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 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 人 庚○○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二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分別自其設於台中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內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七、七○○、○○○元及 一一、四○○、○○○元,匯入其子陳一雄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存款帳 戶中,業已超過該年度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予以併 同本年度前次贈與額九、○○○、○○○元,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二八 、一○○、○○○元,贈與淨額二七、一○○、○○○元,應納稅額六、○七四 、○○○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 罰鍰六、○七四、○○○元。原告不服,就贈與總額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二項所明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陳一雄間土地買賣(標的物:台中市○○ 區○○段第四六四、四六五、四六九、四七○、四七一地號),由於買賣標的物 涉及與前手賣主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統九公司)負責人 鄭國津之繼承人鄭耀宗之民刑事爭訟,經委任律師謝宜伶律師建議,在民刑事判 決尚未確定前,若將事涉爭執之標的物移轉,易造成脫產嫌疑,不利於進行中之 案件,且前開案件民刑爭訟結果萬一敗訴,則此一原告與陳一雄間土地買賣之標 的物交付,將分別使陳一雄涉及民事及刑事上責任(前揭民法二百四十四條、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參照),故與賣方陳一雄衡量利害之下只能以協調原告,暫緩 所有權過戶程序,等待前開民刑案件有較明朗之結果時,再進行所有權過戶程序 。 ⒉原告與陳一雄均為正當生意人,尤其陳一雄為股票上市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之董事長,前因購買前開土地一事,竟遭出賣人之繼承 人鄭耀宗無理提起民刑訴訟,其中並委由不明人士孫光紘向陳一雄施壓交涉(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值此擔心受怕之 際,更不敢進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此為人之常情。更何況陳一雄擔任股票 上市公司大榮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動瞻舉止受人矚目,關係公司聲譽命脈及眾多 投資大眾對公司信心,購地而涉訟實已非所願,當不可能在民刑案件進行之同時 ,擅將涉訟土地進行所有權移轉,而牽引更多是非及刑事責任。惟此時系爭土地 業已進行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既已打算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當無先行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理,遂向代辦之張宏禮代書說明狀況,並要求暫先申辦註銷稅單,待 系爭民刑案件確定,再重行辦理現值申報;惟土地增值稅現制下,並無暫緩所有 權移轉,而可延緩稅單之規定,遂使用稅捐處所印發之申請書撤銷土地增值稅申 報,且已在理由欄書明因「(與前手)付款糾紛」等文字,當時之原意即以「撤 銷稅單,俟相關民刑案件明朗後,再重立新約,以憑辦過戶程序」此一撤回土地 增值稅申報之定稿公文書(稅捐處提供之定稿)上雖記載稍有簡略(觀其公文提 供填寫理由之欄位,亦只提供略載數語而已)但從前後背景觀之,仍未牴觸申請 時所要表達之原意,而且「公文書(公契)從簡記載」而「私契約詳細記載」本 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的一般情形,若涉爭執,均以私契約為辨明權利義務之 準據,亦為人人皆知的道理。孰料被告機關完全不採買賣雙方所提供之協議書, 而僅以該土地已撤銷現值申報,則申報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為理由,對該買賣交付 價金之七筆價款,認定為「已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而認定為贈與」,實在與本 案之實情不合,證諸過程及前開所述之理由及事實背景,以撤銷現值申報一事, 來推論買賣關係已「完全」不存在,亦有違認事用法之常理。 ⒊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另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 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 為」,故贈與稅課稅之前提要件為贈與人有贈與財產之動機,而受贈人亦有允受 之事實。而本案「贈與」之認定,違背常理與前述法理,玆分述如下: ⑴本案系爭之買賣關係,明確存在,無可置疑,已如前述。而撤銷土地增值稅申 報,也有其事實背景之原因可稽,於衡量事實時應完整參酌前因後果,絕不可 截取撤回土地增值稅後之支付價款過程片段,而以課稅之目的認定事實。 ⑵查贈與動機之發生,往往是有資力者欲將財產透過贈與移轉到無資力者或進行 生前分產,財產用以均分子女。本案賣方陳一雄在買賣契約於八十五年九月簽 訂時,其財產項目中,僅上市股票大榮公司股票價值約五億元,以此財力,客 觀上,根本沒有受贈財產之必要,原告若要選擇子女進行贈與,根本不會選擇 陳一雄。據此,可明證本案確為土地買賣,因原告根本不會有贈與陳一雄的客 觀動機。對其他子女而言,更難杜攸攸之口,非原告基於良知上所可能之作為 。 ⒋查「核課權」之允當行使,在就已掌握證據推判事實據以課稅的過程中,仍應以 「常理」為推判課稅的原則,證諸本案陳一雄從購買系爭土地、轉售本人、涉訟 、暫緩所有權移轉均有合理軌跡可循,被告機關僅就過程中為撤銷土地增值稅申 報定稿申請書中「撤銷買賣契約」一語,竟而認定七筆匯款為無買賣法律原因, 而直接認定為贈與,其違誤之處有: ⑴實質課稅原則:查租稅法各項規定之目的,在掌握人民之納稅義務,其所重視 者為足以表彰納稅義務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形式,因此在解釋事實 適用稅法時,所根據者為經濟事實,而非法律行為形式,此稱「經濟考察法」 ,為各國學者所肯認,我國學界稱之為「實質課稅原則」甚至在課稅實務上亦 肯定為核課權行使之最高指導原則。