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黃麗珍即新光明貨運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七一三七八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 下同)六九八、三六四元,經被告機關彰化縣分局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一、八九 0、五四一元,應補稅額二九八、0四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 ㈠原告為營業收入三千萬元以下之小規模行號,適用擴大書面審查要點,同時原告 亦申請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結算申報書上原為四%課稅所得,因原告享有 使用收銀機一%課稅所得減免,故原告直接扣減一%,以三%申報課稅所得。 ㈡原告在八十九年度因不慎重複減除出售資產金額,致該年度漏報營業收入,應僅 就該漏報部分予以補稅。事實上,漏報營業收入,原告亦支出成本、費用,應准 予扣減再予補稅。 ㈢相同漏報收入之情形,另一公司久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卻有不同之補稅,請比照 以相同之方式補稅,才見租稅之一致性及公平性。 ㈣原告因不慎重複扣減資產出售金額,被告卻予重罰,漏報三十五萬元營業收入, 卻須補稅二九八、○四○元,值此經濟不景氣,毛利率降低之經濟大環境下,實 令小規模企業招架不住。小小之疏忽,卻須承受大額之損失,復與以前之案例之 罰則不同,會計有其本有之連續性與一貫性。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所明定。次按「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 以上並繳清稅款者,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依本要點規定書面 審核之案件,於辦理抽查時,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 辦法規定,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營利事業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 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經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 漏開發票情事者,可全年度適用本要點之純益率標準降低一個百分點。」為本年 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擴大書審要點 )第二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所規定。又「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三、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 ,經書面審核核定者。」、「稽徵機關應就每年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採隨機選 樣方式抽查百分之十。但左列案件必須抽查:六、其他經財政部或稽徵機關首長 指定應予抽查者。」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 以下簡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 ㈡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本年度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所屬彰 化縣分局書面初核發現其申報書帳載結算全年所得額九三一、一五一元,純益率 為百分之四,但自行調整後全年所得額六九八、三六四元,純益率為百分之三, 經查係調增其他費用二三二、七八七元,又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三、二七八、五 六0元與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所載不符,而與該年度擴大書審要點規定不符,經被 告依前揭規定簽報核准改為調帳查核(詳原卷第七○、七一頁),乃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稽(詳原卷第四五、五一頁),惟迄未提示,乃依查得資料調整營業收入淨額 二三、六二八、五六0元,並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六一一六∣一一)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算營業淨利一、八九0、二八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 額二五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一、八九0、五四一元。原告主張本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符合擴大書審要件,且已申請使用收銀機開立發票,該年度 申報之損益表列報「帳載結算金額」欄純益率4%,「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之 純益率本亦應為4%,因使用收銀機開立發票,自行調減1%,致「自行依法調整後 金額」欄純益率為3%,仍符合擴大書審要件云云。 ㈢訴訟意旨略謂: 原告主張其本年度營業收入在三千萬元以下,可適用擴大書審要點,同時亦使用 收銀機開立發票,結算申報書上課稅所得原為4%,因享有使用收銀機開立發票可 減免課稅所得1%,而直接以3%申報課稅所得。另本年度因不慎重複減除出售資產 金額,致漏報營業收入三十五萬元,應准予扣減支付之成本及費用再行補稅,且 同樣漏報收入,其他公司卻有不同方式的補稅,請比照才公平。又漏報營業收入 三十五萬元,即予補稅二九八、0四0元,目前經濟不景氣,且會計具有連續性 、一貫性,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㈣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帳載結算金額」欄列報全年所得額九三一、一五一元,純益率已達4%,卻誤 解「擴大書審要點」規定,而自行調減純益率1%,並虛增其他費用二三二、七八 七元,調整後申報全年所得額六九八、三六四元、應納稅額一六四、五九一元、 純益率3%,較實際帳載金額短計全年所得額二三二、七八七元,且短繳稅額五八 、一九六元(詳原卷第四六頁)。因申請人未據實申報並繳清稅款,與「擴大書 審要點」規定不符,被告機關依規定,將本件簽報核准改為調帳查核,並通知原 告提示帳證供核,惟迄未提示,乃依查得資料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並無新理由及無新事證,所訴應無足採。