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0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0987號 94 原 告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劉建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謝慧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2005848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21日委由全勝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進口LAVER「海苔,已烘烤調味」 乙批;報單號碼DA/92/F093/0009號,原申報項次1:OLD LAVER(GIFT)FOB USD0.0991/PAC、項次2:OLD LAVER( NORMAL)FOB USD0.0903/PAC,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規定 ,按原告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後,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結果,系爭貨物價格(項次1、2)均改按FOB USD0.1266/PAC核估,經重新核計應納稅費計新台幣(以下同 )533,024元,扣除原繳稅費392,971元,應補徵稅費140,0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於接獲確定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40,053元,及自92年4月17 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 退稅額依92年4月17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關稅法第25條第1、2、5項分別規定:「從價課徵關 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另參照同法第27條至第31條等規定,必須無法依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陸續依關稅法第27條以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被告未依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核定完稅價格已有違誤,且並無不能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 物之交易價格」、第29條第1項「國內銷售價格」、第 30條第1項「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情,乃逕依關 稅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原處分顯然未 依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 逐條審查作成,自屬違法。 ⒉按資本經濟市場之本質,即在透過自由競爭市場,由各廠商互相競爭,以最低成本獲取最高之利潤,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每一交易內容均不受其他人間之交易內容所限制。原告為使國內消費者能以較低之價格購得具有相當品質之已烘烤調味之海苔商品,與韓國友振公司(WOO JIN CORPORATION)為商業交易行為時,不斷積極 爭取降低交易單價。原告於91年12月間向韓國WOO JIN CORPORATION要約買受已烘烤調味之海苔,經該公司於 92年1月2日下午傳真承諾,該公司同意以每小包海苔之單價0.0991美元售予原告90,000包OLD LAVER(GIFT), 總價金為8,919美元,及以每小包海苔之單價0.0903美 元售予原告288,900包OLD LAVER(NORMAL),總價金為26,087.67 美元,並約定於同年1月16日交付原告,原告 應以銀行所開立不能取消且見票即付之信用狀給付貨款,有該公司承諾要約之傳真信函(或稱銷售確認書)可稽;嗣該公司於同年1月15日開立商業發票,載明每小 包海苔之單價亦為0.0991美元及0.903美元,又於同年 月15日在報關出口時,向韓國海關申報出口之單價為每小包海苔0.0991美元及0.0903美元,亦有經韓國律師公證且經我國駐韓國單位認證之出口報單可稽。原告亦給付出賣人35,006.67美元。原告於行政程序中提出之前 揭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等文件,按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與韓國友振公司(WOO JIN CORPORATION)就該次已烘烤調味之海苔商品每小包交易單價 確為0.0991美元及0.0903美元無誤,其真實性及正確性已無疑義。此外,原告除該金額外,並無另須支付WOO JIN CORPORATION之費用,亦無關稅法第26條所稱不得 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情事。則原告以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 0.0903/PAC向被告申報核定關稅,符合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亦無不得依關稅法第25條核定完稅價格之情。被告及財政部僅以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較第三人長安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安泰公司)為低,即對原告前揭提出之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及韓國WOO JIN CORPORATION出口報單等視為無物,認為應調 高原告之交易單價至符合第三人長安泰公司申報之單價範圍,顯然不顧自由競爭市場之交易機制及契約自由原則,亦不當提高原告之成本,更有不當保護原告之競爭對手之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 條揭櫫之公平競爭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關稅法第 25條第5項規定等。 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要旨:「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2條之2、第12條之3、第12條之4及第12條之5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觀之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至第12條之6規定自明。本件既經我 駐外單位查得上訴人進口報關所附發票與其在日本所申報輸出貨物價格不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查價文件影本附卷可憑,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價格之情事,而原審並將該查價文件提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告知為辯論,於法核無不合。」,被告審查原告之交易價格時,除審查前揭文件外,另可調查原告實付出賣人之買賣價金是否為35,006.67美元,及經我國駐外單位 向韓國查詢原告進口報關所附之發票金額,與韓國友振公司WOO JIN CORPORATION於出口時所報關之金額是否 相符。惟被告不僅未於行政程序中說明何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及說明不足採信?又何以無法依關稅法第25條核定完稅價格?