本案僅就過程中為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定稿申請書中「撤銷買賣契約」一語,竟認定七筆匯款為完全無買賣法律原因 ,而直接認定為贈與,棄「買賣標的物涉及與前手賣主統九公司負責人鄭國津 之繼承人鄭耀宗之民刑事爭訟而有暫緩過戶之原因」、「使用稅捐處所印發之 申請書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且已在理由欄書明因『(與前手)付款糾紛』等 文字」、「原告客觀上,根本無贈與資金給陳一雄的條件和動機」於不顧,只 憑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定稿申請書中「撤銷買賣契約」一語,截取片段,認為 買賣雙方已無買賣關係,而認定為其中七筆價金交付為「贈與」關係,其認事 用法明顯違背常理及客觀事證而有偏見,緊咬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定稿申請書 中「撤銷買賣契約」一語,更明顯違背「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 ⑵本案課稅程序及推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本案撤 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定稿申請書中亦已明載因「(與前手)付款糾紛」等文字, 惟因受限定稿欄位無法完全載明申請時所要表達之原意「撤銷稅單,俟相關民 刑案件明朗後,再重立新約,以憑辦過戶程序」,故其有未完整表達之原意, 自可再參酌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予以研判真實之情 況,被告機關亦可向參與買賣合約之張宏禮代書及參與前述涉及前手交易糾紛 爭訟之謝宜伶律師求證,以證實原告之說法,被告未深究於此,顯然在事證之 蒐集上,不夠完整,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暨同法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之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⑶進一步言,資金之交付,就法律內涵而言,可能係買賣、租賃、借貸、寄託、 贈與等,不一而足,未必遽認定為「贈與」關係,縱本案之暫緩過戶行為,遭 被告機關認定已無買賣關係之存在,但因系爭土地交易金額龐大,計三○九、 六六二、○○○元整,而在決定緩辦所有權移轉當時,陳一雄已早對前手完成 價金給付,依常理斷,其資金之積壓壓力很大,身為陳君之父,更不可能僅因 暫緩過戶協議,就拒再支付其原已預定支付之款項(直至當時原告已付價金也 未達總價款三分之一),而故意使陳一雄面臨資金周轉不靈之窘境;如果真有 為人父母者,竟有該等惡劣作為,恐難容於天地。此為本筆買賣交易雖暫緩過 戶,原告仍陸續支付部分價款之原因。雖然在價金之支付上略有寬容,但證諸 前後之事實,本案仍無將資金贈與陳一雄之意思,凡此緣由,均須言明,方有 助於被告機關對本案之審理。 ⒌至於被告機關質疑同案涉訟之四七四地號土地,已實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自陳一 雄名下移轉於案外人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興鍛壓公司)乙節,因 該案買賣土地對象為案外第三人江興鍛壓公司,根本無從酌商要求暫緩過戶,如 不履約必遭違約處罰或因而再涉爭訟,陳一雄已無選擇之餘地,特此陳明。 ⒌綜上所陳,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請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彰法 治。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贈與稅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 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所明釋。 ⑵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個案調查陳洪嬌娥綜合所得稅案時,查得原告與其配偶陳 洪嬌娥(另案核課)將出售大榮公司股票所得,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 年二月間,陸續匯入其子陳一雄於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各七五、 七○○、○○○元及六九、八○○、○○○元,合計一四五、五○○、○○○ 元,經陳一雄說明略以:其於七十九年間向統九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即前下七張犁段)四六四、四六五、四六九、四七○、四七一及四七四 地號等六筆土地,因故於八十四年間始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於陳一雄名下,嗣 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揭土地中四六四、四六 五、四六九、四七○及四七一地號等五筆,出售與原告,約定買賣總價為三一 四、五九二、○○○元,且約定於該契約成立同時,由原告先給付定金一○六 、二○○、○○○元,原告與其配偶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至九月十九日間 匯款一○六、二○○、○○○元予陳一雄,後因其(陳一雄)向統九公司購入 前揭土地,遭統九公司新任負責人鄭耀宗以其與案外人共同偽造文書盜賣提起 刑事訴訟,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俟訴訟三審 定讞結果再行完成合約或退還訂金。經被告機關初查以除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七日至十九日間匯款予陳一雄之一○六、二○○、○○○元,係陳一雄將其 名下前揭五筆土地,出售予原告而應由原告支付之定金外,餘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間所匯入之三九、三○○、○○○元部分, 雖原告主張係其與陳一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另就前揭土地中四六四、四 六五地號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部分價款,並非贈與 。然以該買賣契約係於被告機關查獲後始訂立,並綜合交易當事人關係、訂約 方式及約定價金等情形,認顯係為免贈與稅課徵之事後所為,尚難採認,乃就 該三九、三○○、○○○元中,屬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 分別自其帳戶內所提領現金七、七○○、○○○元及一一、四○○、○○○元 ,所匯入之一九、一○○、○○○元部分,核認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 定之贈與,併同年度前次贈與金額九、○○○、○○○元,核定原告八十五年 度贈與總額為二八、一○○、○○○元;原告主張本件實屬買賣關係,被告機 關所為贈與之認定,係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 條之規定。