、一六五元,認定其中開立之三聯式發票六、九八○、八一四元,未依 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二、五一二、三五一元未 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乙節,在原告進口洋酒未打開知名度前,由 原告派遣業務人員接受該三家公司行號協助促銷並就近借住,將每日銷售金額 暫結委託代為收管,再由該等公司行號開立支票或匯款交付原告,希望藉此打 開市場知名度,進而促其代為經銷。有關開立之三聯式發票六、九八0、八一 四元及二聯式統一發票二、五一二、三五一元與該三公司行號無關,並無跳開 發票或未依規定記載情事。另查非營業人為買受人時,開立統一發票得免填買 受人名稱、地址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所明定,本公司業務人開立之二聯 式統一發票未填買受人名稱、地址,尚無不符法令規定情事。⑵被告僅以調查 戊○○、己○○、丙○○、羅添財、陳陞津、黃萬發、吳阿頭、林立峰、辛○ ○、洪芬婉、范正瑞等十一人帳戶匯付款(附原處分卷第二一九頁與復查主張 提出之第一六五頁相同)進入原告及股東私人帳戶資料,認定係原告銷售免稅 菸酒與酒井商行等十二家公司行號計一七、二九四、四二八元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原告於接受財政部賦稅署調查人員調查時均已提出逐筆資金往來之開 立發票明細或私人借貸及互助會簽收文件,另於復查理由詳列「戊○○、己○ ○、丙○○、羅添財、陳陞津、黃萬發、吳阿頭、林立峰、辛○○、洪芬婉、 范正瑞等十一人匯付款項說明表」彙總說明其中四、五八七、五一六元為私人 借貸款項,一、一二一、七○○元為互助會款金額,一、七八六、七九二元為 原告已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其他客戶所交付該等帳戶客票轉入之金額,另三 、三○一、七九五元原告已依己○○等買受人告知之公司行號名稱、統一編號 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六、四九六、六二五元已依買受人要求開立二聯式統一 發票。原告銷售進口菸酒,係免徵營業稅商品,沒有漏開統一發票之必要,祗 因行業特性及部分買受人不予表明身分逕自要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或其告知 之公司行號名稱、統一編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八十六年度原告開立申報之 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高達貳仟貳佰捌拾餘萬元,即可佐證並無漏開發票之事實 與必要。原處分決定機關竟然輕描淡寫地以「僅提供借據及僅書立姓名之互助 會單,而無相關資金佐證,難認訴願人主張屬實」一筆帶過,作為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自己直屬賦稅署人員之調查案情,亦不再予詳審,而已「核 不足採」批駁本公司之舉證與說明。⑶僅憑大鴻祺昌公司新進會計人員(非與 本公司實際交易)之談話記錄及「補開二聯式發票」,本無與原告有關之之付 款事實或簽收貨品文件,無中生有的認定係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四、四四 五、八九七元,原告確實無該項進貨亦無該等款項之支付,原告一再要求查明 「提示之送貨單是否經原告公司任何任簽收?」「請向原告公司實際交易之該 公司中區業務經理庚○○查證」又該四、四四五、八九七元係「借用他人支票 支付貨款」,「他人」係何人?「他人支票」確有本公司背書云云。 ⒋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向大鴻祺昌公司購進菸酒,僅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一二 、二九九、七○三元,另部分銷貨不願取具統一發票,經大鴻祺昌公司自行開 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四、四四五、八九七元,原告雖主張賦稅署「提示之送貨單 」無任何人簽收,「補開二聯式發票明細」無法認定與原告有關云云,惟查財 政部賦稅署係於查核大鴻祺昌公司銀行往來資料時,查獲原告除以該公司支票 支付大鴻祺昌公司貨款外,亦借用他人支票支付貨款(如談話記錄附原處分卷 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共計支付票款一六、六八三、八○七元,並非僅以上 開二聯式統一發票逕予認定原告涉及違章,此有大鴻祺昌公司會計人員談話記 錄(附原處分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及該公司提供之送貨單(附原處分卷第 五十二頁其發票日與送貨日比照相合)、二聯式統一發票及未開立三聯式統一 發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附 案可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未開立三聯式發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金額四、 四四五、八九七元,非原告所有進貨,顯係卸責之詞。又原告八十六年度銷售 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十二家公司行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一七、 二九四、四二八元(附原處分卷第一一五頁),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經財政 部賦稅署查獲酒井商行等以支票支付原告貨款,並分別存入原告及股東帳戶, 此有酒井商行等公司行號負責人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第一一八頁、第六十一 頁至第九十四頁)附案可證,再原告主張部分係借款等,原查獲單位財政部賦 稅署稽核組於調查時已核實予減除一、八00、000元,一、二七二、三七 四元,七、九三八、000元(附原處分卷第一一五頁、第九十三頁、第八十 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部分原告亦明知(附原處分 卷第二一八頁編號003),且原告主張之「戊○○、己○○、丙○○、羅添 財、陳陞津、黃萬發、吳阿頭、林立峰、辛○○、洪芬婉、范正瑞等十一人匯 付款項說明表」表列不實,由編號001與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等對照即 知其所述不符,不足採信。