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二○○二○一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非法容留他人合 法聘僱泰國籍外國人KHOCHAI WIROT(護照號碼:K476976)、KHINGKHOON SAKHORN(護照號碼:N384343)、DUANGNAMON MAITREE(護照號碼:K498758) (雇主均為鈴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均獲核准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十六號從 事操作員工作)及BUNDI PRACHA(護照號碼:T457291,雇主為巨興製網企業有 限公司,經核准於南投市○○里○○路九之一號從事操作員工作)(下稱k君等 四人),在南投市○○路五五九巷之檳榔園從事檳榔種植工作。案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場查獲,並於同年六月三日以投投警 外字第○九一○○○九一五六號函移請被告機關查處。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 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府社 勞字第○九二○○四八七三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警員為爭取辦案獎金,壓詐人民、胡亂誤導人民入罪: ⑴辦案警員於案發現場無宣示依法取締何事,對原告誘稱沒有關係、沒有事, 要原告上警車去警所問話,原告向警員請示所犯何法,警員又堅不告知,原 告是南投縣政府人事室專員退休多年之公務人員,當時確實不知有就業服務 法之法令內容,在不知所犯何法之下,警員也不給人民機會教育,愚弄人民 入罪,但事實上原告也無僱用外勞工作,因原告不承認犯法,故警方在移送 報告單之違法事實欄上註明原告拒不配合警方調查態度惡劣,其實是承辦警 員詐欺人民詢問筆錄時態度惡劣、誘導人民入罪之事實。 ⑵案發第二天,原告向南投分局及南投派出所高級警官請教所犯何法?何罪? 經高級警官開示告知後,原告才知觸犯就業服務法,原告向分局高級警官報 告真實事實後,分局即命令原承辦警員吳岳朋於當日下午向原告作第二次調 查及筆錄,且以電腦作業列印筆錄內容詳細完整,原告於第二次警員問筆錄 時均一一詳細據實報告,其內容與第一次筆錄內容不同(按第一次筆錄原告 既不知所犯何法,為保護自己情形,其內容當然一問三不知。) ⑶查警方將案移南投縣政府報告書所附之筆錄,並未將第二次真實事實筆錄送 出,只送第一次手寫筆錄,然問案筆錄為何不全部送給主管機關參採,警方 為何於接受原告作第二次調查筆錄,又為爭取獎金故意避重就輕或入罪於民 ,警方處理手法,令人懷疑,顯有玩弄、壓詐人民之虞。 ⑷警方偵訊外勞k君等四人之筆錄內容,因語言不通雖有人從中翻譯,但內容 草率斷章取義,四人筆錄內容一字不差,完全相同,把最重要的話均刪除, 所有外勞陳述「k君等四人與原告有一年多的私人情誼甚熟,當天是去農場 遊玩及摘吃木瓜水果後,協助種植檳榔樹是私情自動自發,純人性互助性質 ,非原告命令外勞工作,更無酬勞金錢給付」等情節均刪除未列入筆錄中。 ⑸至所攝照片係警方當天誘騙外勞k君等四人,稱拍照留作紀念故意叫k君等 四人排排站好拿鋤具工作情形所拍的,故意誘導攝取犯罪鏡頭。原告當時不 知所犯何罪,硬被警方擺佈所攝照片不足採。 ⒉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月於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一六四號 開設鼎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崗企管顧問公司(即南崗工業區內所有 外勞寄居膳宿的地方)為同地址,共用大門出入為鄰,有工廠登記證影本為證 ,平日與居住該地之k君等四人日日相見相處一年多,私誼甚好,k君等四人 均為泰國人來台工作舉目無親,與原告日久生情常有往來,常到原告家中走訪 或上農場吃水果。事發當天為周六休息放假日,k君等四人無聊要求原告載其 去農場遊玩及摘水果,該四人到農場後自行摘木瓜並四處閒遊,因原告另僱台 灣二名工人(周清海、簡子燕)種植檳榔樹苗,k君等四人好奇拿起台灣農具 鋤頭請工人教其如何種稙檳榔樹,此行為僅屬私誼自動自發,人性化的互助行 為,詎逢警員臨檢帶回偵訊,雖經原告及k君等四人一再說明,警方仍執意移 送被告裁處罰鍰十五萬元。 ⒊惟被告機關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所稱「容留」,應有提供住宿勞務,從 事工作應有錢給付方符合要件,k君等四人於警訊中均詳述純屬私人情誼幫忙 ,原告與該四人沒有僱用關係,更沒有酬勞,係誤會一場,且其四人每晚均回 到南崗企管顧問公司居住,非由原告「容留」,此有南崗企管公司經理黎博文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七巷一弄二號)可傳訊為證,則被告之處分, 純屬冤枉。 ⒋當天原告基於朋友立場招待該四名外籍勞工至原告果園摘水果,再到原告之檳 榔園,而該四名外籍勞工也基於朋友立場善意、主動熱心幫忙原告,原告不好 意思拒絕,該四名外籍勞工僅在現場補種幾棵小檳榔苗而已,但原告絕對沒有 花錢僱請該四名外籍勞工工作,也沒有容留之意思。 ⒌據說被告也感無奈,取締獎金是警方取得,而得罪人民造成民怨的罰鍰案件是 被告,出力不討好。據報載南投縣草屯鎮李某僱用菲傭專門照顧其母生活起居 ,偶而菲傭空閒自動自發協助其他家事,不幸被警方偵辦也移送縣府法辦,被 罰鍰幾十萬元,經委託民代陳情亦無效,勞委會也均依法照罰不誤,形成怨聲 載道。依上例,被告處理方式依法雖佔得住腳,依理則過於殘忍。 ⒍綜上,敬請法官體恤民情事實,請調承辦警員到場說明,重新查明案情真相, 或請被告承辦人員依法給予再調查,訪問偵訊案情之權責,而非依警方移送筆 錄及相片而誤判裁處罰鍰,造成民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 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查『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 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某 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 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亦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釋明在案 。 ⒉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所營鼎隆環保科技公司與外勞k君等四人在台住所地 (南崗企管顧問公司)毗鄰,平日與k君等四人日日相見,私誼甚篤。案發當 日為周六休息日,k君等四人臨時起意要求原告帶至原告之農園遊玩摘水果。 至農園後,k君等四人好奇拿起鋤頭請工人教其如何種植檳榔樹。詎逢警方臨 檢帶回偵訊,經原告及外勞一再說明上情,員警均置之不理。按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四條所稱「容留」,應以提供住宿勞務,從事工作應有金錢或金錢以外之 實物給付,方符合要件。k君等四人於筆錄中均詳述純屬好奇及私人情誼幫忙 ,沒有酬勞,原告沒有容留外國人工作,全案純係誤會一場。另警方就本案筆 錄之製作、移送及採證照片之拍攝等不無重大瑕疵,有誤導人民入罪,欺騙人 民之事實等語。 ⒊查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此項違法事實之k君等四人於筆錄中均一致述稱「( 你今於檳榔園工作何人仲介?園主是否為甲○○?工作酬勞多少?)是甲○○ 於今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開自小貨車RJ-1658到南投市○○○路一六四號載 我及其他三人說要去摘木瓜,我四人便搭乘甲○○的車子外出。檳榔園主何人 我不知道。工作沒有酬勞。」「相片中你四人拿鋤頭工作,你作何解釋?」甲 ○○將車子開到文化路五五九巷內之檳榔園就直接叫我四人拿鋤頭幫他栽種檳 榔樹。」此有警方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又本案警 訊筆錄既經當事人分別於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則非有其他具體事(反)證 ,自不得任由原告事後空言否認該筆錄之真實性。是以k君等四人既於警訊筆 錄中就本案違法事實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工作現場採證照片四張足資佐證,按 警方之調查筆錄既為公文書,自具形式之證據力,又本案為當場查獲,則在事 證明確之情形下,依法定職權據警方所送資料課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應無不 合。 ⒋復就有關原告訴稱警方就本案之調查筆錄、採證過程顯有重大瑕疵乙節,查其 於訴願書中未曾就上述情節主張陳明,自非為被告就本案依訴願法規定進行重 新審查時得注意範圍之所及。惟原告於警訊筆錄中陳稱不認識k君等四人,卻 於訴願書中又改口稱與k君等四人日日相見,私誼甚篤,其說辭顯有前後矛盾 反覆之事實,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審理及裁處過程均依法令規定辦理,應無違誤,敬請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 』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 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亦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釋在 案。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非法容留他人合法聘僱泰國籍 外國人k君等四人,在南投市○○路五五九巷之檳榔園從事檳榔種植工作。案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場查獲,並於同年六月三 日以投投警外字第○九一○○○九一五六號函移請被告機關查處。經被告機關審 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 十三日府社勞字第○九二○○四八七三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k君等四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南投派出所所製作之偵訊(談話) 筆錄,均一致陳稱「(你今於檳榔園工作何人仲介?園主是否為甲○○?工作酬 勞多少?)是甲○○於今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開自小貨車RJ-1658到南投市○ ○○路一六四號載我及其他三人說要去摘木瓜,我四人便搭乘甲○○的車子外出 。檳榔園主何人我不知道。工作沒有酬勞。」、「(相片中你四人拿鋤頭工作, 你作何解釋?)甲○○將車子開到文化路五五九巷內之檳榔園就直接叫我四人拿 鋤頭幫他栽種檳榔樹。」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偵 訊(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該四名外籍勞工確有 各持鋤頭在其檳榔園栽種檳榔苗之事實,並有k君等四人正各拿鋤頭在現場栽種 檳榔樹苗之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該四名外籍勞工有為原告工作之事實,堪 以認定。 四、次查,原告與該四名外籍勞工就有關工作薪資乙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沒 有花錢僱請該四名外籍勞工工作,該四名外籍勞工於警訊時均稱工作沒有酬勞, 彼此之陳述一致,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原告支付薪資聘僱k君等四人,是 尚難認定原告與k君等四人間有聘僱關係存在。然原告既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申請許可,不問其原因為何,其容許外國人在檳榔園為其從事栽種檳榔 樹工作,揆諸首揭說明,即已構成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是其未經許 可,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予 以處罰,並無不合。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南崗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經理黎博文及承辦警員吳岳朋,以及查證是否有對其製作第二份筆錄,已無 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