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六五二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獨資事業尚宜塑膠商行負責人,該商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其民國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銷售廢塑膠料金 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五、三四○、○五一元及五二、四一二、七九三元, 並開立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彰化分社(下稱廢合社彰化分社)之發 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銷貨憑證,乃移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課該商行營業稅,並經 該處通報被告核定該商行全年所得額二、一二○、四○三元及三、一四四、七六 七元,歸課原告營利所得一、六○○、三○三元及二、三六八、五七五元,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二、一七九、七五七元及二、八七二、九二二元,補徵應納稅額二 五九、四二五元及四五四、七九九元,並處罰鍰一二九、七○○元及二二六、九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註銷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罰鍰,其餘項目駁 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係「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合作社」之社員,從事塑膠廢棄物之收集, 並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參予該社共同運銷所得,金額 分別為三八五、七一五元及三四○、四三六元,並已依規定於當年度依一時貿易 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以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該合作社內部未經查證之資 料,遽認定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銷售金額分別為三五、三四○、○五一元 及五二、四一二、七九三元,並核定補徵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二五九、四二五元 及四五四、七九九元。關於是項銷售額,原告一再否認其真實並迭經提起行政救 濟,案經彰化縣稅捐稽處再三向各金融機關查證,惟均無任何原告與再生工廠之 資料,從而乃撤銷原告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既被告已查無交易事實及撤 銷處分,且被告未曾再查證任何事證,即駁回本件原告訴願,其決定顯有違失。 二、按違章漏稅案件之處分,應以事實為依據,而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為審理行 政處分案件應遵循之原則。又認定事實所需證據,應詳實調查,將證據資料逐項 附案,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 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不宜即核定補稅處罰,此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 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 一三五五○九○號函所明示,再原告於台北調查站筆錄中所陳述並非實情,被告 應再對原告之銀行帳戶查資金流向,本案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經任何調查而為認 定,顯違反上開函釋意旨。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為獨資事業尚宜塑膠商行之負責人,八十三年間銷售廢塑膠料予依信塑 膠工業、裕吉工業、裕鑫塑膠工業及依新塑膠工業等四家公司合計三五、三四○ 、○五一元;八十四年間銷售廢塑膠料於依信工業及美信工業等二家公司合計五 二、四一二、七九三元,並開立廢合社彰化分社之發票作為銷貨憑證,案經臺北 縣調查站查獲,取具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 、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廢合社之司庫涉嫌漏報銷 貨金額或虛報進項金額統計表等相關事證,移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課營業稅, 並經該處通報被告核定該商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全年所得額二、一二○、四○ 三元及三、一四四、七六七元,並歸課原告營利所得一、六○○、三○三元及二 、三六八、五七五元,並無不合。 二、按尚宜塑膠商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銷售廢塑膠料並開立廢合社彰化分社之發票 作為銷貨憑證,涉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營業稅部分,業經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彰稅法字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而 註銷該商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營業稅。又本案同一漏稅事實八十三及八十四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部分,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十次復查 委員會議決通過,就該商行以廢合社彰化分社名義銷售廢塑膠料之所得額予以註 銷,則依據上述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理由,原告為尚宜塑膠商行 之負責人,亦為廢合社彰化分社之社員兼司庫,因尚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 廢塑膠料確係尚宜塑膠商行出售予再生工廠,應認定係原告個人以廢合社社員身 分共同運銷系爭廢塑膠料之一時貿易所得,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五四六八號函、八十年八月 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 九六六八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原 核定該商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系爭銷售金額三五、三四○、○五一元及五二、 四一二、七九三元,應依財政部訂頒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純益率百分之六,核定 原告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二、一二○、四○三元及三、一四四、七六七元,惟扣 除原告自行申報之一時貿易所得三八五、七一五元及三四○、四三六元後仍高於 原歸課原告之營利所得一、六○○、三○三元及二、三六八、五七五元,基於行 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原則,原核定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一 、六○○、三○三元及二、三六八、五七五元,尚無不合。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 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 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七十四年起調為百分之六 。」,為財政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財稅第六五四六八號函訂定在案 。