另該年度「 擴大書審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營利事業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 一發票,經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 可全年度適用本要點之純益率標準降低一個百分點」,係指按該要點第二點規定 之純益率標準,可降低一個百分點;其適用仍需具備「調整後純益率達該項規定 之標準以上」且「繳清稅款」並「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及「當年度未經查獲 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等要件。營利事業帳載純益率低於該標準時,若自行依 法調整純益率達該項規定之標準以上,並繳清稅款者,可適用本要點,僅就其申 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以方便徵納雙方。惟若營利事業實際帳載純益率已高於該 標準以上時,因該要點僅規定適用純益率之下限,並未規定上限,仍應依所得稅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實際所得額,並依實際所得額申報繳清該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方有本要點之適用。否則,自行調高費用部分並未依規定取具原始 憑證,而虛增費用、短計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已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亦不 符訂定「擴大書審要點」以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之意旨。又原告訴稱本 年度因不慎重複減除出售資產金額,致漏報營業收入三十五萬元,被處以重罰核 定補稅二九八、0四0元一節,查原告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三、二七八、 五六0元與被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所載不符,經查係出售固定資產收入三十五萬 元重複調減所致,乃予以調增營業收入三十五萬元,核定營業收入二三、六二八 、五六0元,惟因已於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內註明,被告核定時已簽准 免予處罰(詳原卷第五八頁);至於補稅二九八、0四0元,係因被告依「書面 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而原告未能提示,經依 所得稅法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予以補徵之稅額,並非漏報營業 收入之罰鍰。又原告重複調減出售固定資產收入致漏報營業收入,因係屬虛增之 收入,並無相關成本及費用可供扣抵。原告所稱其他公司同樣漏報收入卻有不同 的計算補稅方式,因該公司實際違漏事實不詳,無法論述,惟若屬有實際交易事 實而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情況,則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准予扣除實際 支付之成本費用後為所得額,而就該項所得額課稅。另營利事業各年度所得額之 計算,依稅法規定須各年度分開計算,與會計具有連續性、一貫性尚無關聯。原 告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雖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及六月九日分別以其父最近過世,心情不佳及身體不適為由,聲請準備程序予以 延期三個月,經書記官以電話查詢其父喪事已否辦妥,答稱業於上個月(即五月 )辦妥處理完畢,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一頁),自難以其父喪 心情不佳,為拒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至所稱身體不適,固據提出健華中醫診所九 十三年六月九日診斷證明載有:「病名:頭痛(疑感冒所致)。醫生囑咐:宜在 家休息,工作減量,以防舊疾氣喘再復發。」(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按「當事 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 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縱如其所提診斷書 所載疑因感冒頭痛,依醫囑宜在家休息,工作減量,惟尚非重症,並無可認為有 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其聲 請延期,難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 以上並繳清稅款者,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依本要點規定書面 審核之案件,於辦理抽查時,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 辦法規定,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營利事業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 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經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 漏開發票情事者,可全年度適用本要點之純益率標準降低一個百分點。」本年度 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擴大書審要點) 第二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定有明文。又「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三、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 ,經書面審核核定者。」、「稽徵機關應就每年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採隨機選 樣方式抽查百分之十。但左列案件必須抽查:六、其他經財政部或稽徵機關首長 指定應予抽查者。」