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大甲永和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甲永和公司)贈與新臺幣(下同)八、六00 、000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原復查決定誤載為臺中縣分局)歸課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八、七一0、六五五元,補徵應納稅額二、八0七、九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一、四0三、九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後追減其他所得 二二、三八二元及罰鍰四、五00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其他所得及罰鍰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機關原查獲原告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八十五年度部分另由本院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處理)綜合所得稅,漏報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永和公司)贈與,金額為八十四年度八、六00、000元 及八十五年度五、000、000元,經原告復查後,追減八十四年度其他 所得二二、三八二元,罰鍰四、五00元,八十五年度未獲變更。 ⒉原告係因為資金調度向大甲永和公司借款,並且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 同年六月五日返還一0、000、000元及二、二00、000元及八十 六年返還一、四00、000元,皆存入大甲永和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大甲 分行帳戶,非被告所言無償贈與。 ㈡被告部分: ⒈其他所得: ⑴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 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 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 例。 ⑵大甲永和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提款及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六00、000元、三、000、000元、二 、000、000元及三、000、000元合計八、六00、000元 至原告同分行之存款帳戶,被告機關以原告有無償取得公司資金八、六0 0、000元情事,核屬其他所得通報歸課其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上述 資金轉存係其因資金調度向大甲永和公司借款,且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 日及同年六月五日返還一二、二00、000元,並非贈與。況被告機關 核定被繼承人黃君祥對大甲永和公司遺有債權二六、000、000元, 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自大甲永和公司取得之款項,亦可視為債權之取回云 云。查原告主張其因資金調度向大甲永和公司借款,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二日及六月五日返還借款一二、二00、000元,又稱係取回被繼承人 黃君祥之債權,其前後說辭不一,無法確切說明其間資金往來之法律原因 ;次查原告受款後均存入定期存款,顯無向大甲永和公司借用資金之需要 ,雖提示大甲永和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存摺及相關傳票供核,惟 僅能說明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六月五日有現金存入一0、00 0、000元及二、二00、000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存入資金來 自原告之還款,原告無法說明其借款用途,又未能提示其他相關證明文據 以實其說,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 為真實,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原無不合,惟查大甲永 和公司將三筆定期存款三、000、000元、二、000、000元及 三、000、000元提前解約,扣除相關違約利息後,實際轉存原告帳 戶之金額僅二、九八九、三七四元、一、九九八、八七0元及二、九八九 、三七四元,與原核定八、000、000元之差額二二、三八二元,復 查後予以追減。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主張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業已返還大甲永和公司 一、四00、000元云云。 ⑷經查大甲永和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帳戶提款及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合計八、五七七、六一八元至原告同分行之 存款帳戶,被告機關以原告有無償取得公司資金八、五七七、六一八元情 事,核屬其他所得通報歸課其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八十六 年九月五日業已返還大甲永和公司一、四00、000元乙節,查原告復 查時主張其因資金調度向大甲永和公司借款,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 六月五日返還借款一二、二00、000元,又稱係取回被繼承人黃君祥 之債權,訴願時說明八十六年間已返還一、四00、000元,其前後說 辭不一,無法確切說明其間資金往來之法律原因,且原告受款後均存入定 期存款,顯無向大甲永和公司借用資金之需要,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項目及數額,以 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扣繳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大甲永和公司贈與之財產八、 六00、000元,短漏所得稅額二、八0七、九00元,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甲分行定期存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 可稽,亦如前述,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處0‧五倍罰鍰一、 四0三、九00元(計至百元止),本無違誤,惟其他所得總額既經追減 二二、三八二元,重行計算漏稅額二、七九八、九四七元,應處罰鍰一、 三九九、四00元,原處罰鍰一、四0三、九00元,復查後予以追減四 、五00元。原告不服併同本稅提起訴願,經查本件漏報之事實已論述如 前,原裁處並無不合。