更未向韓國查證WOO JIN CORPORATION出口報關之金額,及未說明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內 容有何不真實或不正確之處等,足見被告之行政行為,顯然係濫用權力且違反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何以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有何不真實及不正確之處,僅以比較被告查得之他廠商申報之進口交易價格高於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即認無法依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而維持原行政處分,顯亦違法,亦應予以撤銷。 ⒋被告答辯陳稱:本件無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相關資料向專業進口商查詢得知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核諸首揭關稅法規定及行政法院判決可知,據以計算完稅價格依據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進口人所實付或應付予出口人之價格,並非指被告所認同之價格。又按得用以證明特定相對人間就特定貨物之交易價格之證據,不外為買賣契約書、發票、提貨單、付款單據(如信用狀)等。查原告申報進口貨物之價格為每小包海苔0.0991美元及0.0903美元、實際給付交易相對人之買賣價金等,均與原告申報貨物進口時所提出予被告之進口報單、銷售確認書(即買賣契約)、發票等之記載相符,亦與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提出之出口報單之記載相符,相互勾稽前揭進口報單、銷售確認書、發票及出口報單等文件之記載,原告購得每小包海苔之單價為0.0991美元及0.0903美元,按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已足以證明原告所申報之價格為原告實際交易價格,被告自應依關稅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以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又原告提出之前揭交易相關文件,並非無法查證,被告自收受原告提出前揭文件起迄今,並未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銷售確認書及發票等文件之真正,卻主張原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之申報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云云,顯非可採。又依證人崔民洵、金洪杓及廖耕彬於本件訴訟準備程序中之之證詞,足證原告本件進口岩苔之交易價格確為每小包FOB USD 0.0991元及0.0903元,被告未依原處分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⒌關稅法第25條第1、2項係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依據,並非規定以其他進口人申報所進口類似貨物之價格,或競爭對手所陳述有關類似貨物之價格內容,作為計算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依據。查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已足以證明原告所申報之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且基於資本市場機制及契約自由原則,特定交易相對人間就特定貨物之價格,悉由其等自行決定,與第三人無關,故被告所陳稱長安泰公司、郭元益公司、聖芳源公司、逢泰公司及荃揚公司等所申報進口類似貨物之價格,及郭元益公司有關類似貨物之「合理價格」之陳述等,均與原告進口本件海苔之實際交易價格無關,顯不得以其等之申報進口價格及競爭對手郭元益公司之陳述作為認定原告實際交易價格之依據,被告在未證明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銷售確認書、發票、出口報單為虛偽前,逕以原告所申報之價格較之長安泰公司等就類似貨物之申報價格為低,即以原告所申報之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並以長安泰公司等之申報價格作為核定原告完稅價格之依據,顯然違背關稅法第25條規定。故被告主張長安泰公司等就類似貨物所申報之價格,與原核定之價格相當,原核定價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顯非可採。 ⒍查關稅法所稱核定價格,為海關依進口貨物相關交易資料所核定之完稅價格,與該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交易 價格迥然不同,前者為海關依交易資料核估之價格;後者為進口人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交易客觀上之價格)。被告以類似貨物之「核定價格」與原告進口本件貨物之「申報價格」(即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兩種性質上截然不同之價格互為比較,而對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存疑或合理懷疑,於法理均有未合。次查關稅法第25條至第31條之條文,並無被告所稱之「查得價格」,且所謂「查得價格」究竟是指「交易價格」(申報價格)?「完稅價格」?「計算價格」?或向其他廠商進行訪價?均有未明,被告竟以原告原申報價格與其「查得價格」相較偏低,而就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存疑或合理懷疑,顯有違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據以核估本件完稅價格之「相同貨品之價格」證明原告之申報價格偏低云云。惟查關稅法所謂「同樣貨物」(被告稱「相同貨品」用語錯誤),係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而言,此參該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甚明。又同為韓國生產製造之岩苔,不同廠商所生產製造之岩苔,其海苔原料因該國國內產地不同,於業界所享商譽亦屬不同,本件原告自韓國進口之岩苔,其生產製造商為韓國大川食品有限公司(DAECHUN FOODS CO.,LTD),出口商為友振公司(WOO JIN CORP.),該二家韓國公司製造並出口至台灣之岩苔,僅供應原告銷售,並未供應台灣地區其他進口商,參照上述說明,在台灣地區自不可能有與原告進口本件岩苔相同品質及相同商譽之「同樣貨物」,被告逕以台灣地區其他進口商進口岩苔之價格為「相同貨品」(即同樣貨物)之價格,並與原告進口岩苔之交易價格作比較,亦有違誤。 ⒎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對進口人所申報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之核估,通常是依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報單、提單、包裝明細、商業發票等資料為之。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貨物關稅時,亦提出前揭申報文件,與長安泰公司、逢泰公司、郭元益公司等進口人辦理申報進口關稅時所提出者,形式上並無不同,惟被告審查時採信長安泰公司、逢泰公司進口人所提出之文件及申報之交易價格,卻獨不採信原告所申報與所提出文件內容相符之交易價格,則被告核定原告及長安泰公司等進口人所申報之交易價格之行為,顯然未採用平等之審查標準,已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之平等原則。又長安泰公司、逢泰公司及郭元益公司‧‧‧等為原告在自由市場上之競爭對手,何以就本件海苔之交易價格,被告認定長安泰公司等所申報之交易價格較高,即為其等之實際交易價格,而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較低,即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於未證實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顯然不實之情形下,擅自調高原告之實際「交易價格」至與長安泰公司等所申報之價格相同或近似,並據以補徵原告進口關稅等,則被告所為顯在限制自由市場上海苔之價格,保護長安泰公司等之市場競爭優勢,而限制及增加原告取得海苔之成本,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市場公平競爭原則。 ⒏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25條第5項及第37條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除參考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文件外,得採取下 列措施: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二、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暨查閱其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證。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可知被告依法得先行徵稅驗放進口貨物,如於事後審查進口人申報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提貨單、發票等有關文件後,認為進口人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時,應即採用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且最有助於查明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是否真實之方法,亦即應於為補稅之行政處分前,通知進口人其已對於進口人所申報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存疑,請進口人提出關稅法第37條所列之各款文件並說明之,否則即屬違反前揭比例原則及關稅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於為原行政處分前從未通知原告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有何存疑之處,更未通知原告提出說明,遽為原告應補繳稅款之處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卷宗所附「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訴訟文件清表」可稽,被告行為顯然違反前揭比例原則及關稅法所定之查證義務,被告自應依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申報之 交易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不得逕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另行核定關稅價格。 ⒐按於衡量某特定年度之海苔最大量進口人時,應以該年度之進口數量(或重量)為計算基準,而非以該年度之進口總金額為計算基準,因為年度進口總金額之計算除受到進口數量之影響外,亦受單價之影響。查原告於90、91年度進口海苔之總重量遠遠多於第三人長安泰公司當年度進口海苔之總重量,有原告及長安泰公司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共計四份可稽。故於90及91年度,海苔商品之最大量進口人為原告,並非長安泰公司。既然原告之進口數量龐大,則原告以龐大之進口數量換取出口人同意以較低之單價達成買賣契約,實屬合理,又原告透過貿易商之協助直接向韓國之生產製造商採購岩苔,該製造商復有生產成本及工資低廉之特質,故原告進口海苔之單價較其他進口公司所申報之價格略低,於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尚不得遽以認定原告所申報之單價即屬不實。 ⒑被告主張:原告只有提示廖祿立498,670元結匯證書的 金額給關稅總局,實際上另有原告股東黃政源、廖耕彬於91年6月至91年11月間分別以對外貸款本金匯出美金 至韓國。經函結匯銀行即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查得原告向韓國東遠公司(DONGWON F&B CO.,LTD.)進口岩苔之三張進口報單僅申報信用狀付款金額(PAYMENT BY L/C),並未申報匯款金額(PAYMENT BY T/T),由上列查得文件顯示,岩苔實際交易價格均高於本件原核定價格,顯見原告有低報買賣價金之嫌,認定本件原告原申報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外匯支出明細查詢」,可知廖祿立之匯款國家為台灣(即TW)與新加坡(即SG),均非韓國,明顯與本件無關,被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依被告所提出之「外匯支出明細查詢」,廖耕彬及黃政源雖有數筆款項匯款至韓國,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該數筆款項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名目為「對外貸款本金」(即280),而非 「已進口之貨款」(即700)或「未進口之貨款」(即 701)等情,且被告亦向該數筆款項之匯款銀行查詢, 均無法初步證明與本件有何相關之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然主張廖耕彬及黃政源數筆匯款至韓國之款項為原告給付韓國WOO JIN CORPORATION云云,被告 即有先舉證證明之義務,不得逕認為該數筆匯款與本件確有關聯,且該數筆匯款至韓國之款項,其受款人均非本件之出口人韓國友振公司,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附匯款單及匯款明細表可稽,並經證人廖耕彬當庭證稱係私人借貸,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數筆與本件有關,主張廖耕彬及黃政源之數筆匯款係匯給韓國WOO JIN CORPORATION云云,實屬無據。被告於原處 分乃至於復查、訴願期間均未為此項調查,顯係臨訟始為此項辯解,已難資為認定原處分合法之理由。原告亦未將上述款項列為公司進口岩苔之價金或其他公司經營之相關費用,被告據此認定本件原申報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云云,尚有誤會。 ⒒退而言之,本件如認為不能依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被告亦應先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從被告於本訴訟中提出之文件,足以證明被告顯然可調查本件岩苔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並據以核定完稅價格,卻不實主張「查無合於關稅法第27條至30條規定之價格資料」、「從該報表資料(即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以觀並無貨名欄位,故無法得知表列報單報運進口貨物是否與系案貨物屬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作為審查之相關證據,原告所稱函調各進口人之進口報單核無必要」云云,逕行依關稅法31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顯屬行政怠惰、違反關稅法第28條。縱使不能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亦應先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計算完稅價格,且依原告計算,每箱岩苔之完稅價格約為3.27美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每箱CIF USD5.45,原告於復查期間所提出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上所載之毛利率百分之25.67,係原告公司銷 售全部進口產品毛利率之平均數值,並非銷售岩苔之毛利率,被告逕以百分之25.67之毛利率作為其依關稅法 29條規定核估岩苔完稅價格之依據,顯然非以岩苔之毛利率作為計算依據,其所計算之完稅價格每箱CIF USD 5.45 顯屬過高並非正確,被告未先依關稅法29條第1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逕依關稅法31條規定核定,亦屬違法。 ⒓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關稅法第42條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 條各定有明文。原告接獲被告補徵關稅之行政處分後,已於92年1月21日繳清系爭進口關稅及營業稅,有繳納 證明可稽,惟原告既訴請撤銷被告本件錯誤核定之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關稅法第42條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1條準用關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等,一併請求被告應 返還已繳納之稅款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經被告於92年12月18日以中進二字第0920107355號及同年月23日中進二字第0920107481號等兩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價格結果,經該處93年2月27 日總驗(二)一字第0930100220號函復略以,原申報價格FOB USD0.0903/PAC(7g/PAC,36PAC/CTN)(折合FOB USD 3.2508/CTN),與另案進口報單(第AW/91/2174/ 1010號之核定價格FOB USD4.83/CTN相較顯然偏低。復 查時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曾依關稅法第37條之規定於92年2月13日以總驗通二(三)字第9200220號函請原告到該處說明並提供進口貨物之相關文件,惟原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申報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乃依關稅法第25條第5項之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 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故本件已無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又查無合於關稅法第第27條至第30條之價格資料,乃依關稅法第31 條之規定,按類似 貨物之核定價格FOB USD 4.83/ CTN 核估,並無不當。原告雖提出韓國海關出口報單,惟該報單並非查核實際交易價格之必要文件,其只能證明其出口係經合法之程序,而無法證明其申報之價格是否為真之事實。原告所稱理由諒係對於系案貨物價格核估之依據和調查程序不瞭解所致。至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係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情事核與本件情況迥異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⒊又參據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關稅資料彙編(1992年7月至2004年4月)決定6.1「海關對申報價格 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有合理懷疑之案件」關稅估價委員會決定如下:「1、當廠商提出申報後,海關對其所申報 內容或所檢附文件的真實性或正確性有合理懷疑時,得要求進口人提出進一步的說明,包括證明文件或其它佐證資料,以證明其所申報之價格即為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如果在接受進一步的說明後,或未獲回應,海關對其申報價格仍有合理懷疑其真實性或正確性時,‧‧‧認為其完稅價格無法依據本協定第1條予 以核定。」,是故本件原告進口申報價格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又查本件無合於同法第27、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外出口日前後30 日內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亦查無合於同法第29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進口日 前後30日內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原告又未能提供合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故無同法第30條「計算價格」之適用,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貨物之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告於復查時稱該公司係90年度全台灣海苔第2大進口 商,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乃參據原告提供之外貿協會進出口廠商資料調閱海苔相關進口商「90、91年度進出口統計資料」,經核原告所稱全國最大數量進口人「長安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90/91年度進口海苔總金額均高出原告各年度百分之56、百分之34,而該公司於91年9月所申報之價格為CFR USD 4.57692/CTN~5.62097/CTN。本件依原告所稱其進口數量(56,104KGM)較長安泰公司進口數量(45,162KGM)多出百分之24,惟其總 金額卻僅為長安泰公司之百分之64,已異於常情。原告另案於90年12月進口同類貨物,僅申報信用狀金額,電匯金額部份並未申報,故原告有低報貨價逃漏關稅之情事,原告所稱「因數量較大致單價較低」,顯係飾辭,核無足採。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郭元益食品有限公司、聖芳源有限公司、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荃揚實業有限公司其進口海苔申報價格為FOB USD4.56 ~5.28/CTN,均高於原告申報價格FOB USD0.0903/PAC (7g/PAC,36PAC/CTN,折合FOB USD 3.2508/CTN)足證 原核估價格並未偏高。為慎重計,該處於92年8月11日 再訪韓國海苔進口商「郭元益食品有限公司」查詢有關韓國海苔於91年10月至92年2月間之合理價格,據其告 稱:「91年10月~92年2月間韓國產製SEASONED SEAW EED LAVER(11 PCS,7g/bag*3/polybag,12polybag/car ton)之合理價格在FOB USD 0.38~0.45/polybag(折 合FOB USD 4.56-5.4/CTN)之間」,與原核定價格相較,亦屬相當,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認相關資料向專業商家查詢得知合理行情價格並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郭元益公司進口海苔商品申報為0.1美元,經查係報單號碼:AW/91/4771/6006第二項貨物,於報單申報為FREE OF CHARGE,申報價格為FOB USD 0.10/BAB,查FREE OF CHARGE係屬國際貿易之常態,惟因非屬交易行為,非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所稱之交易價格,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按郭元益公司進口同樣貨物交易價格FOB USD0.38/BAG核估補稅在案。又調製海苔係屬傳統產業之一般 加工食品,其採收、生產、加工等皆無特殊專利技術,其於市場行情價格自然約略相當。據郭元益公司稱海苔進口之合理價格約為FOB USD0.38~0.45/ polybag(折合FOB USD4.56~5.4/CTN)之間,與該處查得價格FOB USD4.56~FOB USD5.508947相當,亦與前揭原告於90年12月間進口LAVER(海苔)之實際交易價格(CFR USD5.24/CTN、CFR USD5.56/CTN及CFR USD5.64/CTN)相當,訴訟理由所稱,核無足採。 ⒌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4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0930018 310號函,查得原告股東黃政源、廖耕彬於91年6月至91年12月間分別以對外貸款本金匯出71,626.7美元及39,620.76美元至韓國,經函結匯銀行即華僑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查得文件顯示LAVER(海苔)實際交易價格應為CFRUSD 5.24/CTN、CFR USD5.56/CTN及CFR USD5.64/CTN,均高於本件原核定價格。又依據世界關務組織「案例研究13.1」,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決定6.1」之適用第 11項「由稽核發現ICO公司的一位員工於商務出差至X 國時,以信用卡方式付款給第三人...進口人對該支出之性質無法提供合理解釋,海關...可適當的總結本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能依據估算協定第一條決定」,從而,本件原告原申報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至於原告訴稱應有向各關稅局函調自91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止,各進口人從韓國進口與本件貨物或類似貨物之進口報單之必要乙節,查原告所述我國進口海苔之進口人有20餘家廠商,惟未提出廠商名稱任何相關資料,無法據以調檔,被告乃以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合理價格增估補稅確定廠商之統一編號及稅則號別(第2106.9 0.94號)為列印條件,列印其進、出口前後30日 內(自91年6月至92年4月止)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惟從該報表資料以觀並無貨名欄位,故無法得知表列報單報運進口貨物是否與系案貨物屬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作為審查之相關證據,且各該報單分屬各關稅局,並經電腦篩選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倘原告發現其他廠商報運進口貨物有低報價格情形,即可逕行向海關舉發,基於稅賦公平原則,如經審核結果有低報價格情事,被告均將依法處理。原告所稱函調各進口人之進口報單,核無必要。海苔(已烘烤調味)係屬傳統產業,其製造者之利潤率有限,非高科技產業有數倍之大,原告之進口數量僅為全國最大數量進口人之百分之63.92~百分之74.4,而其申報價格與之相較卻低百分 之28.3~百分之40.62,顯不合理足見其申報價格不符 一般貿易原則,其申報價格自不足做為核估完稅價格之根據,本件原核定價格,核屬適當。 ⒍原告雖辯稱股東黃政源、廖耕彬於91年6月至91年12月 間之上開匯款係私人借貸,惟友人間之借貸僅以口頭約定即將111,247.46美元(黃政源71,626.7美元;廖耕彬39,620.76美元)折合新台幣約3,835,812.42元之鉅款 在毫無抵押物情況借出實有違常理。原告股東黃政源與廖耕彬於91年6月6日~91年10月21日約5個月時間即以 高達10次匯款貸款給韓國友人,且其金額竟有達到小數第2位,亦與一般借款以50元、100元為單位相背離。原告股東黃政源與廖耕彬電匯韓國之受款人為KIM HONG DAE、DONGWON F & B Co.,LTD.、LEE JONG SUNG不同人,而原告卻陳稱:業經KIM HONG DAE於93年11月15日籌款還予黃政源,其中借款人DONGWON F & B Co.,LTD.係公司、LEE JONG SUNG為個人、還款人(KIM HONG DAE )與借款人不同,亦有違常理,而其中DONGWON F&B CO.,LTD. 即為經查得有虛報貨價報單DA/90/HU10/0021、DA/90/HS89/0022、DA/90/HS89/0023、DA/91/F131/00 18之韓國供應商。原告股東黃政源與廖耕彬於91年6~ 11月間匯往韓國之匯款,海關於93年4月21日既已查獲 ,原告所稱其借款韓國友人KIM HONG DAE卻於海關查證之後,於93年11月15日籌款匯還予黃政源,可見此乃為原告暨其友人通謀虛偽,掩飾原告股東黃政源與廖耕彬電匯韓國之匯款金額並非私人貸款而係原告進口海苔之貨款。 ⒎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 核定。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第18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於報關時經審核為原告所簽章之發票合於行為時同法第13條(現行第17條)之規定,該發票既已詳細載明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數量、單價...等,則被告本於職權依規定即應徵稅放行,無必要亦無權力再向原告查證,造成擾民。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發票‧‧‧等文件,僅能證明有此交易,並未能證明其價格確係實際交易價格。事後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確實高於報關時所提供之發票價格,原告進口同類貨品疑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價以逃漏關稅之情事,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原 告所提供之交易文件其正確性或真實性,顯難採信,原告確有低報價格情事。何況,原告既認為海關應向其本人查證低報完稅價格之事實,亦可在接獲本件放行貨物及稅款繳納收據,發覺稅款明顯偏低異常,申報貨價顯與原告向國外購貨交易價格不符,及時在海關未查獲之前,主動申請復查補稅。惟原告未此之圖,事後再以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5項規定相責,顯為事後諉過 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⒏查原告雖提供經韓國律師公證及中華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之出口報單資料為證。然所稱韓國方面之公證、認證,僅係公證、認證其簽章為真且合法,並未對其內容加以確認。則原告以該簽證結果,冀依該簽證內容定其效力,殊有誤解。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 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韓國海關出口報單並非查核系案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之必要文件,且其列載之價格亦不能證明其為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時,已就原告檢具之報關文件及佐證文件予以考量,洵無違誤,尚難謂被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條之公平競爭原 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規範,原 告所訴委無足採。 ⒐按國內進口人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毛利率,雖由納稅義務人經由會計師簽證後向國稅局申報,並經由國稅局核定者為限,原告於復查期間所提出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之毛利率25.67%係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且經國稅局核定之毛利率,原告訴稱銷售岩苔之毛利率約為54%,既未提出具體 進、銷貨帳冊、全年度銷售發票,且未經會計師簽證更未經國稅局核定,只是原告一方說詞,毫無實證。按行為時關稅法29條(現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算完稅價格,毛利率較高者,核算結果其完稅價格較低,原告於報繳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主張採用較低毛利率以便少繳營業稅,同時於引用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9條核算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卻又主張採用較高之毛利率,以求較低之完稅價格,其偷漏稅金之意圖至為明顯,況且這只是原告一方之說詞,其主張既未經會計師簽證亦未經國稅局核定。