惟查本件原告與配偶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計陸續匯 款予陳一雄一四五、五○○、○○○元,其中除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至九月 十九日間匯款之一○六、二○○、○○○元,係屬前述原告與陳一雄間買賣契 約之定金外,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間所匯入陳 一雄帳戶之三九、三○○、○○○元,既均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有 付款糾紛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詳原告與陳一雄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申 請撤銷土地增值稅時所檢附之協議書尚非陳一雄所稱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後所為,即不具有對價關係,因此,被告機關初查就其中屬原告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所匯入之一九、一○○、○○○元部分,認定係屬原 告之無償給與,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第四條規定核課本件贈與稅,即無不合 。至陳一雄於被告機關初查時(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到局說明後,再提示其嗣 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另就前揭土地中四六四及四六五地號二筆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主張系爭款項係該買賣契約之部分 價款,顯係為免本件贈與稅課徵,而於贈與事實查獲之事後所為,自無足採。 次查原告主張陳一雄向前手統九公司所購入前揭土地,因涉訟而暫時無法將土 地依買賣契約移轉予原告,進而以被告機關初查認定本件原告與陳一雄間已無 買賣關係,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且未斟酌全部原 告陳述事實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致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乙節,實 屬誤解,蓋雖陳一雄既因故與原告解除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所訂之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陳一雄原即應將所受領之定金 一○六、二○○、○○○元返還或加倍返還,否則尚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 條第一款所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之以贈與論情事,惟 被告機關初查即係斟酌陳一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陳述「‧‧‧因與前手地 主之法院訴訟尚在最高法院三審中,尚無結論,所以依協議俟該訴訟有結論後 ,再行完成合約或退還定金‧‧‧」等情,因此,雖陳一雄與原告確已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除契約,並未另即就尚未返還定金部分,逕予核課贈與 稅,足見已對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一併斟酌,況原告與陳一雄間,既已先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除契約,原告其後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三十 日,匯款予陳一雄系爭之一九、一○○、○○○元,反而有違一般之論理及經 驗法則。再者既因陳一雄向前手統九公司購買前揭五筆土地仍涉訟中,自認依 法不能移轉予原告而解除契約,何以又就涉訟中之土地另訂買賣契約?且所約 定買賣價金一四○、○○○、○○○元亦與匯入陳一雄帳戶之一四五、五○○ 、○○○元不符。又經查前揭同係涉訟中之四七四地號土地,實際已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陳一雄名下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江興鍛壓公司,亦與原告所 稱不能將涉訟中土地移轉原告等情不合,故顯見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實無足採 ,乃以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惟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 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以系爭款項係屬原告向其子陳一雄購買坐 落台中市○○區○○段(即前下七張犁段)四六四、四六五、四六九、四七○ 及四七一地號等數筆土地之買賣價款,雖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因故撤銷土地 增值稅申報,然已在撤銷申請書載明因「(與前手)付款糾紛」等文字,被告 機關竟不採買賣雙方所提供之協議書(即前揭撤銷申請書之附件),而認定為 已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之贈與行為,有違贈與稅課稅之前提要件須贈與人有贈 與財產之動機,而受贈人亦有允受之事實等情云云。 ⑷經查本件之系爭款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所匯入陳一雄帳 戶之一九、一○○、○○○元,依原告與陳一雄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 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時所檢附之協議書所載:「‧‧‧關於雙方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訂買賣契約書,曾申報增值稅在案,現因付款糾紛,雙方協 議解除買賣契約」,既均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有付款糾紛為由 解除買賣契約後所為(出賣人陳一雄並將買賣標的之一即臺中市○○區○○段 四七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江興鍛壓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自難認亦屬買賣價款之部分,即原告該項給付不具對價關係 ,且受贈人亦已受領系爭款項,是被告機關以該無償移轉行為核定為贈與,並 無不合。