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有關其他所得部分: 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 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九類﹕其 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 明定。 ㈡本件原告之兄黃士峰因申報鉅額利息所得,經被告列為個案調查,查得大甲永 和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被告誤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提款及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六○○、○○○元、三、○○○ 、○○○元、二、○○○、○○○元及三、○○○、○○○元合計八、六○○ 、○○○元至原告同分行之存款帳戶,此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存 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代傳票)及帳戶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而任職於大甲永和公司之會計陳茹娟於被告查核時稱大甲永和公司款項轉入甲 ○○帳戶,公司並無相關帳載,本人並不知其原因為何,此亦有八十八年五月 十三日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告以原告有無償取得公司資金八、六○ ○、○○○元情事,核屬其他所得,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額。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主張上述資金轉存係其因資金調度向大甲永和公司借款,且已於八十五年 二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五日返還一二、二○○、○○○元,並非贈與。況被告 核定被繼承人黃君祥對大甲永和公司遺有債權二六、○○○、○○○元,原告 為繼承人之一,自大甲永和公司取得之款項,亦可視為債權之取回云云。被告 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其因資金調度向大甲永和公司借款,已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二日及六月五日返還借款一二、二○○、○○○元,又稱係取回被繼承人黃 君祥之債權,其前後說辭不一,無法確切說明其間資金往來之法律原因;況原 告受款後均存入定期存款,顯無向大甲永和公司借用資金之需要,雖提示大甲 永和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存摺及相關傳票供核,惟僅能說明該公司於 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六月五日有現金存入一○、○○○、○○○元及二、二 ○○、○○○元之事實,尚未能證明該存入資金係來自原告之還款,而原告無 法說明其借款用途,又未能提示其他相關證明文據以實其說,依行政法院三十 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 原告其他所得原無不合,惟查大甲永和公司將三筆定期存款三、○○○、○○ ○元、二、○○○、○○○元及三、○○○、○○○元提前解約,扣除相關違 約利息後,實際轉存原告帳戶之金額僅二、九八九、三七四元、一、九九八、 八七○元及二、九八九、三七四元,與原核定八、○○○、○○○元之差額二 二、三八二元,復查後予以追減,依上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因為資金調度向大甲永和公司借款,並且已於八十五年 二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五日返還一0、000、000元及二、二00、00 0元及八十六年返還一、四00、000元,皆存入大甲永和公司之台灣中小 企銀大甲分行帳戶,非被告所言無償贈與云云,然查: ⒈大甲永和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提款及定期 存款解約轉存合計八、五七七、六一八元至原告同分行之存款帳戶,此有臺 灣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代傳票) 及帳戶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有無償取得公司資金八、五七 七、六一八元情事,核屬其他所得通報歸課其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已如 前述。 ⒉至原告主張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五日返還一0、000、0 00元及二、二00、000元及八十六年返還一、四00、000元,皆 存入大甲永和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帳戶,非被告所言無償贈與乙節 ,查原告復查時主張其因資金調度向大甲永和公司借款,已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二日及六月五日返還借款一二、二○○、○○○元,又稱係取回被繼承人 黃君祥之債權,而於訴願時又說明八十六年間已返還一、四○○、○○○元 ,其前後說辭不一,況原告受款後均存入定期存款,顯無向大甲永和公司借 用資金之需要,雖提示大甲永和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存摺及相關傳 票供核,惟其僅能說明大甲永和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六月五日有現 金存入一○、○○○、○○○元及二、二○○、○○○元之事實,尚未能證 明該存入資金係來自原告之還款,而原告亦無法說明其借款用途,且未能提 示確切事證證明其彼此間資金往來之情事,況原告受款後均係存入於定期存 款,若係有向大甲永和公司借用資金之需要,當不至如此,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採信。 二、有關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 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 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大甲永和公司贈與之財產八、 六○○、○○○元,短漏所得稅額二、八○七、九○○元,有臺灣銀行大甲分 行(儲蓄)定期存款印鑑卡(轉期繼續使用)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 單、存款存入、取款憑條影本及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違 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規定處○.五倍罰鍰一、四○三、九○○元, 而於復查決定以其他所得總額既經追減二二、三八二元為由,重行計算漏稅額 二、七九八、九四七元,應處罰鍰一、三九九、四○○元,與原處罰鍰一、四 ○三、九○○元之差額四、五○○元,予以追減,駁回原告之復查,依上開規 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足資 採憑,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