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00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28號 再 審原告 孝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6月 10日91度年訴字第25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事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283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財政部90年9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書明第273條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原告不服財政部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度年訴字第251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 ,是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該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惟再審原告再審訴狀(即再審原告93年12月9日「行政訴訟 上訴理由補充理由書」及94年1月11日再審起訴狀)並未依 上開規定記載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 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僅稱被告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億興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四張,業經本院92年訴字第612號判決開 罰,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高辰雄部分亦受重罰,原告公司遭受被告扣押及拍賣財產,原處分應撤銷等語。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93年 度再字第28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