亦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 (以下簡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六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本年度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所 屬彰化縣分局書面初核發現其申報書帳載結算全年所得額九三一、一五一元,純 益率為百分之四,但自行調整後全年所得額六九八、三六四元,純益率為百分之 三,經查係調增其他費用二三二、七八七元,又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三、二七八 、五六0元與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所載不符,而與該年度擴大書審要點規定不符, 經被告依前揭規定簽報核准改為調帳查核(見原處分卷第七○、七一頁),乃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四五、五一頁),惟迄未提示,乃依查得資料調整 營業收入淨額二三、六二八、五六0元,並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六一一六∣ 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算營業淨利一、八九0、二八四元,加計 非營業收入總額二五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一、八九0、五四一元等情,有申報 書、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本年度營業收入在三千萬元以下,可適用擴大書審要點,同時亦使 用收銀機開立發票,結算申報書上課稅所得原為4%,因享有使用收銀機開立發票 可減免課稅所得1%,而直接以3%申報課稅所得。另本年度因不慎重複減除出售資 產金額,致漏報營業收入三十五萬元,應准予扣減支付之成本及費用再行補稅, 且同樣漏報收入,其他公司卻有不同方式的補稅,請比照才公平。又漏報營業收 入三十五萬元,即予補稅二九八、0四0元,目前經濟不景氣,且會計具有連續 性、一貫性,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五、惟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帳載結算金額」欄列報全年所得額九三一、一五一元,純益率已達4%,卻 誤解「擴大書審要點」規定,而自行調減純益率1%,並虛增其他費用二三二、七 八七元,調整後申報全年所得額六九八、三六四元、應納稅額一六四、五九一元 、純益率3%,較實際帳載金額短計全年所得額二三二、七八七元,且短繳稅額五 八、一九六元(見原處分卷第四六頁)。因申請人未據實申報並繳清稅款,與「 擴大書審要點」規定不符,被告依規定,將本件簽報核准改為調帳查核,並通知 原告提示帳證供核,惟迄未提示,乃依查得資料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並無不合。另該年度「擴大書審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營利事業經主管稽徵 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經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 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可全年度適用本要點之純益率標準降低一個百分點」 ,係指按該要點第二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可降低一個百分點;其適用仍需具「 調整後純益率達該項規定之標準以上」、「繳清稅款」並「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 載」及「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等要件。營利事業帳載純益率 低於該標準時,若自行依法調整純益率達該項規定之標準以上,並繳清稅款者, 可適用本要點,僅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以方便徵納雙方。惟若營利事業 實際帳載純益率已高於該標準以上時,因該要點僅規定適用純益率之下限,並未 規定上限,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實際所得額,並依實際所 得額申報繳清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方有本要點之適用。否則,自行調高費用 部分並未依規定取具原始憑證,而虛增費用、短計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已違 反所得稅法之規定,亦不符訂定「擴大書審要點」以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 務之意旨。原告雖主張本年度因不慎重複減除出售資產金額,致漏報營業收入三 十五萬元,被處以重罰核定補稅二九八、0四0元云云,惟原告本年度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二三、二七八、五六0元與被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所載不符,經查係出 售固定資產收入三十五萬元重複調減所致,乃予以調增營業收入三十五萬元,核 定營業收入二三、六二八、五六0元,復因已於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內 註明,被告核定時已簽准免予處罰(見原處分卷第五八頁);至於核定補稅二九 八、0四0元,係因被告依「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通知原告提示帳簿 憑證供核,而原告未能提示,乃依所得稅法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而予以補徵之稅額,並非漏報營業收入之罰鍰。原告稱予以重罰,顯屬誤解。又 原告重複調減出售固定資產收入致漏報營業收入,因係屬虛增之收入,並無相關 成本及費用可供扣抵。原告雖稱另家公司九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同樣漏報收入卻 有不同之計算補稅方式乙節,未據原告提出該公司實際違漏事實之資料,惟據被 告查係九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漏報營業收入,而本件原告乃計算錯誤(見本院卷 第四八頁筆錄),情況不同,該公司倘有實際交易事實而短漏報營業收入,固仍 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准予扣除實際支付之成本費用後為所得額,而就 該項所得額課稅,惟本件原告既係計算錯誤,就重複調減部分,自無重複扣減「 重複調減部分」之成本費用之可言。另營利事業各年度所得額之計算,依稅法規 定須各年度分開計算,與會計具有連續性、一貫性尚無關聯,原告主張,亦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撤銷,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十 五 日