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原 告 明德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苗栗縣銅鑼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九十二苗府訴字第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NF─二五八號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 二十分許,載運可供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鑄砂到苗栗縣銅鑼鄉驛豐興業有 限公司擬進行再利用,惟當日為星期例假日,當車輛行駛至該公司門口時,經司 機與驛豐興業有限公司電話聯繫均無人接聽,駕駛王武良即任意將所載運之廢鑄 砂先行傾倒於苗栗縣銅鑼朝陽村朝西八二之一號前台十三號省道路旁。經被告機 關查獲,認其違反廢棄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台 幣(下同)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經濟部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九一)工字第○九一○四六○二○六○號函公告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十二項廢鑄砂為公告再利用物質,並無須 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處理許 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業務。 ⒉訴願決定略謂「從事廢棄物物(廢鑄砂)之處理─由棄置行為觀之...不論 其意欲為何,該行為客觀上明顯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 云云,其理由顯背離法之原意之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已針對「處理」作出明確定義,原告所屬車輛並無上述定 義之「處理」行為,何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 ⒊原告公司所屬車號NF─二五八號曳引車(半拖車車號為7T-08)於九十二年 六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載運廢鑄砂到銅鑼鄉驛豐興業有限公司擬進行再利用 ,惟當日為星期例假日,當車輛行駛至該公司門口時,經司機與驛豐興業有限 公司電話聯繫均無人接聽,駕駛王武良即自行決定將所載運之廢鑄砂先行傾倒 於該公司大門旁,待上班時間再由該公司以鏟土機鏟至該公司貯存地點,並進 行再利用。原告如真有違法之意圖,無須將廢鑄砂由台中之事業機構大老遠載 運至再利用機構傾倒,更不會傾倒在台十三線省道旁,如此明目張膽,理應會 另覓隱密處所違法傾倒棄置才是,此乃一般常識判斷即可知之常情。 ⒋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如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 條,應處六萬元,而非處九萬元,畢竟原告並非累犯或情節重大,其處分已明 顯不合常理。 ⒌綜上,原告清運公告再利用廢棄物,且將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再利用機構,並無 污染環境之慮,被告所為處分,顯與法令不符,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嚴禁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暴晒、堆置 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⒉回收清除處理過程之污染防治,也授權訂定相關規範,管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之方法及應備設施。清除業者於轉運設施及過程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⒊廢鑄砂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再利用於工程級配料或材料時,應由再利用事業 機構檢具工程奉准文件向廢鑄砂產生者申請取用,況且再利用者也未申請,於 發現後迅速制止並報案處理。本件原告未依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如未依法申 請而倒置於未經許可之貯存場所即應受罰,且原告當天沒有攜帶任何處理廢棄 物證明文件。原告所載雖係事業再利用廢棄物,但不應將之傾倒於省道旁,況 原告並未事先與廠商聯絡,被告係依據廠商負責人黃沁玲小姐報案才去處理的 。 ⒋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查獲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 所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廢鑄砂)之清除處理,堆置於省道旁,嚴 重違反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管理方式,造成環境污染,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依第五十七條處以九萬元罰鍰,並無不當,請判決如 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 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 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 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 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 政刑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九 一一五一號函發布實施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 原則第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NF─二五八號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 十分許,載運廢鑄砂到苗栗縣銅鑼鄉驛豐興業有限公司擬進行再利用,惟當日為 星期例假日,當車輛行駛至該公司門口時,經司機與驛豐興業有限公司電話聯繫 均無人接聽,駕駛王武良即任意將所載運之廢鑄砂先行傾倒於苗栗縣銅鑼朝陽村 朝西八二之一號前台十三號省道路旁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照片、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附卷可稽,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起訴為上 開主張,惟查,廢鑄砂固為經濟部公告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雖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然再利用者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 構做為原料、材料等之用途行為。亦即原告應將該可供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廢鑄 砂直接載運至再利用機構處理,不得任意棄置、堆放,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國民 健康,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原告於是日未經許可而將該廢鑄砂棄置 於道路旁,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條 之規定,已涉及違法清除處理,被告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 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以九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又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 ,得處以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處以低度之九萬元罰鍰,並無逾越 裁量範圍及比例原則。又原告主張其如真有違法之意圖,無須將廢鑄砂由台中之 事業機構大老遠載運至再利用機構傾倒,更不會傾倒在台十三線省道旁,如此明 目張膽,理應會另覓隱密處所違法傾倒棄置才是,此乃一般常識判斷即可知之常 情乙節。惟按原告將該可供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廢鑄砂棄置於道路旁,依首開法 條、原則之規定,即應受罰。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 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 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