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原 告 夢想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勞訴字第○九二○○三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受雇主謝春促委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 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原告之業務員施靜斯乃委託鄧文凱代向醫院申請 辦理身體健康檢查之診斷證明書,並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案經勞委會調查發現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並移由被告查處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一○八二七三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 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主張之理 由如左: ⒈原處分略謂「原告受雇主謝春促委任辦理外勞聘僱許可業務,卻提供偽造不實 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違反就服法第四十條第八款 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業務員施靜斯 曾立下切結書「本人施靜斯於夢想家任職業務一職,今因本人所開發之客戶謝 春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委任公司辦理招募外籍勞工,其所檢附申請外勞之 文件包含(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被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及被照 顧人申請外籍看護工之專用診斷書正本)以上文件均係由雇主提供,本人並願 擔保一切並非偽造,若為偽造一切均跟夢想家有限公司無關,其文件為本人偽 造本人願付一切法律之責任。」等語,此有切結書可稽,足徵本案係業務員施 靜斯欺瞞原告,委託他人開具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完全不知施靜斯所持之診 斷書係屬偽造,而且系爭證明書有蓋印醫院、醫師印章,從外觀上完全看不出 係偽造,原告顯已盡必要注意義務,是原告毫無故意或過失。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 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 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 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解釋文所稱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將行之多年不問有無故 意或過失一律處罰原則,一舉加以變更。其理由不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因為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 加以處罰。原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機關之罰鍰處分,顯 與法不合。其次,本案提供不實資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類似刑法上行使偽造 文書罪,屬於實害犯、結果犯,並非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亦不應遽為推定有過失而認為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在此一併附帶說明。 ⒊復按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五條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 」立法理由:一、以罰鍰及管制罰為制裁手段而處罰行為人者,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為前提,而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者,乃行為人為行政不法 行為出於故意。如行政不法行為出於過失者,其可非難性較輕,此種可非難性 較輕之過失行為,如有處罰之必要,應由立法者衡量後加以明定。二、按刑法 對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為必要(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且其所處 罰者多屬重大法益之侵害行為,輕微之過失侵害行為則不加以處罰。行政不法 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其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皆遠低於犯罪行為,所以對過失行政 不法行為之處罰,更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處罰者為限。如對所有之過失行政不法 行為一律予以處罰,顯然輕重失衡,不宜採納,此有草案條文可憑。再者,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 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依文義解釋及參照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自應解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之 謂,並非不問故意與否均構成該法條之違法,原告完全不知業務員施靜斯委請 鄧文凱代辦系爭診斷證明書,業經施靜斯證稱在卷已如前述,是原告欠缺不法 故意,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未明文處罰過失,按上開行政秩序罰法 草案第五條規定及學者見解,原告不應受罰。 ⒋訴願理由略謂:原告縱非故意違反前開規定,係原告之業務員施靜斯委託鄧文 凱代向醫院申請辦理身體健康情況檢查之診斷書,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私法 人,其係憑藉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則其對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具有指揮監督之義務,從而 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亦應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又依前開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本件原告未善盡監督之義務,未 再詳細查證業務員施靜斯委託鄧文凱代辦之身體健康情況檢查之診斷書是否真 偽,而逕以該診斷書向本會提出申請,難謂無過失云云,但查:代理人得代理 者僅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違法行為無所謂代理,提供不實資料係屬違法 行為,無所謂代理,效果不應歸屬本人。其次,勞委會受理原告申請案,審查 系爭診斷証明書後,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發函許可招募,此有勞委會函可 証,勞委會乃外勞聘僱業務最高行政機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不容懷疑,於審查 本案時卻仍不能判斷系爭診斷証明書之真偽,原告僅是一般民間公司,又如何 有能力判斷出系爭診斷証明書係屬偽造?訴願駁回理由令人難以信服。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嫌速斷,於法不符,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如 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 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既應受處罰...』故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違反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倘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既應受 罰。」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職外字○九二○○七五○ 八五號函釋有案。 ⒉查本件原告接受雇主謝春促委託以謝業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 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該醫院於九 十二年元月十七日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一○三三號函復勞委會前開 診斷證明書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不同。勞委會遂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二 二一一B號函移由被告機關查處,此有原告從業人員施靜斯及雇主謝春促等之 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機關乃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 ⒊原告訴稱略謂依文義解釋及參照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解為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不得「故意」提供不實資料,原告完全不知業務員施靜斯委請鄧文凱代辦 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欠缺不法故意云云。惟查針對本件原告所檢附之「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一○三三號函復勞委會 前開診斷證明書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不同,是本件原告受雇主謝春促委託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合先敘 明。次查,本件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告之具名,並有專業人員邱志義(許可證號0888)之印文 ,則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有相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 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另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 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雇主委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前項 申請時,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經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置專業人員簽名。」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所明 定,故原告業務員施靜斯所提供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 明書」應經原告專業人員邱志義(許可證號0888)簽名,作初次管理及審核。 又「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故原告 既經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號0888),亦屬公司組織之私法 人,其從業人員施靜斯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 原告,原告亦不得以其從業人員之違法行為而冀圖卸責。⒋復查,原告之從業人員施靜斯於談話紀錄中業自承「(謝春促本次申請外籍監 護工是由你辦理,是否正確?)是。(你服務的仲介公司是哪一家?能否提供 在職證明?)我是夢想家有限公司的業務,可以提供公司在職證明。(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是由誰提供的?)鄧文凱,六十六年一 月二十八日生,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申請文件彰化基督教醫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院未向你收費且未開立醫院收據給你,提供者如何說明 ?)他說他提供的資料都是因為他與醫院很好,透過關係拿的,絕對是合法的 。是原告之從業人員施靜斯於受監護人謝業未經診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下, 既委請訴外人鄧文凱代辦由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自難謂其針對「提供不實診 斷證明書」乙節,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再者,原告之從業人員施靜斯針對系 爭診斷證明書有前開所述情事,事前既已知悉,卻未予究明,仍據以原告名義 向勞委會申請辦理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則原告對其所屬從業人員施靜斯所為之 執行職務行為,應負法律責任,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 規定而科處罰鍰,於法並非無據。至原告所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僅 限於故意犯」一節,與現行法制未合,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 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 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受雇主謝春促委任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原告 之業務員施靜斯乃委託鄧文凱代向醫院申請辦理身體健康檢查之診斷證明書,並 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經勞委會調查發現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並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府勞就字第 ○九二○一○八二七三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 四、經查,受監護人謝業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由雇主謝春促所提供,業經雇主謝春促於 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陳述綦詳。該診斷證明書係因鄧文凱說他與醫院關係很好, 乃由施靜斯支付一萬元予鄧文凱後,由鄧文凱提供予施靜斯等情,亦據原告之業 務員施靜斯於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供陳明確。而系爭診斷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一○三三 號函復勞委會前開診斷證明書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不同,有該函附原處分卷足稽 。是本件原告受雇主謝春促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所檢附之診斷證 明書應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有原告印信、代表人 甲○○之印章,是原告確有具名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 外籍監護工之事實。本件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 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其從業人員施靜斯本 應要求雇主提出受監護人謝業至勞委會公告之醫院接受診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惟施靜斯卻委託不相關之第三人鄧文凱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已非正途,且原告 對其承辦人員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詳加審查,致予其承辦人員有提供不實資 料之機會,自難謂已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又原 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其行為均須假手於原告所僱用之自然人始能實現,是其所 僱用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況參酌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其從業人員施靜斯竟提 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責,其主張為 無過失核無足採,其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意旨,即應受處罰。至原告所指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五條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 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既僅係草案階段,未經立法通過,自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