參據國稅局核定90、91、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岩苔之毛利均為16%,被告於測試價格時既已採用原告提供較高之毛 利率25.67%核算,核算結果為CIF USD5.45/CTN,與被 告查得原告海苔之實際交易價格CFR USD5.24/CTN、CFRUSD5.56/CTN、CFR USD5.64/CTN相近,可見被告採用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毛利率,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9條核算之完稅價格合理,顯示原告低報價格之事實,況且被告並非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9條核算之完稅價CIF USD5.45/CTN核估完稅 價格,而是按被告查得價格核估完稅價。 ⒑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爭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必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原告所訴理由,核非有理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分別繳納之稅款及利息云云,均無理由,亦請一併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詹昭鐶業於93年7月16日變更 為乙○○,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除參考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文件外,得採取下列措施:一、檢查 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二、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暨查閱其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據。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37條所明定。次按我國基於經貿發展之需要及國家整體利益考量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在該組織之架構下,所有會員國應使其國內法規與世界貿易組織下之國際規範一致。我國關稅法乃依據烏拉圭回合談判部長級會議決議訂定上開關稅法第25條第5項之規 定,本院卷附該規定審議之立法說明記載甚詳。可見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爭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然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之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必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此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4條,海關必須證明進口人報運貨物而有虛報貨物價值或其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者,始能按其不實情形予以補稅及處罰,二者並非相同。 三、本件原告於91年1月21日委由全勝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 申報自韓國進口LAVER「海苔,已烘烤調味」乙批;報單號 碼DA/92/F093/0009號,原申報項次1:OLD LAVER(GIFT) FOB USD0.0991/PAC、項次2:OLD LAVER(NORMAL)FOB US D0.0903/PAC,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規定,按原告原申報 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後,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結果,系爭貨物價格(項次1、2)均改按FOB USD0.1266/PAC核 估,經重新核計應納稅費計新台幣(以下同)533,024元, 扣除原繳稅費392,971元,應補徵稅費140,053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進口報單及被告92年4月4日中普進二字第092010202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㈠被告並無證據足以推翻本件交易之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及經韓國律師公證並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之出口報單,卻僅以原告申報之價格低於其他進口人,即調高原告之交易單價,顯然違反市場機制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與關稅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另被告未依同條第5 項規定通知原告提出說明,片面調高價格,亦屬違法。㈡原告價格較低之原因,係因原告認識韓國海苔製造商大川公司,雙方建立岩苔進口台灣之業務關係,且大川公司位於韓國大川鄉下,同時擁有海苔養殖廠、原料廠及烘培廠,管理良好,無論土地及管理成本均低,且其係將養殖之海苔原料予以切碎重組製造,較之天然海苔或直接切割成形者,其生產成本較低。惟因大川公司負責人不諳國際貿易及英語,故透過友振公司協助進行買賣及辦理進出口業務,友振公司僅於其間賺取少許手續費。原告係直接向海苔製造商購買岩苔,尤其大川公司及友振公司製造並出口至台灣之岩苔僅供應原告,而原告自89年起向該公司進口數量日增,原告當具價格優勢,故雙方於91年度調整價格為每小包0.0903美元。加以原告90年及91年所進口岩苔數量係全國第一,故原告申報之價格較其他廠商為低並無可疑之處。㈢再者,被告未查明本件有無關稅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價格,逕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亦屬無據云云。 五、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原則上以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自其文義觀之,其第5項所謂「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 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自包括對於申報之交易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在內,惟海關對之存疑,仍須踐行該條項之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提出說明,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始能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先通知原告說明,即予調整改按FOB USD0.1266/PAC核 定其完稅價格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處分卷及關稅總局驗估處本件送查之調查報告卷(案號:I/R00-00000)審認屬實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至被告所陳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曾以92年2月13日總驗通二(三)字第9200220號函通知提出說明並檢送相關資料供參乙節,經查該函係原告就他案申請復查,經該處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並非通知原告就本案提出說明,業據該函主旨載明申請復查案件之進口報單號碼甚詳,有該函附卷(被告93年10月4日答辯狀附卷之附件11)可稽 ,本件此部分程序上固不無欠缺。