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 告 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府法訴 字第○九二○一二五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段五之十地號土地,經被告減徵部分 地價稅併同其他土地核課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地價稅七八五、九七二元,原告 不服,以該地號上之土地全部為騎樓,依法應免徵地價稅為由申請復查結果,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重慶段五之十地號之土地(二十六平方公尺)全部為騎樓,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 免徵地價稅,:::」,另原告所屬重慶段五之十一地號並非全部有建築物, 約有(以騎樓計)寬三米×長四米之部分計十二平方公尺及自由段六小段一之 一寬二點五×長四米之部分計十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二平方公尺須另再減,但被 告卻未將此部分列入,實讓納稅義務人質疑。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 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 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 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為土地稅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所規定。又「同一地號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 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 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 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 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 上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 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或田賦開徵六十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 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段五之十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 經被告以其中九平方公尺屬應課徵地價稅之法定空地,另十七平方公尺為供 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即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其餘 併同其他土地歸課原告九十一年地價稅七八五、九七二元,原告不服主張該 地號土地全部為騎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之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 走廊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該土地面積為二十六平 方公尺,原核定就其中十七平方公尺認係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業經按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減徵五分之一,另九平方公尺屬應課徵地價稅之 法定空地,而不予免徵,均無不合等由,乃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執 同詞提起訴願,亦經台中市政府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重慶段五之十地號土地(二十六平方公尺)全部為 騎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 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原告所有台中市○○段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並非 全部有建築物,約有(以騎樓計)寬三米×長四米之部分計十二平方公尺及 自由段六小段一之一寬二點五米×長四米之部分計十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二平 方公尺須另再減,但被告卻未將此部分列入。 ⒋按原告所有重慶段六小段五之十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經被告人 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 其中面積約十七平方公尺係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其上為四層以上之建 物;其餘約九平方公尺為無建築改良物之法定空地。另按台中市政府府工務 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中工管字第0九一0000六八五號函告:公園路十 七號建築物坐落土地(重慶段六小段五之十地號),經查該建物原核准使用 圖說,該地號僅部分為法定空地。則該九平方公尺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 地,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自不得免徵或減徵。準此,系爭土 地依同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僅就十七平方公尺之五分之一 計算減免面積為三‧四平方公尺。又原告主張重慶段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及自 由段六小段一之一地號土地亦屬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應一併減免乙節,經查 該二筆土地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並未有不服之表示,亦未具體敘明其主張及 理由。是其遽行起訴,難謂合法。且原告另案不服被告核定其八十九年地價 稅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申請之復查案,前經被告就騎樓走廊地減免稅捐部分 勘查結果,指出「系爭土地經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重慶 段五之十一地號土地未供騎樓走廊地使用;自由段六小段一之一地號及重慶 段五之十地號土地其地上有四層以上之建築改良物且有騎樓走廊地供公共通 行合計一0九平方公尺,依首揭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應予減徵二一.八平方 公尺。惟被告初核則分別於基地坐落地號,自由段六小段一之一、一之三十 地號及重慶段六小段五之十、之十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中各減免五.六二平方 公尺,合計二二‧四八平方公尺減免稅額計六、八三四元,雖與實際應減免 之土地未盡吻合,惟已較上開應減免之二一.八平方公尺減免之稅額六、四 五八元為多。且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本部分即不再作不利之變更。」 初核之主辦單位始據此,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中市稅財字第七五一四號函原 告原免徵土地面積計二二‧四八平方公尺,因部分面積0‧六八平方公尺已 不符減免稅地要件,自九十年起恢復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而系爭重慶段六 小段五之十地號土地,復經被告初核主辦單位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會同台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查,依獲致之結果,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中市稅財字 第0九一000五0七二號函原告,原核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其中部分 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已不符騎樓減免稅地要件,自九十一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計徵地價稅。此項認定與被告人員經受理本案之復查,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屬相同。據此, 被告就重慶段六小段五之十地號土地減徵三.四平方公尺(5.2─1.8)及自 由段六小段一之一地號土地減徵十六.六平方公尺,合計為二十平方公尺, 亦無不合。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固訂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得 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惟土地所有權人究可否享有此項優惠,仍須以是否已踐 行申請之程序、有無逾越截止期限為拘束要件。此觀同規則第六條及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亦依首揭減免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 八月十九日中市稅財字第0九一00一八一八八號公告揭示此部分規定及申 請手續在案。據此,原告既未於九十一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二日之前,就所主張者踐行申請之程序,而逕行付諸行政救濟程序 爭執,此部分或亦有未合。併予陳明。 ⒌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 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地價 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 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同一地 號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 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土地稅 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 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 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四、地上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 ( 期)地價稅或田賦開徵六十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 年(期)恢復徵收。」亦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重慶段六小段五之十地號,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約 十七平方公尺係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位於其上有四層以上之建物,得減免 三.四平方公尺,另約九平方公尺為無建築改良物之法定空地,此有臺中市地價 稅減免表內勘查結果(使用情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八頁)。另 被告就「建物門牌:公園路十七號,基地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五之十 地號土地,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劉之空地部分」函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查明,臺 中市政府工務局函復被告:「關於貴處函請查覆公園路十七號建築物坐落土地( 重慶段六小段五之十地號),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一案,經查該建物原 核准使用圖說,該地號僅部分為法定空地,至於空地面積因圖說未標示無法計算 。」此亦有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市稅法字第0九一0000六三0號函及台 中市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中工管字○九一○○○○六八五號函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三頁及第四頁),而原告雖稱二十六平方公尺中有九平方 公尺是法定空地,建築物要蓋之時,就有保留法定空地,九平方公尺是騎樓用地 ,故九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也要列入減免,然原告對於法定空地在何處未能舉證 證明,且上開土地二十六平方公尺中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蓋有臨時性辦活動用 之歡樂小吃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有 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該地號全部為騎樓,應 免徵地價稅,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被告既已查明系爭土地有九平方公尺屬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認不符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而不予以 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自無不合。另十七平方公尺亦經被告認係供公共通行之騎樓 走廊地,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減徵五分之一地 價稅,即面積三.四平方公尺,餘併同其他土地核課原告九十一年地價稅七八五 、九七二元。從而,被告經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後,復查時仍維持原核定,依 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所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至原告另主張原告所有台中市○○段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並非全部有建築物,約有 (以騎樓計)寬三米×長四米之部分計十二平方公尺及自由段六小段一之一寬二 點五米×長四米之部分計十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二平方公尺須另再減,但被告卻未 將此部分列入,即上開地號部有部分土地亦屬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亦應一併減免 乙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 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 ,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 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 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復查時僅就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五之十地號之土地課 稅內容質疑,此亦有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一頁),對台 中市○○段五之十一地號及自由段六小段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並未有不服之表 示,亦未具體敘明其主張及理由,原告此部分未經復查程序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訴 ,難謂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