至贈與人贈與之動機,僅係其為該項行為之原因,尚非贈與行為之要 件,原告一再據為爭執,應屬誤解。 ⒉罰鍰部分: ⑴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 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分別自其於臺中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營業部帳戶內提領現金七、七○○、○○○元及一一、四○○、○○○元 ,匯入其子陳一雄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款帳戶中,因屬無償給予之贈與 行為,且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有違章事證可稽,被告機關乃併同年度前次贈與金額九、○○○、○○○元 ,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為二八、一○○、○○○元,並按核定應納稅 額處一倍之罰鍰六、○七四、○○○元。原告不服,併同本稅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惟查本件有贈與之情事,已論述如前,原告既有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之事 實,則被告機關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所為之處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 委不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予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 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 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主旨: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 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經財政部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釋在案。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度查核陳洪嬌娥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查得原告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分別自其設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內提 領現金七、七○○、○○○元及一一、四○○、○○○元,匯入其子陳一雄設於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存款帳戶中,認已超過該年度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 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併同該年度前次贈與額九、○○○、○○○元,核 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二八、一○○、○○○元,贈與淨額二七、一○○、 ○○○元,應納稅額六、○七四、○○○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六、○七四、○○○元等情,分別有查獲之 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電腦匯款申請書、跨行入戶電匯解款通知代轉帳 支出傳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核定書、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匯 款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雖為前述之主張,然查陳一雄於七十九年間向統九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 西屯區○○段四六四、四六五、四六九、四七○、四七一及四七四地號等六筆土 地,因故於八十四年間始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移轉登記於陳一雄名下,嗣於八十五 年九月五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揭土地中之四六四、四六五、四六 九、四七○及四七一地號等五筆出售與原告,約定買賣總價為三一四、五九二、 ○○○元,且約定於該契約成立同時,由原告先給付定金一○六、二○○、○○ ○元,原告與其配偶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至九月十九日間匯款一○六、二○ ○、○○○元予陳一雄,後因陳一雄向統九公司購入前揭土地,遭統九公司新任 負責人鄭耀宗以其與案外人共同偽造文書盜賣提起刑事訴訟,乃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協議解除買賣契約,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 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協議書及陳一雄談話筆錄等件附卷可參。次查原告與其配偶除於八十五年九 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間匯款予陳一雄一○六、二○○、○○○元,作為原告向陳一 雄購買前揭五筆土地之定金外,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 九日間匯入三九、三○○、○○○元,原告主張係其與陳一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另就前揭土地中之四六四、四六五地號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部分價款,並非贈與云云。惟查原告與陳一雄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協議解除契約,則原 告與其配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間所匯給陳一雄之 三九、三○○、○○○元,既均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除買賣契約後所 為,即不具有對價關係,因此被告機關初查就其中屬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及三十日所匯入之一九、一○○、○○○元部分,認定係屬原告之無償給與 ,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本件贈與稅,即無不合。