又主張富群、金多、旭利等三家公司行號代收轉交 該公司業務人員自行銷貨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九、四九三、一六五元,認 定其中開立之三聯式發票六、九八○、八一四元,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 發票,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二、五一二、三五一元未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 、統一編號乙節,原查獲單位係依據原告主張已開立發票彙總表予已核算,對 於其有利、不利等狀況予已考慮(附原處分卷第五十五頁之一至第五十九頁、 第一一四頁),且二、五一二、三五一元(附原處分卷第一一四頁)未依規定 開立發票予該三家公司行號,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有開立發票應行記載事 項,未依規定記載情事,亦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富群商行、金多實業有限公司 支付之票款及匯款,並經金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富群商行負責人之配偶) 製作談話記錄(附原處分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確認,及旭利貿易有限公 司出具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五十五之1頁)承諾違章在案。至訴稱:「該四 、四四五、八九七元係「借用他人支票支付貨款」,「他人」係何人?「他人 支票」確有本公司背書?」部分,大鴻祺昌公司會計已述甚明(附原處分卷第 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且說明有關原告支付該進貨之原告及周黃月裡支票等( 附原處分卷第十八頁)等,原告猶借辭爭議,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 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核難憑採。原告 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四、四 四五、八九七元,又於當年度銷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十二家公司行號,金 額計一七、二九四、四二八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另於同年度銷貨計六、九 八○、八一四元,涉嫌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三六、○五五元;並就其銷貨開立統一發票計二、五一 二、三五一元,未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等資料部分按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五、○○○元;共計罰鍰 一、四五一、○五五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 ,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又未能提出新事證,所訴應不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本件原告就其八十六年營業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原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為被告,而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將原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爭之營業稅,自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務已由被告承接,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 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 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分別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依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查得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向大鴻祺 昌公司購進菸酒計四、四四五、八九七元,涉有未依法取得憑證﹔又於當年度銷 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十二家公司行號計一七、二九四、四二八元,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同年度銷貨計六、九八○、八一四元,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 一發票,另銷貨開立統一發票計二、五一二、三五一元,涉有未依規定記載買受 人名稱、統一編號等資料等情,有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 ,乃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進貨未取得憑證、銷貨未開立發票 及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分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二、 二九四元、八六四、七二一元及三四九、○四○元,合計一、四三六、○五五元 ﹔並就其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一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㈠臺中縣稅捐稽 徵處僅憑大鴻祺昌公司新進會計人員之談話紀錄及提示之「送貨單」、「補開二 聯式發票明細」及所謂的「借用他人支票支付貨款」認定四、四四五、八九七元 為原告進貨,遽認定係原告進貨不願取具統一發票,實在令人難以信服。㈡「富 群、金多、旭利等三家公司行號代收轉交原告業務人員自行銷貨並已開立統一發 票之貨款九、四九三、一六五元」乙節,在原告進口洋酒未打開知名度前,由原 告派遣業務人員接受該三家公司行號協助促銷並就近借住,將每日銷售金額暫結 委託代為收管,再由該等公司行號開立支票或匯款交付原告,希望藉此打開市場 知名度,進而促其代為經銷。有關開立之三聯式發票六、九八○、八一四元及二 聯式統一發票二、五一二、三五一元與該三公司行號無關。