再按「(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 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 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予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 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 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為獨資事業尚宜塑膠商行負責人,該商行經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其於八十 三及八十四年度銷售廢塑膠料金額分別為三五、三四○、○五一元及五二、四一 二、七九三元,並開立廢合社彰化分社之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銷貨憑證,乃移由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課該商行營業稅,並經該處通報被告核定該商行全年所得額 二、一二○、四○三元及三、一四四、七六七元,歸課原告營利所得一、六○○ 、三○三元及二、三六八、五七五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一七九、七五七元 及二、八七二、九二二元,補徵應納稅額二五九、四二五元及四五四、七九九元 ,並處罰鍰一二九、七○○元及二二六、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經被告註銷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罰鍰,其餘項目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按違章漏稅案件之處分,應以事實為依據,而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此為審理行政處分案件應遵循之原則。原告係「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合作社」 之社員,從事塑膠廢棄物之收集,並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 年度參予該社共同運銷所得,金額分別為三八五、七一五元及三四○、四三六元 ,並已依規定於當年度依一時貿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以臺北縣調查 站移送該合作社內部未經查證之資料,遽認定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銷售金 額分別為三五、三四○、○五一元及五二、四一二、七九三元,並核定補徵原告 個人綜合所得稅二五九、四二五元及四五四、七九九元。原告一再否認有此銷售 額並迭經提起行政救濟,案經彰化縣稅捐稽處再三向各金融機關查證,惟均無任 何原告與再生工廠之資料,從而乃撤銷原告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原告 於台北調查站筆錄中所陳述並非實情,被告應再對原告之銀行帳戶查資金流向, 惟被告未曾再查證任何事證,即課處原告之綜合所得稅,顯有違失。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獨資事業尚宜塑膠商行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銷售 廢塑膠料予依信塑膠工業等五家公司,並開立廢合社彰化分社之發票作為銷貨憑 證等情,業據原告於臺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中稱:「我於八 十二年八、九月開始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由於收購廢塑膠金額過大,因而 向廢合社要求提供人頭社員來供攤...我使用廢合社之統一發票係售貨予再生 工廠,如依新、依信、裕鑫、裕吉等使用,並向上述公司索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 五之營業稅額作為我支付廢合社。...計有(開立廢合社發票給予)依信、依 新、裕鑫、裕吉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於八十六年二月廿 六日調查筆錄另稱:「對於依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 、廢合社之司庫涉嫌漏報銷貨金額或虛報進項金額統計表影本尚宜塑膠商行使用 廢合社予依信塑膠工業、美信、裕吉工業、裕鑫塑膠工業及依新塑膠工業五家公 司作為銷項,八十三年度計三十六張發票金額為三千五百三十四萬五十一元,八 十四年度計七十三張發票金額為五千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等無異議。 」(分見原處分卷五十二、五十一、四十九及四十八頁),至原告另稱其於台北 調查站筆錄中所陳述並非實情乙節,按上開筆錄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及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二者期間有差距約九月之久,而原告均為相同情節 之陳述,又原告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中亦未提起此節,再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六日筆錄另稱當時有委請律師在場陪同,又對於訊問人員問以原告其於八十五 年五月廿日在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訊間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原告答稱實在等語(同 卷四十九頁),是原告上開筆錄,其內容自可認為實在。又原告上開所述情節, 亦有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廢合社之司庫涉嫌漏報 銷貨金額或虛報進項金額統計表在卷可稽(同卷五十四至七十八頁),其上載明 原告於八十三年間銷售廢塑膠料予依信塑膠工業、裕吉工業、裕鑫塑膠工業及依 新塑膠工業等四家公司合計三五、三四○、○五一元,發票共三十六張;八十四 年間銷售廢塑膠料於依信工業及美信工業等二家公司合計五二、四一二、七九三 元,發票計七十三張。按財產交易之事實,為課稅要件,原告上開交易事實已甚 明確,被告業盡客觀之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此一事實,自應舉出確切反證以實其 說。再者,財產交易雙方間之資金有數種管道,以金融機關帳戶支付貨款為其中 選擇方式之一,原告稱被告應向各金融機關查證其與再生工廠之資金流程,方得 認定其有上開交易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為尚宜塑膠商行之負責人,亦為廢合社彰化分社之社員兼司庫 ,因尚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廢塑膠料確係尚宜塑膠商行出售予再生工廠, 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認定 係原告個人以廢合社社員身分共同運銷系爭廢塑膠料之一時貿易所得,依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 第六五四六八號函訂頒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純益率百分之六,以原告於八十三及 八十四年度銷售廢塑膠料金額分別為三五、三四○、○五一元及五二、四一二、 七九三元,核定原告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二、一二○、四○三元及三、一四四、 七六七元,因扣除原告自行申報之一時貿易所得三八五、七一五元及三四○、四 三六元後,仍高於原歸課原告之營利所得一、六○○、三○三元及二、三六八、 五七五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原則,仍原核定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 度營利所得分別為一、六○○、三○三元及二、三六八、五七五元,並核定如事 實欄所示之綜合所得總額及補繳應納稅額,依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陳,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