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聯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府行救字 第○九三○○八八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三一六地號土地,經被告核定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五、二四八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已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由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拍定人)得標購買,自拍定時即喪失所有權,原告應非本案之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 後: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查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南投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定,既為不爭 之事實,因此自從拍定時起原告之所有權當然就已經喪失,毫無疑義。而拍定 日既然在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前,依情、依理、依法原告已非納稅義務人。至於 土地稅法所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 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僅限於一般情形之適用,至於法院拍賣 之不動產之特別情形,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解釋並不適用,被告未 明察及此,甚感遺憾。 ㈡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略以:「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南投地方 法院拍賣,拍定人繳足價款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取得執行法院核定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釋,因強制執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據此理由,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物權 ,既然不以登記為要件,又何能以登記為要件,認定所有權登記名義仍為原告 ,推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㈢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上開規定對於買受人之所有權 取得日期雖有特別之規定,但對買受人未領到權利移轉證書日前,並不能排除 原所有權人因拍賣而喪失所有權之事實,更不得據此解釋可以延長原所有權人 之納稅義務時間。原訴願決定,未明察及此,駁回原告之訴願,形同強人入罪 。 ㈣本件土地之拍定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距納稅義務基準日八月三十一日 期間長達五日,在此期間南投地方法院不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遲延到九月二 日核發,退萬步言之,果真土地法「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仍可適用於強制執行取得之不 動產物權,該法院之遲延責任,屬政府機關之遲延責任,不能歸責於人民,依 照就違背了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原處分顯 屬違法。綜上說明,本件土地在納稅義務基準日以前,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原告自拍定日起已經喪失所有權,不再負納稅之義務。而土地稅法:::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 人」之規定,又限於一般情形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再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只對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日之規定,不 能據此推定原所有權人仍然有納稅之義務。本件南投地院之作業遲延,致使只 有兩天之差,卻要強令土地己經被查封拍賣並無還債能力之原告再負擔地價稅 :::。因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被告應將本件地價稅 單作廢免除原告之納稅義務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地價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 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 )政府定之。」、「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 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 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 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 所明定。又「查地價稅課徵基準日,原則上應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現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惟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物權,在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應納之地價稅,依本部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發第0五七 0一號令釋:『依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解釋,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不以登記為要件。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更明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 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該項不動產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之規 定,如該日係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上期基準日,亦即六月三十 日以前(包括六月三十日)者,上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如該日係在 同條規定之下期基準日,亦即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包括十二月三十一日)者 ,下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現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 ,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 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 亦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八八號函所明釋。 ㈡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三一六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拍定人(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繳 足價金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二十三頁)在案可稽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之規定,本案拍定人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同理,原告亦於該日喪失所有權,非如原告所言於拍定時即喪失所有權。而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 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因原告於九十二年地價稅納稅 義務基準日(八月三十一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對其發單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並無違誤。另查,司法院令頒「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點第二項規定「拍賣不動產... 拍定人繳交 價金之期間宜定為七日」及第五十六點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 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五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 」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拍賣,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尚未逾越合理作業期限。況拍定人何時繳足價金及法院何時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均非被告所得決定,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台 財稅第三三五八八號函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日期在九十二年地價稅 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後,認定原告為當年度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合,所訴核無 可採。 ㈢綜上論結,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 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 府定之。」、「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 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 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 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查地 價稅課徵基準日,原則上應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現行細則第二十條 )之規定辦理。惟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物權,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應納 之地價稅,依財政部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釋:『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釋,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再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更明白規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拍賣並發給移轉證書 之日起,該項不動產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之規定,如該日係在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上期基準日,亦即六月三十日以前(包括六月三十日)者 ,上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如該日係在同條規定之下期基準日,亦即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包括十二月三十一日)者,下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 (現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 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亦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稅第 三三五八八號函釋有案(見九十二年十二月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土地稅法六彙 編第五頁至第六頁),而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 與上揭土地稅法暨其施行細則不相抵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三一六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由訴外拍定人拍定承受,拍定人繳足 價金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三頁) ,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規定,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更明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不以登記 為要件。依此,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上開規定,應自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發生移轉之效力。本案系爭土地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拍 賣,拍定人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於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地 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八月三十一日)之後,被告以原告為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 日之所有權人,對其發單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僅以所有權登記名義認定課稅對象,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規定,本件土地強制執行之拍定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此期間南投地 方法院不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遲延到九月二日核發,法院在此期間不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等到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僅超過納稅義務基準日距八月三十一日納稅義 務基準日兩天後核發,足見法院作業遲延,退萬步言之,果真土地法「地價稅以 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仍可適用於強制執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該法院之遲延責任,屬政府機關之遲延 責任,不能歸責於人民,否則就違背了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 保障」之規定,原處分顯屬違法。因而本件土地在納稅義務基準日以前,已經由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自拍定日起已經喪失所有權,不再負納稅之義務。而土 地稅法:::「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又限於一般情形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強制執行拍賣之不 動產。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只對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日之規定 ,不能據此推定原所有權人仍然有納稅之義務。本件南投地院之作業遲延,致使 只有兩天之差,卻要強令土地已經被查封拍賣並無還債能力之原告再負擔地價稅 ,足見原處分之違法云云,然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 亦同。」本件拍定人是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始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故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於該日喪失所有 權。並非如原告所言於拍定後即喪失所有權。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 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 義務基準日﹕﹕」本件原告是在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後始喪失所有權,被告依規 定向原告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㈡又「拍賣不動產... 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宜定為七日」、「不動產經拍定或 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五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為司法院訂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 點第二項、第五十六點第一項所規定,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拍賣 ,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尚未逾越合理作業期限。況拍 定人何時繳足價金及法院何時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亦非被告所得置啄,且為另 一問題,從而,本件系爭移轉標的之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 日係在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後,被告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而課徵地價稅 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尚非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並請求將本件地價稅單 作廢免除原告之納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