另查非營業人為買受 人時,開立統一發票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地址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所明定 ,原告業務人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未填買受人名稱、地址,尚無不符法令規定 情事。㈢銷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十二家公司行號計一七、二九四、四二八元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乙節,原告銷售進口菸酒,係免徵營業稅商品,沒有漏開統 一發票之必要,祇因行業特性及部分買受人不予表明身分逕自要求開立二聯式統 一發票或其告知之公司行號名稱、統一編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八十六年度原 告開立申報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高達二千二百八十餘萬先,即可佐證並無漏開 發票之事實與必要。㈣「戊○○、己○○、丙○○、羅添財、陳陞津、黃萬發、 吳阿頭、林立峰、辛○○、洪芬婉、范正瑞等十一人匯付款項說明表」說明其中 四、五八七、、五一六元為私人借貸款項,一、一二一、七○○元為互助會款金 額,一、七八六、七九二元為原告已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其他客戶所交付該等 帳戶客票轉入之金額,另三、三○一、七九五元原告已依己○○等買受人告知之 公司行號名稱、統一編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六、四九六、六二五元已依買受 人要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云云,申請復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以,經 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向大鴻祺昌公司購進菸酒,僅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一二、二 九九、七○三元,另部分銷貨不願取具統一發票,經大鴻祺昌公司白行開立二聯 式統一發票四、四四五、八九七元,此有大鴻祺昌公司會計人員談話紀錄及該公 司提供之出貨單、二聯式統一發票及未開立三聯式發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明 細表附案可證,原告雖主張賦稅署「提示之送貨單」無任何人簽收,「補開二聯 式發票明細」無法認定與原告有關云云,復查決定以財政部賦稅署係於查核大鴻 祺昌公司銀行往來資料時,查獲原告除以該公司支票支付大鴻祺昌公司貨款外, 亦借用他人支票支付貨款(參見談話紀錄),共計支付票款一六、六八三、八○ 七元,並非僅以上開二聯式統一發票逕予認定原告涉及違章,故原告主張系爭未 開立三聯式發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金額四、四四五、八九七元,非原告所 有進貨,顯係卸責之詞。又原告八十六年度銷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十二家公 司行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一七、二九四、四二八元,未給與他人合 法憑證,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酒井商行等以支票支付原告貨款,並分別存入原告 及股東帳戶,此有酒井商行等公司行號負責人談話筆錄附案可證,又原告於僅提 供借據及僅書立姓名之互助會單,而無相關資金佐證,尚難認原告主張屬實,且 酒井商行等公司行號負責人於談話筆錄時,既已坦承上開金額係支付原告貨款, 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包含私人借貸款項、互助會款,部分並已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核不足採。另原告八十六年度銷售菸酒予富群商行、金多實業有限公司、旭利 貿易有限公司,金額九、四九三、一六五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該三家公司行 號,而跳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該三家公司行號之下游買受廠商,金額計六、九八 ○、八一四元,其餘金額二、五一二、三五一元亦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該三家公 司行號,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有開立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情事 ,此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富群商行、金多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之票款及匯款,並經 金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富群商行負責人之配偶)製作談話紀錄確認,及旭利 貿易有限公司出具說明書承諾違章在案。原告雖主張上開銷貨為該公司自行派員 銷售,僅透過該三家公司行號匯回貨款,惟查系爭查獲資金係由該三家公司行號 支付,且原告並非以代收代付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仍應認其有跳開發票及銷貨發 票未依規定記載之違章情事等由,而駁回原告申請之復查,依首揭規定。原處分 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八十六年度帳簿憑證經財政部賦稅署調帳查核,財政部賦稅署 以資金流程查得富群、金多、旭利等三家公司行號代收轉交該公司業務人員自行 銷貨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九、四九三、一六五元,認定其中開立之三聯式發 票六、九八○、八一四元,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開立之二聯式統一 發票二、五一二、三五一元未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乙節,因在原告 進口洋酒未打開知名度前,由原告派遣業務人員接受該三家公司行號協助促銷並 就近借住,將每日銷售金額暫結委託代為收管,再由該等公司行號開立支票或匯 款交付原告,希望藉此打開市場知名度,進而促其代為經銷;而有關開立之三聯 式發票六、九八0、八一四元及二聯式統一發票二、五一二、三五一元與該三公 司行號無關,並無跳開發票或未依規定記載情事。