惟查上開他案之進口報單(即含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4至986號案內之進口報單共五件),其進口貨品與本件相同,價格亦復相同為原告所自陳,僅註明禮物(GIFT)者每小包價錢略高於一般(NORMAL)者0.0088美元,而被告送關稅總局驗估處之復查調查報告亦引用上開他案復查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業經本院調卷審認屬實,上開他案既經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仍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據以認定本件原告所提之進口文件亦有合理之懷疑,尚非無據。另觀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證明,即其與韓國友振公司間之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及經韓國律師公證及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之出口報單等文件,經查各該公證、認證僅能證明各該文件形式之真正,至其實際內容之真實性則非公證、認證所能確定。本件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90及91年度進口海苔總金額為全國海苔金額最大進口人長安泰公司(見被告93年6月18日答辯狀附件A卷表一D公司)之63.92% 及74.4%,然原告申報價格FOB USD 0.0991/PAC及0.0903/ PAC(分別折合FOB USD 3.5676CTN及3.2508/CTN,不僅顯然低於長安泰公司申報價格CFR USD4.68/CTN~CFR USD5.6201/CTN(折合FOB USD4.54~5.47468/CTN)達28.3%至40.625%,亦顯然低於91年8月至12月間自韓國進口海苔之F公司( 同上卷表一)之申報價格FOB USD4.56/CTN,此有原告及長 安泰公司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被告製作之附表及進口報單可稽。衡諸海苔係屬傳統之食品產業,其原料取得容易,且其採收、生產、加工並不以特殊技術為必要;參以原告進口之海苔其品質與其他公司均屬大同小異,此據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廖耕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80號進口 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附其判決書可明),並據原告公司之採購助理林佩怡到庭證稱系爭海苔之售價與其他品牌差不多其品質屬中等等語(見本院9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其品質及價格與其他廠商所 進口者相近,然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卻顯然低於其他進口人,難謂合理。 六、至原告訴稱因其海苔進口量為90及91年度全國最大,且原告係直接向韓國製造商大川公司採購海苔,而中間貿易商友振公司祇是居間協助出口,賺取少許手續費,故原告具有價格優勢云云。然查: ㈠原告90及91年度進口海苔之數量固然大於同自韓國進口海苔之長安泰公司,然長安泰公司海苔進口之總金額卻如前所述高於原告甚多!其申報之單位交易價格價差甚至高於原告28.3%~40%,以韓國烘烤海苔之原料、品質、設備、人工相差無幾之情況下,自非進口數量差距所能解釋。況原告經銷之海苔並非全數向友振公司進口,僅以其於90年間向第三家公司即韓國東遠公司(DONGWON F&B CO.,LTD )進口海苔為例,其數量不多,然依卷附進口報單觀之,原告於90年12月9日及90年12月17日分3次申報進口東遠公司之海苔,每次數量均為561.6公斤,換算其申報之進口 價格則分別為CFR USD3.6936/CTN、CFR USD3.8412/CTN及CFR USD 3.672/CTN,此有各該進口報單附卷(見被告94 年2月21日答辯狀附卷內附件3、3-1、3-2)可稽,足見原告縱進口少量海苔,亦申報以低價購得,是原告所謂以數量取勝價格云云,尚難遽信。 ㈡事實上,原告上開進口東遠公司海苔,經被告查得原告進口報單僅申報信用狀支付之價格,而其另外透過公司股東電匯之價款則未申報,經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之貨價,偷漏關稅,乃按CFR USD5.24/CTN、CFR USD5.27/CTN及CFR USD5.49/CTN核定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並科處罰鍰確定在 案,業據被告94年2月21日答辯狀陳明甚詳,並有附件3、3-1、3-2、3-4、3-5、3-6、4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稽核報告、緝私報告書及處分書附卷(同上卷)可憑。查該進口報單申報之貨物名稱亦與系爭岩苔相似,雖製造商不同,但被告進口海苔有虛報進口貨物貨價偷漏關稅之事實,則不容否認。由此更見前述有關長安泰公司及F公司等之交易價格係屬合理,而原告申報系爭海苔價格顯有偏低情事。 ㈢再按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形成價格之過程應有客觀之資料可憑。查,原告迄本件準備程序初期均指稱係向友振公司購貨,迄93年10月25日始具狀主張其係直接向製造商大川公司採購,友振公司祇是協助辦理出口賺取百分之3之手續 費云云,證人大川公司負責人崔民洵、友振公司負責人金洪杓以及原告公司總經理廖耕彬雖於93年11月5日到庭證 稱:系爭進口岩苔係切碎後重組製成,由原告向大川公司購買,友振公司係介紹人,其佣金為交易金額之百分之3 ,系爭交易價格為FOB USD0.0903/PAC,每年交易數量約 60 至65個貨櫃(40呎)云云。然查該等證人均與原告主 張原告與大川公司間並無書面契約存在,衡情依原告所述其每年進口海苔總重量佔全國第一之買賣數量,買賣之貨品(口味種類)及價格悉由原告與大川公司議定,且原告於90年之產品實績60至80萬美元,雇有30位業務人員從事直銷海苔之業務規模,竟謂其與供應商間無書面契約存在,則有關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何所依憑?顯與國際貿易之常情不符!另查,廖耕彬稱三方面口頭談好價錢後,原告會發訂單給友振公司(見本院9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友振公司負責人金洪杓經本院要求其提出原告簽章確認之交易文件時,卻陳稱:「我們沒有原始買賣訂單,因為達雅(即原告)係以電話或於面談當場訂購‧‧‧經崔先生(即大川公司負責人)確認價格及出貨方式後,再由友振公司將銷售確認書送給達雅,達雅均未再送回簽署完成之銷售確認書給我們。("‧‧‧we have no orig inal purchase order sheet because Diarex placed order to us on the telephone or during meeting.‧‧ ‧after Mr. Choi's confirmation on the price and de livery we issued P/I to Diarex. Diarex did not sen d back to us the signed P/I."見本院卷附金洪杓 Hong Pyo Kim於93年11月29日寄給本院之電子郵件),依其所述,非但原告與大川公司間無書面契約,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書面之文件如訂單或簽章確認之銷售確認書予友振公司,衡情以每年60個以上40呎貨櫃之國際貿易量,價值不菲,賣方未取得買方之任何書面資料,即干冒風險進行生產準備交貨,亦顯違常情。