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原 告 夢想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 八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三八九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接受雇主張育滔委託以張冷涼為受監護人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 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調查發現原告涉嫌以 偽造診斷證明書為雇主張育滔向該會提出申請,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勞職外 字第0九二0二0二六一三B號函移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府勞就字第0九二0一0 八二四三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 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略謂:原告受雇主張育滔委任辦理外勞聘僱許可業務,卻提供偽造不實 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違反就服法 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云云,此有原處分 書在卷可稽。 (二)惟查,依據原告之業務施靜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談話紀錄所陳:「張育滔 君本次申請外籍監護工是由你辦理,是否正確?」施靜斯:「是」、「你服務 的仲介公司是哪一家?能否提供在職證明?」施靜斯:「我是夢想家有限公司 的業務,可以提供公司在職證明。」、「你是否知道申請家庭監護工須由醫院 開立診斷書?」施靜斯:「知道,勞委會公告的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是由誰提供?」施靜斯:「鄧文凱君,六十六年 一月二十八日生,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 」、「鄧文凱君提供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給你是否有 收費?有收據嗎?」施靜斯:「收掛號、診斷書等費用新台幣一萬元,先付五 千,等工人進來之後再付五千。沒有收據。」及施靜斯曾立下切結書:「本人 施靜斯於夢想家任職業務一職,今因本人所開發之客戶張育滔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委任公司辦理招募外籍勞工,其所檢附申請外勞之文件包含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被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及被照顧人申請 外籍看護工之專用診斷書正本)以上文件均係由雇主提供,本人並願擔保一切 並非偽造,若為偽造一切均跟夢想家有限公司無關,其文件為本人偽造本人願 付一切法律之責任。」等語,此有切結書可稽,足徵本案係原告之業務員施靜 斯欺瞞原告,委託他人開具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完全不知施靜斯所持之診斷 書係屬偽造,而且系爭證明書蓋有醫院、醫生印章,從外觀上完全看不出係屬 偽造,原告顯已盡必要注意義務,是原告毫無故意或過失。 (三)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二七五號曾作成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 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 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份,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解釋文所稱「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將行之 多年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更。其理由不外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因為「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 可歸責之原因」(引自該號解釋理由書),始得加以處罰。原告既無故意亦無 過失,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被告機關之罰鍰處分,顯與法不合 。其次,本案提供不實資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類似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罪, 屬於實害犯、結果犯,並非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故亦不應遽為推定有過失而認為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時,即應受罰,在此一併附帶說明。 (四)復查,行政秩序罰草案第五條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 」立法理由:一、以罰鍰及管制罰為制裁手段而處罰行為人者,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為前提,而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者,乃行為人為行政不法 行為出於故意。如行政不法行為出於過失者,其可非難性較輕,此種可非難性 較輕之過失行為,如有處罰之必要,應由立法者衡量後加以明定。二、按刑法 對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為必要(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且其所處 罰者多屬重大法益之侵害行為,輕微之過失侵害行為則不加以處罰。行政不法 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其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皆遠低於犯罪行為,所以對過失行政 不法行為之處罰,更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處罰者為限。如對所有之過失行政不法 行為一律予以處罰,顯然輕重失衡,不宜採納,此有草案條文可憑。再者,就 服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 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依文義解釋及參照釋字二七五號解釋, 自應解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謂, 並非不問故意與否均構成該法條之違法(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 版,第四四一頁參照)。原告完全不知業務員施靜斯委請鄧文凱代辦系爭診斷 證明書,業經施靜斯證稱在卷已如前述,是原告欠缺不法故意,而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條第八款並未明文處罰過失,按上開行政秩序罰草案第五條規定及學者 見解,原告不應受罰。 (五)訴願駁回理由略謂: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施靜斯既於談話紀錄中自承「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是由鄧文凱君提供。鄧文凱君有收掛號 、診斷書等費用新台幣一萬元,先付五千,等工人進來之後再付五千。沒有收 據。鄧文凱君說他提供的資料都是因為他與醫院很好,透過關係拿的,絕對是 合法的。」據此,原告之從業人員施靜斯於受監護人張冷涼未經醫師檢查下, 即委請訴外人鄧文凱代辦由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則本件原告縱非明知該診斷 證明書係偽造而仍代雇主提出申請,亦無能力鑑定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然其 係一專業之人力仲介公司,理應有其專業判斷,其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亦與有過失,則原告未善盡再予詳細查證真偽之注意義務,即逕以 該診斷證明書向本會提出申請外籍監護工,難謂無過失,故原告因該過失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禁止規定時,仍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再 者,原告之從業人員施靜斯君針對系爭診斷證明書有前開所述情事,事前既已 知悉,卻未予究明,仍據以原告名義向本會申請辦理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則原 告對其所屬從業人員施靜斯君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自應負法律上責任,是原 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而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云云。但查代理人得代理者僅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違法行為無代理之 餘地,施靜斯提供不實證明書係屬違法行為,難謂係代理原告,而對原告發生 法律效力。其次,原告事前已要求業務員施靜斯書立切結書,保證該診斷書絕 非偽造,是原告已盡必要注意義務及監督義務。何況,對業務員之監督疏於注 意與「過失」提供不實資料實屬二事,不容混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嫌速斷,於法不符,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如 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接受張育滔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查證屬實 ,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二六一三B號函,移由被告 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一○八二四三號罰鍰處分書,以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處罰鍰三十萬元整。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 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 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為本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所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第四 十條第八款規定,倘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復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職外字第0九二00七五0八五號函釋 有案。 (三)查本件原告接受雇主張育滔委託以張冷涼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 僱外籍監護工,惟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以院歷字第九二○二○四二七號函 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以勞 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二六一三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此有原告從業人員施靜 斯及雇主張育滔等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乃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 處分。 (四)本件原告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財 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以院歷字第九二○二○ 四二七號函稱該證明書非本院開具,是本件原告受雇主張育滔委託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合先敘明。次 查,本件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名稱一欄有原告之具名,並有專業人員邱志義(許可證號0888)之印文, 則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 堪認定,有相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 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雇主委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前項申請時,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經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置專業人員簽 名。」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 項所明定,故原告業務員施靜斯所提供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應經原告專業人員邱志義(許可證號0888)簽名,作初次管 理及審核,並非本末倒置持偽造診斷證明書向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確認 真偽。又「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 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 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 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八款 、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告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從業人員施靜斯因執行職務所 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原告,原告亦不得以其從業人員施靜 斯之違法行為而冀圖卸責。 (五)復查,原告之從業人員施靜斯於談話紀錄中業自承「(張育滔本次申請外籍監 護工是由你辦理,是否正確?)是。(你服務的仲介公司是哪一家?能否提供 在職證明?)我是夢想家有限公司的業務,可以提供公司在職證明。(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是由誰提供的?)鄧文凱,六十六年一 月二十八日生,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 鄧文凱提供「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給你是否有收費 ?有收據嗎?)收掛號、診斷書等費用新台幣一萬元,先付五千,等工人進來 之後再付五千。沒有收據。(申請文件內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醫院未向你收費且未開立醫院收據給你,提供者如何說明?)他說他提供 的資料都是因為他與醫院很好,透過關係拿的,絕對是合法的。(你有沒有要 補充說明?)我無犯罪意圖,亦未藉此獲取不當利益,只因診斷書被詐騙集團 訛騙,實情有可原,如果知道資料是假的,打死我也不會將資料送勞委會,請 貴府從輕發落,併案處理,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處分。」是原告之從業 人員施靜斯於受監護人張冷涼未經醫師檢查下,即委請訴外人鄧文凱代辦由該 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自難謂其針對「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已盡必要之 義務。再者,原告之從業人員施靜斯針對系爭診斷證明書有前開所述情事,事 前既已知悉,卻未予究明,仍據以原告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辦理外國 人之聘僱許可,則原告對其所屬從業人員施靜斯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應負法 律責任,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而科處罰鍰,於法 並非無據。至原告所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僅限於故意犯」一節,與 現行法制未合,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原告接受雇主張育滔委託,以張冷涼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等事項。迺原告之業務員施靜斯承辦該項業務後,未依法協同受監護人至 指定之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卻向雇主索取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戶籍謄 本等資料後交由其所稱訴外人鄧文凱代辦取得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嗣原告並將由原告業務員施靜斯所提供之「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併同由原告專業人員邱志義(許可證號 0888)及原告代表人甲○○簽名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給雇主張育滔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七二六七六六號接續核准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七四二七七一號核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UNARTI (護照號碼AC893918)一名之聘僱許可。惟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以院歷字第九二0二0四二七號函復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非由該院所開立。前皆事實有原告所檢附之「雇主聘僱 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私 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院歷字第九二0二0四二七號函及原 告代表人甲○○、原告業務員施靜斯於被告勞工局所作之談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內 可稽。則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洵 堪認定。 四、原告雖辯稱,原告之業務員施靜斯欺瞞原告,委託他人開具系爭診斷證明書,原 告完全不知施靜斯所持之診斷書係屬偽造,更已要求業務員施靜斯於事前立切結 書,又系爭證明書蓋有醫院、醫師印章,從外觀上完全看不出係屬偽造,原告顯 已盡必要注意義務,是原告毫無故意或過失﹔而本案提供不實資料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並非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 亦不應遽為推定有過失而認為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更況 ,原告完全不知業務員施靜斯委請鄧文凱代辦系爭診斷書,是原告欠缺不法故意 ,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未明文處罰過失,故原告不應受罰云云。 五、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聘僱家庭 外籍監護工,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其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禁止規定,更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雖 主張,本案係原告之業務員施靜斯欺瞞原告,委託他人開具系爭診斷證明書,原 告完全不知施靜斯所持之診斷書係屬偽造,且系爭證明書蓋有醫院、醫師印章, 外觀無從看出是否偽造,原告顯已盡必要注意義務,毫無故意過失等情。然查, 系爭診斷證明書並非由雇主所提供,業經雇主張育滔於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陳述 綦詳(見彰化縣政府勞工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談話紀錄),則原告對其承辦人員 本應負高度監督審查之責,本件雇主張育滔委託原告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案,雖經 原告專業人員邱志義(許可證號0888)及原告代表人於申請書上簽名,惟並 未就相關文件之真偽落實管理及審核之責,致予其承辦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機 會,自難謂已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況參酌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本件原告依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條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 實資料之義務,而本件義務之違反既係因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承辦人員之故 意行為所致,則原告自應負同一故意行為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 第一八0二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 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最低額三十萬元,於法並非無據, 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利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不予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