另非營業人為買受人時,開立 統一發票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地址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所明定,被告開立 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未填買受人名稱、地址,尚無不符法令規定情事。而被告僅以 調查戊○○、己○○、丙○○、羅添財、陳陞津、黃萬發、吳阿頭、林立峰、辛 ○○、洪芬婉、范正瑞等十一人帳戶匯付款進入原告及股東私人帳戶資料,即認 定係原告銷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十二家公司行號計一七、二九四、四二八元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然原告於接受財政部賦稅署調查人員調查時均已提出逐 筆資金往來之開立發票明細或私人借貸及互助會簽收文件,另於復查理由中已詳 列「戊○○、己○○、丙○○、羅添財、陳陞津、黃萬發、吳阿頭、林立峰、辛 ○○、洪芬婉、范正瑞等十一人匯付款項說明表」彙總說明其中四、五八七、五 一六元為私人借貸款項,一、一二一、七○○元為互助會款金額,一、七八六、 七九二元為原告已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其他客戶所交付該等帳戶客票轉入之金 額,另三、三○一、七九五元原告已依己○○等買受人告知之公司行號名稱、統 一編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六、四九六、六二五元已依買受人要求開立二聯式 統一發票。且原告銷售進口菸酒,係免徵營業稅商品,沒有漏開統一發票之必要 ,祗因行業特性及部分買受人不予表明身分逕自要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或其告 知之公司行號名稱、統一編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八十六年度原告開立申報之 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高達貳仟貳佰捌拾餘萬元,即可佐證並無漏開發票之事實與 必要,原處分決定機關竟僅以「僅提供借據及僅書立姓名之互助會單,而無相關 資金佐證,難認訴願人主張屬實」一筆帶過,作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機關對於 自己直屬賦稅署人員之調查案情,亦不再予詳審,而以「核不足採」批駁原告之 舉證與說明。而僅憑大鴻祺昌公司新進會計人員(非與本公司實際交易)之談話 記錄及「補開二聯式發票」,本無與原告有關之之付款事實或簽收貨品文件,無 中生有的認定係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四、四四五、八九七元,原告確實無該 項進貨亦無該等款項之支付,原告一再要求查明所提示之送貨單是否經原告公司 任何任簽收,及請向原告公司實際交易之該公司中區業務經理庚○○查證,該四 、四四五、八九七元係借用他人支票支付貨款,他人係何人?支票是否有原告公 司之背書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向大鴻祺昌公司購進菸酒計四、四四五、八九七元,未依規 定取得憑證,又銷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十二家公司行號計一七、二九四、 四二八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貨計六、九八○、八一四元未依實際交易 對象開立統一發票,銷貨開立統一發票二、五一二、三五一元,未依規定記載 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等違章情事,有原告、大鴻祺昌公司與案關營業人之談 話紀錄、大鴻祺昌公司送貨單、補開統一發票明細、貨款資金明細等相關資料 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見原處分卷第四頁至第一二一頁),而原告所辯各節 ,亦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復查決定時論駁甚詳(見原處分卷第一八五頁至第 一九一頁)。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向大鴻祺昌公司購進菸酒,僅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一二、二 九九、七○三元,另部分銷貨不願取具統一發票,經大鴻祺昌公司自行開立二 聯式統一發票四、四四五、八九七元,原告雖主張賦稅署「提示之送貨單」無 任何人簽收,「補開二聯式發票明細」無法認定與原告有關云云,然查財政部 賦稅署係於查核大鴻祺昌公司銀行往來資料時,查獲原告除以該公司支票支付 大鴻祺昌公司貨款外,亦有借用他人支票支付貨款(見原處分卷第十五頁至第 十六頁之談話紀錄),共計支付票款一六、六八三、八○七元,並非僅以上開 二聯式統一發票逕予認定原告涉及違章,此有大鴻祺昌公司之會計游麗珍談話 紀錄(見原處分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及該公司提供之送貨單、二聯式統一 發票及未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原告主張系爭未開立三聯式發票而開 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金額四、四四五、八九七元,非原告所進貨,為卸責之詞 。 ㈢又原告八十六年度銷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十二家公司行號,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金額一七、二九四、四二八元(原處分卷第一一五頁見漏銷明細表 ),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酒井商行等以支票支付原告貨 款,並分別存入原告及股東帳戶,此亦有酒井商行等公司行號負責人談話筆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一一八頁、第六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而 原告所主張部分係借款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於調查時亦已核實予減除一、 八00、000元,一、二七二、三七四元,七、九三八、000元(見原處 分卷第一一五頁、第九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第六十二頁至第 六十四頁),該部分亦為原告所明知(見原處分卷第二一八頁編號003) ,且與原告主張之「戊○○、己○○、丙○○、羅添財、陳陞津、黃萬發、 吳阿頭、林立峰、辛○○、洪芬婉、范正瑞等十一人匯付款項說明表」不符 ,此由原處分卷第二一八頁該表編號001與該等商號負責人所述對照以觀 ,亦不相符,蓋依「戊○○、己○○、丙○○、羅添財、陳陞津、黃萬發、 吳阿頭、林立峰、辛○○、洪芬婉、范正瑞等十一人帳戶付、匯款項說明表 」中列有一七、二九四、四二八元係自上述十一人帳戶中付、匯款給原告, 原告主張稱其中四、五八七、五一六元為私人借貸,一、一二一、七○○元 為互助會款,一、七八六、七九二元為已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其他客戶交付 該帳戶客票轉入之金額,三、三○一、七九五元為已依買受人告知名稱、統 一編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六、四九六、六二五元為已依買受人要求開立 二聯式統一發票。