至陳一雄於初查 時(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到被告機關說明後,再提示其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另就上揭土地中之四六四及四六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與原告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該買賣契約之部分價款。然查依原告所 稱其與陳一雄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原告與其配偶已共匯給陳一雄一四五、五○○ 、○○○元(即解約前一○六、二○○、○○○元與解約後三九、三○○、○○ ○元),核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另就上揭土地中之四六四及四六五地號 等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與陳一雄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款一四○、 ○○○、○○○元不符。另陳一雄事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已將上揭土地中之 四六九、四七○、四七一地號三筆土地出售移轉登記與大榮公司,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亦與陳一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到被告處說明俟該刑事訴訟三審 定讞結果再行完成合約或退還訂金(意即暫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意旨互 相矛盾。又經查上揭同係涉訟中之四七四地號土地,實際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自陳一雄名下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江興鍛壓公司,亦與原告所稱不能將涉訟 中土地移轉原告等情不合,故顯見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實無足採。是原告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日另就上揭土地中之四六四及四六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與陳一雄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顯係為避免本件贈與稅課徵,而於贈與事實查 獲之事後所為,自無足採。再查原告主張陳一雄向前手統九公司所購入上揭土地 ,因涉訟而暫時無法將土地依買賣契約移轉予原告,進而以被告機關初查認定本 件原告與陳一雄間已無買賣關係,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事 項,且未斟酌全部原告陳述事實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致有未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乙節。惟原告與陳一雄間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協議書,明確 記載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陳一雄原即應將所受領之定金一○六、二○○、○○○元返還或加倍返還,否則 尚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 ‧」之以贈與論情事,惟被告機關初查即係斟酌陳一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陳 述「‧‧‧因與前手地主之法院訴訟尚在最高法院三審中,尚無結論,所以依協 議俟該訴訟有結論後,再行完成合約或退還定金‧‧‧」等情,因此雖陳一雄與 原告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除契約,並未另即就未返還定金部分,逕 予核課贈與稅,足見已對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一併斟酌,況原告與陳一雄間,既已 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除契約,原告其後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及三十日匯款予陳一雄系爭之一九、一○○、○○○元,反而有違一般之論理及 經驗法則。至於贈與人贈與之動機,僅係其為該項行為之原因,以及受贈人之財 力如何,均非贈與行為之要件,並無加以探究之必要。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 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 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 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 負舉證責任。因而,本件被告機關依查得系爭款項移轉之金融機構交易憑證,參 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非有償行為,而依法補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三 十日分別自其設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內提領現金七、七○○、○ ○○元及一一、四○○、○○○元,匯入其子陳一雄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 行存款帳戶中,業已超過該年度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乃予以併同本年度前次贈與額九、○○○、○○○元,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 總額二八、一○○、○○○元,贈與淨額二七、一○○、○○○元,應納稅額六 、○七四、○○○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 處一倍之罰鍰六、○七四、○○○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毋庸逐一論述及再通知證人謝宜伶律 師、張宏禮代書及丙○○到庭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