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銷售確認書及證人金洪杓提出之91年度與原告間海苔貿易之銷售確認書,除91年11月22日者外,均載有相關之原告訂單編號,例如載明:"Proforma Invoice for Your Order No.33 B P/Z 000000000"等字樣(見本院卷附原證2,及同 卷附證人金洪杓到庭作證後,自韓國寄來之相關資料影本),顯然本件買賣價格形成之過程,其書面文件非僅銷售確認書而已,原告曾下訂單卻未提出,徒以原告與友振公司間之銷售確認書作為本件買賣交易價格形成之證明文件,尚難遽信。上開證人崔民洵、金洪杓及廖耕彬所述交易過程除銷售確認書外,尚乏證據證明,難謂客觀,又渠等或為原告之貿易伙伴或為原告之總經理,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言難免偏頗又有上開瑕疵存在,自難採信。 ㈣至原告訴稱依卷附被告所提附表有關台灣地區其他進口人之申報價格,其中A公司案號00-00000為每箱FOB3.5美元(換算每小包FOB USD0.0972);B公司案號00-00000為 每箱CIF3.55美元(換算每小包CIF USD 0.0986,換算每 小包約FOB USD0.0939);F公司國外出口日91年9月19日進口單價為FOB USD0.1/BAG(換算每小包FOB USD0.0333 元);I公司案號00-00000為每箱CFR2.88美元(換算每 小包CFR USD 0.08,換算每小包約FOB USD0.0761);J 公司案號00-00000為CFR每箱2.88美元(換算每小包為CFRUSD 0.08,換算每小包約FOB USD 0.0761),與原告本 件進口岩苔申報之交易價格相近,甚至更低乙節,經查各該進口人之申報價格,因亦屬顯然不合理之偏低價格,而經各該主管關稅局予以核定補稅確定,均無異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本件原告申報之價格,既顯然偏低而屬可疑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具有合理之懷疑而不採其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無據。 七、惟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27條第1項所稱同樣貨物 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其交易價格,依下列順序認定之:一、同一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優先適用。二、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交易型態相同及交易數量相當者,其交易價格應優先適用。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前項規定,於本法第28條所稱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準用之。」、「本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 28 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作為海 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關稅法既依循國際規範為上開規定,則其主管機關尤其職司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之機關,自應將國內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以現代之科技建檔,提供進口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內相同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以供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 八、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其據以核定系爭完稅價格之調查過程資料,即關稅總局驗估處本件送查之調查報告及復查之調查報告(其案號分別為I/R00-00000、I/R00-00000R)所載, 其例稿關於調查經過及結果欄,業依上開關稅法第25條以下設有調查順序共6個順位,然均未經勾選。送查之調查報告 逕以原告未能提供合理之說明及佐證文件,資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5條之交易價格,又查無適用關稅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依同法第31條規定,乃以其查得之類似貨物案號I/R00-00000、I/R00-00000之核估價格FOB USD0.1266/PAC作為本件之核估價格等語。另其復查之 調查報告亦無有關調查有無適用關稅法第27條至第28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則其所謂「查無適用關稅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乙節,尚乏證據證明,自非可採。至被告答辯謂原告未提供海苔進口廠商之名稱資料,無法據以調檔;又稱其以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合理價格增估補稅確定廠商之統一編號及稅則號別(第2106.90.94號)為列印條件,列印其進、出口前後30日內(自91年6月至92年4月止)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惟從該報表資料以觀並無貨名欄位,故無法得知表列報單報運進口貨物是否與系案貨物屬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作為審查之相關證據云云。惟所謂報表資料無貨名欄位,致未能從電腦資料查得前述關稅法第27、28條規定銷售至我國相同或類似貨物之資料,亦係被告內部資料查詢之問題,非可認為上開期間內必無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存在。依上開關稅法有關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被告既應依職權依其規定之順序加以調查,自不能僅以原告未提供資料資為未能調查之唯一依據,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仍應以其現有之資料,依其能力所及盡力查明有無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交易價格存在。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逕依關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其他進口人之核 定價格即FOB USD0.1266/PAC調整本件完稅價格,於法自有 未合。 九、綜上所述,被告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原處分(復查決定)據以補徵稅費140,053元,即難 謂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補正通知原告依關稅法第25條第5項規定提出說明,被告如仍有合理懷疑時,再依序依同 法第27條至第30條之規定予以調查,必要時並依規定就其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重新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而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既應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及關稅法之相關規定,重新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而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之稅費140,053元,及自92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92年1月 22 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之利息,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