另私人借貸部分,除己○○部分被告已核認一、八○○、 ○○○元外,其餘因無借貸合約、借據及資金流向等相關資料可供佐證,被 告不予認定,自無不合,而互助會款雖有借據,惟無資金流向可進一步佐證 ,亦不足以證明此互助會款之存在,其他已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二聯式統 一發票之部分,因其係由上述十一人之帳戶中支付貨款,其為實際交易對象 ,亦為應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述十一人,而非他人,被告處以行為罰鍰,並無 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富群、金多、旭利等三家公司行號代收轉交該公司業務人員自行 銷貨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九、四九三、一六五元,認定其中開立之三聯 式發票六、九八○、八一四元,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開立之二 聯式統一發票二、五一二、三五一元未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乙 節,上開數額係查獲機關依據原告主張已開立發票彙總表予已核算,對於其 有利、不利等狀況予已考慮(見原處分卷第五十五頁之一至第五十九頁之說 明書及與談話紀錄及第一一四頁已開立發票彙總表),另有關二、五一二、 三五一元(見原處分卷第一一四頁彙總表)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該三家公司 行號,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有開立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情 事,亦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富群商行、金多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之票款及匯款 ,並經金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即富群商行負責人李政達之配偶) 於財政部賦稅署所坦承(見原處分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之談話紀錄), 亦有旭利貿易有限公司所出具說明書可參(見原處分卷第五十五之一頁)。 即依金多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富群商行負責人之配偶丁○○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六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紀錄(原處分卷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 頁)及旭利貿易有限公司承認漏進、漏銷之說明書,可證係原告派業務員進 駐該公司衝刺業績而發生之銷貨,其貨款由該公司收取後再付給原告(與原 告之說詞一致),此項資金流向已形成該銷貨交易,應列為原告對富群、金 多、旭利之銷貨,應由原告開立三聯式發票給該公司,原告未依實際交易對 象開立發票,而跳開發票給該公司下游廠商六、九八○、八一四元,及開立 二聯式發票給該公司係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 未給與及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記載不實,被告處予行為罰,並無不合。 至原告所主張「該四、四四五、八九七元係「借用他人支票支付貨款」,「 他人」係何人?「他人支票」確有本公司背書?」部分,業經大鴻祺昌公司 會計游麗珍於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供明(見原處分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 ),並對有關原告支付該進貨之原告及周黃月裡支票等情事亦說明甚詳(見 原處分卷第十八頁),原告空言爭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㈤原告另主張並未進貨四、四四五、八九七元,亦無該項付款資料,可能係大 鴻祺昌公司中區業務經理庚○○自行出貨轉售他人,而以原告名義列報銷售 業績,而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我以前在大鴻祺昌公司工作,當初楠 絢好公司是我的經銷商之一,是我最大的客戶,我要把他的業績做到,才能 保有我的工作,所以有時候我開的出貨單要寫他們的名稱,但是貨品是我自 己要去賣。他們自己買的貨品,貨款直接給公司,另外的貨品我賣完後,有 時候他們會先幫我付貨款,之後我再將貨款還給他們(楠絢好公司)。」(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與原處分卷第十頁資料明 細表所載及於財政部賦稅署所述不符,該證人所述亦難採信。 ㈥從而,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以原告涉有未依法取得 憑證四、四四五、八九七元,又於當年度銷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十二家 公司行號,金額計一七、二九四、四二八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另於同年 度銷貨計六、九八○、八一四元,涉嫌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按 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三六、○五五元;並就其銷貨開立 統一發票計二、五一二、三五一元,未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等 資料部分按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五、○○○元,共計罰 鍰一、四五一、○五五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